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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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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六盘水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和节约财政支出,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结合《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关于使用市级财政资金购置物资等实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市府办发[2000]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财政部门的管理或监督下,使用财政性资金从市场获取工程(15万元以内的房屋维修、装修工程、绿化工程)、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监察局根据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全过程监督。
六盘水市级政府采购招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招办)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业务和组织招投标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物资属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范围的,由采购单位到控购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采购单位应根据批准的采购资金拟订采购计划,报市采招办统一进行采购。
  第六条 政府采购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遵循竞争、择优、效益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采购范围和采购方式

  第七条 市级政府采购工作分三步实施:
  第一步:公务用车、复印机、计算机;
  第二步:空调设备、音像设备、采暖系统、办公家具及15万元以内的房屋维修、装修工程、绿化工程;
  第三步:定点保险、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医疗设备、药品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政府采购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以公开招标为主。如因采购项目技术性较强,只能从有限的供应商处获得,或者公开招标成本过高的,可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至少应有三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方式。以集中采购为主,分散采购为辅。
  第十条 凡采购范围累计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采购项目,一律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不实行招标:
  (一) 采购项目只能从唯一的供应商处获得的;
  (二) 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突发性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三) 采购数量少、金额小,采用招标方式成本过高的;
  (四) 无三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五) 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采购项目的报送与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采购单位必须根据批准项目向市采招办书面报告采购计划,并附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供货时间、资金来源等有关资料,市采招办汇总整理后按程序审定。由市采招办向采购单位发出《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通知书》,采购单位根据《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通知书》批准的项目、金额提出采购意见,报市采招办实行统一招标采购。
  第十三条 集中招标采购审定权限:
集中招标采购项目总金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由市级政府采购联席会议审定;
集中招标采购项目总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由市采招办审定。
  第十四条 集中招标采购审批时间:原则上每季度审批一次,统一招标;特殊情况可采取一次一定的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 公务用车的采购,按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达的分配汽车指标文件所规定的规格、型号进行招标。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包括采购单位、供应商、市采招办、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及有关部门代表。
  第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四)款的规定不宜实行招标的采购项目,由市采招办按国家财政部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实行公开招标的,市采招办应当在投标截止日20天以前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 供应商的资格;
  (三) 招标文件发放的办法和时间;
  (四) 投标时间和地点。
  第十九条 邀请招标的,市采招办应当于投标截止日15天前向三家以上经市采招办确定的投标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市采招办应根据采购项目或清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 供应商需知;
  (二) 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和技术规格;
  (三) 投标价格的要求和计算公式;
  (四) 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 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
  (六) 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 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 提交投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 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原则;
  (十) 采购合同格式和条款;
  (十一) 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为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做到"详、准、简"。
  招标文件应经采购单位确认并签字。
  第二十一条 市采招办应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发出后,可以在投标截止日10天前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并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修改、补充或者更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需设置标底的,市采招办在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应编制标底,并密封保管,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提供有关资格、资信文件,由市采招办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四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
  (一) 投标函;
  (二) 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 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四) 投标项目(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应提交的其他资料或供应商需加以说明的其他内容。
投标文件应加盖供应商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后密封送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地点。由市采招办签收保管,严格保密,不得开启。
供应商同时将投标保证金交到市采招办。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三天前,可以补充、修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市采招办,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市采招办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市采招办各成员单位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总人数应为五人以上的单数;与供应商有回避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严格遵守评标原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采招办应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
时间、地点以公开方式开标。参加开标的人员包括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监督机关和有关单位代表。
  第二十八条 开标时,应先查验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再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供应商名称、投标项目、投标报价及其他有价值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商就投标文件作出说明,但供应商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事项。
  禁止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就投标文件进行协商谈判。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评标原则评审投标文件,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格中标;有两家供应商最低投标价相同的,由评标委员会确定供货条件较优越的一家为中标供应商;有三家(含三家)以上供应商最低投标价相同的,应重新组织招标。
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经市采招办同意,除考虑投标价格之外,可以综合考虑其品质、性能和供应商的服务质量、经营业绩等情况,确定中标者。
  评标过程应作评标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竞投方式。
竞投开始前,市采招办应对拟参加竞投的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已提交投标确认书和投标保证金,并经审查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方可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预先设置并封存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商竞相应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以最低应价者中标,但不得低于成本价。
现场竞投应当作竞投笔录,并由竞投主持人、记录人和中标人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评标结束后,市采招办应当将评标结果通知采购单位,经采购单位确认后,市采招办向中标的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同时向落标的供应商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因采购单位、组织招标单位或者供应商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采购单位和中标供应商应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拟定采购合同草案,报市采招办审核,市采招办收到合同草案后3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采购单位和中标的供应商方可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一律使用市工商局提供的合同示范文本。
市采招办应从以下几方面对采购合同进行审查:
  (一) 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 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结算的要求;
  (三)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四) 合同中是否包括政府采购承办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提出的特别要求。
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鉴证或公证。费用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2日内,采购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报市采招办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在采购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市采招办提交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市采招办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的3日内退还供应商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履行完毕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市采招办向中标单位收取中标总金额8‰的中标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采购合同履行中,如采购单位需采购与标底相同的物资或服务,采购物资数额小且市场价格变化不大的,经市采招办批准,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六章 验收与结算

