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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02:1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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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下同)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
第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可养一只。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在城市市区外,一般允许每户养一只犬,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外。
第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 在城市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九条 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每年必须向有关部门交纳管理费。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管理费为每年500元至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区外养犬的管理费,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部门核准。
收取的管理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当犬伤人时,应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八)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九)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五日内办理临时准养征。犬主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第十三条 获准在城市市区内养犬的个人,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四条 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其产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机关、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十七条 对散放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八条 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劝阻、制止或者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逾期不登记、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内,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500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犬类交易,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养犬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部分食品包装说明书涉及商业广告内容进行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对部分食品包装说明书涉及商业广告内容进行检查情况的通报

工商广字[2002]第24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定期统一发布广告监测信息的通知》,2002年第三季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部分食品包装说明书中涉及的商业广告内容组织开展了检查。现将检查结果及相关工作通报如下:

一、本次检查范围包括:根据市场调查中介机构提供的全国150家电视台今年1-6月广告费投放100万元以上的部分食品包装、说明书以及随产品发送的宣传册中涉及商业广告的内容。共检查包装、说明书以及随产品发送的宣传册95份,涉及52种食品,其中保健食品49种,普通食品3种。涉及商业广告内容的有91份,其中与广告法规不符的14份,占15.4%。检查结果显示,食品包装和说明书中涉及商业广告的内容基本符合广告法律,违法率低于在大众媒体发布的广告,但是一般性不规范现象仍然存在,如出现评比、获奖内容等,个别语言不够准确、清楚、明白。

二、检查发现比较严重违反广告法规的商品及问题是:

1、隆力奇保健食品,称“皮肤有问题,请用隆力奇”。

2、昂立多邦保健食品,称“清除体内致病垃圾,补充每日必需营养”。

3、睡宝保健食品,称“本品是国际上流行的保健食品,位居美国十大保健食品销量之冠”。

4、康富来虫草胶囊,称该产品是“是王道补品首选”。

5、仙牌灵芝茶,称“世界名优医药保健品金奖,中国医疗保健品博览会金奖,国际民族医药产品一等奖”。

6、脑白金保健食品,称“上海人首选脑白金,美国和中国各有数千万人长期服用脑白金”。

7、金王顿品鲜王浆,称“真正祛病强身”。

8、中国银杏茶,称“国家卫生部同济医科大学保健食品功能检测中心实验”,“第三届中国国际食品博览会优质食品奖,绿色食品中的珍品”。

9、八峰氨基酸口服液,称“中国保健科技学会2000年中国保健品高科技成果奖”。

三、商品包装和说明书中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内容,由于其存在的特定形式而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产生直接影响,其违法的内容较之大众广告媒介或形式,社会危害性更大。广告监管机关要在继续巩固对大众广告媒介或形式监管的同时,结合监管重心下移和市场巡查的实施,依法加强对各种广泛活动的监管。在对商品包装和说明书中商业广告监管中,特别要提高对行政执法目的的认识,正确理解和适用广告法律,避免和消除执法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对于这次检查发现的违法或者涉嫌违法内容,有关省市应当责令企业予以改正,依法予以查处。同时引导、帮助企业加强自律,注重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尤其注意规范经销商广告发布行为。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及退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或政府出资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第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退出工作。
第四条 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后,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或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六条 设立担保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在市州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在县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第七条 担保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无不良信用记录,且具备3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5年以上。其中,公司制担保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5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8年以上。
担保机构主要业务人员应熟悉信用担保业务,二分之一以上人员具备2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或者从事相关行业工作3年以上。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对担保机构人员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要求外,还需连续经营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第九条 申请设立担保机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含设立的必要性、市场分析、资金筹措、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部门设置及主要内部管理制度、经济及社会效益分析等事项);
(三)章程;
(四)公司制担保机构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八)人民银行出具的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股东的信用报告(法人股东还需出具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九)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
(十)拟设立担保机构的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条 担保机构拟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报送: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担保机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设立担保机构须持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的担保机构,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汇总后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分立或合并;
(四)变更总部或分支机构注册地;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出资人或股东;
(七)修改章程;
(八)调整业务范围;
(九)变更组织形式。
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注册登记事宜的,按规定向注册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申请变更,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变更报告;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上年度经营情况;
(四)上年度审计报告;
(五)具备决策权限的部门或人员对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变更决议、决定及相关证明性文件资料;
(六)公司制担保机构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自收到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担保机构终止:
(一)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
(二)担保机构因违法经营被撤销的;
(三)担保机构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实施破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终止,应向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后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后到注册登记等机关办理注销等手续。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决定、撤销决定或破产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
(四)清算方案;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方案;
(七)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终止,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监督其债务清偿计划和其他清算事项的执行。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机构财产或从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申请设立、变更及终止,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汇总上报工作。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在收到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申请报告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的担保机构,依法予以取缔,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弄虚作假,骗取设立的担保机构,经发现并予以核实后,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担保机构有变更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担保机构不具备相应注册资本,擅自超越地域范围经营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各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