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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食品使用"安全食品"的标志须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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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食品使用"安全食品"的标志须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食品使用"安全食品"的标志须知》的通知

(国检监〔1994〕61号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有关单位:

  国家商检局根据“出口安全食品工程”研究结果,决定在已通过鉴定的试点厂生产的出口芦笋罐头、烤鳗鱼、冻鸡肉、冻对虾、速冻方便食品、蜂蜜(经加工过)的销售包装上加贴国家商检局核准的“安全食品”标志(式样见附件)。为此,依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的原则,制订了《出口食品使用“安全食品”标志须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与国家局监管认证司联系。

  附件:出口食品使用“安全食品”标志须知

          出口食品使用“安全食品”标志须知

  出口安全食品使用“安全食品”标志,旨在推动出口食品加工企业积极采用现代质量管理方法,建立食品生产从原料投入到成品产出的全过程质量保证体系,以提高产品质量,树立企业形象,扩大出口食品的国际影响,促进外贸发展。

  一、使用“安全食品”标志的条件

  凡是在符合下列条件的工厂加工的出口食品称为“安全食品”,其加工厂或外贸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可自愿申请使用“安全食品”标志:

  (1)出口食品加工厂实施了经商检部门认可的良好生产规范(GMP),采用了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及ISO9000质量保证体系;

  (2)出口食品质量符合进口国要求,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质量事故;

  (3)出口食品在过去一年中经商检机构检验一次合格率在100%;

  (4)出口食品加工厂获得商检部门颁发的卫生注册证书。

  二、“安全食品”标志的申请

  使用“安全食品”标志应向当地省一级商检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出口安全食品标志申请表”(见附件),经商检机构审查合格后报国家商检局审定,符合条件的批准其产品使用“安全食品”标志,并予以公告。

  三、“安全食品”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1、“安全食品”标志图案为兰色的“CCIB”(中国商检的英文缩写)组成的正圆形(样式略),其直径分为10、20、30、45和60毫米五种规格,图中的“GMP”为良好生产规范的英文缩写;阿拉伯数字为出口食品加工厂的商检卫生注册编号。

  2、“安全食品”标志自批准之日起使用,应加贴在出口商品的销售包装的如图所示的明显部位。(图略)

  3、各地商检机构依据国家商检局1989年发布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对“安全食品”标志的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安全食品”标志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单位统一印制。

  “安全食品”标志的印制工本费由申请人承担。

             出口安全食品标志申请书

商 品 名 称___________________

申 请 单 位___________________

商检卫生注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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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名称│            │联系人及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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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卫生注册编号│          │注册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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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国外注册国家名称│         │注册时间│         │

├──────┬──┴─────────┴────┴─────────┤

│出口商品名称│                           │

├──────┴┬──────────────────────────┤

│注册商标及规格│                          │

├───────┴──────┬───────────────────┤

│使用标志的商品名称及加贴部位│                   │

├──────────┬───┴───────────────────┤

│使用标志的规格及数量│                       │

├─┬────────┴───────────────────────┤

│工│                                │

│厂│                                │

│自│                                │

│查│          厂长签名:      (单位印章)     │

│情│                                │

│况│                年  月  日         │

├─┼────────────────────────────────┤

│商│                                │

│检│                                │

│机│                                │

│构│                                │

│审│                                │

│查│                                │

│意│                                │

│见│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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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

