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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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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
局:
为了适应深化财税改革、加强财政管理、依法理财、依法行政的需要,我部在1986年、1988年、1989年、1991年、1993年和1997年六次清理的基础上,对建国以来至1998年12月发布的现行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财政规章)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或者已明令废止的财政规章125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消失或者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财政规章123件。现将这两部分共248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函〔1992年3月21日财政部(92)财综字第49号发出〕
2.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1993年2月17日财政部(93)财综字第15号发出〕
3.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缴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1994年11月23日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94)财综字127号发出〕
4.关于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工作的通知(1995年6月14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字〔1995〕105号发出)
(二)预算类
5.关于增设“土地管理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的通知〔1987年2月7日财政部(87)财预字第17号发出〕
6.关于增设“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目”级科目的通知〔1988年6月17日财政部(88)财预字第28号发出〕
7.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筵席税”开征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1988年10月8日财政部(88)财预明电字第4号发布〕
8.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8年11月9日财政部(88)财预字第60号发出〕
9.关于改变“印花税”预算级次问题的通知〔1988年12月31日财政部(88)财预字第76号发出〕
10.关于增设“监察事业费”科目的通知〔1989年2月13日财政部(89)财预字第4号发出〕
11.关于公安罚没款应一律上缴财政和办案费用补助由财政部门安排支出预算的函〔1989年12月20日财政部(89)财预字第95号发出〕
12.关于修改“海洋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说明的通知〔1992年2月28日财政部(92)财预字第19号发出〕
13.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行政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适用的“目”级科目问题的通知〔1992年3月21日财政部(92)财预字第34号发出〕
14.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京所属单位办理机动车辆地方牌照的暂行规定〔1993年2月9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总后勤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93)控购字第6号发布〕
15.关于调整中央在京单位购买专控商品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5月11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3)控购字第13号发出〕
16.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缴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11月23日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93)财预字第137号发出〕
17.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93)财预字第143号发出〕
18.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在“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如何反映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2月21日财政部(94)财预字第7号发出〕
19.关于增设“外资银行所得税”、“集体金融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和恢复“筵席税”“款”级科目的通知〔1994年2月28日财政部(94)财预字第10号发出〕
20.关于制发《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5年10月6日财政部财地字〔1995〕133号发出)
21.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汽车定编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年11月8日财政部财预字〔1995〕411号发出)
22.关于印发《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1996年8月22日财政部财地字〔1996〕213号发出)
23.关于中央在京企业凭指标内购买证明购车的通知(1997年4月10日财政部财预字〔1997〕102号发出)
24.关于增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预算科目的通知(1998年6月24日财政部财预字〔1998〕225号发出)
(三)税收类
25.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书立、领受应税凭证征、免印花税的通知(1989年4月15日财政部发出)
26.关于加强契税工作的通知〔1990年3月9日财政部(90)财农税字第8号发出〕
27.关于个人购买商品房照章征收契税的复函〔1990年9月4日财政部(90)财农税字第65号发出〕
28.关于集资建商品房照征契税的复函〔1990年11月7日财政部(90)财农税字第83号发出〕
29.关于对外国企业、外国人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征收契税的通知〔1991年1月23日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5号发出〕
30.关于对外国企业、外国人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征收契税有关问题的复函〔1991年4月3日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14号发出〕
31.关于以房抵债征收契税的复函〔1991年6月20日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37号发出〕
32.关于以房产作投资、作股转让契税问题的复函〔1991年6月20日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38号发出〕
33.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购买房产征收契税的复函〔1991年8月15日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44号发出〕
34.关于单位集资建房征收契税问题的复函〔1992年1月9日财政部(92)财农税字第1号发出〕
35.关于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做好契税工作的通知〔1992年7月8日财政部(92)财农税字第32号发出〕
36.关于“集资”建房契税问题的批复〔1992年8月1日财政部(92)财农税字第41号发出〕
37.关于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复函〔1992年8月3日财政部(92)财农税字第42号发出〕
38.关于“集资”建房契税问题的复函〔1992年10月24日财政部(92)财农税字第55号发出〕
39.关于房屋买卖中划分房价地价契税征收问题的批复〔1993年6月16日财政部(93)财农税字第36号发出〕
40.关于在港澳地区销售广东境内房屋契税征收问题的答复函〔1993年6月16日财政部(93)财农税字第37号发出〕
