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村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为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村档案,是指行政村在其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及村民自治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村档案工作的规划、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乡(镇)档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行政村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行政村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行政村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村各类档案,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行政村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培训。
第七条 行政村应当建立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应归档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八条 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本村区划、村名、街名、历史沿革、村史等文件材料;
(二)本村经济发展和建设规划及实施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三)本村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土地房产证存根、林权证存根、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和登记表、各类承包登记簿和合同书、户口登记簿、劳动积累登记卡等文件材料;
(四)本村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会议记录及在选举、换届、人员任免、奖惩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五)本村在计划生育、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救灾抚恤及公益劳动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六)本村在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七)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本村招商引资、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经贸洽谈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九)本村在财务管理中形成的会计账簿、报表、凭证等材料;
(十)本村的各项村规民约;
(十一)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九条 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一)文书材料于次年三月底前立卷归档;
(二)会计文件材料由会计人员在年度终了后立卷保管一年,第二年三月底前向指定的档案管理人员移交归档;
(三)基本建设文件材料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档案管理人员移交归档;
(四)照片由拍摄者在拍摄、洗印完毕后将有保存价值的照片、底片及其说明在一个月内向档案管理人员移交归档;
(五)其他门类和载体的文件材料,按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按时向档案管理人员移交归档。
第十条 每个行政村为一个立档单位,所形成的档案为一个全宗。全宗名称由乡(镇)和行政村名组成。
村办企业、事业单位能构成立档单位的,其档案可以独立构成全宗,自行管理;不能构成立档单位的,由行政村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村档案分为文书档案、科学技术档案(含科学研究档案、基本建设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产品档案)、会计档案、村民档案等。
各类档案按下列规定进行整理:
(一)文书档案先按年度,后按问题分类整理;
(二)科学研究档案按课题整理,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
(三)会计档案先按凭证、报表、账簿形式,再按保管期限,最后按年度分类整理;
(四)村民档案以户为单位,一人一表或一册,一户一袋或一盒进行整理;
(五)声像档案及奖状、奖旗、奖杯、奖章按载体形式分别整理。
第十二条 各类档案的保管期限,按照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济南市行政村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村应当配备必需的档案装具或库房,保证档案的安全。
第十四条 行政村应建立档案借阅利用制度。借阅利用档案应当办理借阅利用手续。未经批准,利用者不得抄录、复制。
利用者不得涂改、污损档案和拆卷、抽页。
第十五条 工农业生产中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村应按照济南市行政村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制定档案鉴定、销毁制度。对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应编制鉴定、销毁清册,经乡(镇)档案管理部门批准,由两名以上人员监销。
第十七条 行政村收集、整理的档案,归行政村所有;村民个人依法继承或取得的档案资料,归个人所有,均受法律保护。
行政村和村民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非法买卖。
第十八条 鼓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历代各种史志、圣旨、诏书、嘉奖令、家史、家(族)谱及国家领导人、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照片等档案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赠或寄存。
捐赠或寄存者可优先无偿利用其捐赠和寄存的档案资料。
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个人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村,对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档案的管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重要或珍贵的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或集体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适当的处理;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属于保密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将行政村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归档的;
(五)档案管理人员因管理不善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3〕25号
各保监办,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分行监管办、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近两年以来,各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含邮政储汇部门、合作金融机构,下同)加强合作,由银行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的业务(以下简称“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但在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较为突出的误导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将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严重影响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危及银行和保险企业的信用,形成金融风险。为促进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长期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加强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针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建立健全相应的内控制度并严格落实。
二、各保险公司应在代理业务中加强与商业银行的信息沟通、合作,制订并落实相应的业务和财务管理、客户回访、售后服务等制度。
三、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切实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材料(以下简称宣传材料)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统一负责管理,其形式和内容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从事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和分支行要设立(或指定)部门或专人管理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
四、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确保宣传材料的合规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保险监管部门在检查中若发现有违规宣传材料,将要求保险公司登报予以更正,并暂缓批准销售新的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追究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五、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销售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宣传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宣传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将保险产品作为储蓄产品介绍。不得套用“本金”、“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将本公司产品与其他公司的相关产品进行片面对比。在宣传时应当全面介绍保险产品,尤其是其保障功能、保险利益的产生基础,并进行风险和费用提示。
(二)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在宣传内容上不得出现“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类似字样,不得出现银行的标志、图案。
(三)应当按保险条款对重要事项进行如实告知,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必须对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进行明确告知。在向投保人解释时,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
六、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代理销售人员的培训,特别要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进行培训。
七、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显著位置标明投保人申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本保险的条款”,各商业银行在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应当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全文和产品说明书,并让投保人在申明上签名确认。
八、各保险公司应统一清理现有的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
九、各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当加强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十、各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当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并建立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管合作机制。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要积极配合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分支行的监管工作。
二OO三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