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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4:4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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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省林业厅制定的《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林业厅


第一条 为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造林营林;外商受让林木;利用境外贷款或借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造林营林。
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组织或个人投资造林营林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依法保护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利用外资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利用境外借款方式造林营林的,应当按照外汇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以林木抵押贷款或借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出具抵押证明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使用林地的期限最高为50年,需要延长的可在期满前6个月依法申办延长期限。
前款规定的使用林地期限内,因国家建设征用或集体公益事业使用该林地的,应依法补偿。
第六条 利用外资营造的林木在采伐时按规定提取的维简费,全额留给投资的单位或个人,专款用于林业生产,所缴纳的育林费,在迹地更新验收合格后,返还50%至70%用于造林育林。
第七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经济成熟或工艺成熟确定林木采伐年龄。
第八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森林经营方案,提出林木采伐指标,按程序报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专项单列下达。森林经营方案须委托具备林业调查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在造林前清理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指标由企业所在地林业主
管部门调剂解决。
第九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根据采伐许可证生产的木竹,由其自主支配,自产自销。
第十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持法人资格或个人身份证明及固定的经营加工场所、相应的资金、合法木材来源渠道证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木材流向或经营区附近设置木材运输证办证点。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投资者应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进行林地、林木资产评估,办理林地、林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督促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外商受让、出让林木和租赁林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执行。



1998年10月28日
以其他科技成果权 保护育种者的经济利益

武合讲


  《种子法》第十二条设立的育种者保护制度,对授权品种适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作了明确规定,但对育种者选育的非授权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如何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没有具体规定。本文从对选育品种的法律属性分析入手,就申请品种或其他非授权品种得到推广利用的,育种者选择何种方式保护除人身权以外的经济利益,予以探讨。

1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对选育品种的保护。

  选育的品种属于育种者智力劳动创造的科技成果,应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予以保护;但是,从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中,很难找到与保护育种者选育品种经济利益相对应的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

