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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七五”期间粮食生产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17 05:5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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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七五”期间粮食生产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七五”期间粮食生产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了适应“七五”期间城乡经济深入改革的新形势和对粮食消费日益增长的需要,必须进一步抓紧郊区粮食生产,攀登新的阶梯,特作以下规定:

关于发展粮食生产的方针
1、郊区发展粮食生产的方针是:“稳定面积,主攻单产,增加总产”。必须保持粮田面积相对稳定,到一九九○年,粮食耕地面积要保持四百五十万亩。亩产要突破五百公斤,总产争取二十二亿五千万公斤。农村产业结构调整,要根据社会需求和农业区划的成果,有计划地稳步进行
。对调减粮田面积实行指标管理。市、县(区)、乡逐级审批,不得突破。平原宜粮耕地一般不要再开辟果园和鱼池。凡宜粮地区未经批准,调减粮食耕地面积而缺粮的,既不减少定购指标,也不增加返销粮指标。
2、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挤占耕地。基本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年度指标管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经批准占用的耕地,凡在一年以上不能施工的由占地单位或交集体、个人种植利用,闲置不种的,要向占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农民
承包土地造成荒芜的,征收土地荒芜费。标准按当地上年平均亩产值计算,由乡政府征收,归乡财政,用于发展粮食生产。
经县政府批准,可以开垦的荒地,由开垦单位长期使用,三年内免征农业税。烧砖、挖砂石等占用的土地,凡有条件的,都要垦复利用。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条件
3、维护、改造现有水利设施,充分发挥各项水利设施的效益。继续完善机井建设和更新改造,平整土地,积极进行渠道衬砌,发展管道灌溉和喷灌,使一百万亩灌溉面积具有节水工程措施。同时继续搞好大型骨干排水工程和田间排水系统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农村水利建勤工制度,每
个农村劳动力一年不少于十五个劳动日,不出建勤工的,要以钱顶工。要以法治水,严格执行《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建立水利工程管理责任制。
4、提高粮食生产的机械化水平。一九九○年实现一百五十万亩小麦和八十万亩玉米耕、耙、播、中耕、除草、防治病虫草害、收割、秸秆粉碎等农机作业系列化。强化农机管理体制,乡要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土地多、农机具多的村要建立机务队,实行开放式服务。为了增
强农机站(队)自我发展的能力,对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业务收入,给予免税照顾,其它收入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减免。有计划地进行农机具的更新配套。引进一批先进适用的播种、收割、秸秆粉碎、粮食烘干等机械和设备。
5、培肥地力,用养结合。每亩地必须施优质机肥三立方米以上,订入承包合同之内,并制定奖罚的措施。对种地不养地造成地力下降的,由承包者负责补偿。积极推广秸杆还田,对在田间随意烧秸秆的要给予经济处罚。集体要为承包者拉运肥料提供服务。有条件的村(队)要建立常
年积肥专业队。增施磷肥,调整氮磷比例。“七五”期间,各县要对现有的小化肥厂进行必要的技术改造,生产各种专用配合肥料。改造大兴磷肥厂和昌平化肥厂,生产氮磷复合肥料。为了缓解当前优质磷肥紧缺的矛盾,三年内市里每年安排进口二万吨磷酸二铵。逐步做到测土配方施肥,
合理施用钾肥和微肥。

依靠科学,加强服务
6、综合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单位要围绕粮食生产开展综合配套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制定小麦、玉米(水稻)两茬亩产七百公斤以上的综合技术措施,并推广一百万亩。推广应用各种适用技术,抓好中低产田的综合开发。因地制宜,提高复种指数。提高植保服务
手段。加强气象观测网点的建设。建立健全乡、村两级技术、信息服务体系。一九九○年商品粮生产基地平均每一千亩粮田要有一名经过考核合格的农业技术人员。逐步实行乡、村技术人员聘任制,任期内不得随意解聘,其报酬不低于本单位同级干部的实际水平。各级技术服务组织,必须
坚持以服务为主,实行无偿或低偿服务。可以根据各自的服务范围开展相关的经营项目,以物化技术服务群众。
7、加强新品种和选育和推广,健全良种繁育体系。市、县(区)良种场要保证良种繁育任务的完成,国营农场要积极承担良种繁育的任务,各乡要建设常规生产用种繁育基地。要做到统一留种、统一供种。健全市、县(区)种子管理站,在良种繁育、新品种推广和种子经营等方面行
使监督管理职能。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和种子管理部门共同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建立“种子开发基金”,从本市经营种子的单位、个人的销售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点五作为基金,主要用于新品种的成果转让,品种区域试验的补贴以及专业化种子基地建设的补助等。

