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时间:2024-07-13 12:4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的活动。
  第四条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利于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和相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促进措施
  第七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促使科技成果尽快用于生产。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二)形成产业规模或者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并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保护环境、清洁生产、改善劳动条件的;(四)有利于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五)促进安全、优质、高产、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六)加速山区、库区和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将国家和地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向社会公布,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优惠政策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建设科技成果信息库、科技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服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农业发展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逐年增加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扶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支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建设。
  专项资金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独立或者联合建立的技术基础设施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政府支持条件的,由认定部门给予经费支持。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引导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实施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自投产之日起2年内,上缴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列为该项目的扶持资金。
  第十五条农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为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合作研究开发的农作物、水产、畜禽、林木等新品种和良种。
  第十六条各类投资、担保机构在本省投资、担保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投资、担保额累计超过该机构投资、担保总额70%的,比照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并可以按当年总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补偿金。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第十七条鼓励科技中介机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技中介机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性服务,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对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科技成果检测和评估机构对科技成果检测和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和评估证明。
  第十九条转化的科技成果取得国内外发明专利的,省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申请费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以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35%。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二条国家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自离岗之日起3年内,所在单位应当保留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应当允许其回单位竞争上岗。重新上岗者享受与连续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休学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休学期限由本人与就学单位约定。
  第二十三条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取得的实绩,可以作为科技人员评定职称和晋级考核的重要依据。成绩突出的,可以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三章技术权益
  第二十四条科技成果转化中有关权益的归属,依法由各方约定;未作约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二十六条国家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持有的非专利科技成果和主要由政府资助完成的非专利科技成果,完成后1年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参加人在不变更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成果持有单位签订合同,实施该项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成果持有单位在成果完成人、参加人提出签订实施转化的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其签订合同的,成果完成人、参加人可以直接实施转化,成果持有单位按照不高于35%的比例享受转化后的收益。
  第二十七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后,应当按照下例规定奖励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使用方式提供给他人实施转化的,从转让或者许可使用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并在转让或者许可使用所得收入到账之日起30日内兑现;(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项目投产后,连续5年从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每年支付一次,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以作价入股方式实施转化的,也可以从作价金额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以股权形式给予奖励。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二十八条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的,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落实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的,有关国家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技术秘密的,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或者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爱卫办关于开展2009年度农村改厕项目考核验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爱卫办关于开展2009年度农村改厕项目考核验收工作的通知

全爱卫办函〔201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办:
根据《2009年度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农村改厕项目管理方案》要求,全国爱卫办将于2010年10-11月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2009年度农村改厕项目考核验收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确保项目任务按时完成。截至2010年9月底,全国共有10个省(区、市)100%完成2009年度项目任务。其余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克服困难,全力以赴,督促未完成任务的县、市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项目执行的最后关键时期内,艰苦努力,加快进度,确保10月底前保质保量完成所有项目任务。

二、组织开展项目考核验收工作。从今年10月份开始,各地要按照《农村改厕项目考核验收工作方案》(见附件)的要求,组织开展2009年度项目考核验收工作。省级考核验收工作要求在11月上旬完成,考核验收报告于11月10日前上报全国爱卫办。

三、做好迎接国家级现场考核验收准备。全国爱卫办将根据各地实际工作开展情况,抽取全国一半的项目省份进行国家级现场考核验收工作(具体安排另行通知)。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方便简从的原则,积极配合做好国家级项目现场考核验收工作。

整体项目考核验收工作结束后,全国爱卫办将按照医改项目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展结果通报、问责等工作。

附件:农村改厕项目考核验收工作方案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农村改厕项目考核验收工作方案

一、考核验收范围
执行国家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农村改厕项目的地区。
二、组织形式和实施方法
(一)组织程序。
农村改厕项目考核验收工作由各级爱卫办组织实施,采取县级爱卫办自查,地、市级爱卫办核查,省级、国家级爱卫办抽查的方式。

各省级爱卫办根据本方案组织本省项目地区开展自查与核查工作,抽查结果和考核验收情况报全国爱卫办后,由全国爱卫办组织国家级项目考核验收组开展全国农村改厕项目考核验收工作。

