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移[2003]11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直属水库(含水电站,下同)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和财政部《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03]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85年底前投产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以下简称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
第三条 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由水利部归口管理、责任落实到地方政府,各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水利部负责拟定移民遗留问题处理的政策、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负责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审批和总结验收的终验;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负责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审批年度计划,审核下达预算。
水利部可委托流域机构负责流域内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的有关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省规划的审核上报、组织实施和总结验收的初验;省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报、下达年度计划和预算。
第四条 规划制订应科学合理,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实施,实行全过程管理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规划按照水利部印发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2002-2007年规划及总体规划工作大纲》要求编制。
第六条 规划编制工作在地方政府组织协调和移民群众参与的基础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七条 规划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水利部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的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内的具体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和验收。
项目应明确项目责任主体并按照审批的年度计划和预算进行实施。
第十条 为便于项目管理,对建设地点分散、类型相同、建设开发时期一致的小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田水利等项目,可以乡或村为单位捆绑成为一个项目。
第十一条 项目责任主体一般应为项目法人,不便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责任主体为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
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管理维护及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分别对项目实施和实施完成后的运营管理负责。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
项目应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进行初步设计。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
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编报要求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达到或超过20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水利部商财政部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文件抄送水利部备案;库区建设基金投资2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为辅的项目,前期工作可根据主投资方的规定执行,有关移民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参与前期工作文件的审查。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审批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咨询。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管理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基础设施项目,应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项目,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项目应在实施完成后半年内验收。验收工作由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准单位组织。
第十六条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相应的行业规程规范进行验收。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验收具体要求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合格,验收单位应签署项目验收鉴定书。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付项目运营管理单位。
第四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年度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
第十九条 年度计划根据批准的规划、年度预算控制额度,按照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制定的格式编报。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有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
第二十条 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于每年8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报送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根据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的审批文件,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尽快分解下达年度计划,有关文件抄送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原计划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根据统计报表制度编报统计报表,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
第五章 年度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安排的库区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库区建设基金预算编制应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每年5月底前下达次年各省库区建设基金预算控制额度,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根据预算控制额度和批准的规划编制下年度收支预算,并于8月底前报水利部。
第二十六条 预算一经核定,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原预算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七条 库区建设基金的拨付必须按季度填报用款计划,并按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拨款。
第二十八条 库区建设基金当年未完工程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当年已完项目的节余资金、停建项目资金和两年内未开工的项目资金编入下年收支预算,重新报批后使用。
第二十九条 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编制上年度财务决算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三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加强库区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库区建设基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县级移民管理部门为库区建设基金使用、管理的最后一级核算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移民遗留问题处理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规划实施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的建设情况等。
规划实施中应开展监测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接受财政、审计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不严格执行年度计划和预算、挤占挪用库区建设基金及项目建设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等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停拨或缓拨库区建设基金。
第三十六条 对各级移民管理部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规划总结验收
第三十七条 规划实施完成后应进行总结验收。
总结验收分为自验、初验和终验三个阶段。自验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初验由省级人民政府在自验的基础上组织进行,初验合格后,由初验单位提出申请,报水利部组织终验。
第三十八条 总结验收需准备的文件或资料包括:总结验收阶段报告、规划实施总结报告、财务决算报告、资金审计报告、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总结验收由终验主持单位制定验收工作大纲,明确验收要求。
第四十条 总结验收后,可对规划实施效果开展跟踪调查,进行后评估。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抄送水利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水利部印发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水移[1992] 3号)与水利部、财政部印发的《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水移[1999]133号)同时废止。
黄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2〕19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黄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市
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石市人民政府设立黄石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第三条 市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黄石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奖类设置
第七条 市科技奖分为二类: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八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并经过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自然资源调查、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防治以及软科学研究、科技著作编著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项目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将自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依法将其他组织或个人的科学技术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事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第十条 市科技奖所授予的公民、组织,是指为黄石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不超过1人。
市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奖励项目数量按照评审标准从严掌握。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含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直属机构;
上述有推荐权的单位推荐的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根据贡献大小、项目技术评价证明等相关材料确定。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在组织推荐市科技奖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时,应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规定,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奖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的参与人在评审本单位、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参与推荐及其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其技术成果。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通过评审,提出拟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应在公开媒体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自公告之日起,异议期为一个月。异议处理完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黄石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技奖的获奖人选或项目、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奖的获奖人或获奖项目的完成人,获奖结果计入其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奖的奖金数额为: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为人民币10万元;
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奖金为人民币2万元;
科技进步奖二等奖奖金为人民币l万元;
科技进步奖三等奖奖金为人民币5000元。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本办法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黄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黄政发〔1987〕5号)和《黄石市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奖励试行办法》(黄石市人民政府令〔1992〕第l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