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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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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条例》及其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10倍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血、供血的;
(二)超过规定的供血范围供血的;
(三)未经批准自找血源采血、购血的,或者违反规定向个体献血者多次采血的。
第四条 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给予警告,并按被采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第五条 采血单位不按规定的标准、规范等进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不合格的,或者向医疗单位供应质量不合格的血液,按其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条 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每发现一人次200毫升输血费金额 1至1 0倍处以罚款。
第七条 用血医院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每发现一人,按用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
第八条 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按每发现一人次处以200毫升输血费金额5至10倍的罚款。
第九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200 毫升输血费金额的20至30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拒绝、阻碍献血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日

营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3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有偿出让、转让收入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为收缴。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

各级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国内外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时,由土地出让主管部门收取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原通过行政划拨无偿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土地出让金不包括征集土地补偿费。

(二)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时,形成的转让价款。

第五条 转让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须与当地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六条 以出售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价值为实际发生额;以交换、赠予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价值按定时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土地增值费按递增累进方法计收,增值100%以下按30%计收;增值101-200%的按40%计收;增值201-300%的按50%计收;增值301-400%的,按照 60%计收;增值401%以上的按70% 计收。

第九条 各级土地出让、转让主管部门须在土地出让、转让后三个月内收足全部价款,并于次月五日之前将土地出让、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土地出让金5%、土地增值费5%上交中央财政;土地出让金15%,土地增值费15% 上交市财政,余下部分作为土地出让、转让和市(县)、区、乡(镇)财力,用于开发土地和城市建设投资。

上缴土地出让、转让收入时,要同时报送土地出让、转让的具体征收资料。

第十条 建立季度报表制度,各级土地出让、转让主管部门每年要按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报表,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在每季终了后六日内将报表报到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和转让时,必须到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土地管理部门凭财政部门的验资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在收取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时,须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缴款单”。未交款者,不得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

第十三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代缴人逾期不缴的,除补缴外,按日加收欠缴额的1-3% 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转让主管部门可从其代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中提出取2% 的业务费。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取土地使用权所付土地出让转让价款,要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获得的外汇收入,均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其外汇额度,上缴中央财政40% 。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出让、转让价格,由财政部门、土地出让、转让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新乡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6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六日


