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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时间:2024-07-24 21:3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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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0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及户籍在本市离开本市行政区域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人口计划草案,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计划生育协会工作;

(四)管理发放《生殖保健服务证》,审核发放《再生育证》;

(五)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组织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病残儿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

(六)负责对计划生育药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七)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八)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统计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报表。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村或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知识;

(二)依法出具有关婚育证明;

(三)指导已婚育龄夫妻落实节育措施,发放避孕药具;

(四)掌握人口变动信息,报告人口计划执行情况;

(五)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村民小组(社)配备兼职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计划生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知识;

(二)按时准确报告人口信息变动情况;

(三)协助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计划生育服务站,村民小组可以设立计划生育中心服务户,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责任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履行各自职责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须查验《生殖保健服务证》或《再生育证》及有关计划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九条 工商部门应当并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办理用工手续时,须查验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本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规划。在办理协议离婚工作中,须真实、准确记载当事人的婚姻及子女情况;对符合社会最低保障条件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优先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对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和个体诊所开展有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监督管理。

医疗、妇幼保健机构接待产妇分娩,须查验《生殖保健服务证》及有关计划生育证明,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应在七日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十四条 文化、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和文艺团体应免费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五条 农业、人事、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对职工(含临时工)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有关的技术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落实职工晚婚晚育、节育手术和独生子女等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

(三)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处本单位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离岗人员居住地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其婚育、节育情况,并移交离岗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手续。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依法登记结婚的育龄夫妻,符合法定生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自由选择生育时间,由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到女方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

第二十条 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病残且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人口一千万以下少数民族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农、林、牧、副、渔场的职工,已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二十二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或者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农、林、牧、副、渔场的职工,一方无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离异有两个以下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二十三条 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例规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视同本人的生育行为。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在转为城镇居民后的四年之内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再生育政策。

第二十五条 符合再生育有关规定且属于下列情况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由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出具婚育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放《再生育证》。同时发放《生殖保健服务证》:

(一)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城区非农业户口的;

(二)夫妻一方为本市城区非农业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区)非农业户口的;

(三)第一个子女为病残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子女为病残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申请再生育的,由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出具婚育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发放《再生育证》和《生殖保健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但是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按照自治章程与育龄夫妻和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或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行优生优育指导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利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宣传普及优生优育等计划生育知识,开展孕前、生育前技术监测和干预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婴儿,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凭《生殖保健服务证》接受生殖保健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可以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已生育过出生缺陷儿的夫妻、家族中曾生育过出生缺陷儿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妊娠前应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孕前检测和优生优育指导。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产前胎儿诊断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疾病的,应提出中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中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妊娠。

第三十二条 申请病残儿鉴定的,须向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须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严禁个体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须按照取得的相关执业许可证和相关执业资格证书载明的服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人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验。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计划生育药具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合理设置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网点。计划生育药具经营者须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或变相倒卖政府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三十六条 实行晚婚、晚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享受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接受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和施行中止妊娠手术的,由所在单位发给一定数额的营养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独生子女入托(园、学前班)的保育费、十六周岁以前入学的杂费和医药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或报销,具体补助额度和报销标准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企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条件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称评聘,属专业技术类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及企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按政工系列评聘。

第三十九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乡(镇)街、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岗位连续工作八年以上,在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工作十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生育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给当事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生育费自理;国家工作人员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子女入托(园、学前班)的,不报销保育费;在本单位入托(园)的,按标准交纳保育费;

(三)担任社会职务的,建议取消其社会职务。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或者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民涉外婚姻生育,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4日起施行的《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江门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4]24号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江门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余泥渣土的运输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余泥渣土,是指建筑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和其它废弃物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蓬江区、江海区和新会区建成区范围内运输余泥渣土和排放、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的余泥渣土运输管理工作。市、区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余泥渣土排放、运输、受纳的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市政、公安、规划、环保、交通、公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余泥渣土排放与受纳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排放余泥渣土的,应在排放前到工程所在区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机构申办排放手续。需受纳余泥渣土或建立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应在受纳前向所在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办受纳手续。



  店铺或房屋装修的单位或个人,其装修垃圾排放量在5立方米(含5立方米)以下的,可直接到有余泥渣土运输经营资质的营运公司申请有偿清运或向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咨询处理办法。



  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自受理申办排放手续或受纳手续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六条 申办排放手续应当提交计算排放量的有关图纸资料;申办受纳手续应当提交建设用地批文(或土地使用证)及计算受纳容量的图纸资料。



  第七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余泥渣土排放前,可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单位之前,必须把余泥渣土清理完毕。



  第八条 禁止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生产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或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运输或填埋。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倾倒余泥渣土,应当委托所在地有营运资格的营运公司清运。



  第十条 从事余泥渣土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必须将余泥渣土运往经批准的受纳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一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的使用,由市、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余泥渣土排放者可在已登记的受纳场中选择受纳场,并应由市、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确认。



