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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4年)

时间:2024-07-12 15:1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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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4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政府令127号
  2003年3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根据2004年1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修正,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居民收入状况,编制城市房屋拆迁规划,城市房屋拆迁规划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管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其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所需时间、拆迁期限;
(三)被拆迁房屋状况;
(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
(五)可提供的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数量、标准和地点;
(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支付协议应当载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支付补偿安置资金负有监督职责。
第六条新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内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听证。
因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开发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协商,未经协商或者经协商半数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提出反对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听证,并按听证笔录作出是否准予拆迁许可的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批准的搬迁期限、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被拆迁区域内张贴;延长拆迁期限的项目,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代理、房屋拆除和拆迁评估单位。
第九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简易和单层房屋除外。
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在建工程应当停止建设。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作出拆迁裁决。拆迁裁决应当公开进行。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对拆迁裁决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拆迁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对尚未搬迁完毕的同一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不得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城市人民政府不得指定拆迁补偿方式或者确定补偿价格。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市场交易的平均成交价信息。
第十六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共同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评估费由拆迁人支付。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搬迁日期、搬迁补助费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应当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结构、结算差价,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第十七条拆迁公告发布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已依法作出拆除或者没收决定并送达的,不予补偿。被拆迁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拆除或者没收决定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被拆迁人改变房屋用途、面积、权益状况,能够提供相关证明且该房屋未被认定为应予拆除或者没收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实际状况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注明使用年限的临时建筑,从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按照2年计算剩余使用年限;建筑物的耐用年限低于2年的,按照建筑物的耐用年限计算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房地产估价的有关规定,做到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当予以说明。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要求原评估机构复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另行委托评估费由异议方承担。
第二十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按照下列方式补偿、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直管公有住房,且符合有关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
(二)租住本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补偿金额的80%支付给承租人、20%支付给被拆迁人,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拆迁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价格低于当地同区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安置用房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应当按照当地同区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人均住房面积标准补偿安置。
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补偿后,被拆迁人仍无能力解决住房,属于公益性项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予以安置;属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的,由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的安置用房。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以被拆迁房屋的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为其提供可用于经营活动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与被拆迁房屋存在区位、面积差异的,应当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小于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拆迁人以期房进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布局、设施等应当方便使用,符合设计规范标准,并依法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产权调换房屋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拆迁人未征得被拆迁人书面同意,分割房屋,改变房屋布局、设施等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按照商品房销售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拆迁无人主张、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等产权不明的房屋,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房屋所发生的搬运、误工等搬迁补助费,具体数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过渡期间,从批准公布的拆迁截止日期起计算,不得少于安置用房的施工合理工期。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际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计算至回迁之日止。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产权调换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产权证交由拆迁人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房屋拆迁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未经裁决,实施拆迁的;
(二)在搬迁期限内对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的。
第三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拆迁裁决不公开,或者未按规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的;
(三)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直接实施拆迁活动的;
(四)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单位、房屋拆除单位或者拆迁评估单位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不履行拆迁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依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征用和补偿。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新政函〔1992〕103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藏农业特产品外运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藏农业特产品外运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722号

1996-12-13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重庆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和中央对西藏的有关优惠政策,西藏对农业特产品不征收农业特产税,而只对部分畜产品、林产品和药材分别征收营业税、资源税。由于对西藏的这一做法不了解,出藏的一些应税农业特产品被部分毗邻省区按农业特产税应税未税产品对待,要求补征农业特产税,引起了省际之间的纠纷。为了保证中央对西藏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避免重复征税,方便农产品流通,经研究,对西藏农业特产品外运有关农业特产税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对西藏外运的农业特产品,凭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的、由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简称“准运证”),不再补征农业特产税。“准运证”的作用视同“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各地在查验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应参照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财农税字[1995]00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套监制章)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套监制章)



单位名称   经济类型   收购地点或生产地点   运输车辆数及牌照号码  
单位地址   负责人姓名   运往地点   转运地点  
货 物 名 称 单位 起运数量 收购价格 总 价 值
         
         
合     计        
备    注  
填  发

税务机关


经 手 人 印

(公 章)


年  月  日

有效日期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人身伤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严格管理、严格限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各级劳动部门具体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环节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部队,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每日22时至次日6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除夕当晚燃放时间可至次日2时。
本市外环线以外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和区域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选择安全地点。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及吊车等施工机械;
(三)变电站、高压线、煤气站、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货场)及其周围100米的范围内;
(四)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五)群众集体活动场所及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馆;
(六)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运输、燃放下列有碍公共安全的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旋转、钻天和多响(含双响)的升空爆竹;
(二)手持吐珠类烟花、旋转升空类烟花、玩具枪型烟花及带爆响的地面花;
(三)各种规格的组合花、礼花弹;
(四)长度超过五十毫米,直经超过八毫米的爆竹;
(五)掺用氯酸钾、单发装药量超过零点零五克的爆竹;
(六)掺用氯酸钾的烟花;
(七)公安机关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的其他烟花爆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烟花爆竹需外销出口时,应当事先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八条 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焰火,必须事先经市公安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组合花、礼花弹的,由市公安局审批。
第九条 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区(县)公安机关审核,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爆炸物品运输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应在投产前将生产品种、技术规范、药物配方,报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经市公安局审验合格后,方准生产。
禁止个人生产、储存、运输烟花爆竹。
爆炸物品生产、储存许可证,由公安机关按年度进行审验。
第十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卖制度。由市供销总社确定专营单位,由专营单位统一组织全市货源和批发经营。其采购的品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经市公安局审验合格后,方准投放市场。
第十一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有土产(日用)杂品、副食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固定的商店、门市部;
(二)备有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存放烟花爆竹应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四)必须专人专柜销售、看管。
第十二条 从事销售烟花爆竹的,须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许可手续。
销售专点由商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确定。
对符合安全条件的,由市公安局核发《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后,持《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到市供销总社确定的专营单位进货,按规定的地点和时间销售。
第十三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走街串巷流动销售;
(二)不准销售未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的品种;
(三)不准在展览会、展销会、大型商店(场)、集贸市场和年货市场销售;
(四)禁止设立集中销售烟花爆竹的市场。
第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建立的安全管理制度,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和治安安全、消防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
(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规定的;
(三)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
(四)销售、燃放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烟花爆竹品种的;
(五)在禁止燃放地点、燃放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或在禁止销售的地点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十八条 在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不按期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拒不整改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