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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5 07:5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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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捕捞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安全是指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渔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贸易、卫生、工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共同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一)主管农业的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捕捞生产过程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管以及动植物农产品检验检疫的监管;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并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进行抽查、监管;

(三)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和食用动物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食用农产品卫生标准,审核发放食用农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对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卫生安全进行抽查、监管;

(五)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和监督管理,查处经营假冒伪劣食用农产品和无照经营食用农产品等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影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鼓励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并推广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业规范,收集、研究、提供国际国内食用农产品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有关信息,引导生产者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生产符合国际国内市场需求的食用农产品,增强本市食用农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基地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无公害产地环境标准的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长特点,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的无公害、绿色、有机食用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并对基地生产环境予以保护。

第七条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主管农业的部门拟定符合国际国内市场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制定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的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地环境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大中型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配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人员和设备,建立完整的生产和销售的质量安全记录档案,对生产全过程实行跟踪监测。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应当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包括化学除草剂)。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安全间隔期等农药使用规范。

禁止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不得销售、使用违禁的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

禁止销售、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目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不得超量施用化肥。

禁止施用城市垃圾。

第十一条 食用动物饲养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不得使用违禁的抗生素类药物及有害激素等。

食用动物饲养过程禁止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合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水产品养殖生产过程应当使用检疫合格的苗种,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化合物的饲料和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鱼药、激素、饲料添加剂等。

水产品养殖应按环境、水质条件划分养殖区、条件养殖区和禁止养殖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养殖水域的渔业环境,对不符合渔业养殖标准的水域应当禁生继续养殖。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在加工、储运及上市流通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上明确标明相关内容。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中使用有害人体健康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应当在符合卫生、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加工,加工所用设备及产品包装材料必须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上市流通实行质量安全准入制度。经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经营无公害、绿色、有机食用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标明产品标志和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关内容。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绿色、有机食用农产品的产品标志和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上市流通实行经营场所开办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大中型超市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对进入本场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应当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开办者应当依法与进入本场所的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同,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对经营者的失信行为进行登记、公示,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

第十九条 主管农业的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贸易、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网络建设,完善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扶持建立从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其在生产经营重要环节设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点。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定期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中型超市、加工企业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资格条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测检疫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检测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检疫,并对检测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不符合产地环境标准的,由批准设立基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由主管农业的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大中型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主管农业的部门可以提请批准设立基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继续开办基地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未按要求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农业、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生产、加工、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生产、加工或者经营者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处理或者逾期未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没收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农办发[200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渔业、农垦、农机化)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规则(试行)》,业经2003年6月12日农业部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
2.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规则(试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1: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工作,根据《农业部常务会议纪要》(二OO三年第16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保留的农业部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应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
第三条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领导小组,作为我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在部党组的领导下,研究制定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基本制度,确定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行政审批事项,协调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办),作为我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能是:业务受理,督察督办,咨询服务。
第五条 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部机关司局和直属单位综合处处长(办公室主任)或相关处室负责人作为联络员,负责本单位与综合办之间的联络工作。
第六条 承担专业性较强、业务量较大行政审批工作的单位,可作为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业务分支机构。业务分支机构应执行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规章制度,业务上接受综合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上,设立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信息系统。该系统包括信息发布系统、触摸屏查询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业务分支机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信息系统联网。
第八条 综合办负责编写《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对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动态管理。部机关各司局主管的行政审批事项如有调整,应及时通报综合办。
第十条 实行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后,原承办单位职能不变。凡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综合办统一受理和回复。
第十一条 综合办对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过程,实行全程跟踪、督察督办,并协调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二条 综合办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为申报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7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附件2: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规则(试行)

本着精简、规范、效能的原则,根据《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一、简单事项实行即时办理制
对办事条件、办理程序简单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即时办理制。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办)依据《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完成对申报项目的审批后,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结通知书》,与审批结果一并回复申报单位。
二、复杂事项实行承诺办理制
对只涉及一个承办单位,办事条件、办理程序比较复杂,不能即时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承诺办理制。
综合办依据《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后,填写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受理通知书》交申报单位,同时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随申报材料交承办单位,另一份综合办留存。
承办单位接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理通知书》和申报材料后,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复审并作出批复或答复。
承办单位完成全部工作流程后,在《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理通知书》上填写审批意见,与审批结果一并交综合办。综合办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结通知书》,与审批结果一并回复申报单位。
三、相关事项实行联合办理制
对涉及多个承办单位,办事条件、办理程序比较复杂,不能即时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联合办理制。
综合办依据《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后,填写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受理通知书》交申报单位,同时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随申报材料交主要承办单位,另一份综合办留存。
主要承办单位接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理通知书》和申报材料后进行复审,并确认分办单位,按分办单位分别填写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分办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随申报材料交分办单位,另一份主要承办单位留存。分办单位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在《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分办通知书》上填写审批意见后,由主要承办单位汇总并作出批复或答复。
主要承办单位完成全部工作流程后,在《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理通知书》上填写审批意见,与审批结果及分办单位意见一并交综合办。综合办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结通知书》,与审批结果一并回复申报单位。
四、特殊事项实行协调办理制
对办理职责不清或联合办理意见分歧较大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协调办理制,由综合办直接办理。
综合办依据《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后,填写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受理通知书》交申报单位,并确认承办单位,按承办单位分别填写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协调办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随申报材料交承办单位,另一份综合办留存。承办单位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在《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协调办理通知书》上填写审批意见后,由综合办汇总并作出批复或答复。
综合办完成全部工作流程后,填写打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结通知书》,与审批结果一并回复申报单位。
五、承诺时限报警和责任追究制
按照《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规定的承诺时限,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信息系统对已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全程监控,接近承诺时限时系统自动报警,提示承办单位及时办理。
承办单位在承诺时限内未能完成审批工作,需要说明情况;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将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规则由农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79 号



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
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维护城乡总
体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科学性,确保城乡总体规划的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的修改,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总体规划修改,是指根据社会经济
发展需要,确需对城乡总体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职责分工负责
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
  第五条 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根据社会、经济和城乡
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对城乡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
改城乡总体规划:
  (一)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
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城乡总体规划修改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规划区范围。
  (二)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
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等。
  (三)城镇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镇建设用地的规
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城乡绿地的具体布局,城乡地下空
间开发布局等。
  (四)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道路系统网络、
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城乡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涉
及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的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其他重大
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
  (五)城乡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
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等。
  (六)城乡防灾工程。包括:城乡防洪标准,城乡防洪堤走
向,城乡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乡人防设施布局,城乡地质灾
害防护规定等。
  第八条 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实现城乡总体发展目标,有利于保障城乡
社会经济、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
  (二)有利于加强区域协调发展,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三)有利于保护和开发并重,弘扬城乡历史文化;
  (四)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城乡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修改:
  (一)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城乡总体
规划修改的申请。
  (二)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要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
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作出分析评价,针对存在的问
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乡可持续发展
保障体系出发,进行充分论证,完成城乡总体规划修改论证报告。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原规划审批机关批示要求,组
织专家审查城乡总体规划修改论证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并上报
原规划审批机关。
  (四)根据原规划审批机关的具体审批意见,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函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
  (五)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的,由规划组
织编制机关组织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修改后的城乡总体规划
方案,应严格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审查、审批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
行报批。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原规划审批机关批示要求
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组织审查城乡总体规划修改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 修改后的城乡总体规划成果应按照规划成果备案
的有关要求及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负责的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进行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的,视为修改
无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9月1日
废止。


                 天津市规划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