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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刑事案件与反革命判徒刑被告上诉又改判死刑案件之死刑核准权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8 07:1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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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刑事案件与反革命判徒刑被告上诉又改判死刑案件之死刑核准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刑事案件与反革命判徒刑被告上诉又改判死刑案件之死刑核准权问题的复函


195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一、本年11月25日东法编字第0508号报告收悉。
二、关于一般刑事案件之死刑复核批准可归分院办理,至于重大死刑案件则应请示军政委员会后办理,同时分院对于一切死刑复核案件皆须考虑有无特赦理由,如认为有特赦理由,则应于复核后将意见连同全卷呈请军政委员会主席考量。此意业于前电告知,兹再答复如上。
三、关于反革命案件判徒刑,被告不服上诉又判为死刑问题,本院意见此种案件仍与一般反革命死刑案件相同,在各省由省人民政府主席、大行政区直属市由军政委员会主席批准后执行。
此复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死刑核准权问题的请示报告 东法编字第050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死刑核准问题,除反革命案件死刑核准权已有明文规定外,其判徒刑被告不服上诉又判为死刑以及一般刑事案件,因刑法未颁布,其死刑核准权亦应规定。分院曾先后请示两次,时隔数月,仍未奉到指示,现有不少应核准死刑案件,无法解决。下边只责难上级办事迟缓,殊不知这一重要问题,在中央未指示前,我们是不敢擅专的,我们建议:应由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核准,或授权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主席核准。在刑法颁布后,依刑法规定办理。
是否有当,请示。
1950年11月2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具有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处罚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具有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处罚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局能否以自己名义对公用企业及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
使自治权。”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因此,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1999年10月26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对部分从国外聘请的专家给予高薪待遇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对部分从国外聘请的专家给予高薪待遇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国专家局《关于对部分从国外聘请的专家给予高薪待遇的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可适用于从台湾省和港、澳地区聘请的各类专家。在执行中如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告外国专家局。

附:外国专家局关于对部分从国外聘请的专家给予高薪待遇的暂行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52号),特制订对部分从国外聘请的专家给予高薪待遇的暂行办法如下:

适 用 范 围
一、与我有关单位签署书面聘请合同、协议,直接对我承担明确责任的国外各种中、高级专门人才和高级技术工人,凡确有必要给予高薪待遇者,其生活待遇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外国文教专家、外国经济专家、短期邀请来华工作和讲学的外国专家,根据多边或双边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以及来华定居的华侨或外籍专家,其生活待遇另有规定,一般不适用本办法。

工 资
二、专家的月工资幅度:
职务 工资(人民币)高级技术工人 2000~5000元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2000~4500元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3000~12000元中型企业顾问 2500~7000元大型企业顾问、 5000~12000元政府级顾问副教授、教授和中、 2000~7000元高级研究人员中、高级法律专业人员 3000~9000元中、高级财政、金融、 2500~8000元商业、贸易等专业人员
三、确定专家的工资,主要根据专家在华承担的工作任务和实际业务技术水平,并参考其资历、职称和原有实际收入水平。总的原则是使他们的净收入不低于其原有的实际收入水平。对我急需而又难以聘请到的关键人才,可重金礼聘。
四、聘请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与专家具体协商工资额。一般先由聘请单位直接或委托我驻外机构的代表或我方委托的其它代表(机构)与专家商定临时工资额。专家到职一个月后,再确定其正式工资额。凡不超过上述工资幅度的,由聘请单位自行决定,报主管部委,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如超过上述工资幅度,须报外国专家局审批。
受聘专家在华工作期间,如需调整工资,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五、不论临时工资或正式工资均从专家到职之日算起。工资可按月或按周发给。日工资为月工资额的三十分之一(二月份同)。
六、专家的工资可按以下比例向中国银行兑换外汇:不带家属者,兑换60%;带家属者,兑换40%。如有特殊需要,可超出上述兑换比例,但要办理审批手续。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单位聘请的专家,由聘请单位报主管部委、直属机构商财政部审批;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单位聘请的专家,由聘请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主管厅、局商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审批。外汇可按月或期满离华时一次兑换。
七、为保证专家的工资不受外汇比值变化的影响,当外汇比值变化超过10%时,可给予相应的调整。
八、假期工资。专家除在中国法定的节假日和其本国的国庆、传统节日(如圣诞节、古尔邦节、泼水节等)可以带薪休假之外,在华工作期间,每年可休假四周;半年以上不满一年者,可休假两周。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专家如未带家属而聘期又在一年以上者,在聘期内每工作半年,可利用休假探亲一次。聘请单位提供往返国际机票。休假期间的工资可全部兑换外汇。
专家患病,经医生证明,聘期半年以下者连续病假在一个月以内,或聘期在半年以上者连续病假在两个月以内,工资照发;连续病假分别超过一个月或两个月者,超过部分的病假工资按70%发给。
九、发给专家“免收外汇兑换券优待证”。“免收外汇兑换券优待证”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地方外汇管理分局批准后,由聘请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就近到中国银行代领。

津 贴
十、专家可带配偶随行,如聘期逾半年者,还可带一名子女(一般不超过十二周岁)。随行家属的机票、住房和医疗,由聘请单位根据十一、十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津贴。
十一、机票费。聘请单位为专家及其随行家属提供一次往返国际机票。专家因为聘请单位工作需要而多次往返者,聘请单位应为专家提供国际机票。
十二、运费。专家因聘请单位工作需要而携带的工具书、资料、实验仪器设备、试剂、教具等的托运费,由聘请单位支付。
十三、住房费。聘请单位为专家及其随行家属提供住房,其费用由聘请单位支付。房间除按规定配备家具、卧具和卫生设备外,一般还应配备冰箱、电视、地毯和空调设备。如专家要求自炊,聘请单位应提供方便,但燃料费由专家自理。
十四、交通费。聘请单位向专家提供工作用车,费用由聘请单位支付。如专家自带小汽车,可根据工作需要由聘请单位供给一定数量的燃料。
十五、医疗费。聘请单位为专家及其随行家属支付在华期间的医疗费用,但是挂号、出诊、镶牙、洗牙、整容、配眼镜、住院伙食及服用非医疗性的滋补药品等费用自理。

其他事项
十六、聘请单位与专家签订合同时,应写明工资额和各项津贴。每次发工资时,聘请单位将支付的各项津贴的金额一并书面通知专家本人。
十七、聘请单位与专家本人对工资、津贴和其他奖励金额均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十八、专家的工资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
十九、对享受高薪待遇专家的食宿、交通、医疗、服务等,原则上执行自费外宾的收费标准。对他们中的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同胞,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十、对于聘请的在国外已退休的专家,其生活待遇可采取下述两种不同的办法处理。
第一种办法:
(一)聘请单位每日发给专家生活补贴费十五元至三十元,其中30%可兑换外汇(在经济特区工作的专家可超出此兑换比例)。
(二)聘请单位为专家提供一次往返国际机票和在华食宿和因公交通费用。如专家的配偶自费随同来华,聘请单位可提供食宿。对于专家及其配偶的伙食,一般实行包伙办法,如本人要求,也可按包伙标准,发给人民币。
(三)工作满半年以上的专家,聘请单位可分别不同情况,每年发给休假旅行补贴费一千二百元至二千元;对工作不满半年的专家,发给四百元至一千二百元。旅行期间,交通费由专家本人自理,聘请单位仍按规定发给生活补贴费,并负担其食宿费用。
(四)免缴个人所得税。
(五)其它未列事项,请参照本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种办法:
采取工资加津贴的形式,即按照二至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但应从严掌握。
二十一、本办法由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