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地方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使用和审批办法的具体规定

时间:2024-07-07 09:2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地方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使用和审批办法的具体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地方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使用和审批办法的具体规定

1983年4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147号文《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的规定,现对地方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使用和审批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地方超额完成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任务的部分,全部留给各省、市、自治区,在下年度使用。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和大中型项目须报国家计委审批,小型项目由省、市、自治区审批。年度投资总额经国家计委批准后,作为增加各省、市、自治区自筹基建投资指标,纳入计划。
二、地方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只能用于能源交通基本建设,不得用于其他方面。当前主要用于:(1)与中央合资建设的铁道、港口、煤矿、电站、市内电话,及其直接配套工程;(2)与其它省、市、自治区合资建设的煤矿、电站、港口;(3)地方煤矿、(4)地方小水电站和火电站;(5)公路大桥和连接省际间的断头公路;(6)重大节能措施。
三、建设项目所需建筑材料、设备和建成投产的燃料、原材料供应,均由各省、市、自治区自己平衡解决。与中央合资建设的项目,按国家计委等五部门联合发的计基字〔1982〕878号文《关于试行国内合资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办理。
四、地方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一律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小型项目由省、市、自治区批准)拨款,进行监督和管理。年终使用不完的资金允许结转,但基建工作应纳入下年度计划。
五、地方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财政上如何列支,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政工作重大紧急情况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政工作重大紧急情况报告的通知

民办发〔2000〕4号 2000年3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最近,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多次就加强重大事项报告和紧急信息报送工作发出通知。为切实贯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通知精神,在民政工作中进一步加强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民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紧急重大事项报告工作。民政工作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民政工作中的许多问题如得不到及时妥善解决,往往会引发一些紧急重大事件。因此,各级民政部门必须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坚决克服麻痹侥幸心理,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紧急重大情况处置和报告工作的重要性,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抓好、抓实这项工作。

二、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的要求,制定或修订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的操作规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当前,特别应当把以下情况列人紧急重大情况或事件范围:重大灾情、疫情;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灾区群众生活安排、行政区划调整、村委会选举、退伍军人安置等工作不落实所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重大边界冲突;各类非法结社和非法社团的活动,以及取缔非法社团引发的较大规模聚集;民政系统内部的各种重大安全事故和重大刑事案件等。凡发生上述情况,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及时做好处置的同时,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上级民政部门。

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紧急重大情况报告责任制。国务院要求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向国务院报告主管工作方面和发生在本部门、本系统的紧急重大情况。今后,凡有紧急重大情况,除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报告这一主渠道之外,各级民政部门要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主管工作方面和发生在本部门、本系统的紧急重大情况,并同时抄报上级民政部门。紧急重大情况的报告由各级民政部门主要领导负责。为减少环节,确保时效,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各级民政部门办公室负责同志或值班人员,可在向本地区或本部门负责同志报告的同时,可直接报告国务院或民政部办公厅。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同志要保证紧急重大情况报告渠道的畅通,不得干预和限制有关单位和人员迅速如实地向上报告,更不能压住不报。因迟报、漏报、瞒报影响及时妥善处置紧急重大情况和事件,造成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四、各级民政部门要经常调查和分析研究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影响稳定的重点和热点问题。要特别关注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和要害部门,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紧急重大情况,及时发现和掌握苗头性问题,并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未雨绸缪,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要加强值班工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派政治敏锐,责任心强,熟悉业务的人员值班,一旦出现重大紧急情况,单位领导要注意带班,部门负责人要亲自值班。要不断改进紧急重大情况信息的处理方法和传输手段,努力实现用计算机网络处理和传输紧急重大情况信息,确保报告及时,信息畅通。民政部办公厅将不定期地对各级民政部门紧急重大情况的报告工作予以通报。

重大紧急情况可直接报告民政部值班室,电话:(010) 65135333  65135332(传真)


莱芜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东省水
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及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发布全省十七市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和省水利厅、财政厅《关于加
强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区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费
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除前款规定外,中央、省驻莱、市直企事业单位以及莱城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由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取用地表水的每立方米0.30元
  (二)取用地下水的每立方米0.65元。
  (三)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2倍征收。
  (四)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20%征收。
  (五)提取矿泉水的,每立方米征收1.40元。
  第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
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七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水资源费的收缴实行“票款分离”制度。每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资源费额3‰的滞纳金。
  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水资源费由代收银行直接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其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15%缴入省库,85%缴入市库;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水资源费15%缴入省库,85%缴入区库。
  第十一条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十二条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年度预算,经批准后执行。
水资源费当年有结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所需的业务费用,列入水资源费使用计划。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水资源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截留挪用越权征收水费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