  余泥渣土受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余泥渣土应及时推平辗压。



  第十二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前10个工作日内报原发证单位,原发证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受纳场,并通知排放单位。



  受纳场遇特殊情况暂不能使用时,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报告,未经同意不得关闭受纳场或拒绝受纳余泥渣土。



第三章 余泥渣土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在取得余泥渣土运输经营权后,向市交通、工商、税务部门申领有关证照和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经营余泥渣土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市运输余泥渣土专用车辆的统一标准。1、符合交通安全系数标准,具备交通营运资格;2、车厢底板、侧板、尾板齐全无缺损;3、车厢顶部必须有封盖装置。



  (二)专用车辆的总核定载重吨位应在100吨以上。



  专用车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审验后,发给准运证和专用车辆标志牌。专用车辆标志牌,应当放在指定位置。



  第十四条 对取得余泥渣土运输经营权单位,每年就专用车辆和运输情况审查一次。专用车辆审验不合格或一年内运输余泥渣土造成道路污染被处理5次以上的(含警告、处罚),收回专用车辆标志牌,并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向有关部门提请予以暂停运营直至取销经营权。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余泥渣土专用车辆标志牌的车辆运输余泥渣土;



  (二)雇请无余泥渣土运输经营权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


  (三)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及余泥渣土排放和受纳手续;



  (四)不按指定位置倒卸或运输过程漏洒余泥渣土;



  (五)运输车辆在运输余泥渣土过程中扬撒、遗漏余泥渣土。



  第十六条 余泥渣土运输单位不再经营余泥渣土运输业务时,应到所在地的余泥渣土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执法单位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排放余泥渣土或擅自在建筑工地以外堆放余泥渣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照《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八)款的规定,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对受纳者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余泥渣土每立方米5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余泥渣土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生产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或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运输或填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领取准运证或专用车辆标志牌运输余泥渣土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余泥渣土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进行运输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余泥渣土造成道路污染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暂扣驾驶证;市、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建筑工地需要运输施工使用的砂、石、灰、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


延州政办发〔2008〕23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经州政府同意,现将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




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延州政发〔2008〕5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州内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的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用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是指用工单位与农民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或双方协商约定形成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本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事先缴纳的,在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资金。    




  第三条 州和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保证金缴纳实行分级管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全州各级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监管工作。




  




第二章 保证金的缴纳、使用与退还









  第四条 保证金缴纳标准:




  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按工程项目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标准为工程承发包合同价×20%÷工期天数×30。




  本细则所称工期天数,是指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至交(竣)工期间的天数。




  因发生工资拖欠行为保证金被支取,原缴纳单位必须在支取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缴,使保证金余额不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保证金缴纳标准的调减:




  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工程开工之日至交(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




  在首个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下一个保证期限可按应缴纳金额的70%缴纳保证金。连续两个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不再缴纳保证金。




  符合前款规定的,原缴纳单位应提出书面核准申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准意见。




  第六条 保证金缴纳标准的调增: 




  已被准予调减保证金缴纳标准或不再缴纳保证金的工程项目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由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按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缴纳或补缴。




  第七条 不同单位涉及同一工程项目保证金的缴纳,按隶属关系分别到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报缴纳计划的时间要求:




  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在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前10日内,到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报缴纳计划。




  第九条 申报缴纳计划时应携带的资料:




  (一)在本地建设工程管理处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工程项目合同书。




  第十条 保证金缴纳证明的签发:




  (一)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在申报缴纳计划时,按要求如实填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审核表》(附表1),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到指定银行专户缴存保证金后,持粘贴有银行存款单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审核表》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缴纳单位出具《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附表2)。




  (二)缴纳单位应妥善保存并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按规定出示《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供相关单位验证。




  第十一条 在用工单位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未支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支取该工程项目的保证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向缴纳单位下达《限期补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单》(附表5)。




  第十二条 支取保证金遵循下列程序:




  (一)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填写《农民工工资预留保证金先予划支意见书》(附表3),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二)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保证金账户所在银行出具《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附表4);




  (四)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监督下,由用工单位按核准的金额造册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




  第十三条 保证期限届满,退还保证金遵循下列程序:




  (一)缴纳单位应持职工名册、工资结算单和工资支付明细表以及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材料,并填写《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表》(附表6),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




  (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相应场所或媒体上公示15日;




  (三)审核后未发现存在工资拖欠行为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附表7);




  (四)银行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向缴纳单位一次性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保证金缴纳、支付情况,纳入该用工单位及相关人员信用评定、评优的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验证工程项目的《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不及时缴纳(补缴)或不按标准缴纳保证金的用工单位,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开始进行保证金及相关备案材料的移交工作。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审核表




     2.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3.工资预留保证金先予划支意见书




     4.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5.限期补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单




     6.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表




     7.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