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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20:5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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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1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2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交易,适用本办法。

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房地产、财政、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其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地产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负责地产市场需求调查,提供土地供需预报,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提供场所和服务。

第六条 交易机构从事土地使用权交易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七条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使用权交易程序;

(二)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承诺;

(三)财务管理制度;

(四)工作人员守则;

(五)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

第八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应当在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为经营性用地,需重新出让;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已签订出让合同,交清地价款后进行的首次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减免地价或交纳协议地价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人民法院、执法机关判决、裁定、决定处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七)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开进行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不具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条件,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必须在地价评估基础上,由委托人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协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进行交易的,应于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20日前在新闻媒体和地产交易机构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使用权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使用性质、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和地点,投标、挂牌的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标底或者底价应当根据地价评估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由委托人综合确定。

第十三条 挂牌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二)报价经确认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三)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四)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四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挂牌时间内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五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确定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或者竞买人报价均低于底价或不符合其他条件的,确定挂牌不成交。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交易双方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交易合同。

第十八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等条款。

交易机构应当拟备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核准后方可交易的,交易前应当报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核准。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在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款及应补交的地价款数额。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交易机构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地价款及其他依法应当缴纳的规费,并及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涉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权属变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应当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应当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四)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三条 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修订后的《永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永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工作,做好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加快现代农业发展和农村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根据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决定》和《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乡镇企〔2010〕4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当地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政府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考核认定和运行监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劣汰原则。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得作为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企业,适应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农产品经营比重。企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占总销售收入70%以上。

  (三)加工、流通企业规模。固定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农产品加工企业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

  (四)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在5亿元以上。

  (五)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六)企业效益。企业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做到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七)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当地农户数量一般应达到10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材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八)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国内、省内先进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标准,产销率达93%以上。

  (九)申报企业原则上应是县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六条 市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组织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申报、组织专家评审、进行资格认定以及监测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资格认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各县区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各县区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拟文报县区人民政府,以政府文件向市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市直所属企业直接向市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四)市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区申报企业进行考察,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评审,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认定,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名单。自发文之日起所认定企业的有效期为2年。

  (五)通过媒体发布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公告,制发资格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八条 考核评分标准
  市级龙头企业考核以百分制计分,符合第五条九项基本条件,且考核综合得分80分以上的企业,方可列入市级龙头企业申报对象。具体考核评分标准如下:  (一)企业规模(以具备国家认可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数据为准,40分)  企业分两种类型计分。
  1、加工、流通型龙头企业。
  年销售收入达到2000万元的计35分,达不到的计0分;每超过1000万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农产品市场带动型龙头企业。
  年交易额达到5亿元的计35分,达不到的计0分;每超过0.5亿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二)企业信用(以相关部门证明为准,10分)  1、企业审核年度依法纳税的计4分,欠税的计0分。
  2、企业不欠职工工资、不欠社会保险的计6分,若有一项不达标的扣3分,两项都达不到的计0分
  (三)企业资产负债率(以具备国家认可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数据为准,10分)  企业资产负债率在60%以下(含60%)的计10分,高于60%的计0分。

(四)企业自建原料生产基地(10分)

  企业需提供与其生产规模相当的生产基地情况资料,包括基地规模、提供原料数量、带动农户情况和利益联结方式等,资料与证明文件应相吻合,缺一项扣2分。 (五)企业带动农户能力(以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大户、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契约或“订单农业”方式为准,计10分)。

  企业带动农户1000户的计5分,达不到的计0分;带动农户超过1000户的,每增加500户,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六)企业产品竞争力(以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20分)  1、农产品原产地证明、无公害食品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有机食品证书,有其中一项的记4分,没有的记0分;
  2、有中国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的记4分,没有的记0分,有省著名商标证书记2分,没有的记0分,最高不得超过4分;
  3、中国名牌农产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其中一项的记4分,没有的记0分,省名牌产品、省名牌农产品证书,有其中一项的计2分,没有的记0分,最高不得超过4分。
  4、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保达标评定证明、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等,有其中一项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5、有专利证书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6、有商标注册证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7、有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第九条 审核认定  (一)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聘任专家,组成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估组,对申报市级龙头企业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第八条要求进行评分,形成初审意见。经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的市级龙头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三章 运行监测

