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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务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23 02:4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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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务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务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务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请示》中所提处理意见。此复。



1995年8月29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9〕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张家界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

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城乡居民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各级民政部门对因遭受较严重或长期疾病、非普遍性自然灾害、人身伤害等导致家庭生活暂时困难的本市城乡居民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是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补充。

第三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工作计划、审核审批临时生活救助对象、发放保障资金和日常工作规范管理;财政部门分级负责筹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申请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二)分类施救原则。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对象的家庭情况和贫困程度实行分类救助。

(三)城乡一体原则。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城乡统筹,统一救助程序和救助标准。

(四)及时救助原则。临时生活救助操作程序贴近“救急救难”的现实,增强临时救助的效果。

(五)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临时生活救助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实行阳光操作、准确救助。

(六)社会互助原则。动员社会力量,发扬中华民族慈善互助传统美德,鼓励社会捐助。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户口,因病、灾、残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可申请临时生活救助。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及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如灾、病、残等)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二)虽然已享受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但因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各区县应当结合实际,注意临时生活救助与其他救助政策的衔接配套,一般情况下,不重复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范围:

(一)属于人为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足额赔偿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三)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贫困的;

(四)有劳动能力而不耕种,致使土地抛荒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以及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城市居民。

(五)应当由救灾职能担负的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灾害。此类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害,按原有规定予以救助。

第七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分级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地方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对象低保金的前提下,可从地方安排的城市低保预算中列支临时救助资金。

城市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从预算配套的城市低保资金中按10%比例,用于城市困难家庭的临时生活救助。农村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纳入民政社会救助资金专户管理,参照城市低保资金管理使用。

第八条 申请享受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入户调查核实予以初审后签署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书面申请需附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依法不需办证的除外)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由村(居)民委员会、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残疾人管理机构分别出具的灾、病、残证明材料;

(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采取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以按现金等价的物资救助。现金救助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维持当前基本生活的需要,可给予3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临时生活救助,临时生活救助原则上每年救助一次。

第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在收到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及时将临时生活救助金直接发放给申请人,调查、审批过程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除外)。对因突发性事件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由区县民政部门直接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第十一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行评议公示制度,广泛接收社会监督。区县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的,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由初审部门重新调查核实和公示。

第十二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坚持谁调查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确保救助准确及时。

第十三条 从事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审批工作的人员,包括区县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

对于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除追回领取款物外,给予社会救助诚信档案警示记录,影响其以后可能享受的社会救助待遇。

第十四条 各区县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和《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14号),切实解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医疗、教育、就业、住房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制定本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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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优待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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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除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低保政策外,凭《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享受本试行办法规定的优待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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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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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举办的各级综合医院为低保对象享受医疗优惠的定点医院。
(三)低保对象持《低保证》到定点医院就医,定点医院免收其普通挂号费,减收10%至15%的检查费、床位费、手术费。
(四)低保对象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减收30%的体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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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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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低保对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校免收教科书费和杂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学校适当减免学费和杂费。低保对象中的孤儿进入中小学就读的,学校免收一切学习费用。低保对象“三残”(盲、聋哑、智力残疾)子女在公办特教学校(或在公办普通中小学随班)就学的,免收学杂费、教科书费和住宿费。
以上所需经费,按照基础教育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纳入相关的贫困助学资金中解决。
(六)低保对象升入普通高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可持《低保证》进入“绿色通道”,先行办理入学手续。学生在校期间,学校适当减免学费,补助生活费,优先安排勤工助学岗位;进入普通高校的,学校应积极帮其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优先落实相关助困政策,帮助其顺利完成学业。
(七)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就学的相关信息,做好优待政策的落实兑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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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就业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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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劳动保障所及其所属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积极、主动了解低保对象的相关情况,将低保对象一并纳入工作体系,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及时进行失业登记,对符合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低保对象核发《再就业优惠证》。
(九)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有就业愿望的低保对象应优先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十)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行业)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免收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费(含工本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十一)各集贸市场要优先照顾低保对象进入市场经营,并免收摊位管理费、卫生费,减半收取摊位费。
(十二)低保对象新办信息业、咨询业、技术服务业个体经营的,自开业之日起,其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2年;新办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个体经营的,自开业之日起,其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1年;利用自有住房从事科技、信息、文化、修理等服务行业个体经营的,自从业之日起5年内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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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住房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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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凡租住公房且面积在规定标准内的低保家庭,由产权单位对公房提租改革中的新增租金予以全部减免。
(十四)各地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尽快为住房困难的低保对象建立起住房保障体制。各市(县、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实物配租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发放廉租房补贴的方式,改善住房困难低保对象的居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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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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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民政部门减半收取低保对象婚姻登记工本费。低保对象去世,减半收取火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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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贯彻落实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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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牢固树立全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做好低保对象的优待工作;要加强宣传工作,将本试行办法规定的优待政策在有关场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各项优待政策落到实处。
本试行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