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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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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生猪、鲜蛋、蔬菜生产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调市任务的完成,我们制定了《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望及时上报。

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生猪、鲜蛋、蔬菜等副食品生产基地的正常生产和肉、蛋、菜的市场供应,进一步加强生猪、鲜蛋、蔬菜等生产专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是用于城市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每年从当年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构成。各区县财政部门也要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近郊区应不低于1:1的比例。
第三条 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列入我市副食品基地的猪、鸡场和重点蔬菜乡、村的:
(1)良种繁育体系建设。
(2)新工艺、新技术的应用,新产品新品种的开发。
(3)提高生产经营水平,降低产品成本的各项措施。
(4)实施农业产业化和产加销一体化建设。
(5)用于重大自然灾害、疫情和市场波动造成的副食品生产损失的补助。
第四条 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的审批
(一)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应由市农办、市财政及各副食品生产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副食品生产实际情况,并结合我市副食品生产的总体规划,制定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二)各区县根据副食品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区县副食品生产发展规划,提出需要扶持的副食品生产项目(重大项目应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行业主管部门汇总评估,报市农办、市财政批准后,由市财政负责安排已确定的生产项目中应由副食品专项资金负担的投资额或补助额。
(三)副食品生产项目的投资应坚持以项目单位自筹资金为主,市、县(区)、乡财政适当补助的原则。
第五条 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的拨付
(一)由区(县)财政部门或市级预算单位、根据市、区(县)副食品生产发展规划和已确定的生产扶持项目,向市财政局提出项目所需资金申请,经市财政批准并拨付资金。区县财政局负责将资金落实到项目单位,监督项目实施。
(二)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生产项目确立之后,项目承建单位和财政部门签订项目管理合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合同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并留下一定比例的资金,待项目完工验收后,再拨付到项目单位。
(三)项目完工验收投产后,各区县财政部门,要对项目效益情况进行跟踪反馈。
第六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坐扣。在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不影响副食品生产的基础上,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的筹集和安排,区县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拨付和项目的日常监督。
第八条 副食品生产单位收到补贴性质的专项资金时应列入当期损益,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第九条 副食品生产单位收到项目建设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项目完工验收后形成资产的应借记有关财产类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等科目,同时借记“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第十条 副食品生产单位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副食品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不得虚报冒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6年8月



1996年9月9日

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夜景灯饰管理,强化市容市貌,建设文明城市,促进经济发展,各具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斯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恩格规划、设置、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使之以富于建筑物、构筑物和独立设置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的户外照明光源。
第三条 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夜景灯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容主管部门拟定市区夜景灯饰设置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的使用者和管护者应当设置夜景灯饰。
(一)、主干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门头字号;
(二)主干道以外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风景旅游区(点);
(四)公共广场、绿化带、大型花坛;
(五)市政府指定的场所。
第六条 凡在夜景灯饰设置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夜景灯饰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验收。
沿街单位和个人进行户外装修时,应当将夜景灯饰与户外装修同步完成。
第七条 具体夜景灯饰设置的位置、形式等方案应当经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夜景灯饰设置责任者可以自己承担设置夜景灯饰任务,也可以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夜景灯饰。
第九条 从事夜景灯饰安装 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禁止无相应资质证书的个人或单位承接夜景灯饰施工工程。
第十条 安装的夜景灯饰,必须结构牢固,并设置防火、防漏点等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夜景灯饰发生故障或者部分损坏,不能正常显示图案、光亮的,应在市市容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修复完毕;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更换、移动和拆除夜景灯饰。因建设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原因需拆除夜景灯饰的,必须经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夜景灯饰设置者应当按时开灯。春、秋开灯时间为19时至23时,夏季开灯时间为19时30分至24时,冬季开灯时间为18时至23时。
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闭灯时间延长1小时,特殊情况下,按市政府要求开通宵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夜景灯饰设置责任者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更换、迁移、拆除夜景灯饰的,是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市容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从事夜景灯饰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闭灯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夜景灯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在规定时间修复夜景灯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有其它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贾汪区的夜景灯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0号


《兰州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兰州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和指导。
工商、商贸、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全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和新闻单位,有权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中的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 明码标价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对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全市性通用标价签和行业性标价签以及特色标价签,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区域性服务特色价目表由县、区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项目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可以采用标价签、价目表(册)、公示栏(牌)、价格单、价目簿(本)、价格板、价目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灯箱等具体标价方式进行标价。
第十一条 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更换。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标示价格有限制性或附加条件的,应当使用与价格标示同样色彩、同等或更大的字体明确标示。
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组合商品可以拆分为多件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标示每一件商品的品名和价格;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等内容。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销售发票存根或核定价格记录等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之前,最后一次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价格。
经营者标示全场降价或区域性降价、一日内限时降价等内容应当真实明确,不得使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
第十五条 经营者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服务价格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揽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物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标示行为。


