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的意见

时间:2024-07-03 04:0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的意见

建设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的意见
建设部办公厅
建办建(20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
房部工程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规定》)、〈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建建(〔2001〕82号,以下简称《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办建〔2001〕2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保证按计划完成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就位的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均应按照新的资质标准就位。就位的企业包括:
(一)按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8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建建〔1995〕666号)、《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1996〕608号)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建施〔1993〕770号),领取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和施工承包企业;
(二)领取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专项承包企业和非等级企业;
(三)领取了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资信、资格、许可、认可等证书的企业;
(四)按照《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建建〔1995〕533号)设立,并取得了资质证书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五)符合《规定》以及《标准》所列条件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二、申请与审批
(一)建筑业企业应当严肃认真地做好申请工作,如实填报《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资质就位期间,每个建筑业企业只能申请一次,其主项资质和增项资质应同时申请。
(二)根据新的资质等级标准,按照建筑业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中外合资、合作建筑业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按建设部建建〔1995〕533号文执行。
建筑业企业定级后连续三年年检合格,就位时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原总承包企业不能达到新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中相应类别最低级别资质标准的,应当按所能达到的专业承包或劳务分包企业相应类别、级别就位。
(三)就位期间不接受新成立施工总承包序列各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企业改制、成建制分立、合并的除外。
(四)经审查,建筑业企业达不到所申请级别标准的,资质审批部门按企业实际达到的级别批准资质。
(五)资质就位期间,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企业申请特级和一级资质的同时,还申请二级及以下资质增项的,由建设部审批。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审批特级、一级资质的企业,其二级及以下资质增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直接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请的中央管理的企业,是指中央管理的建筑业企业和有建筑业企业的中央管理的大型工贸企业。目前仅指如下企业:
1.中央管理的建筑业企业(集团):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中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土大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2.有建筑业企业的中央管理的大型工贸企业:
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上述企业以外的中央管理的企业及所属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地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申请。
三、工作步骤
全国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就位工作定于2001年7月1日开始至2002年6月30日结束,分为三个工作阶段:
(一)就位准备阶段:2001年4月27日开始至6月30日结束。
1.认真学习、广泛宣传《规定》、《标准》、《实施意见》和本就位意见,使各地区、各部门和建筑业企业均了解其内容。特别是从事资质管理工作的人员和建筑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切实掌握新的规定和标准。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以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出这次资质就位工作的方案或计划,在今年5月底以前报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3.加强对使用计算机进行申请和审批的培训。这次资质就位工作,将对部分企业采取网上申请和审批与纸面申请和审批相结合的办法,具体办法另行通知。各地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应尽快建立和完善本地区有关建筑业企业数据库,特别是工程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的数据库。
(二)申请与审批阶段:2001年7月1日开始至2002年6月30日结束。
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接受建筑业企业申请,按照《规定》和《标准》,对建筑业企业分批进行资质审批,换发新的资质证书。
建设部对特级、一级资质建筑业企业的就位,分四批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可根据工作进程,分别参加其中各批的申请,也可集中在一批申请。
第一批申请期为2001年7月1~15日;
第二批申请期为2001年10月8~20日;
第三批申请期为2002年1月4~15日;
第四批申请期为2002年4月1~15日;
2002年4月16日以后,不再接受企业的就位申请。
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总后营房部等部门尚未脱钩的直属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由其主管部门于第四批申请期内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请。
二级以下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以及劳务分包企业就位的时间安排,在2001年7月1日~2002年6月30日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三)工作总结阶段:2002年7月1日开始至9月30日结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以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在就位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资质就位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提出工作总结报告,于2002年8月30日前报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四、资质证书的换发
(一)建筑业企业按照新的资质标准就位后,由资质审批部门向企业发放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新资质证书,同时将旧证书收回销毁。
(二)2002年7月1日前,没有取得建筑业企业新资质证书的,可以继续使用旧资质证书,2002年7月1日后旧的资质证书停止使用并作废。
(三)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旧的资质证书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销毁。其中直接向建设部申请资质的企业,其旧的资质证书由建设部建筑管理司收回销毁。
五、工作纪律
(一)从事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工作的人员,要认真学习、正确掌握《规定》和《标准》。各级审批部门和工作人员对企业填报的资料、数据认真核对,严格把关,并建立岗位责任制,防止和避免失职、渎职行为。
(二)在资质审批工作中,要严格按程序办事,严格执行《规定》和《标准》,重大问题要经集体研究决定,并应有文字记录。各级领导干部不得越权随意干预资质审批工作。
(三)在资质审批工作中,对各类企业的申请要一视同仁,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防止暗箱操作,坚持依法行政。
(四)要建立健全审查、监督、管理制度,防止各种不廉政和腐败行为。对在资质审批工作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2001年5月28日