│家│                                │

│商│                                │

│检│                                │

│局│                                │

│审│                                │

│定│                                │

│意│                                │

│见│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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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4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23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牧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加工的胴体、脂、脏器、鲜奶、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规定控制的口蹄疫等动物疫病以及国际动物卫生组织规定的其他A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附后)。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没有前款动物疫病即规定动物疫病危害,并达到国家综合考核标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界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
本条例适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牧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工作。牧业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辖区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的牧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编制本辖区的详细规划,报市牧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以县(市)、区为单位。出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种用、乳用动物饲养场,大型饲养场和铁路、主要公路沿线两侧乡(镇)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重点区域。
第八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按照病种的不同,必须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稳定控制、扑灭和消灭标准;
(二)猪、羊病死率控制在5%以下,禽病死率控制在13%以下,马、驴、骡、牛、鹿病死率控制在1%以下;
(三)产地检疫率,屠宰动物受检率,上市动物产品持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均达到100%。
(四)具备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动物防治技术和管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信息网络,对有关法律、规划、标准、疫情动态、重大事件资料、牧业发展状况及国际动物卫生管理办法等,分别归档,并实现微机联网。
第十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扑灭动物疫病应当组建快速反应队伍,配置扑灭动物疫病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装置二类警示器具和通讯工具。
第十一条 市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快速诊断、疫情监测、兽药检验、饲料质量监测、动物产品药残监控和与国际同类化验室的双边或者多边认证能力。
县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常见病、多发病的检验诊断能力。
乡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常见病的常规检验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冷链系统,应当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保证疫苗的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 完善市、县、乡、村四级动物疫病防疫网络,建设一支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适应的防疫队伍。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专项资金,并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家畜、家禽实行封闭(圈、舍、庭院)饲养。
马属动物、反刍动物和鸭、鹅限定地点放养。
第十六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以及防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工作,对规定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七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和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出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免疫规定进行免疫。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有关场所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订购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组织。
大型畜禽饲养场也可按规定程序进口本场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但必须按规定报防疫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动物饲料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所有的动物性原料必须是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二十二条 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和国外引进的种用畜禽,应当来自过去3年内未曾发生本条例规定的动物疫病的产地,或者来自非疫区的无规定动物疫病的畜禽场或者农场。
第二十三条 对进出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进行查证验物,查验证明不相符的,可进行抽检或者再次免疫。
第二十四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防疫费,应当由动物饲养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其饲养数量承担;属于乡(镇)、村组织防疫的,由乡(镇)、村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牧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乡(镇)经营管理站监督审计。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五条 动物疫情实行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均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报告动物疫情同时,应当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及同群易感动物分别进行隔离观察,并停止销售、使役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现场进行疫病诊断,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疫情。当地不能确诊的,应当采取病料送交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
第二十八条 确定动物已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时,市、县(市)、区牧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进行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按照程序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动物和其他物品组织扑杀、销毁或者隔离处理:
(一)已患有或者疑似感染了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
(二)与前项动物接触或者邻近的动物;
(三)已接触或者靠近传染源的动物产品、副产品、秸秆、饲料、粪便、垫料等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应当予以扑杀的动物拒绝扑杀,不得拒绝进行无害化外理。
第三十条 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不得任意弃置或者剖检,应当在远离住宅、饮用水源、河流、道路和家畜、家禽不易接近的地点进行烧毁后深埋。
第三十一条 禁止输出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粪便、秸秆、饲料及其他污染物品。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
对允许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物品应当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对疫区所发疾病至少一个潜伏期的监测,确定无病原存在后,按程序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第三十四条 对因扑杀动物给动物所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按照计划免疫或者不接受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扑杀后,对其所有者不予补助。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实行检疫制度。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时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对出口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应当依据国际惯例或者进口国检疫标准。
第三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离开原产地之前,必须进行检疫,检疫合格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检疫证明。
第三十七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承运人须凭检疫证明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和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等进行防疫检查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 屠宰加工厂的待宰动物,必须附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不得屠宰加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屠宰的动物,必须对其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
第三十九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动物、动物产品交易的,必须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第四十条 凡经营进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必须在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24小时内,持海关、出入境检疫检验等部门的有关手续,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第四十一条 进入动物交易市场的动物,必须附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四十二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动物交易档案,保存期为1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屠宰、加工、贮存、销售的单位(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牧业管理部门办理《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禁止无证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所、交易市场、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以及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均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贮存、运输、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购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动物检疫证明、印章、标志不得转让、买卖、涂改和伪造。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情况、索验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和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污染的饲料、垫料、包装物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有关场所进行消毒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直至没收动物。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分别由牧业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责令其依法进行处理,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暂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没收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有关证、章,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买卖、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动物及其产品作出控制或无害化处理的决定,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六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违法出具检疫证明,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定动物疫病病种名录:
口蹄疫、猪瘟、猪伪狂犬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症、猪囊虫病、牛结核病、布氏杆菌病、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鸡新城疫、禽流感、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鸡马立克氏病、鸡白痢、鸡白血病、鸡产蛋下降综合症、免病毒性出血症、鸭瘟、水泡性口炎、牛瘟、小反刍
兽疫、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皮肤结节性疹、裂谷热、蓝舌病、绵羊痘和山羊痘、非洲马瘟、非洲猪瘟、鸡瘟。