41.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书立、领受应税凭证征、免印关于对未建成房屋产权转让征收契税问题的复函〔1994年1月22日财政部(94)财农税政字第2号发出〕
42.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4年6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40号发出〕
43.对拆船业进口废船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11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94)财税政字第159号发出〕
44.关于缓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12月30日财政部(94)财税政字第195号发出〕
45.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1995年4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3号发出)
46.关于钾肥产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5年10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发出)
47.关于股票转让所得1996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6年2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2号发出)
48.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6年5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46号发出)
49.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6年5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49号发出)
50.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1996年7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64号发出)
51.关于农业部直属远洋渔业企业免交1994、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的通知(1996年12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65号发出)
52.关于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1997年10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15号发出)
53.关于提高纺织原料及制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1998年2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27号发出)
(四)经济贸易类
54.财政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1995年7月17日财政部财工字〔1995〕275号发布)
55.关于印发《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10月27日财政部财工字〔1997〕365号发出)
56.关于印发《中直企业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办法》的通知(1997年12月26日财政部财工字〔1997〕427号发出)
(五)国债金融类
57.关于禁止买卖、流通和携带、邮寄出境国库券的通知〔1982年12月24日财政部(82)财综字第106号发出〕
58.关于保险公司建立机电产品出口信用保险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88年10月24日财政部(88)财商字第496号发出〕
59.转达国务院关于研究清理整顿国库券中介机构有关决定的通知〔1990年7月23日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82号发出〕
60.关于防止误收、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1995年4月20日财政部财国债字〔1995〕11号发出)
61.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1997年3月7日财政部财商字〔1997〕51号发出)
(六)公共支出类
62.对水利电力部《关于直属企业试行离退休费用统筹的请示》的批复〔1986年7月8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86)财综字第80号发出〕
63.关于国家统计局城乡两支调查队人员公费医疗经费问题的复函〔1990年3月26日财政部(90)财文字第36号发出〕
64.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0月27日财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90)财文字第101号发出〕
65.关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1992年1月18日财政部、国家文物局(92)财文字第9号发出〕
66.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管理严格控制公费医疗经费过快增长的通知〔1992年1月21日财政部(92)财文字第10号发出〕
67.关于速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拨至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紧急通知〔1992年8月3日财政部(92)财文字第512号发出〕
68.关于印发《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7月25日财政部(94)财文字第439号发出〕
69.关于积极参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10日财政部财社字〔1996〕141号发出)
70.关于颁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1996年11月18日财政部财社字〔1996〕172号发出)
71.关于颁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11月22日财政部财社字〔1996〕175号发出)
(七)农业类
72.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1994年6月9日财政部(94)财农综字第2号发出〕
73.关于颁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6月9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94)国农综字第29号发出〕
74.关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1994年10月27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94)国农综字第167号发出〕
75.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1994年11月29日财政部(94)财发综字第4号发出〕
76.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5年12月7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5〕141号发出)
77.关于下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暂行规定》的通知(1995年12月15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5〕150号发出)
78.关于编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1996年1月12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6〕7号发出)
79.关于农业综合开发中央农口有关部门项目申报立项及计划编制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1996年5月21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6〕54号发出)
80.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单位投资标准的通知(1998年2月16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8〕14号发出)
81.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前期工作费提取比例的通知(1998年11月13日财政部财发字〔1998〕50号发出)
(八)涉外类
82.关于办理临时出国人员核批现汇手续的通知〔1986年3月8日财政部(86)财外字第149号发出〕
83.关于临时出国人员用汇问题的补充说明〔1986年8月4日财政部(86)财外字第695号发出〕
84.关于中央单位现汇临时出国人员用汇审批问题的通知〔1986年12月11日财政部(86)财外字第982号发出〕