1.1专利、商标、发现权,不能保护育种者选育品种的经济利益。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明文规定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选育的品种不能享有专利权保护。选育的品种不是商品标识,不能享有商标专用权保护。选育的品种是人工创造的,不是发现的,不可能享有发现权保护。
1.2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不能有效保护育种者的经济利益。
  选育品种技术秘密的载体是其特征特性即表现型,既不是仅存在于脑海之中的他人无法感知的育种家的思想,又不是存在于细胞内人们看不见摸不着难以举证证明的基因型。植物品种的基因型,既不是育种者选择的对象,也不是侵权人侵犯的对象,还不是育种者和他人可能知悉的对象(目前,人们除对极少数物种测定了其基因序列外,对某个特定植物品种具体的基因组成,既不必要也不能知悉),不属于保密范围,不受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保护。选育品种的特征特性是育种者创造的技术成果,在公开前属于技术秘密,受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保护。育种者选育的、品种试验审定的和DUS测试的、审定公告和授权公告公告的都是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品种审定公告和品种权申请公告,使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以及品种的特征特性等详细技术信息均予公开。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一经公开即为公众所知悉,不能再享有技术秘密保护权。
1.3品种权保护制度,不能保护非授权品种育种者的经济利益。
  应审定品种一经审定通过,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即可生产推广经营其种子;如果育种者对选育的品种不享有品种权,就难以从品种推广利用中获得经济利益。即使是申请品种权过程中的申请人,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临时保护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及利用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也没有干涉的权利;只有等到被授予品种权后,品种权人才享有追偿的权利。由于临时保护期间品种权申请人既没有权利制止他人使用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也没有权利要求申请品种使用人支付使用费,故不能利用品种权保护制度保护非授权品种育种者的经济利益。
1.4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不能保护育种者的经济利益。
  品种审定公告一旦发布,有关主要农作物品种就成为经审定通过的已知品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申请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种子管理机关就应予以许可。因为品种权人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权与种子管理机关许可生产经营种子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品种权人仅有许可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销售、利用其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权利,而无权干涉他人生产经营种子的自主权;所以包括育种者和品种权人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干涉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自主权。
2利用其他科技成果权,保护育种者对选育品种的经济利益。
  育种者对其选育的品种,享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外的其他科技成果权。育种者对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的经济利益,可以其他科技成果权予以保护。
2.1选育的品种属于其他科技成果。
2.1.1选育的品种是育种者创造的植物作品。
  四种脱氧核糖核苷酸在DNA中特定的组成方式和排列顺序,形成特定的DNA链。特定的DNA链承载着特定的遗传密码。特定的遗传密码控制着特定的性状表达。特定的性状表达即特定的表现型使人们通过感官能够感觉育种者选育的品种的特征特性与现有品种之间具有的明显区别;与现有品种具有明显区别即特异性的植物品种就是植物新品种。
  植物新品种是以遗传密码写成的、以植物性状表达的植物作品。植物新品种,从基因型来说是以脱氧核糖核苷酸书写成的生物作品;从表现型来说是以特征特性组成的植物作品。基因及其控制的性状是植物作品中的句子,DNA及其控制的性状组合是植物作品中的段落,一个染色体组及其控制的植物全部性状组成一部完整的植物作品。
2.1.2选育的品种是育种者创造的劳动结果,属于科技成果。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具有先进性和实用价值(如《NY/T1197-2006农作物品种审定规范玉米》4.1.1规定玉米的丰产性区试应每年产量平均比对照超过≥5%)。具有明显区别于现有植物品种和具有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品种才可能经审定通过成为植物新品种。育种者选育的植物新品种,是育种者通过科学研究活动而取得的具有创新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创造性的劳动结果,属于一种科技成果。
  科技成果是一个复合名词。科学成果和技术成果综合称为科技成果。科学与技术是两个相互联系又互相区别的概念。科学是人类对自然界客观对象认识的结晶和改造客观世界实践经验的概括和总结。技术是人类为了达到某一目的而从事某种操作的方法和技能,是根据生产实践经验和自然科学原理而发展成的各种工艺方法和技能。科学与技术是彼此联系的。科学属于认识性范畴,技术属于实践性范畴。科学是技术的基础,技术利用科学所揭示的规律来发展自己的操作方法和技能。从客观自然到主观认识是科学的主要任务,从主观认识到对客观自然的控制和改造则是技术的职责。科学成果是指科研人员在他所从事的某一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或课题研究范围内,通过实验观察、调查研究、综合分析等一系列脑力、体力劳动所取得的、并经过评审或鉴定确认具有学术意义和实用价值的创造性结果。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科学成果不能代替技术成果,科学成果向技术成果的转化还需要一定的时间、物质等条件。植物遗传规律和育种理论以及育种方法是育种者创造的科学成果;植物新品种是育种者应用育种理论、育种方法、育种经验等理论研究成果和品种资源、育种设备等物资条件历经数年创造出的技术成果。
2.2植物新品种不具有再现性,其权利应自动产生。
  植物新品种不具有再现性。每种植物均含有少则几十万多则几千万对基因,控制着成千上万个性状,由于性状遗传遵循分离重组规律,不仅依据品种审定公告知道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再生产出该植物新品种,即使是该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者本人,也不能再选育出完全相同的植物新品种。世界上不可能出现两个完全相同的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是育种者选育的特定物。种子是生产者利用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繁殖的种类物。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利用是良种繁育过程。良种繁育仅是对植物新品种的复制,而不是再现。这正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只控制复制(良种繁育),不控制再现(品种选育)的原理所在。
  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也都不具有再现性。不同的作家即使是同一作家也不可能写出完全相同的文字作品;不同的画家即使是同一画家也不可能画出完全相同的图画;同一电影厂也不可能拍摄出完全相同的电影。相同的文字图像作品是印刷的,同样的电影是拷贝的,同样的光盘是复制的。植物新品种和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一样,都具有独创性、初创性和原创性,而不具有再现性。正是基于上述四项特性,著作权法才规定著作权不必履行登记、注册手续,自动产生。用性状重组等方法选育植物新品种,较用文字重组等方法写作作品,要难得多;理应对植物新品种予以更有力的法律保护。既然植物新品种和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一样也不具有再现性,其权利也理应不必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就自动产生。用科技成果权保护育种者对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与用植物新品种权或专利权保护相比,不仅保护期限长,而且减少了申请登记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利益的损失以及申请被驳回的风险。
3 植物新品种和杂交种保护方式的区别。
3.1杂交种具有再现性,可以申请专利权保护。
  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专利“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这里讲的“能够制造”,是指作为发明的技术方案,应当是可以实现的。这里讲的“实现”,是指必须具有再现性,发明作为一种技术方案应当可以重复实现,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公开的技术内容,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并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不必对专利原始产品复制。杂交种具有再现性。育种领域的技术人员利用审定公告或申请公告公告的杂交种亲本和组合方式,执行《GB/T 17315-1998玉米杂交种繁育制种技术操作规程》、《NY/T 1734-2009 杂交棉人工去雄制种技术操作规程》等相关技术规程,就可配制出相应的杂交种。杂交种只能再现不能复制。因杂交种复制即繁育的后代是杂交二代,杂交二代因不具有一致性已经不属于法律上的品种或种子了,不具有生产利用价值。杂交种的制种是杂交种的再现,杂交种的制种即生产方法可以申请生产方法专利权。这正是“郑单14”、“农大108”、“豫玉25”等玉米杂交种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原因所在。
3.2植物新品种不具有再现性,不能申请专利权保护。
  著作权又称版权。“版权”一词,英文为“Copyright",直译为“复制权”,强调复制的权利。植物新品种和其他作品一样只具有可复制性。植物新品种的性状固定于植物体上,通过植物的生长发育使人们感知。植物生长发育过程就是对植物新品种特征特性的复制,这种复制称为“良种繁育”。植物新品种不具有再现性,是其与杂交种等专利产品的本质区别,也是专利法规定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的重要原因之一。
4 现有法律框架下育种者经济利益的保护。
4.1不宜直接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育种者对选育品种的经济利益。
  随着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著作权的客体不断出现;如计算机软件、录音制品,都是后来作为著作权客体给予保护的。需要指出的是,能否作为著作权法的客体,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保证法制的统一。就现有法律法规而言,尚未将植物新品种列入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所以,尽管植物新品种具备作品的法律属性,著作权保护较专利权和品种权保护力度大且经济,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难以直接利用著作权法保护育种者对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经济利益。
4.2以其他科技成果权保护育种者的经济利益。
4.2.1植物新品种属于其他科技成果的实体法律依据。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农业部颁布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都明确将植物新品种规定为农业科技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都将植物新品种规定为技术成果。上述法律为植物新品种属于科技成果,提供了直接的明确的实体法律依据。
4.2.2育种者对植物新品种享有其他科技成果权的实体法律依据。
  权利来源于法律,由法律授予。育种者对其选育品种享有科技成果权,也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在民事法律上,育种者对选育品种的权利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外的其他科技成果权;育种者享有的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该法条明确授予了权利人对侵害其科技成果的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权利。《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相反的方向为育种者对其选育的品种享有其他科技成果权提供了法律渊源。
4.2.3维护其他科技成果权的程序法律依据。
  育种者基于其对植物新品种享有的其他科技成果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最高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列为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该规定为育种者保护其他科技成果权提供了程序法律依据。在植物新品种属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外的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法律性质明确,又有育种者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和赔偿民事损失的具体授权,法院受理案件的案由具体,即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育种者对选育的品种享有的经济利益如果遭到侵害,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之诉,予以保护。