第三章 商品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销售业务(包括零售、批发业务)的,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售价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也应当标明。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
品名应当标示商品的全称或者规范的简称;产地应当标示商品的生产厂家所在地;计价单位应当标示法定计量单位、传统结算单位;规格、等级、质地应当按商品实际标示。
第十七条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应当标明降价的真实原因。所标明的降价原因包括:
(一)临近保质期限、有效期限;
(二)换季或者临近换季;
(三)库存积压;
(四)依法清偿债务、破产、转产、歇业、停业;
(五)残次、处理品;
(六)优惠(应当标明优惠时限)。
因进货价格降低,调低销售价格的,属于正常的价格变动,不能作为降价原因。
第十八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商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标价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小商品、日用杂货等集中摆放销售的可以实行按类标价,也可以采用价目表的形式,在醒目位置标示价格。
第二十条 专业交易市场、批发市场、综合性市场以及从事商品展示(展览)销售的,可以采用标价签、价目表、价格牌等方式标示商品的品名、计价单位、价格。
第二十一条 销售药品应当采用全市性通用商品标价签标价。
药品品名应当采用药品名称加剂型的方式标示,其中西药名称标示药品中文通用名称;中成药名称标示药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
中药饮片可以采用价目表方式标价,但应当公开标示在营业场所便于消费者查询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黄金、铂金、珠宝等贵重饰品的,可以使用行业悬挂式小型标价签,标明成色、重量、计价单位、加工费标准、销售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保护价的,收购单位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住房销售(预售)应当采用价目表标示住房的座落位置、楼号、房号、套型、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面积、单价、代征代收税费、楼层系数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其他商品收购、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章 服务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醒目位置明码标价,标明服务明细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计价单位、服务价格或收费标准、价格投诉电话等。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兼营商品销售的,应当按商品明码标价的规定标价。
第二十七条 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服务行业,应当在消费者进行消费前将价目簿(表)提供给消费者,结算时同时提供明细的费用清单,列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价目簿或价目表。
价目簿(表)中标“时价”字样的鲜活海鲜类菜肴,应当按照明码标价的要求以能向消费者显示的方式公布当日的销售价格。
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配有足够的价目簿(表),大厅(散座)应当按实有桌数的一半配备价目簿(表),包厢(雅间)应当按实有桌数配备价目簿(表)。
第二十九条 提供理发、沐浴、洗染、摄影服务的经营者,可以采用价目表(本)或价目册(牌)等方式标价,标价内容为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服务价格、免责内容等;提供摄影服务的还需标明规格。
第三十条 提供宾馆、饭店、招待所住宿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表在登记处标示客房类别、计价单位、价格。
客房内提供客人自主选择的商品,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提供娱乐、健身、休闲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表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服务价格及其他相关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提供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表明码标价,标明品名、计价单位、租赁价格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簿(册)或价目表明码标价,标明维修单位资质等级、定额工时价格、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结算时还应当提供明细的费用清单。
提供家用电器、日用品等其他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表或价目簿(册)明码标价,标明维修商品名称、维修项目或部位、检测收费标准、计费单位、零配件或材料价格、调换价格或修复价格、维修人工费、上门服务费标准、逾期保管费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固定式标价方式在经营场所标示起止站(经过站)、车辆等级、里程、票价等内容。特定运输方式可以采用凭证标价。
城市公共交通和出租车客运车辆应当采用价目表在车体内、外醒目位置标示起止站(经过站)、营运价格、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提供车辆加油(气)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同时实行价目表和标价牌两种明码标价方式,标明品种、标号、计价单位、售价、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价目表悬挂或张贴在缴款处醒目位置,标价牌按品种和标号安置在加油(气)机处。
第三十六条 提供停车收费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行业统一的价目牌在停车场点车辆进出口处明码标价。
第三十七条 提供邮政、快递、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各收费点醒目位置采用价目表或价目册,标明服务项目、计费单位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表,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收费时限、收费范围、收费标准、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其服务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和收费地点标明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实际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经营者,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时,应当依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的明码标价,应当采用价目表或价目册形式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旅行社类别、旅游线路、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受理机构以及对旅游价格有重要影响的内容。
第四十条 游览参观景点、展馆门票的明码标价应当采用价目表或价目牌标示,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处标明服务内容、价格(收费标准)、价格优惠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明码标价,应当采用价目表或价目簿(册),标明服务项目、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计价单位、收费标准、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医用材料和常用药品,在其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以价格公示方式明码标价。
具体标价工作应当以直接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临床、医技等科室为单位进行。
第四十三条 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采用公示栏、公示牌、招生简章、缴费手册等方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收费减免的内容也应当公示。
第四十四条 从事其他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相关要求实行明码标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价格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方式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不同商品或者多个服务项目、标准混合标价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标示全场降价、区域性降价或一日内限时降价等内容与实际经营不符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