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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

时间:2024-07-22 14:3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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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对发展国际合作和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表示关心;
  努力维护宇宙空间的和平与开放,以便进行广泛的国际合作;
  同时考虑到一九六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的各项条款,以及由两国参加的关于探索和利用宇宙空间的其他多边条约和协定的各项条款;
  期望造福于两国人民和发展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的互利合作;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促进两国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可包括下列领域:
  (一)宇宙空间研究,宇宙气象学,周围介质的科学研究,太阳系和空间物质研究,空间材料学,医学和生物工程学,地球遥感,宇宙通信和导航;
  (二)在建立空间装置和空间系统方面进行研制工作,并进行轨道联合实验;
  (三)在载人航天和无人驾驶航天器的研究方面进行合作;
  (四)在航天技术应用和利用航天工艺及成果方面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
  (五)经相互协商确定的其他方面。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范围内的合作可按下述方式实施:
  (一)制定共同的互利的空间计划,交付诸实施;
  (二)互派学者和其他专家,以及参加由有关科研部门确定的联合研究和设计工作;
  (三)交换实验数据和结果,科学情报和文献资料;
  (四)联合举办研讨会和学术会议;
  (五)共同利用运载火箭,发射场,空间站和地面站进行空间研究;
  (六)相互提供设备和服务,并联合生产用于空间应用的元件和系统。

  第四条 双方都表示了在互利的基础上实施载人飞行的合作意向并制定相应的合作计划。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负责实施本协定;俄罗斯联邦政府指定俄罗斯联邦宇航局负责实施本协定。
  双方认为,如果有必要,可以指定补充执行机构,以促进具体项目的联合设计工作。

  第六条 本协定中的合作计划,相应的资金和其他条件将以工作纪要的形式加以确定,对于具体的联合设计工作和计划,双方的执行机构可以签订专门的协议或合同。

  第七条 联合进行的实验所取得的科学技术信息和成果由双方共有,并将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交换,未经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八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公司之间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建立和发展合作,合作将在互利的基础上以科技,商业性和互补的形式进行,包括向俄罗斯联邦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日用品。

  第九条 双方将促进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共同关心的法律问题研究方面的国际合作,必要时进行相应的磋商。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顺延。
  如果双方未达成另外的协议,则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尚未结束的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将代替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绍 欣
    (签字)              (签字)

拉萨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拉萨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多吉次珠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机动车污染物对大气的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治理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资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等排放蒸发的污染物。
  第三条 本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行使以下职责:
  (一)机动车入户、转籍、年检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二)协同市环保部门对行使中的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路检;
  (三)协同市环保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组织抽检。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检测在用计量器具,加强对本市各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交通运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污染物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对机动车维修机构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市物价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净化产品的销售价格、安装费用进行监督。
  市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防治工作。
  第四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条 鼓励使用优质燃油、清洁能源,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七条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防治的要求,市公安交通部门可以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章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并通过市环保部门的适应性监测。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部门应当将每年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销售前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浓)烟。
  对行驶中排放黑(浓)烟的机动车,市公安交通、环保执法人员可以直接强制要求该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
  第十二条 本市在用大型货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工程机械车必须定期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严禁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进入本市的外埠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实现达标排放。
  市环保部门应当对进入本市的无排气合格证的外埠车辆实施抽检。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经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范围。初次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暂缓发放机动车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对转籍的机动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应当要求该车辆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其限期到具有资质的维修机构治理,检测达标后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六条 机动车年检时污染物排放达标的,由市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年检未达标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到具有资质的维修机构治理,复测达标后,再发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市环保部门应当使用自治区环保部门监制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检;必要时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被抽检的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拒绝、阻碍,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经检测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经过维修治理、安装污染物净化装置后仍不能达标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辆。
  对申请延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每6个月向市环保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污染物排放、发动机功率及安全技术性能检测,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方可继续上路行驶。不按规定接受检测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汽车报废标准强制报废。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废车辆集中处理,防止报废车辆上路行使、出售、转让。
  第三章 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承担在用机动车污染物维修治理的机构,必须具备机动车维修资格,必须具备规范的机动车污染物检测技术,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按照污染物防治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交通运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维修治理机构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不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的,市交通运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年检污染物排放达标后,由市交通运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机动车所有者必须保证污染物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
  第四章 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担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的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环保部门的批准,并受市环保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担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环保部门报送检测统计数据。
  提供不实检测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污染检测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自治区环保部门撤销对该检测机构的委托。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者对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环保部门申请复检,市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安排复检,复检结论为最终检测结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质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入本市三个月以上的外埠车辆,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令其限期申领,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所有者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污染物维修治理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致使维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交通运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净化装置的,由市环保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的决议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2012年10月23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外商投资服务部门会同市监察机关、市目标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作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以及优惠政策等,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创业,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投资者或者企业以及引荐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干扰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部门优化投资环境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控告、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依法要求国家赔偿。


第二章 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和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重大经济政策和部署重大经济工作,应当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的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公开发布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权,不得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供水、燃气、供热、公共交通等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其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迫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财物;

(四)强迫订购报刊、音像制品,购买指定产品;

(五)强迫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接受指定的评估、检测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或者要求接受指定的商业保险机构服务,或者要求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七)干扰自主聘用职工;

(八)要求企业报销应当由个人或者单位承担的费用;

(九)其他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处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来工作人员,凭有效证件,在购置物业、社会保障和子女就学等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企业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企业财物,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以及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严厉打击,并将处理结果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信息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政务信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完整、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信息;

(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二)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三)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公开:

(一)政府公报、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方式。

第十九条 投资者和企业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提供。行政机关提供信息或者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办证审批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审批办证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部门和人员,接受有关投资者、企业委托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行政机关不得因开会、学习等理由影响正常办公。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审批办证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已收到申请材料的目录的回执。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或者颁发证照。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核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的期限内作出决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实行联合审验,并提前三十日告知相关企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五章 行政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和企业应当合法经营。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制机构备案。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查。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研究协调,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检查结束后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省的文件通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投资者和企业自觉守法。

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行政指导措施予以告诫,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行政罚款指标。


第六章 司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和管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知识产权,对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涉及投资环境的行政诉讼案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法律指导和服务。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督查工作,依法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外商投资服务部门会同市监察机关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纳入目标管理,由市外商投资服务部门会同市目标管理部门组织考核。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一级司法机关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司法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损害投资者权益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对重大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公开政务信息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不得参与年度评优,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不得参与年度评优;情节较重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