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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质矿产局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2:1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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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质矿产局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质矿产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质矿产局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质矿产局



各区县财政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现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1.由、区县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采矿权登记,其采矿权使用费由区、县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并按月全额汇缴到市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缴入市财政局开设的财政专户;
2.探矿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市地质矿产局统一领取发放。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略)



1999年8月6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决定(英文本)

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ecision of 10 November 2001


The Ministerial Conference,

Having regard to paragraph 2 of Article XII and paragraph 1 of Article IX of the 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nd the Decision-Making Procedures under Articles IX and XII of the 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d by the General Council (WT/L/93),

Taking note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accession to the 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dated 7 December 1995,

Noting the results of the negotiations directed towar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terms of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the 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nd having prepared a 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ecides as follows: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ay accede to the 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set out in the Protocol annexed to this decision.

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

司法部


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
1994年5月9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及时调解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防止纠纷激化,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纠纷当事人属于不同地区、单位,或者纠纷当事人虽属于同一地区、单位,但纠纷发生在其他地区、单位的民间纠纷的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居所地)、所在单位、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一个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够调解的纠纷,经商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一个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四条 共同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有利于解决纠纷的,也可由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确定。
第五条 共同调解民间纠纷应当按照自愿、平等、合法、公正的原则,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六条 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受理纠纷;
二、发现纠纷有激化可能时,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纠纷激化;
三、针对纠纷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纠纷的有关材料,制定调解方案;
四、向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共同调解意见;
五、确定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纠纷当事人及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参加调解;
六、主持调解,制作调解文书;
七、敦促有关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做好回访工作;
八、负责统计和档案材料保管。
第七条 协助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协助进行调查研究,收集纠纷的事实材料;
二、主动采取措施,防止纠纷激化;
三、配合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四、敦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由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各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九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就原纠纷申请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