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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04:3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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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劳动部


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1992年10月22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鉴证机关。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劳动合同鉴证的具体工作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承办。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劳动合同包括: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单位与企业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私营企业雇主招用雇工,个体工商户招用帮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变更或续订的劳动合同;
(六)其它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是否明确;
(五)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六条 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3份;
(二)用人单位为法人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不是法人的,应提供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劳动者身份证明。
(四)鉴证部门认为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鉴证时,双方当事人应到场。用人单位一方应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劳动者一方应为签订合同本人或委托代理人。
第八条 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鉴证机关应予鉴证。鉴证人员应当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
鉴证机关发现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不予鉴证,并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对审查不合格的合同,应指导当事人按照要求修改或重新签订,然后办理鉴证手续。
第九条 为方便当事人,应简化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凡能到用人单位办理鉴证的,应派人到用人单位办理,并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为有偿服务。鉴证机关向申请鉴证的当事人收取鉴证费的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执行。
第十一条 对已鉴证的劳动合同,其依据的政策法规重新调整后有矛盾时,可重新办理鉴证手续,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对有错误的劳动合同予以鉴证后,一旦发现应立即撤销并退还鉴证费,或重新鉴证。
第十三条 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提供鉴证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超标准乱收费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实施。以前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1985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5〕2号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对所提出的问题,经共同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不是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一般的合同文书,仅限于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而且,要经过审查,认为这种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是无疑义的,公证机关才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是公证机关在公证时明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由省长提名,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再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备案。
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由省人民政府在副省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也可决定,由不是副省长的同志代理省长职务,再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备案,在召开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由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再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三、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四、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大常委会也可任命不是副院长的同志代理院长职务,在召开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大常委会也可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命不是副院长的同志代理院长职务,在召开下次省人
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可以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其中,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批准撤换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批准撤换地区所属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由地区所属县、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转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六、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再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任免省院设置的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七、批准任免省辖市、市(专)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后,均由人民检察院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任命代理人选。由省人民检察院在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大常委会也可任命不是副检察长的同志代理检察长职务,在召开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省人大常
委会任命的省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地区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任命代理人选。由地区分院在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大常委会也可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命不是副检察长的同志代理检察长职务,在召开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时补
选。
在省辖市、市(专)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检察院在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本级人大常委会也可决定不是副检察长的同志代理检察长职务,再由人民检察院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
备案。
九、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批准撤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省辖市及市(专)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十、任免省人大常委会机关秘书长、副秘书长、厅、室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十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后,即发给任命书。其中,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批准的,在完成批准手续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或批准任命的通知。
十二、属于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应在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报请任免的机关,再对外公布。其中,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职务,必须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198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