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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时间:2024-06-24 21:2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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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山西省政府



一、本细则系根据中央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参照本省具体情况制定之。
二、条例第三条所称“承受人”系指取得土地、房屋之所有权或使用权者而言。
三、条例第五条所称“现值价格”,及第七条所称的“价值”,系指土地、房屋在立契时当地一般价格而言。
四、条例第九条所称“分折”系指一契之土地、房屋,分割开属于两人以上者而言,如兄弟分家等。
五、条例所称“契纸”,分草契、正契两种,由专署或市、县、阳泉、长治两工矿区(以下简称县)政府印制。草契由区、村政府代售,正契由县政府掌握。填写时,按契约性质,分别填写。格式附后。契纸价格只收工本费。
六、已税契纸,如有损坏遗失,除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外,为减少纠葛,城市须连续登报七天,乡村须在群众会上或民校声明。
七、完纳契税,按下列手续办理:
甲、立契时,姓名均用真实姓名,不得用堂名或别号。
乙、成立草契时,应由当事人双方,邀集产邻,说合人,当面填写,分别签名盖章,村(街)政府应根据土地、房屋所有证和人民政府税过之契纸,予以审查。经审查无误后,除在原产权人所有证之原产项下,注明转移数量、日期及承受人姓名外,并由村(街)长签章及加盖村(街)
政府图记。草契存根,由村(街)截留编号存查,草契交投税人。
丙、投税人应在规定限期内,持草契连同税款,向各该管县人民政府投税,县人民政府经审查无误后,应由经办人依章核收税款,填写正契,截留正契存根,并将正契贴于草契之后,在骑缝处及正契年月上,加盖县印,连同税款收握,一并交投税人收执。如发现草契手续不完备时,除
不予税契外,并令其回村(街)补办手续。
丁、村(街)政府在成立草契后,应督促检查其按期投税。
八、依条例第十二、十三两条所处之罚金及第十四条所没收之税款,如系经人民告密者,得以罚金或税款十分之三奖给告密人,并予保守秘密。
九、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十、本细则除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外,自公布之日施行。



1950年6月30日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发〔20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关于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关于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2012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改革仍处于攻坚克难的关键时期。在近年来各项改革取得重大进展的基础上,继续抓住和用好重要战略机遇期,进一步深化改革,着力解决深层次矛盾,促进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围绕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积极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在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改革方面取得新的进展,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奠定坚实的体制基础。
  (二)总体要求。
  ——处理好深化改革与稳增长、控物价、调结构、惠民生、促和谐的关系,着力完善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体制机制。
  ——处理好政府、市场、社会的关系,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更好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更好地发挥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
  ——处理好加强顶层设计与尊重群众首创精神的关系,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抓住时机尽快在一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突破。
  ——处理好改革创新和依法行政的关系,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大胆探索、勇于创新,有效运用法制手段规范改革程序、深化改革实践、巩固改革成果。
  ——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通过改革解决制约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和体制性问题,把握好改革任务的轻重缓急和社会承受程度,统筹兼顾,稳中求进。
  二、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
  (三)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深入推进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健全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机制,优化国有资本战略布局。继续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收益分享制度,提高国有资本收益用于社会公共支出的比重。(国资委、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四)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要求,研究制定铁路体制改革方案。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稳步开展输配分开试点,促进形成分布式能源发电无歧视、无障碍上网新机制,制定出台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指导意见。提出理顺煤电关系的改革思路和政策措施。扩大三网融合试点范围。深化省以下邮政监管体制改革。(铁道部、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电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广电总局、交通运输部、邮政局等负责)
  (五)抓紧完善鼓励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铁路、市政、金融、能源、电信、教育、医疗等领域,鼓励、引导民间资本进行重组联合和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完善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财税金融政策,支持中小型企业上市融资,继续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负责)
  三、加快财税体制改革
  (六)完善分税制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健全对县级政府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完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增强基层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深化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及国债管理制度改革。(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负责)
  (七)稳步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行业和地区范围。研究将部分大量消耗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适时扩大房产税试点范围。全面深化资源税改革,扩大从价计征范围。推进环境保护税相关立法工作。(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环境保护部、法制办等负责)
  四、深化金融体制改革
  (八)强化国有控股大型金融机构内部治理和风险管理,出台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深入推进农村信用社改革。积极培育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和“三农”的小型金融机构。深化政策性金融机构改革。积极稳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负责)
  (九)加快建立和完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研究建立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预警、评估体系和处置机制。修订《贷款通则》,规范各类借贷行为,合理引导民间融资。推进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推动实施银行业新监管标准。(人民银行、银监会等负责)
  (十)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稳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人民银行、外汇局等负责)
  (十一)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健全新股发行制度和退市制度,强化投资者回报和权益保护。建立债券市场监管协调机制,明确监管责任,促进债券市场互联互通。稳妥推进原油等大宗商品期货和国债期货市场建设。积极培育发展机构投资者,优化资本市场结构。(证监会、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商务部负责)
  五、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和环保体制改革
  (十二)稳妥推进电价改革,实施居民阶梯电价改革方案,开展竞价上网和输配电价改革试点,推进销售电价分类改革,完善水电、核电及可再生能源发电定价机制。(发展改革委、电监会、能源局负责)
  (十三)深化成品油价格市场化改革,择机推出改革方案。深化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改革试点。(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
  (十四)合理制定和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合理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积极推动水权制度改革和水权交易市场建设。(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负责)
  (十五)推进环保体制改革,开展碳排放和排污权交易试点。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等负责)