85.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干部出国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7年8月5日财政部(87)财外字第771号发出〕
86.关于因公临时出国团组携带外汇币别的通知〔1987年10月31日财政部(87)财外字第913号发出〕
87.关于中央部门接待外宾工作人员服装补助费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年4月11日财政部(88)财外字第207号发出〕
88.关于接待外宾宴请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3月27日财政部(89)财外字第214号发出〕
89.关于外事服务收入问题的规定〔1989年8月10日财政部(89)财外字第572号发出〕
90.印发《关于严格控制出国经费的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5日财政部(89)财外字第1060号发出〕
91.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车辆配备的规定》的通知〔1990年8月4日财政部、外交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90)财外字第798号发出〕
92.印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1990年9月12日财政部、外交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交通部、海关总署、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90)财外字第799号发出〕
93.关于中央与地方接待外宾费用划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1991年3月20日财政部、外交部(91)财外字第78号发出〕
94.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年6月2日财政部、外交部(92)财外字第278号发出〕
95.关于颁发《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年10月17日财政部、外经贸部(92)财外字第966号发出〕
(九)基本建设类
96.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缴纳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的规定〔1987年2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7)建总经字第9号发布〕
97.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1987年3月16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7)建总经字第18号发布〕
98.关于审查建设工程预算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7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8)建总经字第50号发布〕
99.基本建设收入管理规定〔1991年5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91)建总发字第82号发出〕
100.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1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91)建总发字第203号发出〕
101.关于颁发《中央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2年1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92)建总发字第1号发出〕
(十)国有资本金管理类
102.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994年3月1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4)国资企发第9号发出〕
(十一)财产评估类
103.关于从严审批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的通知〔1990年9月2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0)国资办发第46号发出〕
10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年2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2)国资办发第6号发出〕
105.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1993年3月2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3)国资办发第12号发布〕
106.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0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3)国资办发第58号发布〕
107.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1995年3月1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5〕27号发布)
108.关于整顿和严格审批资产评估机构的通知(1995年4月1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5〕50号发出)
109.关于有色金属矿产资源资产评估问题的通知(1997年1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国资办发〔1997〕6号发出)
110.关于化工资源资产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12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化工部国资办发〔1997〕17号发出)
(十二)会计类
111.关于国营企业的各项收入严格按规定入帐核算的通知〔1989年8月8日财政部(89)财会字第33号发出〕
112.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兼并和出售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11月8日财政部(89)财会字第60号发布〕
113.关于妥善处理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停工待工人员基本生活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3月1日财政部(90)财会字第6号发出〕
114.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9日财政部(90)财会字第41号发布〕
115.印发《关于在职会计人员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990年12月29日财政部(90)财会字第50号发出〕
11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组股份制企业有关资产重估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1994年7月4日财政部(94)财会字第28号发出〕
117.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1997年12月19日财政部财会字〔1997〕72号发出)
118.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办法》的通知(1998年2月24日财政部财会字〔1998〕9号发出)
(十三)注册会计师管理类
119.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若干规定〔1983年12月26日财政部(83)财会字第48号发布〕
120.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补充规定〔1984年4月26日财政部(84)财会字第21号发布〕
121.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专业职务聘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9月7日财政部(87)财会字第53号发出〕
12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委托注册会计师验资、查帐的通知〔1988年2月23日财政部(88)财会字第16号发出〕
123.关于国营企业决算查帐验证问题的复函〔1988年12月19日财政部(88)财会字第97号发出〕
124.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所属经济信息咨询公司不能承办企业验资业务的复函〔1989年6月9日财政部(89)财会字第25号发出〕
125.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2年9月17日财政部(92)财办字第24号发出〕