国家级考核验收组对被考核验收省份随机抽取2个项目县,每县随机抽取4个项目村进行检查。

(二)现场工作步骤。

1.熟悉项目地区项目实施计划、方案,各类总结、汇报等信息。

2.收集各项工作进展,项目活动开展情况,完成质量及效果。

3.根据考核验收判定标准对考评进行评判。

4.考核验收组讨论考核验收意见,汇总、整理反馈意见。

5.向项目区反馈意见,听取项目区对考核验收意见的陈述。

6.完成国家级考核验收报告,报全国爱卫办汇总。

(三)信息收集方法。

1.听取当地情况汇报。

2.提出问题,与有关项目人员讨论项目执行中的成效、经验、做法和存在的困难、问题。

3.查阅有关档案资料(规划计划等文件、培训教材、技术图纸、照片、报表、传播材料等)。

4.项目村现场检查(厕所建设与管理使用情况、周边与家庭环境等)。

5.进行小组座谈或随机访谈。

座谈对象:项目主要负责人,包括县(区)政府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包括项目工作组,相关部门领导;项目主要执行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现场随机访谈:项目组织人员、受益群众等。

三、考核验收内容

(一)项目组织管理。

项目工作组和技术指导小组是否切实履行职责;

按照项目方案和项目管理制度开展工作情况。

(二)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

中央经费使用与管理情况;

配套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任务完成情况。

项目任务完成率;

按规划、计划执行情况。

(四)户厕建设质量和使用管理情况。

无害化卫生厕所建造质量;

群众正确使用、管理和维护卫生厕所情况及满意度。

四、时间安排
10月底前,完成省内考核验收,11月10日前将省级考核验收报告报全国爱卫办。
11-12月,完成国家级考核验收工作,全国爱卫办汇总结果与总结。

五、结果公布
全国爱卫办在完成项目考核验收后,将通过发文通报、简报等形式对考核验收结果进行公布,作为评判各地项目完成结果及执行能力的衡量指标,以及下一年度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较多的,应当配备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八条 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行政负责人和配偶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

第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集体合同的签订、劳动关系的调整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对方的协商要求。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区域、产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企业代表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督促双方依法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订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劳动(聘用)合同样本,应当征求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及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基层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行使职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工会、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代表协调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支持和督促本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前款以外的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应当事先听取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制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利益事项的方案和措施,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召开有关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发展规划,决定生产经营等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地方总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的管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支付职工工资,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督促、协助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工会开展互助补充保险等职工互助互济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前,工会应当监督其依法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和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搜身、侮辱、虐待和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事先征求职工和工会意见,并依法支付职工相应的工资报酬。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督促并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进行监控。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因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通报工会。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必须同时报上一级总工会和省总工会。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有权要求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工会的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检查监督的协作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同级工会聘任劳动争议仲裁员,依法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援助组织,为劳动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特困职工、劳动模范以及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工会工作人员和工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

基层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法律咨询服务组织,为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会有权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不得隐瞒真相、隐匿和毁灭证据。

第二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工作,并负责日常管理。

省和设区的市总工会负责同级“五一”劳动奖章和“五一”劳动奖状的评选、表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成立相应机构的,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

地方国家机关检查涉及职工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情况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会对政府工作民主参与的制度,每年与同级工会召开联席会或者座谈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利益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也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调和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任期期满不再担任主席、副主席职务的,由所在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确需变更其工作单位、工作岗位,或者被所在单位认定需要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非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七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年内可以累计使用。确需增加工作日的,由工会与单位协商。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每月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前两款所列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上级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法建立工会,工会建立后,按照规定比例将筹备金返还该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筹备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少拨缴或者拖延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及时催缴,经催缴无效的,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三十条 地方总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劳动、财政、税务、统计、审计和工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工会适当的经费补助;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

地方总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休)养设施,应当列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的待遇,在城市建设规划中不得任意侵占;确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

工会兴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三十二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依法在银行开设账户,对工会经费、财产实行自主管理。

工会的经费、财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也不得将工会的经费、财产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撤销、解散前,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审计,依法处分;处分后有结余的,由上级工会处置。

欠缴工会经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工会经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及其执行、工会资产管理和各项专用基金使用等进行审查监督。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下级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务管理有权审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统筹基金支付;没有实行社会统筹的地区,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工作人员的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与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五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由工会、工会工作人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总工会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或者将工会工作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经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恢复工作的,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分厂、车间或者其他内设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办法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凡未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织的其他团体,不得称为工会,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会权利。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