作者联系方式:电话:010-62128839,手机:13605306590,Email:whj148@126.com;住址:北京市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中国农科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8]5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现将《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试行)

  为了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及时掌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展情况,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化水平,制定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

  一、统计范围

  统计范围为全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政府机关,具体是全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公共管理、服务的组织。

  二、上报单位

  起报单位为各市州和省政府各工作机构及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三、组织实施

  甘肃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本统计制度的组织实施,包括解释统计指标(见附件4)、组织和协调统计工作、组织开展相关培训。

  各市州和省政府各工作机构及中央在甘有关单位负责对本市州、本部门、本单位及归属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公共管理、服务的组织的统计工作,包括提供统计单位名单、布置统计工作、收集及报送统计数据。

  四、上报要求

  (一)各市州和省政府各工作机构及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按照《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目录表》(见附件2)中各统计指标报告期别的规定,于每月5日前向省政府办公厅汇总上报本市州、本部门、本单位上月《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表》的统计数据(见附件3)。

  (二)垂直管理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数据由所在地政府汇总上报。

  (三)除有特别指明,报表中所有数据均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两位小数。如果没有数据,则为空,不需要填写。

  五、其他说明

  (一)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二)政府机关是指本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公共管理、服务的组织。

  (三)用于政府信息公开年报的政府信息按条计算。如信息为文件形式,一份文件记为一条信息。部分内容公开的文件也记为一条信息。如信息为报告的形式,一份报告记为一条信息,例如政府工作报告、年度公报、年鉴和其他专题分析报告等,均记为一条信息。

  (四)一条信息以多种形式公开的,不重复计算。

  (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信息发布机构为统计主体,联合发布的信息以各联合发布机构为统计主体。非统计主体发布的信息不记入该机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可记入服务类信息。


  附件:1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起报单位名单.doc

     2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目录表.doc

     3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表.doc

     4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解释.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