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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黎巴嫩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时间:2024-06-21 13:2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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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黎巴嫩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黎巴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黎巴嫩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11月9日 生效日期1971年1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九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在三个月内互派大使。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黎巴嫩政府注意到中国政府的这一声明。
  黎巴嫩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黎两国政府商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代表
     田 志 东           约瑟夫·哈尔富希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九日于巴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呈请授予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核准登记权的请示》(陕西工商外字(1991)014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授权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等的登记管理工作:
1、西安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或由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限额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2、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3、对西安市辖区内的国内企业(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除外)和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等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二、西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核准登记注册时,凡遇不属于登记权限范围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三、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严格按规定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档案、月报、季报等有关资料(同时报送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认真抓好各项基础建设工作。
四、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情况,及时加强外资管理机构、人员,改善办公条件,以适应工作需要。
五、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代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过程中,若有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的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视情节予以纠正、通报批评直至收回其核准登记管理权。
六、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同时接受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



1991年10月1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失去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失去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工商个字[2000]第319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失去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如何处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2000]14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丧失了原有的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后,在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办理变更登记。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罚;属于非公司私营企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罚;属于个体工商户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丧失了原有的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非公司企业法人或其他经营单位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属于非公司私营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罚。个体工商户丧失了原有的合法的经营场所,并在六个月内未找到新的经营场所的,按自行停业处理。依照《械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20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