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办法

时间:2024-05-23 18:1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办法

财政部


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办法
财政部



自1980年以来,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进行了三次较大的改革。这几次改革对调动地方增收节支的积极性,保证财政收入增长,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推进改革,经国务院同意,在“八五”期间,中央对部分地区实行“分税制”财
政体制试点。“分税制”办法如下:
一、收入的划分。分税制体制将各种收入划分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地方财政固定收入、中央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
(一)中央财政固定收入,包括关税和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烧油特别税,特别消费税,专项调节税,外资、合资海洋石油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烟酒提价专项收入,中央基建贷款归还本息收入,中央所属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上缴利润和政策性亏损补
贴,中央部门所属的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债务收入以及其他应属于中央的收入(详见附表)。
改变原来石油部、原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70%部分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的办法,将其并入一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中,实行新的中央和地方分成办法。
(二)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包括农牧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契税,奖金税,印花税,筵席税,农林特产税,地方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上缴利润和政策性亏损补贴,集体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和地方部门所属的中外合资
企业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营业税、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地方基建贷款归还的本息收入,盐税,工商税收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以及其他收入(详见附表)。
(三)中央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工商统一税,资源税。分享比例分为两档,少数民族地区,实行中央和地方“二八”分享,其他地区一律实行“五五”分享。
二、支出的划分。
(一)中央财政支出:包括中央统管的基本建设投资,挖潜改造和新产品试制费,简易建筑费,地质勘探费,支援农业支出,国防费,武装警察部队经费,人民防空经费,对外援助支出,外交支出,以及中央级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交商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
、公检法支出,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中央负担的价格补贴支出,其他支出(详见附表)。
(二)地方财政支出:包括地方统筹的基本建设投资,地方企业的挖潜改造和新产品试制费,简易建筑费,支援农业支出,城市维护建设费,地方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交商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民兵事业费、价格补贴支出,其他支出等(详见附
表)。
(三)由中央掌管的专项支出:包括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粮油加价款等,这些支出由中央财政统一管理,实行专案拨款,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范围。
三、对试点地区,按照上述划定的收支范围进行计算。凡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加上分享收入大于地方财政支出基数的部分,一律按5%的比例递增包干上解;凡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加上分享收入小于地方财政支出基数的部分,由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对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四、基数的确定。各地区的收支基数,以1989年的决算数为基础,在进行必要的因素调整后加以确定。
五、原实行固定比例分成和专项收入,继续执行现行办法。
(一)中央和地方按固定比例分成的收入,包括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保险公司上交收入,以及列收列支的专款收入(包括征收排污费收入、征收城市水资源费收入、电力建设资金、社会保险基金、下放港口以港养港收入和教育费
附加收入等),这些收入不列入“分税制”体制范围,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
(三)为了控制烟酒的盲目发展,把卷烟和酒的产品税分成办法,由现行的环比增长分成办法改为定比增长分成办法,增长分成比例不变。定比的基数按1991年实际征收额来核定。
六、关于金库收入的报解。
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中央财政固定收入直接交入中央金库,地方财政固定收入直接交入地方金库,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按照中央和地方的分享比例,由税务部门用专用缴款书分别就地交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缴款书格式另行下达。不列入包干范围的收入继续按现行