  新乡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买卖、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造,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
  第四条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工作实施统一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经营单位安全经营条件审查和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经营单位和销售网点,组织查处烟花爆竹经营安全事故。公安部门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统一归口经营和提供网点布设方案。
  工商部门负责根据批发经营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商品价格的监督管理,禁止谋取暴利。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做好有关宣传教育和禁放区域、场所的管理工作。
  各新闻宣传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协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安监部门会同公安、工商、供销等部门,建立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烟花爆竹市场管理情况,研究部署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第八条本市市区内实行禁放制度,根据需要在禁放区内实行定时定点销售和燃放。
  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来年正月十六允许在指定的燃放区域内定点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市区禁放区内的指定销售和燃放区域由市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批发企业和批发网点管理
  第九条按照严格资质、规范管理、控制布局、确保安全、经营有序的原则,设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批发网点。
  第十条根据统一归口经营的要求,市区(包括卫滨区、红旗区、牧野区、凤泉区和开发区)设立一家批发企业,各县(市)各设立一家批发企业。
  批发企业下设批发网点,批发网点的布设方案由市、县(市)供销社制定并报请所在地安监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批发的企业应是企业法人;
  (二)具有与其销售品种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批发场所和储存设施建筑结构、布局、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四)有可靠的通信设备;
  (五)具有内部管理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
  (六)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七)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年内未因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而受到行政撤职或刑事处分;(八)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九)有完善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机构;(十)有完善的消防制度和消防设施;(十一)经安全评价合格;(十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批发网点的设立参照上述条件执行。严禁个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第十二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批发网点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进行安全评价,并取得安全评价报告。
  经评价合格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批发网点经营者,应填写申请表并持相关资料向市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对批发经营企业由市安监部门上报省安监部门发放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证;对批发网点由市安监部门发放批发网点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从依法设立的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货,所经营的产品应有产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严禁经销非法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假冒伪劣及违禁产品。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营的烟花爆竹箱体外包装上应粘贴由省安监部门核发的专用封签。在每个烟花爆竹产品上都应粘贴由当地安监部门免费发放的注明批发企业所在行政区域的专销防伪封签。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跨行政区域进行储存和销售。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零售网点管理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保障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布设。
  第十七条市供销社制定市区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报请市安监部门同意后执行。
  各县(市)供销社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报请当地安监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八条布设零售网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销售地点为中心,半径100米内,没有加油站及其它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半径50米内,没有学校、幼儿园、商场、机关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不得设立或变相形成烟花爆竹集贸市场及“一条街”;
  (三)不得设立在国道、省道、集贸市场等车辆或人员较多场所及其周边地区。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销售负责人熟悉烟花爆竹安全基础知识及燃放常识;(三)有可靠的通讯工具;(四)销售场所经安全评估合格;地处乡镇的零售企业需要设置储存设施的,储存设施应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安全评价合格。
  第二十条零售网点经营者可向所在地安监部门申领零售许可证。属本市市区指定销售区域内的,应向市安监部门申领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安监部门应设立受理申请登记薄,按受理顺序登记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严格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审核发放。
  第二十二条零售网点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烟花爆竹存放量,存放的货物不得超过15自然箱;
  (二)专柜销售,专人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三)持证经营,严禁一证多点,严禁买卖、出租、转让许可证件;
  (四)在规定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禁止走街串巷和流动摆摊设点销售烟花爆竹;
  (五)必须到当地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或批发网点进货,严禁从其他渠道进货;
  (六)按国家规定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第四章烟花爆竹储存管理
  第二十三条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评价合格,并报所在地的安监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产品应储存在独立的专用仓库区或专用仓库,且储存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
  严禁在居民区储存。
  第二十五条储存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专人看管,并按规定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严禁人员在库内住宿或进行加工作业,严禁带入火具、火种和使用明火照明、取暖。
  第五章烟花爆竹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运输实行许可制度。跨省、市、县运输烟花爆竹的购货方应到本地县级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安全规定。购货方应派押运员专车运输。
  第二十八条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应悬挂或张贴危险物品标志,不得同时载运旅客,不得将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装。
  第二十九条运输烟花爆竹应严格按照《爆炸物品运输证》核准载明的品名、数量、运输路线和有效期限运输。押运人员应随身携带许可证件以备查验。
  通过道路运输的,严禁在居民区、行人稠密地段和名胜古迹、旅游景区及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附近停歇。第三十条从批发企业到批发网点及从批发网点到各零售网点都应实行专车配送,专人管理。
  第六章烟花爆竹燃放管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场所、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储存重要物资仓库周围200米区域内;
  (二)山林、绿化林带、苗圃内;
  (三)列为国家、省、市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200米区域内;
  (四)车站、医院、学校、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场所;
  (五)建筑物楼道内;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二条举办焰火晚会,主办(燃放)单位应按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要求,根据燃放级别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技术设计与技术方案根据燃放工程级别,由具有批准管理权限的公安机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后予以批准。
  经批准后,由持有省级公安机关核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的单位及持有《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员作业证》的人员按照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焰火晚会燃放主办单位应制定安全方案和应急预案,报当地县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安监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应在燃放后立即清扫燃放地的遗留物。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销售、储存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外,应视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规定,在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中,存在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撤销其许可证,工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对有其他非法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违法行为的,由公安、安监、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经营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0日起施行。
  附件:新乡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新乡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李公乐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张林市政府副秘书长
  成员:李实市商务局局长
  张有甫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李同标市供销合作社主任
  贾海庆市公安局副局长
  白存玉市工商局副局长
  张栓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徐建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张奕阳辉县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武胜军新乡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牛好明延津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文仲军封丘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尚志东原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任红海获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王华林卫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王佩珍长垣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王桂铭红旗区人民政府副区长董国安卫滨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张安嵩牧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赵世忠凤泉区人民政府副区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供销合作社,办公室主任由李同标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