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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营邮电企业劳动计划体制改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22:3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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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营邮电企业劳动计划体制改革试行办法

邮电部


中央国营邮电企业劳动计划体制改革试行办法
1992年4月16日,邮电部

为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劳动工资制度改革,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要求,充分发挥劳动计划在劳动管理中的综合调控作用,根据报经劳动部同意的邮电企业劳动计划体制改革的总体方案,结合邮电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劳动计划体制改革要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为中心,以调动企业和职工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为目的,正确处理好宏观调控和微观搞活的关系,逐步建立起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用工、自主分配、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新的运行机制。
改革的具体目标是:把现行单一的以行政手段为主,按年度下达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指令性计划,改为以经济手段为主、采用相关经济指标调控的动态弹性计划,以实现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与邮电主要经济指标按比例协调增长,为最终建立起一套以间接调控和政策指导为主的指导性计划体制创造条件。
二、改革的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部直属各“工效挂钩”企业(以下简称邮电企业)均属于试行劳动计划体制改革的范围。在这个范围内,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有健全完善的自我约束机制和正常的运行机制,能正确处理宏观调控与微观搞活的关系,政策、法制、纪律观念强的,均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邮电部批准后实施;暂不具备上述改革条件的,继续实行指令性计划。
三、改革的内容
(一)职工人数计划:实行职工人数增长与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按一定比例浮动。具体办法是:
1.邮电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实行新增职工人数与邮电业务总量挂钩,按一定比例分档浮动。计算公式为:
△W=W·R·Y+D式中:
△W:为计划年度新增职工人数;
W:为计划年度职工人数基数;
R:为职工人数增长率与邮电业务总量增长率比例系数;当Y≤20%时,R=0.2;邮政、电信专营的企业,比例系数分别按0.25与0.15计算;当Y>20%时,大于20%的部分,R=0.15,邮政、电信专营的企业,比例系数分别按0.2与0.1计算。
Y:为上年度邮电业务总量增长率;
D:为调整值。主要依据邮电企业的进口、转口业务占通信总量的比重来确定。
2.邮电部对直属企业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参与企业职工人数调控的经济效益指标。
3.根据国家政策邮电企业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等统配人员所需增加的增员指标一律纳入按比例浮动的增员计划范围,不再实行计划指标外单列年终另行结算的办法,成批成建制人员调动仍实行计划指标外单列年终另行结算的办法。
4.邮电业务总量增长率出现负值时,职工人数应相应下浮,下浮指标在扣除当年按国家政策统一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外,从各单位当年自然减员指标中相应冲销。
5.按本办法计算的年度新增职工人数指标范围内,邮电企业可以根据各自的情况和国家以及地方的有关政策规定自行安排招工时间,自主选择用工对象,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有关招工等具体事宜应与地方相关部门协商办理。
6.邮电企业应严格控制从农村招收职工,由于通信生产工作需要,必须从农村招收职工时,要严格按国务院一九九一年发布的87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和劳动部(1991)65号《关于邮电企业继续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复函》的有关规定执行。
7.弹性职工人数计划基数的核定
实行弹性计划第一年职工人数基数的核定,原则上按邮电部下达给各单位的上年职工年末计划到达人数加上年实际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人数后确定,若上年末职工实际到达人数小于部下达的年末计划到达数,则按实际到达人数核定。
从第二年起年度职工人数计划基数的确定,原则上按本办法的结算数进行核定。
8.职工人数计划的考核与结算
为有利于邮电企业年度增员计划指标的合理使用,均衡安排年度增员计划指标,邮电部对企业主管部门的新增职工人数计划指标,采取每年一考核、二年一结算的办法。计划年度内节余的劳动指标,在结算期内,企业主管部门可以集中统一调剂,跨年度结转使用;实际到达人数超过按
本办法计算应增加的职工人数时,除相应核减下年度新增职工人数计划外,并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邮电企业职工人数弹性计划年度考核及基数核定表》在下年度二月底前报邮电部劳动工资司并附详细的文字说明。劳动工资司于三月底前核定各单位年度计划基数。
(二)工资总额计划
1.实发工资与应提效益工资挂钩,按一定比例安排使用。
2.为了从宏观上控制实发工资的过快增长,各单位当年挂钩口径的实发工资,按新增效益工资每增长1%,实发工资增长0.9%安排使用。
3.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基数中非挂钩口径的部分(即:副食品价格补贴、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燃料、原材料节约奖)按年度净增职工人数计算增资额。
4.按上述办法计算的新增工资使用计划,是部对各省局和直属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控制数,它包括企业发给职工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因此,各单位应遵循以丰补歉、留有余地的原则,均衡安排合理使用;当年节余的工资计划额度,下年度可结转使用。
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计算公式为:
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基数+年度新增工资总额计划
年度新增工资总额计划=当年新增效益工资×0.9+本单位非挂钩口径年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年度净增职工人数
5.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为基础,增减应增减的工资因素后确定。
6.当效益下降时,即邮电业务总量增长率为负值时,当年实发工资总额计划按上述办法下浮,为避免职工生活水平受较大影响,各单位报经邮电部批准后,可动用历年结存的工资基金,并相应调整当年工资使用计划。
7.当年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及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的增员工资均包括在按本办法计算的工资总额计划之内。
8.当年成批成建制划入划出人员应增减的工资,仍实行计划增资指标外单列年终另行结算的办法。
9.职工工资总额计划的考核:
为便于企业均衡安排合理使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部将在每年三月底以前核定各单位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基数,年终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年度工资总额实发数小于计划的,当年节余的计划指标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年度工资总额实发数大于计划的,超计划发放的部分,除在下年计划中相应扣减外,并等额扣减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10.遇有国家新出台的由工资总额列支的项目,部将根据国家规定适当调整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
