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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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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4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3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武汉
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城镇育龄人口管理
第四章 农村育龄人口管理
第五章 暂住育龄人口管理
第六章 节制生育管理
第七章 奖 励
第八章 处 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高人口素质,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使本市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其它组织和个人(含外来暂住的境内中国公民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第三条 生育必须按《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必须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按照生育、生产、生活三结合的要求,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要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社会各方面应积极支持计划生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国家规定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划拨,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
第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农场)之间,政府与所属部门之间,上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与下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之间,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场(以下简称乡、镇、街、场)与辖区单位之间,必须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
实施。各级行政负责人为目标管理责任人。
第八条 乡、镇、街、场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四)查验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五)监督检查人口责任目标和计划生育合同的履行。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计划生育执行情况;
(二)督促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监督检查其履行情况;
(三)编制人口生育计划,审批和下达人口生育指标,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办好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发放、管理避孕药具,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科研工作,按规定的职责权限核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合格证;
(五)查处或督促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提供节育、优生优育技术指导和服务,处理节育手术事故和后遗症;开展节育、优生优育业务培训和科学研究;审查确认施行节育手术单位和人员的资格;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严格婚姻登记手续,并负责对结婚登记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救济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和村民。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出生人口;提供制定人口规划的统计数字;协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外地有计划生育行为的人员迁入本市;协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照)从事经营的个体驾驶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由其发放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建立育龄妇女卡帐,落实节育和奖惩措施,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
第十四条 工商、公安、交通、城建、卫生、劳动等发证(照)部门在核发证(照)前,应审验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核发证(照)。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章 城镇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六条 对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离岗在半年以上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其进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并由所在单位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书面告知其居住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协助管理。
离职女职工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原所在单位在其离职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上述机构,逾期不通知而发生计划外生育,或离职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申请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已婚育龄人口,在与户籍所在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证(照);发生计划外生育的,二年内不予办理。
第十八条 城镇无正式职业的居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必须有履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内容。还建安置时,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查验被拆迁人的计划生育证明;对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取消其还建安置的一切优惠条件。在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人均面积保底的地区,对
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人口,不计入还建安置的人口。
第二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有计划外生育的育龄人口申请迁入本市的,劳动、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调入手续,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任何单位不得接收。

第四章 农村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农场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负责。
第二十二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签订节育、不育或按间隔期生育计划内二胎的《计划生育合同》,并可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第二十三条 农业人口符合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与接收地的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始得办理转入手续。
凡有计划外生育的农业人口不得转为非农业人口。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接收地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超计划生育人员一次性加收超计划生育费。
第二十四条 扶持贫困地区的工作应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对完成人口生育计划的贫困地区和实行计划生育的村民应予以优先扶持。

第五章 暂住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暂住或从业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口,应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计划生育证明,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后,方可办理暂住户
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并服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原发证(照)部门和雇请单位吊销其证(照)和予以辞退。
第二十六条 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单位雇请的临时工、合同工,由雇请单位负责。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由发放营业执照的部门负责。
(三)外来工程队或农村外来承包户由其发包单位或发包个人负责。
(四)随配偶来本市暂住的育龄妇女,由其配偶所属的单位或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暂住人口,由暂住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生育,应有原户籍所在地街、乡、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放的生育指标。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计划外怀孕或超计划生育的暂住人口;收留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负责动员做好补救工作。
第二十九条 户籍在本市的育龄人口到外地从业或居住需超过1个月的(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在外出前,应到规定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计划生育证明。计划外生育又未交清罚款和未落实节育措施的,不得发给计划生育证明。外出后,应按规定向
发给计划生育证明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寄送孕情和节育措施检查证明。