关于加强《献血法》执法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献血法》执法工作的通知

卫医发[1999]第5号

关于加强《献血法》执法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自今年10月1日《献血法》实施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地都开展了多种形式的《献血法》宣传活动,通过各种媒体向全社会广泛宣传无偿献血,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保证了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如青岛、深圳、厦门、成都、太原、哈尔滨、济南等地已实现了临床用血全部来自无偿献血,青岛、深圳无偿献血节余部分并在省内进行调剂、支援其他地区。北京、上海、四川、广东、辽宁等五个省、直辖市经人大讨论通过或以省(市)长令发布了落实《献血法》的地方法规,保障了《献血法》的顺利实施。
但在近期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献血法》的检查中,也发现了不少问题,如一些地方对贯彻实施《献血法》缺乏正确的认识,领导组织动员不力,宣传动员“一阵风”,血站服务滞后、临床用血观念陈旧等,特别是在检查中发现云南省红河洲沪西县中心血库无卫生主管部门验发的采供血执业许可证,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血液进行检测,非法采集个体血员的血液,严重违反《献血法》。
为确保《献血法》的贯彻执行,保障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现就加强《献血法》执法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 认真学习《献血法》和李岚清副总理关于“无偿献血要加强宣传和组织完善设施建设,不能自发、自流。同时也要在医学上探索节约和代替他人血的技术。”的重要批示(见卫生部办公厅《卫生政务通讯》1998年第57期),研究逐项落实措施。在执法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的无偿献血工作中的领导、组织作用,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手,切实做好《献血法》规定的各项工作。
2、 无偿献血是一项必须长期开放的工作。各地要制订宣传《献血法》的长期计划,主动协调宣传部门,使无偿献血的宣传持之以恒,使无偿献血意识深入人心。要注意培养无偿献血的骨干队伍,保障无偿献血工作的健康发展。
3、 强化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学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落实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责任制。要大力教育医务人员,积极开展围手术期自身储血和亲友互助献血工作,把医生向病人和病人亲友宣传动员献血的情况作为业务考核内容之一,将临床“开源节流”工作落到实处。
4、 制订应急措施。充分做好紧急、意外事件和特殊时段的临床用血准备。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期间往往是献血的低潮,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拟定具体对策,保证临床用血。
5、 加强血站管理。血站工作人员要转变观念,按照《献血法》的要求,改变以往“坐等上门、|坐堂采血”的作法,为献血员提供方便、优质的服务。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行政,加强对血站的监督管理,完善血站建设,保证无偿献血工作的顺利进行。
6、 要严格执行《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和有关规定,严把血液质量关。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核对制度、用血登记制度,不得使用无血站规定标记的血液。各地要制定具体措施对边远地区无偿献血工作进行指导、规范,确保临床用血的质量和安全。
7、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执法检查。要抓紧时间摸清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确保《献血法》的顺利实施。迎接明年的《献血法》执法大检查。
卫生部
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印发



超额配售选择权试点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超额配售选择权试点意见》的通知

证监发[2001]112号


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各证券公司在拟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中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的行为,我会制定了《超额配售选择权试点意见》,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日


超额配售选择权试点意见

  为促进股票发行制度的市场化,控制股票发行风险,规范主承销商在上市公司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中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试点意见。

