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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收容遣送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4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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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收容遣送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收容遣送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近几年来,各地收遣站努力克服困难,积极开展工作,收容遣送了大批的流浪乞讨人员,发挥了社会稳定机制的作用,促进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但同时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造成了一些不良的社会影响。对此,各级民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现就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收容对象范围的问题。目前,各地仍要严格执行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国阅〔1991〕48号)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政府制定 发布的有关法规和规章,不要擅自扩大收容范围。

各收遣站一般要在24小时内对被收容人员进行询问,作好笔录。对符合收容条件的,予以收容;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予以放行;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应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二、关于被收容人员的管理问题。各收遣站要坚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的原则。被收容人员男、女必须严格分开住宿,有条件的要分院住宿;少年儿童与成年人要分开住宿和管理。对社会救济对象要实行无偿服务,对非社会救济对象可实行有偿服务;对老幼病残者要给予特殊的生活照
顾,对患病和危重病人要及时给予治疗和抢救,对寻衅滋事的被收容人员要依法处理。各收遣站要依法文明管理,严禁打骂、侮辱和虐待被收容人员,禁止使用各种戒具。
三、关于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的问题。各收遣站在查明被收容人员家庭地址的情况下,要及时遣送,不得无故拖延,更不得把被收容人员作为廉价劳动力长期使用;对不愿返籍或未查清原籍的可依法签订劳务合同。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时间:本省的一般不超过15天;外省的一般不超过
一个月。被收容人员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经医生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观察病情的;户口在边远或严寒地区的;呆傻人员或尚未查清地址的。遣送的程序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遣送仍执行一九八二年民政部、公安部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
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跨省的遣送执行一九九二年财政部、民政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收容遣送所需经费支付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在遣送途中严禁丢弃被收容人员,违者视情节追究有关工作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
四、关于被收容人员的教育问题。各收遣站要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法制、道德教育,有条件的站还可进行劳动技能的培训。教育要注重实效,要有针对性,形式多样化。要做到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导之以行,使被收容人员的思想认识水平有所提高,为遣返原籍安置打好基础。
五、关于收遣站的建设问题。目前,绝大部分收遣站的条件较差,不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为此,各地要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改善收遣站的环境。各地民政厅(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选择一至二个收遣站,逐步将其建成对外起“窗口”作用,对内起“示范”作用,在当地起“辐射”
作用,能对外开放的文明收遣站。
六、关于如何对待行政诉讼的问题。当前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普遍增强,加之收遣工作的法制不健全和工作上的某些疏漏,难免发生行政诉讼案件。各地收遣站要正确对待行政诉讼案,要积极应诉,依法维护民政部门的合法权益和声誉,纠正工作中的误差。同时,要有计划、有目的地
培养既懂法律、又懂业务的应诉工作人员,为应诉提供必要的条件。



1994年1月1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推广应用,限制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砖以外的,具有节能、利废、轻质、高强等特点,隔音隔热等技术性能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科研、设计、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各级计划、经贸、科技、工商、税务、环保、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机构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认证由自治区墙改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资质证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自治区墙改机构应当及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粘土砖的生产线。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包括窑炉)烧砖和生产砼砌块。

第八条 利用页岩和粉煤灰、煤矸石、炉渣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并获得资质认证的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非法向其收取费用。

利用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砖瓦和砼砌块生产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将其生产条件、生产工艺、生产者名称、住址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墙改机构申报登记备案。墙改机构受理登记备案不得收费。

第十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有关产品标准和自治区有关质量、安全性能规范。不符合产品标准和质量、安全性能规范的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新开发的墙体材料,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进入建筑市场。

第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含建制镇)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各类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不予通过设计(或者施工图)审查,不予办理开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予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框架结构的建筑,其填充墙、间隔墙、围护墙必须使用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砖混结构的建筑,其承重墙必须使用混凝土空心砌块、烧结多孔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技术规程和规范,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的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

科研单位要因地制宜,积极开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不断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性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含建制镇)拟建的工业与民用工程项目,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建设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向所在地的墙改机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拟建工程项目,有关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和发放规划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公路、铁路、桥梁、码头及给排水设施工程;

(二)农田水利建设和防洪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水、废渣、废气”综合治理工程;

(四)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五)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具有新型墙体材料资质的企业产品,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有关墙改机构应当自查验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退还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项基金不予核退:

(一)使用粘土砖进行建设的;

(二)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间隔墙、围护墙未使用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的;

(三)砖混结构建筑的承重墙未使用混凝土空心砌块、烧结多孔砖等新型墙体材料的;

(四)使用无资质证或者资质证失效的墙体材料企业产品的;

(五)逾期不向墙改机构申报而无法查验核实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

第十八条 墙改机构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退还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部分后,按自治区规定的比例分级管理。

专项基金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时间、程序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得挪用、坐支、截留。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实验;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调研、检查、执法活动;

(五)表彰和奖励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粘土砖生产线的;

(二)砖瓦和砼砌块生产企业或者个人未向墙改机构申报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包括窑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能够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含建制镇)的建设工程使用实心粘土砖的;

(二)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批准减免专项基金的;

(二)工业废渣排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向工业废渣利用者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挪用、坐支、截留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墙改机构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999年11月2日发布的《〈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保证《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进行违法建设等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系指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规定进行的建设。
第三条 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处罚款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建筑和围墙,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围墙按每延长米)30元至300 元处以罚款;其他违法建设,按工程造价的3 %至10%处以罚款。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按违法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 100元处以罚款。
第四条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处罚的,其相应的违法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另行安排。
第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罚。
第六条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开采矿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损害面积每平方米5 元至15元处以罚款。
第七条 建设单位代征公共用地,不按规定拆除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八条 违法建设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同负违法责任。
(一)设计单位不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工程设计的,对设计单位按违法设计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围墙按每延长米)3元至30元处以罚款。
(二)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进行施工的,对施工单位按照违法建设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 元至50元处以罚款。
不能以面积计算的违法建设工程,对同负违法责任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 1%至 3%处以罚款。
第九条 被依法责令停止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程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建设工程及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可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暂停核发违法单位的其他规划许可证件。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超越审批权限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的,许可证件无效。违法批准建设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法批准进行的建设,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5 月1 日起施行。



1993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