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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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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阿尔巴尼亚广播电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广播电视方面合作的愿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可能的范围内交换有关本国政治、经济、文化、科学、艺术及儿童题材的广播节目,以及轻音乐、古典音乐、民乐的录音材料。

  第二条 双方在可能的范围内交换有关本国政治、经济、文化、科学的电视节目,以及电视艺术片、科教片、电视剧、音乐片和有关历史及儿童的电视节目。

  第三条
  一、广播节目以录音磁带和盒式录音带形式进行交换,并附寄英文或法文说明材料。
  二、交换电视节目时,根据对方的要求,提供3/4英寸带、电影胶片、国际声带并附寄英文或法文说明材料。
  三、交换的节目归接受方所有,并酌情选用。接受方在不改变节目原意的前提下,可以对节目进行改编或删节。任何一方,在未获得对方书面同意前不得将接受的节目转给第三方。
  四、交换的节目不得用于商业目的,如涉及版权问题,寄送方应事先通知接受方。
  五、对交换的节目免征各种税收。交换节目的寄送费由寄送方负担。

  第四条 双方在对方国庆节时,互相免费寄送有关的广播电视节目,供对方酌情选用。上述节目寄给对方的时间不迟于节日前三十天,其中电视剧不迟于节日前三个月。

  第五条
  一、双方在预先商定的基础上,可互派广播电视工作人员进行互访、交流工作经验和进行采访等。上述互访人员的人数、逗留期限及接待条件等具体事项由双方另行商定。
  二、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来访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上述互访人员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在接待方逗留期间所需食、宿、交通费用及发生意外事故和患急病时的医疗费,由接待方负担。

  第六条 根据需要与可能,双方将有选择地派代表参加对方举办的电视节、节目观摩(包括选片)及文化、艺术活动。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商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
   广播电影电视部            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
     艾知生               雷兹·马利列
    (签字)                (签字)

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

  《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7年6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流通环节的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和行业管理工作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卫生、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和商务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相互间及时通报信息、移交案件。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并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食品经营者的责任

第五条食品经营者依法取得所需证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对其销售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食品经营者经营食品时,应当查验其食品与标识是否真实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食品质量检验或检疫、检测合格证明;(二)定型包装食品有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等内容。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事项,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标明;(三)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必须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四)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或自行分装食品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五)国家和省对食品有其他特殊规定的,按其执行。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具有伪造或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量认证标志等标识的食品,不得伪造、涂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不得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或变质的食品,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食品。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初次交易的食品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验明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并保存其复印件。验明后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

食品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批次向食品生产者或供货者索取食品质量检验或检疫、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台账制度,记录供货人、购进时间、食品名称和数量及保质期等事项。

食品经营者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批发销售台帐制度,记录购货人、购货时间、食品名称和数量及保质期等事项。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管理制度,根据食品保质期限,定期检查待销售食品、库存食品的质量状况,及时清理过期、变质食品。

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承诺制度,保证其提供的食品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质量标准或要求。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不合格食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对已经售出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在营业场所内公示,并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通知购货人立即停止销售、食用,负责将该食品召回、销毁。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依法取得所需证照后,方可开办市场。

为食品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配备与市场规模和食品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检验设施设备及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二)核验进场经营者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其他经营证件。不得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地;(三)与进场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明确食品质量自检和抽样检查措施。双方就其销售食品的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四)组织有关经营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档;(五)督促经营者销售经过经营者自检或市场开办者抽查检验合格的食品;(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定期公布食品自检、抽查信息及经营户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记录;(七)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内所经营的食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临时食品安全控制措施。

市场开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因本市场销售的食品造成食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应当认真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质量安全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场、超市、食品批零市场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接待消费者咨询和投诉,处理食品质量安全纠纷。

第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按时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相关票证、账簿、合同、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实行以日常巡查和抽样检测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购销台账、财务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证据表明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依法采取暂停销售、查封或扣押等措施;(五)销毁或监督销毁禁止经营的食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和交易场所进行日常巡查,检查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及其进货检查验收等自律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检查食品的来源、标识、质量等内容,及时发现和处理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抽样检测。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检测。.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按进货价格向食品经营者支付样品费用。

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食品抽样检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不合格的食品,应当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及时整改。

对经检测确定为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不合格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召回,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该食品的名称、批次、当事人及检测结果。根据需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同一生产厂家的同品种、规格、批次的食品,但在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所造成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裸装、散装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

被抽查人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抽检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因快速检测结果错误给被抽查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预警、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机制。辖区内发生导致人身伤害或严重危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食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应当按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控制涉嫌食品的流通;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将涉嫌食品和相关材料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与同级宣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在新闻媒体、食品经营场所公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二)向违法食品经营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未依法履行本办法所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不合格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经营者主动停止销售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查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对不合格食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可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经营者主动停止销售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列违法行为,如涉及第三条第三款所列其他相关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列违法行为,如涉及多个行政执法部门管理职权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流通环节,是指食品生产环节结束后、消费环节开始前的采购、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不含食品经营者的生产行为。

第三十六条为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四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作出具体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监督管理、生猪屠宰管理、食品生产许可和质量认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时应用公函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时应用公函的批复

1957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7月15日〔57〕法研字第008号请示收悉。关于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或者其他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时,究应使用裁定或公函问题,我们认为,以使用公函为宜。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自诉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时是否可用裁定书问题的请示 〈57〉法研字第00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自诉到法院的案件,受理后,在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时,是用裁定还是用公函,经我们研究,意见有二:一种主张用裁定,理由是裁定“主要用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程序所作的决定”。受理了被害人的控诉,即已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环。在“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中也提到“将检举,控诉及自诉等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侦察的”可用裁定。一种主张用公函,理由是法院受理了被害人的自诉,不能算作案件审理过程,仅是将自诉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是也不能决定他们受理,而且,如果用裁定,这种裁定怎么作?谁作?至于14城市初步总结提到用裁定,这个总结是初步的,参酌执行的、修改后的。“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也未明确提出比照,拿过去的初步总结来解释修改后的总结,说服力不强。喀什中级人民法院历年来也是用的公函。
哪种意见正确,我们无法肯定,特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