  第三十八条 对供应商按合同提供的物资或服务,采购单位应及时与市采招办组织人员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签收并及时付款,市采招办凭《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对不合格的按违约处理,限期由供应商更换,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资金根据不同来源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拔、付款:
  (一) 采购资金属预算内外安排的,由采购单位根据《中标通知书》与《采购合同》到市财政局办理拔款。验收合格后,由采购单位按合同约定向供应商付款;
  (二) 采购资金为拼盘的,由采购单位负担部分必须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之前到位,预算内外部分按本条(一)款规定办理。付款时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四十条 采购单位依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付款前,应当向市采购办报送《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不宜进行集中采购的,由采购
单位填写《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特例申报书》报市采招办审定,待《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特例批复通知书》下发后,凭该"特例批复通知书"和《采购合同》到市财政局办理拔款。

     第七章 监督检查、纪律、法律责任及罚则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负责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
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 采购活动是否经批准,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 采购项目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标准;
  (三) 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合法;
  (四) 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情况;
  (五) 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市采招办负责受理有关政府采购的投诉,并将调查情况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四条 财政、监察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违反有关规定,可能给国家和社会公众、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招投标活动,并及时作出处理。需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采招办每年应公布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通报
批评,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应当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
  (二)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 自行组织招标的;
  (四) 与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 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 验收合格后未按合同及时付款的;
  (七) 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组织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
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招标的项目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
  (二) 未依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 与采购单位、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 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行为。
有本条第(一)、(三)项行为的,组织招标机构与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给采购单位、组织招标单位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市采招办可以对其处以投标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本市组织的政府采购。
  (一) 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 在采购单位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 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 向采购单位、招标机构行贿或有其他不正当行为的;
  (五) 与采购单位、组织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 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供应商有本条第(二)、(四)、(五)项行为的,与采购单位、组织招标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供应商有本条行为之一或者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九条 采购单位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单位应向供应商加倍偿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条 供应商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回履约保证金;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加倍偿还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一条 市采招办、采购单位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为使本办法具有可操作性,市采招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和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进口机电产品,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采招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70 号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
二○○四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 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和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审和备案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 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 标准进行,并形成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应当盖有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 和签名。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材料,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

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向委托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 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 日起10日内,责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 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 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矿及以下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及省财政投资勘查的和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除由国务 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二)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收 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同时抄送委托矿产资源 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 部门: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格;
(二)评审标准、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第三章 登记和统计

第十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
(一) 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
(三)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 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
(四)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 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
(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 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申请办理探明登记,应当提交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评审备案证明;
(二)申请办理占用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四)申请办理压覆登记,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
(五)申请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探矿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作为采矿权人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申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采矿权人占用的重要矿产 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应当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 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并按规定发布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评审意见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 产行 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审专家处以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三)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 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提请颁 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 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 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统 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三)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分析

刘亚利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是基于债权人的债权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有效、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毫无疑问是合法、有效、确定的,债权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一来,债务人的债权将一分为二,其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的一部分由债权人行使权利,超过该部分的才归债务人自己行使权利,如此规定有违诉讼经济及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增加诉讼成本,且极可能造成对同一事实,人民法院作出不一致甚至相反的判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不应因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而人为的将债权割裂开来,徒增当事人的讼累。建议将代位权的请求数额界定为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这就步及到代位权的效力,合同法规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积极的一面看,此项规定将代位权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解决了社会上大量存在的三角债的问题。防止了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从消极的一面看,若次债务人的信誉、财产状况、履行能力尚不如债务人,法院对其作出的履行债务的判决根本无法执行,这种情况下,将代位权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是否公平呢?不论债权人同意与否,其行使代位权的后果将是其与债务人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将意味着自己债权的落空,债权人一千个不同意,也不能再转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一对传统代位权理论的突破对债权人而言福耶祸耶?对债务人特别是恶意逃债的债务人而言呢?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基于以上规定,债务人轻而易举地将其本应对债权人承担的义务转嫁到履行能力更差的次债务人身上,从而合法地达到逃债的目的。而在此前要求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有非常周密发解未免过于苛求,况且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都在变化中,要债权人承担本应由债务人承担的次债务人不能履行致使债权落空的风险,于理于法都说不通,也违背了债的保全的基本价值。立法者从良好的主观愿望出发:次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债权人及时得到清偿,当然再好不过。而出现上述情况显然始料未及,陷债权人于非常不利的境地,违背了立法初衷。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情况没有充足的了解和把握时,将不敢贸然主张代位权从而使该制度形同虚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议将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还”给债务人,毕竟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代位权只是保全债权的一种方式,不能等同于债的转移。债务的转移依法应经债权人同意,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也须事先征得债权人同意,才能充分体现法理的一致性,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代位诉讼取得的财产,当次债务人足额履行清偿义务后,人民法院可强制将属于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提存,交给债权人抵偿债务人的所负债务。超出债权人代位请求的数额部分仍由债务人受领。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所负债务不因代位权的行使而消灭。代位权诉讼的后果归属于债务人将能避免债权人的尴尬。以上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若债务人死亡,没有遗产或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没有继受人或继受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能否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应该是可以的,根据债的保全理论,债的保全权能依附于债的自身,债务人死亡,并不引起债的消灭,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若其继受人怠于行使权利,则债权人可经行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请求权,但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存在真实、合法、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