附件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煤炭部集中的增、超产煤加价收入如何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1988年3月28日财政部发出)
2.对《关于技工学校学生主要副食品补贴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88年6月21日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财综字第47号发出〕
3.关于对《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财经委〈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函〔1988年11月9日财政部(88)财综字第130号发出〕
4.关于国有企业停征“两金”后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4年5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综字第70号发出〕
5.关于1995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月27日财综字〔1995〕12号发出)
6.关于审查“国家安居工程”信贷及城市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的通知(1995年1月27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字〔1995〕13号发出)
7.关于1995年深入开展反腐败继续治理乱收费工作的通知(1995年4月17日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农业部财综字〔1995〕52号发出)
8.关于清理登记各种基金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1995年5月10日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财综字〔1995〕68号发出)
9.关于1996年度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财务管理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6年12月5日财政部财综字〔1996〕115号发出)
10.关于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通知(1997年2月4日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7〕12号发出)
(二)预算类
11.关于武警水电、交通、黄金指挥部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10月24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87)控购字第5号发出〕
12.印发《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11月25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87)控购字第10号发出〕
13.关于1995年国家工作人员晋升工资后有关账务处理的通知(1996年1月15日财政部财地字〔1996〕7号发出)
(三)税收类
14.关于做好1993年农业税征收粮食实物工作的通知〔1993年9月29日财政部(93)财农税字第54号发出〕
15.关于电力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7号发出〕
16.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8号发出〕
17.关于甲类卷烟暂时给予减征消费税照顾的通知〔1994年6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38号发出〕
18.关于中国石化总公司所属生产企业供应平价柴油财政返还的价差征收增值税等的通知〔1994年6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37号发出〕
19.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1995年5月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24号发出)
20.关于对摩托车胎暂减征消费税的通知(1996年2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0号发出)
21.关于停止若干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1996年2月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5号发出)
22.关于铸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1996年2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6号发出)
23.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6年2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8号发出)
24.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1996年2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21号发出)
25.关于生产避孕套用胶乳进口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1997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89号发出)
26.关于化工部配额内进口避孕套生产用胶乳进口环节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7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90号发出)
27.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粮食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1997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95号发出)
28.关于1998年进口化肥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1998年1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94号发出)
29.关于下达1998年度免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计划的通知(1998年6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05号发出)
30.关于1998年进口农药原料及中间体等农资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1998年9月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32号发出)
(四)经济贸易类
31.关于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费用的财务处理规定〔1982年12月7日财政部(82)财企字第490号发布〕
32.关于诉讼费和聘请律师的费用改由企业成本列支的函〔1984年11月9日财政部(84)财工字第367号发出〕
33.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1986年4月23日财政部(86)财工字第105号发布〕
34.关于平抑肉食价差补贴改列支出有关问题的通知〔1986年9月8日财政部(86)财商字第231号发出〕
35.关于国营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和技师聘任制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1988年1月21日财政部(88)财工字第6号发出〕
36.关于防止租赁企业财产损失的通知〔1988年3月22日财政部(88)财工字第77号发出〕
37.关于从1988年度起中央财政不再负担黄红麻储备利息的通知〔1988年6月29日财政部(88)财商字第267号发出〕
38.关于主要副食品价格变动有关商业财务问题的通知〔1988年7月23日财政部(88)财商字第292号发出〕
39.关于国营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有关规定的通知〔1988年12月21日财政部(88)财工字第588号发出〕
40.关于部分粮油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9年3月9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89)财商字第35号发出〕
41.关于《部分粮油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1989年4月24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89)财商字第84号发出〕
42.关于降低13种名酒等商品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9年10月18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9)财商字第432号发出〕
43.关于加强企业“四技”收入财务管理的通知〔1989年10月23日财政部(89)财工字第423号发出〕
44.关于全民所有制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1989年12月31日财政部(89)财工字第503号发布〕
45.关于油脂、大豆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8月15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90)财商字第284号发出〕
46.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和供销社部分商品提价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1年3月20日财政部(91)财商字第66号发出〕
47.关于严禁从商品流通费中列支粮食仓库建设资金的通知〔1991年10月16日财政部(91)财商字第406号出发〕
48.关于加强煤炭开发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1991年11月16日财政部(91)财工字第505号发布〕
49.关于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财务处理的通知〔1992年3月25日财政部(92)财工字第71号发出〕
50.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与改进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1992年3月26日财政部(92)财商字第089号发出〕
51.关于印发《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1992年7月24日财政部(92)财工字第284号发出〕
52.关于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的国营企业资金失损亏损挂账等问题财务处理的通知〔1992年10月28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92)财工字第395号发出〕
53.关于改革军粮供应体制后有关财政、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4年4月17日财政部(94)财商字第179号发出〕
54.关于直属企业统一实行所得税后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9日财政部(94)财商字第216号发出〕
55.关于商品储备食油调拨销售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13日财政部(94)财商字第227号发出〕
56.关于停止执行外调煤财政补贴的通知〔1994年9月30日财政部(94)财工字第399号发出〕
57.关于国家定购粮食收购价格提高后库存粮食升值款处理问题的通知〔1994年12月12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94)财商字第570号发出〕
58.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年7月3日财政部财商字〔1995〕396号发出)
59.关于印发《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年11月10日财政部财商字〔1995〕532号发出)
60.关于下发《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3月15日财政部财商字〔1996〕50号发出)
61.关于印发《国家电力公司折旧资金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5月5日财政部、电力工业部财工字〔1997〕120号发出)