  第十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建立竞争与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市级龙头企业标准,对市级龙头企业进行定期考核,对符合标准的企业予以保留,不符合标准的企业予以淘汰,并将考核情况,报市政府认定。

  第十一条 运行监测评分标准

  参照本办法第八条执行

  第十二条 监测方法与程序

  市级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审制度,具体办法是:

  (一)由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监测评审通知。

  (二)被监测的市级龙头企业按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要求准备监测材料,将监测评审材料报送所在县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  (三)县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县区被监测的市级龙头企业的评审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出具是否监测合格的意见,以政府文件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四)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聘任专家,组成市级龙头企业运行监测评审组,对市级龙头企业的运行监测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市考评组实施现场抽查),并按第八条要求进行评分,形成运行监测评估意见。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监测结果发布

  经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监测合格的市级龙头企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并颁发证书,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其市级龙头企业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实行市级龙头企业月报表的监测信息统计制度。市级龙头企业在每月5日前,分别填报《市级龙头企业主要经营指标统计表》,送交所在县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当月8日前报市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市直龙头企业每月8日前报市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对辖区的市级以上龙头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分析,以文字材料的形式报市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一经查实,采取一票否决。对获得市级龙头企业资格的,将取消其市级龙头企业资格;对未获得市级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下一次申报市级龙头企业资格。

  (一)市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正式文件要求企业提供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和参加展示展销、培训等活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

  (二)由于防范措施不力或防范不当,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经工商、质检等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四)环保不达标,经环保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五)在提供有关材料时存在严重的造假行为的;
  (六)被税务部门查实,有偷、逃、骗、抗税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

  第十六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市级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龙头企业的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八条 市级龙头企业运行监测及申报市级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评审认定的企业,取消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09]5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1989.05.25
青政(1989)53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确定在西宁、海东、海西、海北、海南、黄南等州、地、市所属各市、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玉树、果洛州所属各县城开征。
第三条 凡在我省开征地区使用土地的各类企业和有经营性质的单位及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
使用土地建房出租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人占用的土地面积,应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面积为准;对使用土地超过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税。
第五条 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分地区的年税额按附表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应在附表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划分若干等级,拟定所属地区土地使用税额,报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各州、市政府和行署对所属经济落后的县城、建镇的土地使用税额,可按本细则第五条(附表)规定的税额标准,适当降低其适用税额。其中西宁、海东地我可降低百分之十;海西、海南、海北、黄南州可降低百分之二十,玉树、果洛州可降低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纳税单位下属跨区、县的分厂、分店、车间、门市部、营业所、收购站和其他分支机构用地。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使用税。
中央及外省驻我省应纳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应由土地所属地区税务机关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占用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包括厂矿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二)凡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地(不包括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用地)。
(三)宗教寺庙、名胜古迹、公园(包括厂矿自建公园)自用的土地,即专供举行宗教仪式的寺庙、教堂用地和喇嘛、教士等办公、宿舍、厨房用地,公共游览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不包括这些单位建房用于营业或出租的用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包括厂、矿为防止环境污染营造五亩以上的成片林区)。
(五)经批准开拓荒山、填河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八年。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即专门从事于种植、养殖业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七)在住房制度改革前,房地产管理部门建造出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八)在厂、矿范围以外的厂、矿专用铁路路基用地。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集贸市场为方便商贩经营的简易货棚用地。
(十)财政部明文规定或经省税务局核准的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土地。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由省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由州、地、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区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和使用土地单位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权属资料。
纳税义务人应于土地使用税开征之月的二十日内,将土地位置、面积、使用情况等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征用的土地,以及纳税义务人住址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等的申报期限为三十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青海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