第六章 节制生育管理
第三十条 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指标,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按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指标,除省另有规定的外,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查,报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批,抄报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备案。生育指标审批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
督。
第三十一条 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而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由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对第一个孩子进行鉴定;第一个孩子患先天性残疾、疑难性残疾或其父母一方是区、县级以上机关及其直属单位职工的,还应由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复鉴。
第三十二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必须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提倡男性施行绝育手术;手术有禁忌症的和其他育龄人口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和节育措施的检查。发现节育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责令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认可后,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前来受术的计划外怀孕妇女,应采取技术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复孕吻合术和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和方法。
除医学上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
第三十六条 患有医学上认为终生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夫妻,应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七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举、揭发、举报有功的人员,由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晚婚、晚育的职工,除执行国家规定外,分别增加十五日婚、产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奖金照发;对晚婚、晚育的村民,分别免去一年的集体劳务负担标工;对晚婚、晚育的个体工商户,分别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第三十九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增加十五日产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奖金照发。
(二)自领证当月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补助入托(园)、入学费用,对村民还应发给一次性奖金,并免去每年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上述费用,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夫妻一方无正式职业的,由有正式职业一方的所在
单位全部支付;村民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乡统筹费和村提留以及其它集体收入中支付;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支付;其中当地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集体提留费中支付;夫妻双方都无职业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三)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审批住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农村分配或调整承包土地(含水面、山场、果园等)时,对独生子女可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在入托(园)、入学、招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给予优先照顾。
(四)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职工,退休时凭《独生子女证》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结婚后终生不育或独生子女夭折后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再生育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全部奖励所得。
第四十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生育二女并已采取绝育措施的村民夫妻办理养老保险的,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5年每月按夫妻双方工资的20%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连续3年不得晋升,取消一次增加工资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村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的20%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5年,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5年,具体比例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如难以确定收入的,按税务部门提供的已纳税额计算总收入。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并由发证(照)部门视情节轻重令其停业1至2年
,直至吊销证(照)。
(四)暂住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公安部门注销暂住户口。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未婚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准予登记结婚后一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各三十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六)计划外怀孕而又坚持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怀孕之月起,对夫妻双方每月各按月收入的20%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发证(照)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终止妊娠后,退还所收费用,准许恢复营业。坚持计划外生育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按照本办法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
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计收。
第四十二条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但未领取生育指标而生育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上述单位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和有关人员,当年不得提升职务、晋升工资,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并对其处以年工资收入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
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收留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暂住人口从业或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千元和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其他破坏节育措施的;
(四)有关管理部门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重大事故的;
(五)非法出具、伪造、出卖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违法批准生育指标,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瞒报、虚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有关情况的;
(七)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八)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上述行为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予以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场)办事处作出决定,并组织计收,或委托其负责管理的部门收缴。
所收费用和罚款的使用及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4年3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6日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其它组织和个人(含外来暂住的境内中国公民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二、第四条修改为:
“必须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按照生育、生产、生活三结合的要求,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要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国家规定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划拨,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
四、第七条修改为: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农场)之间,政府与所属部门之间,上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与下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之间,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场(以下简称乡、镇、街、场)与辖区单位之间,必须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实施。
各级行政负责人为目标管理责任人。”
五、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乡、镇、街、场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四)查验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五)监督检查人口责任目标和计划生育合同的履行。”
六、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
“办好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发放、管理避孕药具,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科研工作,按规定的职责权限核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合格证;”
七、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八、第十条修改为:
“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严格婚姻登记手续,并负责对结婚登记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救济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和村民。”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出生人口;提供制定人口规划的统计数字;协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外地有计划生育行为的人员迁入本市;协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照)从事经营的个体驾驶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十、第十二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
“工商、公安、交通、城建、卫生、劳动等发证(照)部门在核发证(照)前,应审验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核发证(照)。”
十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十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合并,作为第一款,第(三)项作为第二款,第一款修改为:
“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离岗在半年以上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其进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并由所在单位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书面告知其居住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协助管理。”


十三、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必须有履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内容。还建安置时,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查验被拆迁人的计划生育证明;对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取消其还建安置的一切优惠条件。在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人均面积保底的地区,对被拆迁人
计划外生育的人口,不计入还建安置的人口。”
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在本市暂住或从业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口,应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计划生育证明,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

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并服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原发证(照)部门和雇请单位吊销其证(照)和予以辞退。”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户籍在本市的育龄人口到外地从业或居住需超过1个月的(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在外出前,应到规定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计划生育证明。计划外生育又未交清罚款和未落实节育措施的,不得发给计划生育证明。外出后,应按规定向发给计划生
育证明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寄送孕情和节育措施检查证明。”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指标,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按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指标,除省另有规定的外,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查,报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批,抄报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备案。生育指标审批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十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必须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提倡男性施行绝育手术;手术有禁忌症的和其他育龄人口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和节育措施的检查。发现节育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责令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十八、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
“自领证当月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补助入托(园)、入学费用,对村民还应发给一次性奖金,并免去每年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上述费用,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夫妻一方无正式职业的,由有正式职业一方的所在单位
全部支付;村民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乡统筹费和村提留以及其它集体收入中支付;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支付;其中当地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集体提留费中支付;夫妻双方都无职业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十九、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
“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审批住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农村分配或调整承包土地(含水面、山场、果园等)时,对独生子女可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在入托(园)、入学、招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给予优先照顾。”