有关规定执行。按“分税制”体制办法计算,有上解任务的地区应递增上解中央的数额,在每月底前按月平均数交入中央金库,中央补助地方的数额,也由中央按月拨付。
七、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中央各部门不要干涉有关地方财政的收支事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财政部同意,不准擅自开减收增支的口子。经济改革将继续深入发展,对财政收支都会有所影响,除国务院有特殊规定者外,收支基数一律不作调整。
附件二
“分税制”财政体制中央、地方收支项目
------------------------------------------------------------
中央预算|1.海关代征产品税、增值税 |19.中央所属国营企业所得税(保险‖中央财|1.中央统管的基本建设投资
固定收入|2.铁道营业税 | 企业除外) ‖政支出|2.挖潜改造资金
|3.银行总行营业税 |20.中央所属国营企业调节税(保险‖ |3.新产品试制费
|4.保险总公司营业税 | 企业除外) ‖ |4.简易建筑费
|5.名烟产品税 |21.中央所属国营企业上缴利润 ‖ |5.地质勘探费
|6.卷烟产品税(中央) |22.中央所属国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 |6.支援农业支出
|7.酒产品税(中央) |23.中央单位缴纳的国家能源交通基‖ |7.国防费
|8.外贸出口退税 | 金收入 ‖ |8.武装警察部队经费
|9.海关代征工商统一税 |24.债务收入 ‖ |9.人民防空经费
|10.中央所属的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25.铁道、邮电、民航提价专项收入‖ |10.对外援助支出
|11.海上石油企业缴纳工商统一税 |26.中央单位基本建设贷款归还收入‖ |11.外交支出
|12.海关代征的专项调节税 |27.海关罚没收入(50%部分) ‖ |12.中央级农林水事业费
|13.海上石油合资企业所得税 |28.卷烟专项收入 ‖ |13.工交商部门事业费
|14.海上石油外国企业所得税 |29.酒专项收入(中央) ‖ |14.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
|15.中央单位集中缴纳的城市维护建|30.银行专项收入 ‖ |15.行政管理费
| 设税 |31.中央单位缴纳的国家预算调节基‖ |16.公检法支出
|16.特别消费税 | 金收入 ‖ |17.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
|17.烧油特别税 |32.中央所属国营企业承包收入退库‖ |18.中央负担的价格补贴支出
|18.关税 |33.中央其它收入 ‖ |19.其它支出
----|-----------------|-----------------‖----|--------------
地方预算|1.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营业税 |6.车船使用税 ‖地方财|1.地方统筹的基本建设投资
固定收入|2.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7.房产税 ‖政支出|2.地方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
|3.个人所得税 |8.屠宰税 ‖ |3.新产品试制费
|4.个人收入调节税 |9.牲畜交易税 ‖ |4.简易建筑费
|5.就地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10.集市交易税 ‖ |5.支援农业支出
------------------------------------------------------------
续表
------------------------------------------------------------
地方预算|11.奖金税 |23.地方国营企业调节税 ‖地方财|6.城市维护建设费
固定收入|12.印花税 |24.地方国营企业上缴利润 ‖政支出|7.农林水利事业费
|13.筵席税 |25.地方国营企业亏损补贴 ‖ |8.工交商部门事业费
|14.农林特产税 |26.集体企业所得税 ‖ |9.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
|15.契税 |27.私营企业所得税 ‖ |10.行政管理费
|16.地方外贸企业收入 |28.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 ‖ |11.公检法支出
|17.中外合资企业其它收入 |29.基本建设贷款归还收入 ‖ |12.民兵事业费
|18.酒专项收入(地方) |30.盐税 ‖ |13.价格补贴支出
|19.地方国营企业承包收入退库 |31.外国企业所得税 ‖ |14.其它支出
|20.新增粮食调拨经营费收入 |32.地方所属的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 |
|21.农牧业税 |33.其它收入 ‖ |
|22.地方国营企业所得税 |34.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 |
-----|------------------|-----------------‖ |
中央、地方|1.产品税 |4.一般工商统一税 ‖ |
预算共享|2.增值税 |5.资源税 ‖ |
收 入|3.营业税 | ‖ |
-----|------------------|-----------------‖ |
中央、地方|1.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央、地方五、五|4.中央保险企业所得税、调节税(中‖ |
固定比例| 分成) | 央、地方五、五分成) ‖ |
分成收入|2.地方单位缴纳能源交通基金收入 |5.耕地占用税(中央、地方三、七分‖ |
| (中央、地方七、三分成) | 成) ‖ |
|3.地方单位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 ‖ |
| (中央、地方五、五分成) | ‖ |
-----|------------------|-----------------‖ |
专项管理|1.征收排污费收入(列地方预算) |5.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收入(列地方预‖ |
资金收入|2.征收城市水资源费收入(列地方预 | 算) ‖ |
| 算) |6.彩电国产化发展基金 ‖ |
|3.改烧油为烧煤专项收入(列中央预 |7.教育费附加收入 ‖ |
| 算) |8.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 |
|4.下放港口以港养港收入(列地方预 | ‖ |
| 算) | ‖ |
------------------------------------------------------------