1999年8月5日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罗炳锋 黄定威


从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比过去有了明显的提高,但也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检察机关有效指控犯罪目的的实现。因此,笔者拟就检察机关如何充分发挥自身优势,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指导公安侦查取证,尽快提高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的质量,以便达到有效指控犯罪的目的谈点粗浅意见。
一、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存在的问题。
1、一些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比较淡薄,主要表现在:一是重破案,轻收集证据。有相当部分侦查人员往往把注意力更多地放在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上,忽略了侦查过程的证据收集。二是重口供,轻查证核实,言词证据固然对破案起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它具有不稳定性,必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如不重视其它证据的收集来锁定口供,犯罪嫌疑人翻供就导致证据“一比一”的局面。三是重收集有罪证据,轻收集无罪证据。这样往往不能客观准确地证实犯罪及其情节,划分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所住的地位和作用。四是重收集客观方面的证据,轻主观方面的证据。
2、一些侦查人员对各个罪名的必备要件研究不深,不能按照构成要件进行收集证据,导致该收集的证据没有收集,无需收集的证据却收集不少。
3、一些侦查人员的责任心不强,在办案过程中,对及时、全面地收集与固定犯罪证据缺乏内在动力,导致有的证据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收集。
4、侦查手段仍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科技含量不高。
二、公安机关批捕阶段撤回案件的原因分析。
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后撤回,其启动原因有二,一个是公安机关主动撤回,另一个是由检察机关建议撤回。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撤回案件的具体操作一般是参照退查的规定进行。
1、案件不属于本地管辖,由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后,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2、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后,有同案犯被抓捕的,需撤回案件后合并处理。
3、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后,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其他罪名的,需要撤回案件进一步补充侦查的。
4、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5、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是退查,由于时间的流逝和证据的消逝,无法再查清案件疑点的,因此,公安机关为了避免不逮捕而撤回案件另作处理。
6、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的,而为了不影响公安机关的退查率考核,而由公安机关主动撤回案件进行补充侦查。
对于第1-4项原因,多属于程序性因素,而非案件的实体性原因;对于第5、6项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是在案件出现质量问题后,为了不影响公安机关的退查率和检察机关的不捕率的考核评比,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两家协调,由公安机关将案件撤回另作处理。
三、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由于撤回案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多年来司法协调、配合行为所形成的历史习惯,因此,在具体的操作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存在诸多不足。
1、导致个案刑事诉讼程序无限延长。由于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条件没有明文规定,其具体操作规范由各地具体把握,因此,公安撤回案件一般都将羁押期限用完用尽,可能使个案刑事诉讼程序被无理加长,程序的加长导致了诉讼成本的加大和公众对程序正义的信任危机。
2、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得到合理的、迅速的、及时的结果。如果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将在无形之中加长犯罪嫌疑人等待结果的时间及耐心,对其来说,是不应该的诉讼成本。同时,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其强制措施特别是已羁押的期限也将会随之而延长,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便成为一种隐性的超期羁押,不利于保护其合法的诉讼权益。同时,对被害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案件进入检察机关后进行审查起诉环节后,本应该由检察机关决定不捕的,却程序倒流到公安机关,不了了之,没有一家机关通知被害人诉讼程序的过程,对被害人也没有任何说法,因此,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3、不利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的权利是法律监督权,批准逮捕权是其侦查监督权的主要内容。而案件由公安机关撤回后,检察机关将无法进一步行使检察监督权。如证据不足的案件,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后,很容易不了了之,检察机关没有补查提纲,因此,对公安机关如何补查、补查效果如何等都无具体监督方式,因此,根本无法谈及检察监督权的行使。
4、容易产生暗箱操作。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因此,没有任何规定来规范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具体操作程序,这样,就给一些想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人留有一些可乘之机,利用这种漏洞,从而暗箱操作,滋生腐败。
产生这种不足的原因有三:首先是法无明文规定。我国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但对于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并无任何规定,包括《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六部委的联合规定,因此,对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由各地自由把握,对撤回的决定权、时间、次数、程序、后续处理等均不一致,造成撤回案件成为了案件处理的一个大口袋。其次,是由于公、检二家多年来形成的惯例,特别是对于一些有证据问题的案件,退查将会影响公安机关的退查率,所以,公安机关将案件撤回是避免考核成绩不好的最好办法,也是结案的最好选择。再次,是因为公、检二家关系协调的结果。公、检二家同为打击犯罪的专政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二者要相互配合,因此,在具体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协调关系在所难免,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也就有存在的基础。最后,公安撤回案件也是公、检二家推卸责任的借口。公安机关说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又让我们撤回来,检察机关不捕不是我们的责任。检察机关说此案已经由公安机关撤回去了,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证据质量存在问题,不能批捕,因此,公安机关已经将本案撤回另作处理了。这样,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成为了相互推卸责任的托词