62.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省级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5月30日财政部财工字〔1997〕138号发出)
63.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5月30日财政部财工字〔1997〕140号发出)
64.关于印发《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997年6月3日财政部财工字〔1997〕118号发出)
65.关于印发《油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8月18日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工字〔1997〕296号发出)
(五)国债金融类
66.关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就地缴纳营业税、城建税等问题的复函〔1986年8月11日财政部(86)财商字第171号发出〕
67.关于委托邮电部代办国库券还本付息工作的通知〔1990年5月16日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34号发出〕
68.关于《国营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分析和会计报表汇总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1991年6月11日财政部(91)财商字第188号发出〕
69.关于从事保险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1993年6月15日财政部(93)财商字第176号发出〕
70.关于下发《1996年记账式(一期)国库券发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月11日财政部财国债字〔1996〕3号发出)
71.关于1996年记账式(五期)国债销售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6月19日财政部财国债字〔1996〕41号发出)
(六)公共支出类
72.关于增加高等学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费的通知〔1985年4月11日财政部、教育部(85)财文字第82号发出〕
73.关于印发《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的通知〔1990年10月9日财政部(90)财文字第657号发出〕
74.关于印发《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3月29日财政部财文字〔1996〕43号发出)
75.关于贯彻实施《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1996年12月2日财政部财文字〔1996〕630号发出)
(七)社会保障类
76.关于追加1986年中央级驻地方单位公费医疗经费的通知〔1986年8月22日财政部、卫生部(86)财文字第436号发出〕
(八)农业类
77.中央级农业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若干规定〔1980年9月3日财政部(80)财农字第204号发出〕
78.关于国营农口事业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1986年1月23日财政部(86)财农字第002号发出〕
79.印发《关于财政支农周转金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的意见》的通知〔1986年6月27日财政部(86)财农字第217号发出〕
80.关于印发《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1986年7月1日财政部(86)财农字第288号发出〕
81.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1987年2月5日财政部(87)财农字第5号发出〕
82.关于区、乡水利人员经费问题的通知〔1987年4月8日财政部(87)财农字第60号发出〕
83.发布《关于“八五”期间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91年1月23日财政部、农业部(91)财农字第04号发布〕
84.财政支农周转金挂账范围的通知〔1992年5月27日财政部(92)财农字第119号发布〕
85.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管理规定〔1992年6月24日财政部(92)财农字第147号发布〕
86.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1994年2月16日财政部(94)财农字第11号发布〕
87.关于加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的实施细则〔1994年4月4日财政部(94)财农字第25号发布〕
88.关于颁发《“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995年9月8日财政部财农字〔1995〕208号发出)
89.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秸秆养畜项目中央财政有偿资金比例的通知(1996年10月24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6〕221号发出)
(九)涉外类
90.外贸企业简易建筑管理办法〔1986年8月21日财政部(86)财商字第196号发布〕
91.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机电设备招标采购审查办法》的通知〔1991年10月8日财政部(91)财世字第111号发出〕
92.关于企业主管部门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工作意见的通知(1996年4月18日财政部财工字〔1996〕74号发出)
93.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财政监督和财务监督和财务管理的具体规定(1996年5月7日财政部财工字〔1996〕85号发布)
(十)基本建设类
94.关于印发《改革施工企业备料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的通知〔1986年4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6)建总经字第34号发出〕
95.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节余使用范围问题的批复〔1987年4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7)建总经字第23号发出〕
96.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银行审查工程预结算工作的通知〔1987年11月18日财政部(87)财预字第158号发出〕
97.关于继续认真做好标底审查工作的通知〔1989年6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9)建总发字第115号发出〕
98.关于加强建筑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1989年7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9)建总发字第136号发出〕
99.关于建立地质行业多种经营周转金若干规定的通知〔1990年12月26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地矿部、建设银行(90)财预字第115号发出〕
100.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财务资金管理的几点意见〔1992年1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92)建总发字第15号发布〕
101.关于地质部门所属多种经营单位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的通知〔1993年7月15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93)财预字第102号发出〕
102.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理协议书〉》的通知(1995年4月10日财政部财基字〔1995〕60号发出)
(十一)国有资本金管理类
103.关于国营农垦企业“八五”财务包干期间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1991年9月16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农业部(91)国资事发第57号发出〕
104.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1994年10月1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
105.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的通知(1995年6月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5〕59号发出)
106.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1996年8月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6〕4号发出)
107.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1996年9月2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6〕5号发出)
108.关于印发《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1996年12月7日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科发政字〔1996〕546号发出)
(十二)财产评估类
109.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送审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6〕30号发出)
(十三)会计类
110.关于加强企业年度决算报表布置工作的通知〔1991年8月9日财政部(91)财会字第51号发出〕
111.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及改进成本核算办法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1992年6月11日财政部、商业部(92)财会字第31号发出〕
112.关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规定〔1992年6月27日财政部、人事部(92)财会字第34号发布〕
113.关于处理“文革”期间会计档案的复函〔(1992年10月8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92财会字第47号发出)
114.关于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管理工作的通知〔1993年10月6日财政部(93)财会字第56号发出〕
115.关于印发《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1993年12月8日财政部(93)财会字第79号发出〕
116.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账务处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6月20日财政部财会字〔1996〕21号发出)
117.关于做好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及总结整改工作的通知(1996年11月18日财政部财会字〔1996〕56号发出)
118.关于《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账务衔接问题的通知(1998年4月1日财政部、科学技术部财预字〔1998〕103号发出)
119.关于高等学校新旧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1998年5月15日财政部、教育部财预字〔1998〕155号发出)
120.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1998年12月18日财政部财会字〔1998〕64号发出)
(十四)财政监督类
121.落实《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方案》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1994年12月17日财政部(94)财监字第18号发布〕
122.关于印发《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1995年1月24日财政部财检字〔1995〕1号发出)
123.关于对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开展财政监督检查的通知(1996年4月24日财政部财监字〔1996〕25号发出)





