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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5:1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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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1]51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已经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2000年10月20日印发的《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市政字[2000]60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有效预防森林火灾,确保森林资源安全,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区火源管理是指在森林防火期间,各级森防主管部门对林区内的一切生产、生活用火及其他火源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条 林区和进入林区的所有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计划烧除
第四条 打烧防火隔离带要全面规划,有组织有计划的进行,并严格执行“六烧六不烧”的规定。
第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烧荒、烧秸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当地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火时间、地点、面积、环境及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经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签订安全用火合同,预交风险抵押金,领取《安全用火证》后方可点烧,并保证在点烧当日18时前彻底扑灭。
第六条 对批准进行的计划烧除,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在点烧之日早8时前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对晚18时未熄灭的点烧地块,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力量扑灭。
第七条 铁路沿线两侧防火隔离带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负责打烧。防火隔离带宽度不能低于50米。在森林防火期内,森防责任单位应组织力量,对易发生火灾的地段进行重点巡护。
第三章 生产用火
第八条 林区内固定的生产作业单位的周围,由作业单位负责打烧50—100米的防火隔离带,并落实防火责任和措施。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认定批准,办理《安全用火证》后,方可用火。
第九条 临时及季节性在林区内作业单位要落实防火责任和措施,落实专人负责火源管理,对作业人员进行防火知识教育,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认定批准,办理《安全用火证》后,方可进行生产作业。
第十条 各种机动车辆进入林区必须安装防火罩,司乘人员必须办理入山证明。林区内作业单位所使用的车辆、机具也必须具有防火装置。
第四章 生活用火
第十一条 对一切在林区内生产作业单位及其人员的生活用火,由各级森防主管部门按照生产用火管理方式,一并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林区的村屯、居民点、营房等周围必须开设50-100米宽的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阻隔林网,以保障安全。
第十三条 进入森林防火戒严期后,林区居民要按照市政府森林防火戒严期的规定,传递防火牌,签订防火公约,落实责任户。护林员、村干部要逐户进行防火宣传教育和检查。5级风以上天气,要升防火旗,停止一切用火。
第五章 其他火源
第十四条 供电部门要对林区内的输电线路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查,输电线路达不到国家安全标准的,或遇有5级风以上天气时应停止供电。林区内的各用电单位也要经常自检自查用电线路,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在林区进行施工爆破、打靶训练的单位,要事先向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进行。爆破时必须用电引爆,杜绝使用导火线;训练时不准使用拽光弹和燃烧性武器。
第六章 封山戒严
第十六条 进入防火戒严期后,要采取有效措施对天然林保护区、封山育林区、人工林区实行封山戒严。
第十七条 在防火期实行封山戒严的区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严禁车辆和人员进入。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在通往林区的道路口要设立防火检查站或临时岗卡,负责登记和盘查过往的行人和车辆,防止失控火源进入林区。
第十九条 除在林区长期居住和在批准的生产作业点务工的人员外,其它人员进入林区前必须到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理入山证,到驻地国有林场进行登记,并按规定期限离开。
第二十条 各生产作业单位要在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核准的范围内组织生产作业活动,不准擅自扩大生产作业区域,严格约束务工、作业人员流动。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未成年及智障人员的监护,尤其是进入森林防火戒严期后,监护人要向森林防火部门提交监护保证书,确保被监护人不进山,不弄火。
第二十二条 防火期间林区禁止室外吸烟。各单位对吸烟人员要做到:办一次防火知识学习班,重申一次省政府“四个一律”的规定,写一份防火保证书,进行一次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区各单位要在清明节前后组织力量看住村头、山头、坟头,昼夜巡护检查,严禁上坟烧纸。
第二十四条 在进入防火期前,林业、森防等部门要协作配合,反复开展清山、清林、清河套,将无证进入林区采金、采集山产品、狩猎等人员全部清理出山。
第八章 防火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防火期间发生森林火灾,要追究领导责任。损失严重的要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林地管护工作的人员对所管护森林的防火工作负有直接责任。一旦发生火灾,管护人承担扑火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被监护人进山弄火引发森林火灾,监护人承担扑火直接经济损失。外来人员野外吸烟、弄火引发森林火灾,其所投靠的人员负有连带责任,并承担部分扑火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林区公安派出所负有本辖区火案查处、清理无证入山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
其授权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10-50元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处10-50元罚款或警告: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处 10-50元罚款或警告;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整改而不加消除的,处10元至50元罚款或警告;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控制火源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行政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各级森防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黑河市人民政府过去制发的有关文件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20号
━━━━━━━━━━━━━━━━━━━
   印发广东省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体育运动委员会更名为体育局。体
育局与体育总会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是省人民政府主管体育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指导业余训练工作职能交由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2.将指导、协调、监督全省性的体育竞赛工作职能交由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3.将组织国内、省内各项竞赛及国际竞赛的具体工作和省内各单项竞技体
育训练的职能交由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4.将全民健身工作中的体质测试、培训群众体育骨干,以及群众性体育竞
赛的组织、集训、参赛等工作交由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5.将指导体育设施标准化、规范化的职能交由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二)转变的职能
  1.取消指导和配合各部门、各行业、各社会团体积极开展体育活动的职能。
  2.取消指导体育刊物出版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体育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体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研究拟订体育工作
的发展战略,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体育工作的政策法规及体育产业政策,发展体育市场;制订体育
经营活动从业条件和审批程序;指导和推动体育体制改革,指导实施“全民健身
计划”。
  (三)对竞技体育进行宏观的指导和管理,统筹规划竞技运动项目设置与重
点布局。
  (四)负责在本省举办的重大国际体育竞赛和省以上综合性运动会的组织协
调及统筹安排。
  (五)开展对外和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体育合作与交流,
指导体育系统及民间体育外事工作。
  (六)组织和指导体育科研工作,开展体育系统的培训工作。
  (七)负责全省性体育社团的资格审查。
  (八)管理直属事业单位,抓好体育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
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运动队伍的工资和奖励政策。
  (九)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体育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体育局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做好各处室工作的综合协调,负责机关的文秘、信访、档案、机
要保密、会议和各类大型活动的组织等工作,负责体育外事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研究拟订体育工作的政策、法规,研究提出体育工作和体制改革的方案,组
织指导体育理论研究和体育发展战略研究,负责调研和信息工作。
  (三)群众体育处
  研究拟订群众体育工作的发展规划和有关规章制度、措施;组织指导“全民
健身计划”的实施;监督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实施;指导有关行业和部门群众体
育项目协会的工作;承办全省性体育社团的资格审查。
  (四)竞技体育处
  负责全运会项目布局、建设、管理,抓好各竞赛项目的训练体制改革;指导
省优秀运动队后备人才及教练员、裁判员的培训工作;承担参加全国以上综合性
运动会的各项组织工作;综合平衡优秀运动队运动项目的设置和分类管理;指导、
协调省优秀运动队备战全国运动会的各项工作;组织和指导体育科研工作。
  (五)体育经济处
  拟订体育事业发展规划、省级体育经费预算和基建投资计划;管理机关的计
划、财务、统计和监督指导直属单位的财务工作;协调体育设施建设布局,提出
体育基金的安排使用计划;参与体育市场的管理监督,拟订体育经营活动从业条
件和审批程序。
  (六)人事保卫处
  管理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教育、培训、安全保卫工作;协同有关部
门做好省优秀运动员的招调和安置工作;研究提出运动员、教练员有关工资、奖
励的政策建议;指导协调省优秀运动队和体育运动学校的文化教育;负责办理机
关及直属单位出国出境人员的政审和因私出境人员的出境报批手续。
  (七)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群、审计工作;组织指导体育宣
传工作。