四、解决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存在问题的方法。
一是公、检二家必须严格执法。检察机关应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不予逮捕,该退查的退查;公安机关也不再使用撤回案件这种案件处理方式。对于不同的撤回原因的案件,区别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抓捕同案犯的,在侦查完毕后,移交检察机关与原案合并处理。对于有质量问题的案件,则可以由检察机关退查,如实在无法查清,则由检察机关作不捕处理。
二是去掉退查率和不捕率的考核标准。用比率来考核工作成绩,是对司法实践工作的一种极端机械化考察,不符合办理案件的具体实践。正是由于这样的上级考核评比才使得公、检二家不得不采取规避法律的方式来避免考核的失败。因此,这样的考核标准应当去掉。
三是取消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报表中的移送机关撤回案件一项。审查批捕报表中移送机关撤回案件的一项,在无形之中便为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提供一定的依据,是一种默许和支持,给司法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四是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公安机关撤回案件问题的合法性作出联合规定,并规定具体的操作规范,如撤回的决定权、时间限制、次数限制、程序、文书、案件后续处理等问题,以此来具体指导公、检二家的具体司法行为,使公安机关撤回案件这种处理方式于理通顺,于法有据。
五、建立稳定长效的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制。
一方面,要切实提高对引导侦查重要性的认识。
其一、引导侦查是控诉职能的需要。根据《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刑诉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所谓“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相互支持,通力协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为有效地追诉犯罪,就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在我国,行使侦查权的是公安机关,其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如何,不仅直接影响对犯罪的指控,同时也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由此可见,引导侦查对检察机关来说,不是分外工作,而是职能所需;不是可做可不做的工作,而是非做不可而且非做好不可的工作。
其二、引导侦查及时查明犯罪、追究的需要。犯罪现象是十分复杂的,仅靠某一个人或某一部门的力量查清案情、收集证据比较困难。再且,承担收集固定证据责任的公安机关远离法庭,对审判缺乏切身体会,对法官最终的证据规格、标准等缺乏足够的了解,以致收集、固定证据的效率和质量难以满足控罪和庭审的需要。而检察机关具有对法律研究足、理解够以及对法庭需要证据的足够了解的优势,应当充分发挥这一优势,从指控的角度引导、指导公安机关发现、收集、固定、完善证据,从而实现及时查明犯罪、追究犯罪的目的。
另一方面,要立足本职,切实抓好引导侦查工作。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注意克服“闭门办案”的思想,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引导。
首先,要建立健全引导侦查机制,用制度保证引导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如改变单纯文来文往的方式,建立和完善双方的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定期(每季度至少一次)召开联席会议,就一定时期提请逮捕案件存在的问题和需要注意的问题,特别是对不捕案件中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又如建立疑难案件随时通报制度。对于一些涉及罪与非罪供证矛盾突出或其他疑难的案件,公安机关报捕之前应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案件讨论,共同解决疑难问题。检察机关对复杂疑难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决定之前,应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邀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案件讨论或向其讲明不捕理由,听取对方意见。 再是建立引导侦查质量考评机制,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奖惩规则,明确办案人员引导侦查任务和要求,最大限度地调动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增强工作责任心。
其次,要加大提前介入的力度,把问题解决在报捕之前。检察机关要坚持提前介入制度,加大提前介入力度。对重大案件以及认为有必要介入的案件,要及时、适时介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提出侦查建议,使其及时、全面、合法地获取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把问题解决在公安报捕之前,以提高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如:共同犯罪案件要引导办案人员既注重共同犯罪嫌疑人间的相互印证,又注重全面提取其他证据;对难以获取证据的,要引导办案人员核实固定证据,针对被害人、证人可能离开本地的情况,可向办案人员列明询问要点,如制作视听资料,随案移送有关部门审查认定,避免证据流失。
再次,切实改进《补充侦查提纲》、《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的制作方式,引导公安机关补充完善证据。对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不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看案件,传统的补充侦查提纲的制作方式是向公安机关简要列出需要补充侦查的项目,而对为什么要补充这些内容、如何查、查到什么程度不做具体要求,造成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时的目的、方向和标准都不是很明确,以致有的侦查人员没有能认真对待。为此,要改变补充侦查提纲的制作方式,不仅要将需要补充的项目列出来,而且要求对每一个项目的侦查目的、方向以及证据的规格、标准进行必要的分析论证,以利于公安机关及时补充、完善证据材料,重新报捕,防止不捕后案件不了了之,出现打击不力的现象。 针对捕后公安机关不重视侦查的深入和延续,移送起诉案件质量不高的特点,在批捕的同时,要立足起诉案件的角度,运用《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 ,详细列出必须继续侦查提供证据的提纲及继续侦查提供的目的、意义,引导公安机关完成好捕后案件的查证工作。
最后,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功效。随着形势的发展,各种新形犯罪、高智能犯罪不断发生,检察机关在不断加强自身学习,提高自身素质的同时,应主动地、适时地建议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提高办案科技含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