1992年6月5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融资租赁船舶运力认定政策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融资租赁船舶运力认定政策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40号



  为扶持中小航运企业发展,帮助企业盘活船舶资产,缓解资金压力,应对航运市场形势,我部决定,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融资租赁船舶,在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中,经核准可认定为航运企业的自有运力。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指融资租赁船舶是指航运企业将已取得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出售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或经核准以融资租赁方式新增运力的船舶。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应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融资租赁经营资格。
  三、航运企业申请将融资租赁船舶作为自有运力,已付租金应不低于融资租赁应付款项的51%,并经融资租赁双方共同书面确认。
  四、航运企业将已取得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出售给融资租赁企业,应在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办理船舶交易手续。
  五、航运企业办理自有运力认定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有效证明材料:
  1.融资租赁船舶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以及《船舶检验证书》或《船舶入级证书》。
  2.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的融资租赁资格证明文件。
  3.租赁双方对承租人已付租金占融资租赁应付款项比例的书面确认文件。
  4.对于出售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的船舶,还应提供《船舶营业运输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及船舶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证明文件。
  六、对于从事国际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和船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至我部,由我部作出融资船舶为企业自有运力的认定决定;对于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和船舶,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符合本公告条件的,直接向申请人出具融资租赁船舶为企业自有运力的书面确认文件。
  七、为积极稳妥推进融资租赁船舶作为自有运力的政策,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先以上海市为试点,对在上海市注册的航运企业试行一年。今后视试点地区的实施效果,不断完善并扩大试点范围,逐步在全国推行。
  特此公告。




交通运输部
2012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93年3月27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开发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开发区设立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对进出开发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并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开发区与非开发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的分界线应按照海关的要求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第四条 开发区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生产、仓储企业,应持开发区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五条 进出开发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码头或出入口进出。货物收发货人、物品所有人、运输工具负责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六条 开发区进口的货物仅限在开发区使用,未经海关批准,严禁运往非开发区。
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应予返销出口。如遇特殊情况需将产品运往非开发区的,应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进口和征免税手续。
第七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运入、运出开发区。
目的在于销往非开发区的货物不得运入开发区。如有特殊需要,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经开发区往来于洋浦港与非开发区之间的货物,应事先向海关申请,并在获准后直接通过开发区,不得在开发区存放。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帐簿和报表,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海关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调阅企业的有关帐册,企业应主动配合,并提供方便。
第九条 海关有权对开发区涉嫌走私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和税收优惠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应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随附进、出口合同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一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开发区外贸企业,可以经营转口贸易和为开发区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代理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物资、为开发区企业代理进口生产用原材料、零部件和出口产品。但不得代理非开发区企业进口货物,亦不得收购非开发区产品出口。
第十二条 开发区从境外进口的供开发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供开发区加工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转口货物;供开发区市场销售的消费类物资;在开发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进出口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及营业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的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比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开发区经营交通、通讯、房地产、商业、饮食业等服务性行业所需进口的本条第一、二、三项物资予以免税;
五、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在规定的品种和限额内进口的商品予以免税;
六、开发区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以及转口货物,予以保税;
七、进口供应开发区市场的消费类物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进口烟、酒应照章征税;
八、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转口贸易货物应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并接受海关监管。转口货物经海关核准,可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第三章 对往来开发区与非开发区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五条 从非开发区运入开发区的货物,视同出口。有关企业应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随附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有关单证,属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海关申报,办理海关手续。应征出口税的货物,海关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第十六条 开发区有关企业对上述货物的运入、储存、使用、销售和出口等情况,应定期列表报送海关备案核销。
第十七条 非开发区为开发区建设提供的建筑材料、施工机械等和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资料进入开发区,使用单位应持开发区行政管理部门的批件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核对物品清单查验放行。
上述物资仅限在开发区使用,有关单位对上述物资的使用情况,应建立专门帐册,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从非开发区运入开发区委托生产加工的产品,应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或消耗进口料、件,须报经海关批准。加工成品出口,须经海关核准。
第十九条 从非开发区运入开发区已办妥进口手续的进口货物和物品,不予退税。
第二十条 从非开发区运入开发区供加工出口产品的料、件,因故需要退回非开发区时,由原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货物的原报关单复印件、税务部门的补税凭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开发区运往非开发区的货物视同进口。应事先征得海关同意,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按有关规定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并缴纳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使用免税进口的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在开发区销售时,应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税款;经批准销往非开发区时,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免征或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其中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照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使用非开发区运入的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运回非开发区时,应事先向海关申报并提供运入开发区时海关签章的单证,经海关核实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非开发区。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行政机构、企业更新下来的原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运往非开发区时,视同进口。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并由海关按上述物资的新旧程度估价补税。
第二十五条 非开发区通过开发区进出口的货物,为海关监管货物,应按照海关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办理,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按指定的路线通过开发区。

第四章 对进出开发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应由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开发区与非开发区之间运营的运输工具,应持海南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运输工具进出开发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章 对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海关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个人携带或邮寄开发区减免税的进口物品从开发区进入非开发区,除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外,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应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开发区”属海南经济特区范围的,按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的现行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的监管手续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的现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海口海关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开发区的隔离设施经海关总署验收合格后确定实施日期,由海口海关对外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