浅析美国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1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 宋 蕾


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民事制裁措施。精神权益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获取的体现在人格、身体方面的精神利益。在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主体的精神权益通常体现在其姓名、隐私、身体及言行自由诸方面,是主体人格、身份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而且在民法意义上的精神权益具有受法律永久性保护的特点,如姓名、名誉、肖像、荣誉等人格利益并不随着主体的消失而消失。精神损害赔偿原则是适用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进行精神损失赔偿对受害者具有抚慰、补偿作用,对侵害者具有惩罚教育作用。当公民或法人的精神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上的损失,对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给予财产上的制裁,可达到用其他法律手段不能达到的目的,特别在市场经济的今天,精神赔偿更具有特殊意义。
一. 美国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普通法并没有接受单独就精神痛苦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精神损害通常被认为是像人身侵害这样的侵权行为的附属物,没有必要看成是单独的诉因。而法院也不应该对仅仅是精神上遭受痛苦的受害人提供救济。但是如果被告的行为极其残暴,以至于对任何一个正常人都能造成严重的精神上的伤害,那么就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侵害侵犯了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这种行为必须得到制止。因此,在大量类似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许多法院(包括侵权法重述)都逐渐的承认并接受精神损害可以作为独立的诉因。
20世纪40年代,美国法律学会明确承认心理痛苦赔偿制度,即我们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美国的侵权行为法中,导致心理痛苦(infliction of Mental Distress)分为两种,一种是故意的和轻率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Mental Distress)另一种是过失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Negligent infliction of Mental Distress)。
并不是所有的精神上的痛苦都应该得到补偿:“精神痛苦是且仅是‘人的状态的一部分。(Fuentes v. Perez (1977) 66 Cal.App.3d 163, 169.)任何人当他的财产或金钱受到损失,或者是应当到手的预期收入忽然没有了的时候,都会造成精神上的不快,这是很正常的。 `完全的心理上的宁静,在这个世界上几乎是不可能的…`”(Not all mental anguish is compensable: '[E] Motional distress is but 'part of the human condition.' Fuentes v. Perez (1977) 66 Cal.App.3d 163, 169. Loss by anyone of property or money, and certainly loss of expected wages, will normally produce mental anguish. 'Complete emotional tranquility is seldom attainable in this world . . .' (6 Cal.App.4th at 801.) )
根据美国法律学会编辑的《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第46节的规定,行为人对其故意的和轻率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的行为承担责任。构成精神损害的要件是:第一,行为人的行为是极端的和粗暴的;第二,伤害是故意的;第三,实际发生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什么是严重的精神痛苦呢?在Davis v. Gage 一案的判决中,爱达荷州上诉法院认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是指已经被“身体上的伤害”证明,或者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日常行为已经因此收到妨碍…或者是他/她的精神上遭受难以承受的打击。。。”(106 Idaho 735, 741, 682 P.2d 1282,1288 (Ct. App. 1984). )
为了获得侵权法上的赔偿,原告必须证明:
1. 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或者是不记后果的
2. 被告的行为是极端的和粗暴的
3. 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精神痛苦,并且
4. 该痛苦 “十分严重,以至于达到任何合理的人都无法承受的程度。”
(Herrera v. Conner, 111 Idaho 1012, 1023, 729 P.2d 1075, 1086 (Ct. App. 1986) (quoting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46, comment j (1965)). See also Curtis v. Firth, 123 Idaho 598, 850 P.2d 749 (1993); Hatfield v. Max Rouse & Sons Northwest, 100 Idaho 840, 606 P.2d 944 (1980). )
对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必须同时有身体上的伤害(physical injury)发生,美国判例法有详细的规定。尽管说被告的行为同时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的证据与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是相互关联的,但是很明显的是身体受到伤害的证据或者是表现并不是主张故意精神损害赔偿所必需的。(Curtis v. Firth, 123 Idaho 598, 850 P.2d 749 (1993).)
然而在过失精神损害的案件当中,原告必须表明他所承受的精神痛苦伴随着身体上的伤害。也就是说在过失精神损害赔偿的领域里,没有“纯粹”的精神痛苦的赔偿,或者说如果没有身体上的伤害或者疾病的表现,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是得不到支持的。(See Hathaway v. Krumery, 110 Idaho 515, 716 P.2d 1287 (1986); Brown v. Fritz, 108 Idaho 357, 699 P.2d 1371(1985); Hatfield, supra.)美国爱达荷州高等法院在Czaplicki v. Gooding Joint School Dist.一案的判词中指出,主张过失精神损害赔偿必须证明有“身体上的受伤害的症状”,这种症状包括“剧烈的头痛,偶尔的想自杀,精神衰弱,性欲减退,疲劳过度,胃痛,没有食欲等等”。(The Idaho Supreme Court in No. 231, 116 Idaho 326, 775 P.2d 640 (1989))
美国新罕布什尔州高等法院2001年12月审判了Linda &Dolly v. Clark & Barbara 一案。被告雇佣Ms. Morgan协助他们举办家庭晚会。原告诉称Ms. Morgan在被告家里喝醉了酒,而后驾车引起交通事故,致使Edna死亡。作为Edna的遗产管理人,原告要求被告作为肇事者的雇主负责赔偿包括过失精神损害的损失,因为被告对其雇佣的人疏于管理。原告声称,由于她亲眼目睹了自己母亲的死亡,精神上和身体上遭受了严重的打击,因此向被告主张过失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只要“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符合某种客观的医学上的诊断标准并且得到了医学专家的证言证明。”(Corso v. Merrill, 119 N.H. 647,653 (1979))换句话说,“精神上的损害必需要由因此引发的身体疾病的症状来证明”。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能够提供专家证言证明她因为目睹母亲的惨死而遭受巨大的精神伤害,他的身体也没有明显的症状能够作为支持他要求过失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从大量的判例当中我们发现,经过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 美国侵权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方式以及举证责任都有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学习这些经验对我国制定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有益的。