市、县(区)分别建立备荒良种贮备基金,由市、县(区)财政公别拨款,周转使用,未用种子转商处理的亏损由市、县(区)财政拨补。

建设商品粮生产基地
8、“七五”期间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建设三百万亩集中连片的专业化生产的商品粮基地。其中一百万亩亩产达到七百公斤以上,二百万亩亩产达到五百公斤。第一批先抓一百万亩,作为示范。其条件是:①自然条件和农业生产基础好;②粮食增产潜力大,商品率高,人均占有
粮食七百五十公斤左右;③投资效益明显;④生产责任制完善,服务体系健全,领导班子强。要把基地建设成为农林牧相结合,种、养、加相结合,高效益的、良性循环的农业生产系统。建立由主管副市长牵头的、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负责规划、组织和协调工作。建立以
专家为骨干的技术攻关小组,分片负责,全面落实各项技术措施。有关的县、乡也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商品粮基地建设的领导。

增加对农业的投资
9、坚持以工补农的政策。乡镇企业不能和农业脱钩,以工补农的资金要和乡镇企业利润的增长同步增长。以工补农资金的来源是:乡、村企业税后利润的一部分(一般为百分之二十左右),村各业承包者及从事工、商、建、运、服的个人和联合体上交提留资金的百分之五十左右,以
及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大部分。重点用于改善生产条件,运用先进技术手段,鼓励科学技术进步和农业的社会保险基金等方面。
10、用好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七五”期间,每年一千五百万元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建设商品粮基地和粮食生产的基础设施,兴建、整治农田水利设施,改造中低产田,繁育与推广优良品种,推广先进技术和农机具,防治病虫害以及围绕发展粮食生产的重点科研项目。粮食专项资金
由市、县(区)、乡匹配投资。实行有偿使用和无偿补助相结合,专项资金的分配由市粮食生产领导小组审批,市财政局监督,有关业务局同基地县、乡签订合同,保证专款专用。
11、增加对农业的投资。第一步先把水利、农机的专项投资恢复到一九八○年水平,以后逐年增加。鉴于密云、怀柔、官厅三大水库功能转移,城市和农村非农业用水的水费要适当提高,增加的水费作为农业水利投资。安排一定的外汇额度,引进少量优质化肥、农药和先进农机设备


完成粮食合同定购
12、认真执行粮食定购合同,县(区)、乡都要保证完成。对完不成定购任务和委托代购计划的,由县(区)从丰收地区收购议价粮补足,所需差价款由县(区)财政负担。粮食定购合同要与供应平价优质化肥等紧缺物资挂钩。定购以外的粮食,粮食部门要积极收购,价格随行就市
,为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性,以倒三七比例价作为保护价。经市、县(区)批准确定的种子繁殖基地,应调减粮食定购任务。

积极搞好粮食转化
13、坚持农牧结合,积极发展饲料加工和食品加工业。乡镇企业从事饲料加工和食品加工的,要从资金、信贷和税收上给予优惠。

积极稳妥调整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
14、进一步完善统分结合,双层经营的管理体制,逐步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所有产粮的乡、村都要搞好统分结合,加强统的方面,实行统一种植区划,统一耕种,统一良种,统一排灌,统一植保等。承包合同不仅规定提留指标,还必须规定产量指标和各项技术要求。凡不遵守合同规
定的,要制定罚则,直至取消土地承包资格,收回土地转移承包。平原产粮区实行包干到户,平均分地的地方,可以逐步改为“双田制”,有限制地划分口粮田,也可以逐步收回口粮田,实行专业承包到劳。承包土地过于零散的一定要调整过来。要从郊区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有领导有计
划地逐步扩大土地经营规模,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对粮食生产实行专业承包、适度规模经营的场、队、组和专业户优先贷款,优先提供良种、肥料和其他生产资料,给予优惠的服务。