四、改革的方法与步骤
劳动计划体制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为使这一改革沿着正确轨道不断向前发展,必须采取积极而稳妥的办法,分期分批的逐步推开。为此,邮电企业劳动计划体制改革拟分二步进行:第一步,从一九九二年起先在具备改革条件的企业进行改革的试点。第二步,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五、国家调整邮电部门总的劳动计划体制改革方案时,部也将相应修改本办法。
六、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起试行,解释权归邮电部。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维护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和建设、规划、市容环境卫生、财政、公安消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和安全性,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经房屋安全鉴定为严重损坏或者危险等级的房屋,不得进行拆改。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除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的改建、扩建工程外,不得有下列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的拆改行为:
  (一)拆除基础、梁、柱;
  (二)拆改混凝土剪力墙;
  (三)挖掘室内地面,扩建地下室;
  (四)拆除连接阳台起抗倾覆作用的墙体;
  (五)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墙体;
  (六)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结构,是指房屋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房屋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他连接节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一款规定外,对房屋的其他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进行拆改,属公有房屋的,应当依照《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改审批手续;属非公有房屋的,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改备案手续。
  办理房屋拆改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前,涉及保护建筑、历史建筑或者房屋外立面的,应当事先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涉及临街建筑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申请房屋拆改审批或者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改申请表或者备案表及申请人、经办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公有房屋承租证、产权单位同意意见;
  (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如实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情况,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房屋拆改前,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拆改内容和范围及时告知房屋管理单位,并将房屋拆改批准的相关材料送房屋管理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房屋拆改的内容和范围应当与批准或者备案的拆改内容、范围相一致,并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需要变更拆改部位、超出拆改批准或者备案范围的,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实施房屋拆改时,不得侵害其他相关利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他相关利害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房屋拆改施工结束后,备案人应当持房屋拆改备案的相关材料到房屋所在地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房屋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违法使用房屋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有权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标准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的房屋;
  (二)在屋面或者依附墙体设立大型广告设施、通讯设施等,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
  (三)超过规定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四)改变原设计用途,可能影响使用安全的房屋;
  (五)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使用时间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六)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其他情形。
  在旧城改造过程中需要拆除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利害关系的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基础施工时,周边有相邻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相邻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相邻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受到施工影响的相邻房屋,施工结束后,相邻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因施工造成相邻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给予治理修复,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2名以上专业鉴定人员进行,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以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跟踪监测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鉴定结论作出后24小时内通知委托人,同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危险房屋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为危险房屋监护、治理责任人(以下简称危险房屋责任人),应当承担危险房屋的监护、维修、加固、解危等治理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迟延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危险房屋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危险房屋实行属地化管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管理,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所辖区内的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报告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危险房屋责任人下发《危险房屋通知书》,同时通知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