  六、深化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
  (十六)抓紧制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完善工资制度,健全工资正常增长机制。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制度,研究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实施方案。推进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制度。改革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等负责)
  (十七)加快研究城镇企业职工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方案。实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积极稳妥推进社保基金投资运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证监会等负责)
  七、深化文化体制改革
  (十八)继续推动经营性文化单位转企改制。积极推进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体制改革。研究出台鼓励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开展文化产权交易市场建设试点,促进文化产品和要素合理流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等负责)
  (十九)深化一般时政类报刊社、公益性出版社、代表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文艺院团等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公共文化服务投入保障机制,出台鼓励各类文化企业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政策措施,加快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负责)
  (二十)深化文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推动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理顺政府和文化企事业单位关系。完善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相结合的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中央编办、财政部等负责)
  八、深化教育科技医药卫生等社会体制改革
  (二十一)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推进学校民主管理。推动公共教育资源重点向中西部、农村、边远、民族地区和城市薄弱学校倾斜,促进教育公平。完善学前教育体制机制,加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机制,加大优质教育资源覆盖薄弱学校的力度,逐步取消义务教育阶段重点校、重点班。大力发展面向市场需求的职业教育,加强基础制度和能力建设。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有序推进考试招生制度改革,推动高等教育以质量提升为核心的内涵式发展。(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负责)
  (二十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完善科技资源优化配置和科技评价奖励机制,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科技投融资体系。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研发创新体制机制,推进产业共性技术平台建设体制改革。(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负责)
  (二十三)加快健全全民基本医保体系,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深入推进县级公立医院改革和城市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加快形成对外开放的多元办医格局。破除以药补医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以全科医生为重点,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二十四)研究制定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制度。制定出台行业协会改革试点指导意见,开展其他社会组织改革试点。研究推进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负责)
  九、推进行政体制改革
  (二十五)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投资、社会事业和非行政许可领域为重点,清理、减少和规范现有审批事项,建立健全新设行政审批事项审核论证机制,开展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试点。深入开展政府绩效管理试点。积极推行行政问责制,探索建立绩效考评结果问责机制,强化对违规决策的责任追究力度。全面推进地方财政预算、决算公开。(监察部、财政部负责)
  (二十六)积极稳妥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全面完成事业单位清理规范。组织实施中央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指导地方开展事业单位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试点,积极探索管办分开的有效实现形式。深化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人事、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负责)
  (二十七)深入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提出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适时出台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国管局、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等负责)
  (二十八)深入推进省直接管理县(市)改革试点,扩大县级政府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稳步开展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等负责)
  十、完善统筹城乡发展体制机制
  (二十九)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稳步扩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制定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研究完善工业用地供应制度。加快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法制办、财政部等负责)
  (三十)深化农业科研院所改革,完善农业科研立项和评价机制,推进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促进农业科技创新。推进国有农场体制改革,加快分离农场办社会职能。深化农村综合改革。推进国有林场体制改革,继续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研究提出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推进水利工程管养分离,深化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农业部、科技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林业局、水利部、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等负责)
  (三十一)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把在城镇稳定就业和居住的农民工有序转变为城镇居民。(公安部牵头)
  十一、深化涉外经济体制改革
  (三十二)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落实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引导外资重点投向高端制造、高新技术等产业,投向中西部地区。完善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财税金融等政策。研究完善境外投资规划、协调、服务和管理机制,健全风险防控体系,稳步实施“走出去”战略。(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外交部等负责)
  (三十三)稳定对外贸易政策,促进贸易平衡发展,继续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发展,优化口岸布局。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制度。(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等负责)
  十二、积极推进综合配套改革试点
  (三十四)上海浦东新区、天津滨海新区、深圳经济特区等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要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入推进开发开放、统筹城乡发展、“两型”社会建设、新型工业化、资源型经济转型等改革试验。认真总结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经验,适时向全国推广。支持和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改革试点。(发展改革委牵头)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切实把推进2012年重点改革工作与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有机结合起来,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狠抓贯彻落实,确保各项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对国务院已确定的其他改革任务,要按照有关部署稳步推进。牵头单位对任务实施负总责,各参与单位要积极配合,加强协作。属于具体改革措施的,要认真组织实施、积极稳妥推进;属于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的,要抓紧拿出方案,尽快协调落实;属于原则要求的,要深入调查研究,提出推进工作的思路和步骤。对所有分工事项,都要提出时间进度和阶段性目标。发展改革委要进一步完善统筹协调推进改革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重点改革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及时将进展情况和重大问题报告国务院。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2〕50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浙政发〔2003〕24号)等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多层次、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大额医疗补充保险为补充。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调动参保积极性,保持待遇水平相对平衡,实现新老制度平稳过渡。
