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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6:2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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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我局国税明电〔1993〕075号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对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此规定既考虑了电力行业的生产、销售特点和核算体制,又照顾了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
益,执行以来总的反映是好的。但据一些地方反映,由于目前对电力产品在供电环节依照规定的征收率预征,而一些地方性价外费用不汇交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从而导致部分价外费用征税不足。为加强税收征管,堵塞漏洞,简便计算,现就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
题通知如下:
一、对电力企业随电价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供电环节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并且不分摊扣除进项税额。
二、对按照(94)财税字第008号通知规定并入价内统一核算、单独反映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亦在供电环节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分摊扣除进项税额。
三、供电企业按照国税明电〔1993〕075号通知规定上报的《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中,均不包括各种价外费用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及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在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全部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和应
补(退)税额时,亦不包含上述各种价外费用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及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
四、本通知自1994年9月1日起执行。1994年9月1日以前仍按过去有关规定执行。



1994年8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

1981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湖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山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湖北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们来文请示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我们共同研究后,联合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发现人民检察院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或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要求人民检察院对遗漏部分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查清事实后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已经起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没有起诉时,应当补充侦查后补充起诉。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而人民检察院仍认为不应起诉的,应由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
(二)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作出的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应当提出意见,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改变原来的决定,重新起诉或补充起诉,而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对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被告人进行逮捕、审判。人民法院在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时,如果认为必要,可以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同级人民法院上述意见后,如果认为原来作出的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确有错误,应当改变原来的决定,重新起诉或补充起诉;如果认为原决定正确不需改变时,应于请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后,答复同级人民法院。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时,人民法院应在接受控告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告知控告人。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或抗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全案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人民检察院起诉时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或者对有的被告人作出的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决定确有错误,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由原审人民法院按照上述一、二两项规定办理。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1956年12月5日〔56〕高检四字第1865号文件,是在刑事诉讼法公布以前作出的答复,现在已不适用。对于这个问题的解答,应当以本批复为准。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立法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就是法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又进一步明确: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在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基于个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应受到法律保护。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应允许其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这样,才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平衡的需要。 有的人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如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告人就是二次惩罚。本人对这种观点持反对态度。诚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尽管的确能够抚慰被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但是在有些案件中,仅靠刑罚惩罚尚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有些案件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后,自己的痛苦可能还会加深。尤宗智教授曾提出“多年来,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依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
  按一般人包括法律专业人士的常识,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肯定比一般侵权更为严重,如果将犯罪行为强行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将会造成这样一种现象: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程度较重而构成了诽谤罪,被害人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到一般侮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遭到了强奸,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财产作为补偿精神损害的一种方式,其用意不在于单纯将被害人的人格等同于商品。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其他弥补精神损害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一样,是作为抚慰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种形式。 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 仅仅有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以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所以,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福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