二. 借鉴英美法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意义

大陆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源于一九六一年十一月,法国对勒迪斯昂案的判决,该案一名叫勒迪斯昂的男子极其七岁的儿子被某行政机关的卡车撞死,其妻以本人和三个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名义要求赔偿,对其直接物质损失如丧葬费等当然予以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采纳了政府专员厄曼的意见:精神痛苦虽不能以金钱计算,但不等于不应和不能给予赔偿,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代特定的损害,其具有抚慰性质,虽不可能完全消除精神痛苦,但比无任何赔偿好。赔偿旨在给予一种满足和快意,以减轻死者家属感情上的痛苦,它与商业中的等价交换性质的是不同的。最后法院判决该行政机关付给勒迪斯昂妻子精神损害赔偿费一千法郎,这为后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立法的理论依据,并相继为各国的立法所肯定。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法律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和建立起步较晚。我们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开始有争论,因为我们曾经受到前苏联的法学理论的影响,认为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不能用金钱来赔,用金钱来赔是一种资产阶级的法律观,是把人格权利商品化,因此从法学理论上反对对人格权、人身权受到损害进行金钱赔偿。但在制订民法通则的时候,我们国家在法学领域内已逐步开始了拨乱反正,一些理论误区已经逐步得到澄清,精神损害赔偿开始进入理论视野和立法视野,只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观点还比较保守。目前看来,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人们现实生活中的精神需要。《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把精神赔偿的范围规定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补充了公民隐私权的精神赔偿规定,其适用的范围具有明显的局限性。有人认为精神赔偿的范围应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为宜,而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强调人权、民主,法律也越来越重视对人格、精神财富的保护的时候,通则规定的范围已不能达到充分保护公民人身权的目的。完善精神赔偿制度,是注重人身权的保护和完善侵权责任制的体现,大部分国家对此的立法包括对所有人人身权的都适用,无限制地规定了这一制度,如美国,某家庭妇女状告某足球俱乐部夺走了她的丈夫(其丈夫是位球迷),而判决结果主张了原告精神赔偿的请求,此案例在我们看来未免夸张,但就我国民法对此有限列举的立法而言,也到了适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时候,应加强对精神损害赔偿运用的直接性,即应把精神损害赔偿真正提高到其应有的重要地位,而不是在“赔礼道歉”等四种责任形式后,“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无论在司法心理还是在文字表述上,均给人应以前四种方式为主,赔偿为辅,精神赔偿并不重要的感觉,从而导致其不予被重视。这样做的结果,必然导致许多受害者无法受到保护。目前,这种有限的范围和未加重视的态度已不能适应我国国情,应扩大对精神损害的保护范围。