  第三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他人安全或者相邻建筑的房屋。

  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责任人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和建议及时进行维修治理。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危险房屋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维修治理。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拆除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使用人及时迁出。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翻建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房屋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翻建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牌匾、线路等悬挂物、支立物,妨碍危险房屋治理的,其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拆除、迁移。

  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发生险情时,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险情级别及时启动房屋安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批准、备案的拆改内容、范围或者设计文件的技术要求进行拆改的,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外,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而未申请的,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得拆改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进行拆改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批准手续或者办理备案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限期恢复拆改部位,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市)房屋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劳动部 国家税务局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1991年10月5日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发布)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59号文件精神,为了深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改革,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加强工资基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
具备下列条件的县(区)以上[含县(区),下同],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一)生产经营正常,上缴国家税收稳定增长。
(二)管理基础较好,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健全。
(三)由劳动部门管理工资基金,并能正确提供核定工资基数的资料和数据。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和实行个人承包、租赁以及减免税、税前还贷较多的企业,不得实行工效挂钩办法。
其他行业和县(区)以下的集体企业一般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对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个别企业要求试行的,需经县(区)劳动局、税务局审核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税务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实行挂钩。同时,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挂钩的形式
(一)企业原则上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挂钩。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税务部门批准,下列企业可实行复合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办法:
1、在较长时期内,生产国民经济急需、市场紧缺、品种单一的产品,有严格、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生产资料消耗定额管理制度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及产品销售量复合挂钩。
2、在国民经济中急需发展,并且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主要反映在工作量指标上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及实际工作量复合挂钩。
实行复合挂钩的企业,其上缴税金所占复合指标的比重(相应的工资基数比重)不能低于50%。
(三)个别行业、企业情况特殊,也可以实行其他挂钩形式,挂钩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税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三、工资基数的核定
(一)企业挂钩的工资是指按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允许进入成本的工资,包括: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职工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和奖金。
(二)企业工资总额中的下列部分不包括在挂钩的工资范围内:
1.按国家规定支付给职工的各类价格补贴。
2.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
3.超过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范围和标准支付给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和提取的奖金,以及自费改革工资支付的工资、劳动竞赛奖。
4.劳动分红。
(三)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工资基数以挂钩工资范围内的上年统计年报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在核定时应减去补发以前年度的工资,剔除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列入成本的工资,加上企业上年度增加人员及职工转正、定级在本年度的翘尾工资。
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工资基数,以上年的挂钩工资基数为基础,加上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并按国家规定对新增效益工资超过免税限额部分扣减应缴纳的奖金税后,进行核定。对因价格因素造成效益工资增长幅度过大的,应酌情扣减工资基数,并适当调减效益基数。
(四)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下列情况所增加的工资,当年可在成本中单独列支,第二年核入挂钩的工资基数内:
1.国家统一安排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
2.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毕业生;
3.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城镇待业人员。
(五)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竣工并由基建正式移交投入生产后,经劳动部门批准增加人员的工资可相应调整工资基数。
(六)企业由于成建制划入(划出)所增加(减少)职工的工资,可以按挂钩工资范围的上年统计年报数核增(核减)工资基数。