加强对粮食生产的领导
15、市、县(区)、乡、村要层层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目标,落实措施。把粮食生产的各项指标作为考核县(区)、乡、村岗位责任制是否完成的重要内容。市政府各部门,计委、经委、科委、财政、税收、银行、物资、粮食、商业、供电等部门都要积极制定支援粮食生产的具体
措施,特别对商品粮基地的建设要给予优先支持。



1986年8月15日

印发梅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6〕5号




印发梅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梅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上级相关部门有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并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五)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特指、专用的名词,应当作必要的解释。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公告”、“规则”、“细则”、“通告”和“通知”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经费足额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在制定机关,但应当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具体工作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办理。


部门在解释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组织实施的部门负责起草。属于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等重要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要影响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涉及部门商定其中一个部门牵头,并邀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导,组成起草工作小组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事项的,应当以所涉及部门的名义共同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三)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四)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与义务;


(五)具体的行为规范;


(六)法律责任或奖惩办法;


(七)施行日期。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论证,并广泛征求和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站和报纸公示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各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必须认真研究,并按要求函复。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应的依据。未按规定时间函复的,视作同意。


各部门在征求意见时,不应将政府法制机构列为被征求意见单位。但在起草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时,可要求政府法制机构给予指导。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工作有重要影响的,或者相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按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其他主管部门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内容,起草工作小组除了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并联合签署意见;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现行的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的规定,起草部门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写明与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的关系。如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将代替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写明废止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或条款。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或公函;


(二)起草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意见材料;


(三)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宗旨,必要性和可行性,调整对象和范围,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与现行规范性文件是否相一致的说明,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调查研究材料和其他参考资料;


(六)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见,以及协调、征求意见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上述报送的有关材料,应一式两份,其中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还应附上相应的电子文本。





第三章 审查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征求其意见,具体审查程序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再行发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先报送本级政府办公室,由政府办公室呈送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室主任)或政府分管领导批转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机关应当以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适当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审查,并把好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等其他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要求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再次调查研究、重新协调的,可以采取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形式直接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条件具备的,应当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认为属于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应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并按有关程序制定发布。


第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规定须经本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或本级权力机关认为应当由其审议批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审批后,报请本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审查意见通知送审机关的,视为同意送审机关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有修改意见的,由政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后,报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在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时,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在会议上作审查意见的说明。对专业技术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必要时也可由起草单位作补充说明。


政府法制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能列席会议时,可委托政府法制机构的其他人员在会上作审查意见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对未能通过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根据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梅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与正式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同时在梅州市人民政府公众网站发布。属重大决策等重要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梅州日报》上全文刊登。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县(市、区)、镇,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现行规范性文件被修改、补充,或者部分条款废止的,必须经规定载体重新公布经修正的新的文本。





第四章 备案、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备案报告(见附件一)和起草说明,各一式三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的数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备案,镇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被指定的机构径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备案。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备案。


第三十八条 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和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有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备案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送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送机关应当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2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二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二)报负责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也可组织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直接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或未按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签发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或责令主办部门限期修改,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废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相应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梅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梅市府〔2000〕20号)和《印发〈梅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批程序〉的通知》(梅市府办〔2001〕89号)同时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应作相应修改。








附件一


格式一





人民政府





府规备字〔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法制局:


现将我县(市、区、镇) 年 月 日公布的《 》,上报备案。











附:1、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电子文本


2、起草说明











(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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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苏鼎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苏鼎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21日  证监发字[1997]26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江苏鼎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7]256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 169和423号文的

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

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

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

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

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