二十、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生育二女并已采取绝育措施的村民夫妻办理养老保险的,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六)项修改为:
“(一)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5年每月按夫妻双方工资的20%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连续3年不得晋升,取消一次增加工资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村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平收入的20%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5年,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5年,具体比例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如难以确定收入的,按税务部门提供的已纳税额计算总收入。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并由发证(照)部门视情节轻重令其停业1至2年
,直至吊销证(照)。
(六)计划外怀孕而又坚持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怀孕之月起,对夫妻双方每月各按月收入的20%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发证(照)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终止妊娠后,退还所收费用,准许恢复营业。坚持计划外生育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按照本办法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未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上述单位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和有关人员,当年不得提升职务、晋升工资,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并对其处以年工资收入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
二十三、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
“有关管理部门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重大事故的;”
二十四、第四十一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五)、(六)、(七)项:
“(五)非法出具、伪造、出卖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违法批准生育指标,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瞒报、虚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有关情况的;
(七)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7月16日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雅安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雅安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雅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制度》(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雅安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属性审核。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并遵循“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单位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工作流程和特点,并明确一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负责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密工作的人员,负责协助做好本机关信息公开的保密检查和不予公开信息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为依据,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审查。各单位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一)填报初审。

本单位信息提供部门的信息填报责任人负责信息填报,并负责信息填报初审。

(二)审核。

本单位信息提供部门负责人负责对信息填报责任人填报的信息进行审核。

(三)审发。

本单位分管领导负责对审核后的信息进行审查后签发。

(四)无法确定是否公开的信息界定。

无法确定是否公开时,由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部门负责界定。

第七条 不同部门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八条 拟公开信息的单位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九条 对于依法解密的政府信息,由原确定该信息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审查确定能够公开的,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后,再予以公开。

第十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部门应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设备和网络,确保设备和网络运行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部门在同级国家保密局的指导下,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工作进行检查,各级行政机关要做好相应的协助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保密审查教育,定期组织相关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雅安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需要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责任追究种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理、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处理包括告诫、调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解聘。

第四条 责任追究遵循公正、公平、实事求是原则,坚持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单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追究单位责任,并对单位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个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依法追究个人责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之一的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弄虚作假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

(七)拒绝、阻挠、干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雅安市政府信息公开

社会监督评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建立健全行政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内部评议与社会评议相结合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机制,实现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公开、廉洁、高效,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活动。

第三条 监督评议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

(二)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制度制订、落实情况;

(三)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否全面、及时、准确;

(四)政府信息公开是否规范、便民以及公开的效果、群众的满意度等;

(五)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是否及时处理,投诉处理是否及时落实;

(六)其他需要监督评议的内容。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的权利。雅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包括代表监督评议、媒体监督评议和社会监督员评议三种方式。

(一)代表监督评议。

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代表等组成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小组进行监督评议。

(二)媒体监督评议。

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定期开展社会监督评议,接受来信、来稿,汇总相关意见,并反馈至监督评议机构。

各级政府网站开设网上评议专栏,就监督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评议。

(三)社会监督员评议。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从社会各界选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监督员,对本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

第五条 社会监督员的管理

(一)社会监督员受聘条件。

1.愿意义务承担社会监督员职责的公民;

2.拥护并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一定参政议政能力和政策理论水平;

3.关心政府工作,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不谋私利,尽职尽责,遵守纪律,作风正派,有一定代表性。

(二)社会监督员聘请方法。

1.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监督员受聘条件在社会人士中选取;

2.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在征求拟聘监督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经所在单位同意,确定社会监督员人选;

3.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颁发聘书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证件,初次聘请5至6人。

(三)社会监督员职责。

1.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监督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反馈;

2.参加政府信息公开重大问题、重要工作的调查和研究;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社会监督员的调研工作,并为其提供便利;

3.协助做好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接受并转递人民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检举、控告材料。

4.配合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工作。

(四)社会监督员的待遇。

社会监督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由召集方支付适当的交通、通讯补贴和活动经费。

(五)社会监督员聘任期限。

社会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为每届两年,聘期届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但一般不超过两届,如到期未续聘即自然解聘。社会监督员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适宜继续履行职责,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解聘。

第六条 监督评议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不了解四个档次。监督评议结果将作为被评议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事业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7)20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事业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甘南州事业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 O七年二月一日