  一、本试点意见所称超额配售选择权,是指发行人授予主承销商的一项选择权,获此授权的主承销商按同一发行价格超额发售不超过包销数额15%的股份,即主承销商按不超过包销数额115%的股份向投资者发售。在本次增发包销部分的股票上市之日起30日内,主承销商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选择从集中竞价交易市场购买发行人股票,或者要求发行人增发股票,分配给对此超额发售部分提出认购申请的投资者。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依法对主承销商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对超额配售选择权的行使过程进行实时监控。

  三、发行人计划在增发中实施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应当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因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所发行的新股为本次增发的一部分。

  发行人应当披露因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而可能增发股票所募集资金的用途,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四、拟在增发中实施超额配售选择权的主承销商,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供充分依据,说明公司已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遵循内部防火墙原则,并由专人负责内部监察工作。

  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主承销商进行实地检查。

  五、主承销商与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中,应当明确发行人对主承销商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的授权,以及主承销商包销和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的责任。

  有关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方案应当在增发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意向书和招股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六、在实施增发前,主承销商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专门用于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帐户,并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代表的有效签字样本。

  主承销商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所涉及的开户、清算、交收等事项,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则办理。

  七、主承销商在决定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时,应当保证仅对参与本次发行申购且与本次发行无特殊利益关系的机构投资者做出延期交付股份的安排。

  在前款所述投资者预先付款并同意推迟股份交收的情况下,主承销商可以在征集认购意向时,与其达成预售拟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所对应股份的协议,并将该协议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

  八、在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内,如果发行人股票的市场交易价格低于发行价格,主承销商用超额发售股票获得的资金,按不高于发行价的价格从集中竞价交易市场购买发行人的股票,分配给提出认购申请的投资者;如果发行人股票的市场交易价格高于发行价格,主承销商可以根据授权要求发行人增发股票,分配给提出认购申请的投资者,发行人获得发行此部分新股所募集的资金。

  超额配售选择权的行使限额,即主承销商从集中竞价交易市场购买的发行人股票与要求发行人增发的股票之和,应当不超过本次增发包销数额的15%。

  九、在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内,由主承销商指定的授权代表负责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及股票的配售。

  主承销商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一次或分次进行,从集中竞价交易市场购买发行人股票所发生的费用由主承销商承担。

  十、主承销商应当将预售股份取得的资金存入其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独立帐户。除包销以外,主承销商在发行承销期间,不得运用该帐户资金外的其他资金或通过他人买卖发行人上市流通的股票。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对该帐户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察。

  十一、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届满或累计行使数额达到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限额时,主承销商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将超额配售选择权帐户上的所有股份配售给接受延期交付安排的投资者。

  十二、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完成后,本次发行的新股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次发行的新股数量 = 发行包销股份数量 + 超额配售选择权累计行使数量 — 主承销商从集中竞价交易市场购买发行人股票的数量

  十三、主承销商应当在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完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银行将应付给发行人的资金(如有)支付给发行人,应付资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发行人因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的筹资额 = 发行价X(超额配售选择权累计行使数量 — 主承销商从集中竞价交易市场购买发行人股票的数量)— 因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而发行新股的承销费用

  十四、发行人在包销数额内的新股发行完成后,应当发布股份变动公告;在实施超额配售选择权所涉及的股票发行验资工作完成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再次发布股份变动公告;在全部发行工作完成后,发行人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十五、在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完成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主承销商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披露以下有关超额配售选择权的行使情况:

  (一)因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而发行的新股数量;如未行使,应当说明原因;

  (二)从集中竞价交易市场购买发行人股票的数量及所支付的总金额、平均价格、最高与最低价格;

  (三)发行人本次增发股份总量;

  (四)发行人本次筹资总金额。

  十六、主承销商应当保留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完整记录。在全部发行工作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主承销商应当将超额配售选择权的行使情况及其内部监察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十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试行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参照本试点意见执行。

  十八、本试点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