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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11:1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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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局 财政部 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局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体现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保障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落实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的经营权和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益,巩固和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是企业单位对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进行处分的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产权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对极少数特殊类别的国有资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尚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企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应按期限如实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依据,也是企业单位对国家承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济责任的依据和国家对该企业单位占
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一份由企业单位保存,一份作为企业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企业登记的证明。根据财政部《关于委托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92〕财办字第3号),原来由财政部门或其认定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工作委托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今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资金信用证明。
第八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在申办产权登记时,应按要求附送有关文件、证件、报表等。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单位应结合财务决算中国有资产的变动情况,每年填报一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行检查。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企业单位填报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企业单位予以更正、延缓登记或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1、单位名称;
2、地址;
3、负责人;
4、经济性质;
5、主管单位;
6、资产总额;
7、国有资本金总额;
8、国有资产总额。
第十二条 用国有资产开办企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开办产权登记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名称变更的企业单位,须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企业单位的经济性质、主管单位需要变动,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发生超过一定比例的变化,应在向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和改变隶属关系的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其中,企业单位因违法经营等原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注销登记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进行相应的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单位因严重侵蚀国有资产权益,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对其进行关、停、并、转的,应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企业单位办理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规定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做出价值评估,进行
登记造册,办好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掌握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不按本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相应的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交纳产权登记手续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十八条 境外国有资产,以及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军队和武警系统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其他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5月11日

关于“建立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研究”征询意向公告

财政部


关于“建立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研究”征询意向公告


  财政部国库司正在执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中国经济改革的实施(技援五期)”中的子项目“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研究”。该子项目中的一项研究任务是,研究建立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就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目标模式、主要内容和实施步骤等提出具体、可行的政策建议,形成《建立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研究报告》,以及《政府财务报告制度》、《政府会计准则》和《政府会计制度》的政策建议稿。

  按照世界银行同意的方式,“建立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研究”课题由咨询机构承担,现就有关研究任务和要求公告如下:

  一、研究任务

  (一)分析我国现行预算会计管理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

  (二)研究国际上政府会计管理的主要经验,实施政府会计改革的具体做法、经验和教训,并对比分析中国与这些国家政府会计管理的异同点,以及造成这些差异背后的原因,如预算管理、经济体制、法律环境等相关方面的不同之处。

  (三)研究我国政府会计信息需求。通过调研,了解人大、政府、政协,以及政府债券投资者、社会公众等有关方面对政府会计信息的需求。

  (四)分析我国实施政府会计改革的基础和条件。通过调研,了解我国政府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债务管理、绩效管理,以及政府会计人员培训、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的实际情况,研究我国公共财政管理、人才、技术等政府会计管理相关基础条件状况。

  (五)研究提出我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框架目标模式。根据我国政府会计信息需求和政府财政财务管理实际状况,研究提出可行的目标模式,并从先进性、可行性、完整性等多个方面对比分析不同改革模式的利弊。

  (六)研究我国政府会计改革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建立政府财务报告制度、建立政府会计准则和建立政府会计制度等。

  (七)研究我国政府会计改革实施步骤。提出我国实施政府会计改革的具体规划,明确每一阶段工作的主要事项、存在的难点问题以及应对措施。

  (八)研究政府会计改革的配套措施。提出为顺利实施政府会计改革,我国应重点做好的配套工作。

  (九)参与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国际研讨会,根据会议研讨情况,修改完善研究报告,并形成《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研究报告》、《政府财务报告制度》(建议稿)、《政府会计准则》(建议稿)和《政府会计制度》(建议稿)。

  二、有关要求

  有意承担此项工作任务的公司/机构,请于2010年11月15日前向我们表达意向并提交包括以下内容的文件:

  (一)公司/机构简介,包括拥有政府会计相关领域专家的情况(包括专业、资历、经验和成绩)。

  (二)公司/机构开展相关课题研究的情况,特别是承担政府委托课题研究情况。

  (三)公司/机构及其专家在经济类核心期刊发表政府会计方面论文的情况。

  (四)公司/机构与国内相关研究机构的合作情况,以及国际交流合作情况。

  (五)公司/机构相关专家在2010年12月-2011年6月能够用于研究该课题的时间。

  三、收到三家以上公司/机构的上述文件后,将按世界银行“基于咨询者资历”的采购方法,评选出一家公司/机构,并就合同事宜展开进一步磋商。

  

  联系人:黄国华

  邮政地址:财政部国库司制度研究处

  电子邮件:huangguohua@mof.gov.cn

  电话:010-68552265

  

  

           财政部国库司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1月20日
           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的建设管理,促进商品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开办商品市场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一定数量经营者经营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的公开性交易场所。
第四条 市场建设应从实际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乌鲁木齐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市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物价、税务、公安、消防、环卫、环保、技术监督和卫生检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市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计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及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市场经营活动。
第八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规划;
(二)有进行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三)具备与所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凡需开办市场的,应向市计划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规划、土地、建设、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申请开办市场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与所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明;
(五)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
(六)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七)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八)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九)管理机构及其人员配备情况报告;
(十)内部管理制度及交易规则;
(十一)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局核发《市场筹办证》。禁止以《市场筹办证》进行违反规定的招商和乱集资。
市场筹建工作完成后,由市计划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工商局换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二条 市场因合并、迁移、分立、撤销等原因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提前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批后,到市工商局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并到规划、土地、建设、公安、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重要批发市场实行行情报告制度。批发市场开办单位须按期将成交的品种、数量、价格、产地等行情报市计划委员会,同时抄报市物价局。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服从市场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市场内进行交易的,必须按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发票。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场内交易的商品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属市场调节价的,买卖双方可协商议定商品价格,随行就市;属于物价部门管理的收费和对商品价格实施监控管理的,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批准开办的市场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 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检疫等部门可派驻专职人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标准征收各项税费。对在市场内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缴,并可向物价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物价、公安、消防、环卫、环保、税务、金融、技术监督、卫生检疫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但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市场,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工商局补办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