甘南州事业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深化职称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的专业技术人员评价机制,建立科学有序、动态管理、能上能下、竞争择优和职务与待遇相挂钩的聘任制度,激励和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根据《专业技术职务条例》、《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甘南藏族自治州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与职务聘任实行分离的办法(试行)》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专业技术职务是事业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科学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方可担任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按规定的结构比例数额进行控制。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聘任制。聘任制遵循科学设岗,按岗聘任,竞争择优,优胜劣汰的原则,做到人员能上能下,职务能高能低,待遇能升能降,逐步建立起职务与待遇相挂钩、竞争激励的用人机制。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是指用人单位或上级业务主部门与被聘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任合同,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管理制度。
  二、聘任的条件、程序和权限
  1、聘任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在单位设岗和职改部门核定的结构比例数额内进行。
  2、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其它政治条件;
  (2)具备《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具备履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知识;
  (3)具备与所聘职务岗位相对应的任职资格;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3、聘任程序
  (1)公布聘任职务岗位、数额、聘任条件及工资待遇;
  (2)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3)用人单位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聘任意见;
  (4)各级职改部门逐级审核;
  (5)按聘任权限上报聘任材料,提出聘任意见。
  4、聘任权限
  (1)高级职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由州人民政府聘任。拟聘人员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州直主管部门研究后报州职改办审核,经州职改领导小组研究后,统一报请州人民政府聘任。
  (2)中级职务:州直事业单位拟聘人员由州直业务主管部门聘任;各县市事业单位拟聘人员由县市职改办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聘任。
  (3)聘任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按州直或县市所属单位分别由州直或县市业务主管部门与被聘人员签订聘任合同;
  (4)颁发聘书,兑现工资等待遇。
  三、聘任合同的签订
  1、聘任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一式四份,主管部门、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各执一份,职改部门备案一份。
  2、聘任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1)聘任合同期限;
  (2)岗位职责;
  (3)工作目标任务;
  (4)岗位工作条件;
  (5)工资待遇。
  3、聘任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也可根据本人所承担的课题和项目所需的时间长短确定。接近退休年龄人员的任期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年龄(男60岁,女55岁)为止(少数经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除外)。
  4、受聘人员工资待遇按现行工资政策规定执行,兑现相应职务工资和津贴。
  5、受聘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四、解聘、缓聘、低聘、辞聘、续聘
  1、被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情节分别做出缓聘、低聘或解聘处理:
  (1)受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者;
  (2)思想政治表现不好,达不到《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政治标准者;
  (3)职业道德败坏,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者;
  (4)工作中有严重失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
  (5)伪造学历,谎报成绩,剽窃他人成果,弄虚作假者;
  (6)严重违法违纪者;
  (7)无正当理由长期脱离岗位者;
  (8)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履行岗位职责,无故完不成签订的工作目标任务,经考核不合格者。
  2、原聘期届满后不及时办理续聘手续者按自行解除原聘合同对待,取消原职务工资待遇。
  3、受聘人员自愿解除合同的,经协商一致,可以与聘用单位解除合同,但须提前30天向聘用单位递交辞聘书面报告。
  4、被聘人员原聘期届满后,在聘期内各年度考核或者聘期届满考核合格,岗位工作仍然需要的,可续聘职务,重新签订聘任合同,办理续聘手续。
  五、考核与监督
  考核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基础,是对专业技术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检验,通过考核,可激励先进,鞭策后进,可为专业技术人员的续聘、解聘和晋升提供依据。
  1、考核方式、内容和标准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每年年终考核一次,任期届满考核一次。个别情况特殊的,也可进行专项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业绩。方法以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以定量考核为主,领导考核,群众评议。考核标准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州直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力求做到客观,公正,准确地反映专业技术人员工作情况。
  2、考核机构和程序
  (1)高级职务:州直事业单位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由州直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进行考核。各县市事业单位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由县市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进行考核。其中,高级职务首聘考核和任期届满考核分别由州、县职改部门参与。
  (2)中级职务:由本单位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成考核小组进行考核。其中,各县市的中级职务首聘和任期届满考核由各县市职改部门参与。
  (3)考核程序:个人写出总结并述职,综合评价或定量计分,确定考核等级,反馈考核结果,填写考核鉴定,建立考核档案。
  六、考核结果的使用
  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任期届满考核和专项考核结果是职务续聘、解聘、晋升及确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1、新聘职务人员,从聘任的下月起兑现职务工资,如跨年度不办理增资手续者,其工资从批准增资的下月起执行。
  2、年度考核、任期届满考核或专项考核结果不合格者,报经职改部门核实,高级职务由州人民政府、中级职务分别由州直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市人民政府做出解聘或不续聘的决定,并由同级人事、财政部门取消原聘职务工资和津贴,执行低一级职务工资和津贴标准。
  3、年度考核、任期届满考核或专项考核成绩合格者,可续聘职务,享受原聘职务工资待遇。
  4、因工作调动、变更专业不再担任原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其工资按新从事的工作和变更专业后所聘职务,比照同级职务同类人员重新确定。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州职改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