(七)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期间,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标准或允许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经批准,可酌情调整挂钩的工资基数。
(八)企业自行招收职工所增加的工资,在新增效益工资中开支,不核增工资基数。
企业职工离休、退休等自然减员,其减少工资额应全额核减下年度的工资基数;企业职工正常的调出,应按减少职工工资额的50%核减下年度的工资基数。
(九)企业挂钩的工资基数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劳动部门会同税务部门进行核定。
四、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一)上缴税金基数的核定
1.企业挂钩的上缴税金范围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资源税、所得税。
2.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按挂钩税种的上年实际上缴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在核定时应加上上年欠交的税款,减去补交以前年度的税款。如果上年上缴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以上年实际上缴数为基础,加上欠交的税款,进行核定。
3.企业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核定后,不得随意变动。但发生下列情况应进行调整:
(1)企业上年度享受减免税或税前还贷的优惠,如果减免税期或还款期已过,对上年度减免的税款应全额核定在上缴税金基数内,税前还贷部分按企业适用所得税率计算,核定在上缴税金基数内。
(2)国家开征新税种应按全年数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3)企业新建、扩建项目增人增资,应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平均的工资税金率适当核增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
(4)企业由于成建制划入(划出)增加(减少)职工核增(核减)工资基数,应同时按上年决算数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4.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措施对企业上缴税金指标影响较大时,按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二)销售(工作)量基数的核定
1.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销售(工作)量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如果上年实际完成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2.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销售(工作)量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核定。
(三)企业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税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进行核定。
五、挂钩浮动比例的核定
(一)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浮动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共同核定。
(二)在核定浮动比例时,要考虑企业之间经济效益水平的不同,以同行业人均税金、工资税金率、资金税金率和劳动生产率等主要综合经济指标的高低为依据分档确定,要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三)企业工效挂钩的浮动比例一般确定在1:0.3-1:0.7之间。经济效益低、未达到设计能力、潜力大的企业,浮动比例可以低于1:0.3;少数经济效益高、潜力小的企业,浮动比例可以大于1:0.7,但最高不得超过1:0.75。各地在核定企业的挂钩浮动比例时,应从严掌握。
六、审批程序
(一)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由企业提出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据实填报《城镇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报审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批。
(二)企业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后,原则上一定三年,但工资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须每年核定一次。如果企业中途停止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其挂钩期间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应全部冲减成本追回。
七、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
(一)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按核定比例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在当年成本中列支;按本办法第三条(二)款规定未列入挂钩范围的工资,仍按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税务制度的规定,在原渠道列支。
(二)企业在执行工效挂钩期间,根据经济效益的增长情况,每季按核定的浮动比例预提,但累计预提最高不得超过新增效益工资的80%,年终进行清算。
(三)企业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下降时,工资也要按核定的挂钩浮动比例相应下浮。但下浮的幅度最高不超过工资基数的20%。
八、效益工资的使用和管理
(一)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工资基数、经济效益基数及浮动比例计提效益工资。企业效益工资的使用,不得超过提取数。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结余的效益工资,可结转以后年度调剂使用,用于以丰补歉。
(二)要严格监督考核挂钩企业执行物价政策的情况。对以不正当手段侵害国家与消费者利益的企业,一经查出,取消全部新增效益工资。
(三)对挂钩企业还要考核产品质量、消耗、安全、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技术指标。未完成考核指标的,要按一定比例扣减新增效益工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税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修改本地区原有工效挂钩办法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颁发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新增效益工资的计算公式
(一)工资同上缴税金挂钩的计算公式
1.上缴税金净增加额=上缴税金基数
上缴税金毛增加额
×--------------------------
上缴税金基数+工资基数×工资浮动系数×适用所得税率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
2.上缴税金净增长率=----------×100%
上缴税金基数
3.新增效益工资=工资基数×工资浮动系数×上缴税金净增
长率


式中,“适用所得税率”先按毛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级数确定,经试算后得出试算新增效益工资。如果毛应纳税所得额减去试算新增效益工资之后级数不变,则试算结果即为最终结果;如果级数变化,则“适用所得税率”降低一个级数确定,按此税率重新计算的新增效益工资为最终结果(下同)。
(二)复合指标挂钩的计算公式
1.与销售(工作)量挂钩的部分
新增效益工资(A)=工资基数×与销售(工作)量挂钩的工资
销售(工作)量增加数
基数比重×工资浮动系数×------------
销售(工作)量基数
2.与上缴税金挂钩的部分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上缴税金基数
上缴税金毛增加额(已扣除A)
×----------------------------
上缴税金基数+工资基数×与上缴税金挂钩的工资基数比重
×工资浮动系数×适用所得税率
新增效益工资(B)=工资基数×与上缴税金挂钩的工资基数比重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
×工资浮动系数×----------
上缴税金基数
3.全部新增效益工资=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