  第四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区人力社保部门配合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市物价局、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审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金华市区(包括婺城区、金东区行政区域范围,下同)用人单位和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自由职业者),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规定缴纳:
  1.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的7.5%缴纳,其在职职工按个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由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3.自由职业者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
  第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形式。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市区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职工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部分按不同年龄段分别记入个人账户,具体标准为:在职职工35周岁(含)以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1%,36周岁至45周岁为1.5%,46周岁(含)以上的为2%,退休人员为本人退休费的5%。
  企业单位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企业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下,参照上述标准负责建立和管理,也可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在市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按规定转移、清算和依法继承。
  第八条 由单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月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和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设立等待期,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年限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不再缴纳,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以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每年递增8%确定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足后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经市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可继续按月缴纳,享受在职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在达到规定缴费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参保对象在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条 门诊医疗待遇
  1.特殊病种门诊待遇:一个保险年度内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职工住院标准支付。
  2.慢性病种门诊待遇:参保缴费满一年以上的人员,规定范围内的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80%报销。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最高限额为3000元。
  慢性病种门诊按以上规定执行后,超过最高限额的部份,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80%报销;社保经办机构托管的退休人员,由改制托管经费按80%报销;企业职工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在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中给予适当补助。
  3.普通门诊(除本条第1、2点外)待遇:由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或未建个人账户的,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报销35%,在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20%,由历年统筹基金列支。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最高限额为1500元。
  第十一条 住院医疗待遇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对象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1)先由职工个人承担一定的数额(即起付标准),市中心医院起付标准为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7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一级医疗机构为300元;市区以外定点医疗机构为1000元。同一医保年度内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2)参保对象住院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按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左右确定(2012年为18万元)。(3)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具体标准为:起付标准至2万元(含)、2万元至最高支付限额,在职职工分别报销85%、90%,退休人员分别报销92.5%、95%。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以新建劳动关系为由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全日制高等院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初中和小学的非市区户籍学生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区户籍人员、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年以上人员共同在市区生活的非市区户籍的配偶及子女、领取市区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设置二个缴费标准。缴费标准一:个人按每人每年300元缴纳;缴费标准二:个人按每人每年100元缴纳(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按缴费标准二缴纳)。
  财政补助每人每年320元(含健康体检费),除国家和省财政补助部分外,省(部)属、市属学校学生的财政补助,由市财政承担;其它参保对象的财政补助,由市、区按6:4比例分担。
  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年以上人员共同在市区生活的非市区户籍的配偶及子女、领取市区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财政不予补助,由本人全额缴纳。
  困难家庭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主管政府给予补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除在校学生外)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和未成年人(除在校学生外)个人缴费部分,由户籍所在地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在规定缴费期内缴费的,享受一个医疗保险年度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在规定缴费期内缴费的,设立等待期,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门诊医疗待遇
  1.特殊病种门诊待遇:一个保险年度内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减半执行),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住院标准支付。
  2.慢性病种门诊待遇:参保缴费满一年以上的人员,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60%报销。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3.普通门诊(除本条第1、2点外)待遇: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报销35%,在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2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最高限额为1000元。
  第十七条 住院医疗待遇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对象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1)先由个人承担一定的数额(即起付标准),市中心医院起付标准为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7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一级医疗机构为300元;市区以外定点医疗机构为1000元;在校学生和不在校未成年人起付标准按上述标准减半执行。同一医保年度内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2)最高支付限额按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左右确定(2012年为15万元)。(3)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其中,按标准一缴费人员和在校学生、不在校未成年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85%;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8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75%;按标准二缴费人员(除在校学生、不在校未成年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8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7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65%。

