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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禁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5 18:1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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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禁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禁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区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又有抬头,有的假称“消费联盟”、“共销”、“框架营销”、“滚动促销”等营销方式;有的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等名义,进行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尽管形式不同,但其特征大多是以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
诱饵,引诱群众参与营销活动,从而形成违法销售网络,最终骗取加入者的钱财。有的甚至利用变相传销从事金融诈骗或非法集资。这些违法经营活动,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隐患。
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现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开展查禁传销及各种形式的变相传销专项整治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重视这次专项整治工作,把它作为当前工商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迅速组织力量,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查禁传
销及各种变相传销活动,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切实把整治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具体通知如下:
一、这次整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查处和取缔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等各种形式的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同时,通过查处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教育群众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自觉抵制传销及变相传销等各种非法经营活动。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迅速制定切实有效的行动方案,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在查禁工作中,要与公安部门密切配合,对本
地区涉嫌从事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的违法当事人及主要责任人员采取果断措施,及时监控,防止其卷款潜逃,避免造成重大社会危害。与人民银行加强配合,对当事人的账户、存款和往来款项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与外经贸、国内贸易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共同开展对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
的整治工作。
三、查禁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很大的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把握政策界限,既要对非法经营活动予以坚决打击,对违法活动的主要责任人予以严厉惩处,又要注意对一般参与的群众加强教育宣传,避免矛盾激化。对从事传销及变相传销活
动的企业和人员涉嫌诈骗,聚众闹事,抗拒检查,破坏公共秩序,或引发社会治安问题的,要会同公安部门进行坚决制止和打击。对利用传销及变相传销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要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颁发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第247号令
)予以取缔。对传销及变相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文件)精神,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
进行查处。
在整治工作中如遇有重大问题和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当地政府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组织好这项工作,专项整治工作结束后,将情况书面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10月18日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70号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程序,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见本办法附件。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发证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凭考试结果和相关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审核、发证。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第二章 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
第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对于数量较少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密封、氧舱维护、长输管道安全管理、客运索道作业及管理、大型游乐设施安装作业及管理等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考试机构,统一组织考试,由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发证。
第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
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括: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
第九条 发证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在办公处所公布本办法、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考试作业人员种类、报考具体条件、收费依据和标准、考试机构名称及地点、考试计划等事项。其中,考试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等具体考试计划事项,应当在举行考试之日2个月前公布。
有条件的应当在有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作业人员的具体条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没有培训能力的,可以委托发证部门组织进行培训。
作业人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向考试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三条 考试机构应当制订和认真落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组织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实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确保考试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十七条 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准予发证的,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遵循便民、公开、高效的原则。为方便申请人办理考核发证事项,发证部门可以将受理和发放证书的地点设在考试报名地点,并在报名考试时委托考试机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报考条件进行审查,考试合格后发证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受理手续和审核、发证事项。

第三章 证书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订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
(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六)其他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2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合格的,由发证部门在证书正本上签章。对在2年内无违规、违法等不良记录,并按时参加安全培训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延长复审期限。
复审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考试。逾期未申请复审或考试不合格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跨地区从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可以向从业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部门,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查证属实的,由发证部门补办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作业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发证部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等环节的具体规定,以及考试机构的设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注销和复审等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并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或者管理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四)持证作业人员逾期不申请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且不参加考试的;
(五)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造成特大事故的,终身不得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证部门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和审核发证,或者发证部门未对考试机构严格监督管理影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质量的,由上一级发证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其负责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由上一级发证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工作,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
第三十五条 发证部门或者考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格式、印制等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八条 考核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从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作业及其相关管理的人员。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 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

序号 作业种类 项 目 备 注
01 锅炉作业 锅炉操作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水处理作业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2 压力容器作业 压力容器操作(含带压密封、罐车充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气瓶充装 注明气体种类和作业级别
氧舱维护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3 压力管道作业 压力管道操作(含带压密封)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4 电梯作业 机械安装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电气安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电气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电梯司机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5 起重机械作业 机械安装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电气安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电气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司索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指挥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司机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6 客运索道作业 安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司机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编索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7 大型游乐设施作业 安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操作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序号 作业种类 项 目 备 注
08 场(厂)内机动车辆作业 司机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9 特种设备焊接作业 承压焊 注明作业级别
结构焊 注明作业级别
10 安全附件维修作业 安全阀维修 注明作业级别
11 特种设备管理 锅炉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压力容器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气瓶充装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电梯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起重机械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客运索道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规定


 (1989年9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体、私营企业,城乡承包经营户和个体经营户及公民。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宣传、监督、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机关,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和公民,均应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同时接受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公民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被检举、揭发、控告的单位和公民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的设置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市辖区设统计分局,负责管辖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乡(苏木)、镇、市辖区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或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大中型企业要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综合统计机构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指导本单位、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不具备设置统计机构的单位应设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盟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上统计部门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设统计检查机构,旗(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专职统计检查员,旗(县)以上的各主管部门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所辖区或系统内的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乡(苏木)、镇、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和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地区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第八条 建立统计合格证书制度。凡新上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业务培训并由上一级统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合格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统计合格证书》由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印制,由旗(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的负责人及统计师以上人员调离统计岗位,须征得上一级统计机构的同意;乡(苏木)、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变动,要征得旗(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并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十条 统计检查员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和统计业务并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人员担任。统计检查员经各级统计部门和主管部门申报,由自治区统计局审批。
《统计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自治区统计局核发。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报告,对重大违法案件要及时上报自治区统计检查机构。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和负责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二条 盟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上的统计机构,有权向下一级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查处所在地区内有重大影响和难于处理的违反统计法规的案件。
各级统计检查特派员应由相应职务或专业职称的干部担任。自治区统计局委派的统计检查特派员,应为正科级或统计师以上的干部;盟、市委派的统计检查特派员应为副科级或统计师以上的干部。

第三章 统计报表及资料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全区性的国民经济、社会及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自治区统计局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旗(县)级以上各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由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统一拟定、统一管理,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或核批。
第十四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执行自治区统计局制定的统计报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资料,由各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上报属于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统计公报。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地区性有关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对国外提供或公开密级统计资料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属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确定密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凡对私人、家庭的抽样调查,必须如实填报。对所获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凡新组建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隶属关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登记,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其纠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通过出色的统计工作,为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提供优质服务并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中,能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并在推广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及改革管理体制、完善制度方法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造成统计数字失实,统计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责令纠正、给予警告或者对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通告。
通告可采取内部或公开两种形式:一般通告可内部行文或在内部刊物上发表;事关重大、性质严重的可在报刊、电台公开发表。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轻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统计机构给予经济处罚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滥发统计报表、进行非法调查、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10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上级统计机构未能按时汇总、发布、上报的,对单位处以500~1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2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20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毁灭原始凭证,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监督,利用职权授意或者强制下属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造成后果的,按本条第三项从重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的,对单位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农民、牧民、个体工商户有上列二、三、四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之一者,处以20~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在行使职权中有违法行为,要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当事者的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当事人的主管单位应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单位。三个月内未做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单位可直接报请当地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也不履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从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十五日内缴纳罚金。罚款单位应出具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