  四、人员编制

  体育局机关行政编制41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不含纪检组长),
正副处长(主任)1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于2007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推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和农业机械科研、鉴定、推广、技术培训、安全监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扶持措施,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鼓励进行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农业机械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培训事业,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和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科研与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鼓励生产企业开发、生产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和技术,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七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公布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适时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并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者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从产品目录中予以取消。

  第三章 生产、销售与使用

  第八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和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及配件。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

  第九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警示标识。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认证管理的植保机械和脱粒机械等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和认证标志;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认证管理的其他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标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认证标志。

  销售的旧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使用标准。

  农业机械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与其销售的主机相配套的零配件。生产农业机械的企业应当保证零配件的供应。

  第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做好售后服务。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因产品质量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征用农业机械投入抢救国家财产、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抵御自然灾害等活动,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农业机械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定期组织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教育培训机构与群众性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大户相结合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财力和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推广的实际情况,将承担公益性职能的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协助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技术培训机构应当开展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销售、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接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的机构应当接受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资格审验,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

  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取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接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技术能力、设备状态、维修质量和零配件质量的定期审验与检测。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承揽维修项目,严格执行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发生质量争议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及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其所属农业机械的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领取号牌前,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领取临时通行牌证,临时通行牌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内容变更或者报废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伪造、变造。

  第二十五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农业机械购买者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免费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请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农业机械驾驶证后,方可驾驶。

  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作业,驾驶人应当随身携带农业机械驾驶证、行驶证。

  农业机械驾驶证不得转借、伪造、变造。

  第二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的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修复。拖拉机达到报废标准的,不得上道路行驶,不得进行作业,并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监督下解体。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证进行定期审验。

  拖拉机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二十八条 使用农业机械发生安全事故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安全事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理。

  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不得逃逸,不得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化技术创新的规定,安排科技开发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的技术创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农业机械化试验示范基地,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农业机械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等工作;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行政区域作业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及运输跨行政区域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凭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跨区作业证明免交车辆通行费。

  对专门从事农田作业和自营性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对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拖拉机,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征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机耕道路建设,改善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为农业机械作业创造条件。

  农田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等建设项目涉及农村机耕道路建设的,在制定规划、进行验收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通知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参与。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财力和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直接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燃油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燃油补贴的发放工作。

  农业机械作业燃油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号牌、行驶证的,责令办理相关牌证,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四)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拖拉机或者联合收割机;

  (五)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拖拉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令按规定投保,并处依据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推广、技术培训等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