  第四章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

  第十八条 在实行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按标准一缴费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以及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以购买大额医疗补充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用报销和二次补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在每年的7月定期购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在每年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期内一并购买,当年有效。每份保费100元,保额10万元,份数不限,多份保额累加计算。
  第二十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待遇与连续购买年限相挂钩,在保险额度内,第一年购买的报销60%,连续购买二年的报销75%,连续购买三年的报销90%,连续购买十年(含)以上的报销95%。
  第二十一条 参保对象连续购买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满3年的,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个人自负(不含异地就医个人先自付)超过3000元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基金在额度内予以补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补助80%,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补助50%。

  第五章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公平竞争"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规范外配处方用药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保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市人力社保局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卡作为医疗保险的就医凭证,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制发。参保对象凭社会保障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予以校验。
  第二十八条 参保对象经批准转院(限上海、杭州的三级甲等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登记手续的,个人先自付15%;其它在市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20%,再按本办法规定结算。
  第二十九条 按照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参保对象使用乙类药品、乙类服务项目的,个人先自付一定的比例后,再按本办法规定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对象下列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1.在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
  2.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3.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4.在境外就医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费用(除工伤医疗费用外)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退还。
  第三十二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生育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结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对象就医或者购药、配药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算:
  1.应由参保对象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和购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对象直接结算。
  2.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和购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如实按标准记帐,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确定的标准,按下列付费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1.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实行按服务项目付费的方式;逐步探索实行以按人头付费为主的付费方式。
  2.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实行在总额控制下的以服务单元付费、病种付费为主,其他付费方式为辅,考核浮动补助为补充的综合性付费方式;逐步探索实行以按病种付费为主的综合性付费方式。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在校学生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其他参保对象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按规定执行,并免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和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按时拨付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帐户所需资金。
  第四十一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设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参保对象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统一的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八章 制度衔接

  第四十四条 按规定转换不同医疗保险的,转换后原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清算。
  第四十五条 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从业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额,可按转入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折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学生在保险年度内或保险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就业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 参加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经批准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享受医疗补助。
  企业可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所需经费按规定列支。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离休人员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病种指:恶性肿瘤,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患者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血友病,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该病种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矮小症(限未成年人)。
  本办法所称的慢性病种是指:高血压病二期(伴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糖尿病(伴有下肢感染或心、肾、脑、眼并发症之一者),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慢性活动性肝炎,心功能三级(含)以上,心肌梗塞后(伴有心功能不全、心绞痛、心律失常并发症之一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顽固性哮喘,慢性支气管炎,椎管内占位性病变,颅内占位性病变,系统性红斑狼疮(伴有心、肾、肝、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精神病,肺结核(活动期),类风湿性关节炎,重症肌无力,帕金森病,前列腺增生,甲状腺功能亢进,糖尿病合并高血压。
  特殊(慢性)病种范围由市人力社保局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校学生缴费中含参加意外伤害门诊、意外伤害致残、疾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死亡商业保险费,承办的商业保险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教育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市人力社保局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会同市财政局提出筹资标准和支付待遇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相应的配套政策,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区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