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现行的法律保护手段已无法获得预期的满意效果,其缺陷在于保护范围过窄,赔偿标准也无统一定论,因此,立法机关应从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出发,科学的吸收英美法上的相关制度,补充完善有关规定,这对于促进社会发展,充分保护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精神权益无疑是迫切需要的;同时,这也是我们加入WTO后,实现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




参考资料:
《英美法律文献选读--侵权法教材》,王军编著,2002年9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中国侵权行为法的100年历史和新世纪的发展》,杨立新,2001年4月
《无过失责任》,王利明
《英美侵权行为法》,徐爱国编著,1999年10月,法律出版社
《West Nutshell Series----Torts》(Second Edition),EDWARD J.KIONKA
美国法院近几年的判例:
Hathaway v. Krumery, 110 Idaho 515, 716 P.2d 1287 (1986); Brown v. Fritz, 108 Idaho 357, 699 P.2d 1371(1985); Hatfield, supra.

Curtis v. Firth, 123 Idaho 598, 850 P.2d 749 (1993)
The Idaho Supreme Court in No. 231, 116 Idaho 326, 775 P.2d 640 (1989)

Linda & Dolly v. Clark & Barbara, New Hampshire Superior Court, Docket No. 99-C-0084 (2001)

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河坊历史街区,是指杭州市上城区范围内东临中河路、西至华光巷、南靠吴山及鼓楼、北抵高银巷,同时向东延伸到元宝街、胡雪岩故居,向北延伸至祠堂巷于谦故居的区域。


  第三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整修,应当坚持保留历史文脉与再现传统街区风貌的有机统一,并参照《威尼斯宪章》全信息原则、可逆原则、可识别原则和多样性、多元化文化原则,对所有建筑分门别类,区别对待。


  第四条 上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上城区人民政府组建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文物、土地、旅游、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清河坊历史街区内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划定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应当编制能反映整体历史环境风貌的详细规划,合理确定规划的主要控制指标。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合理布局各区块功能,保持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传统风貌和历史文化气息。


  第六条 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


  第七条 经批准的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在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须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因规划需要保留的房屋应实施成片和整幢保护,并按以下规定进行保护和改造:
  (一)公有住宅房屋(包括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住宅)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统一保护和改造,原使用人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易地安置或货币安置;
  (二)产权属私人所有的房屋,产权人要求自行保护和改造并且符合有关条件的,可由产权人自行保护和改造,使用人由产权人负责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安置;
  (三)产权属单位的非住宅房屋,产权单位有能自行保护和改造的,由产权单位按照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实施与改造。
  除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外,清河坊历史街区内因规划需要保留的房屋,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统一保护和改造,其产权人或使用人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易地安置或货币安置。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因规划需要拆除的房屋,其产权人或使用人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易地安置或货币安置。


  第九条 自行保护和改造保留房屋的产权人,应当与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和改造协议,履行保护和改造的义务,遵守保护和改造的规范。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因规划需要保留的房屋,其产权人、使用人在搬迁前应负责原样保护,不得拆除或损坏原建筑构件。


  第十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街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复建和整修方案,按照街区保护规划要求进行把关,保证整修质量。


  第十一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清河坊历史街区的基础设施,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维护和整治。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与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养、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 在清河坊历史街区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其设计方案应事先征得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按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对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确需改建和装修的,其设计方案应征得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城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经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安置补偿后腾空的房屋,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相应确认产权,并按保护规划要求进行整修。整修后的使用,实行公开招标或拍卖,招标和拍卖所得应用于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功能定位,以商贸旅游为主、居住为辅。通过招标或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的要求,体现清河坊历史街区文化氛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业态布局,对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相应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的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并接受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清河坊历史街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古迹安全的活动;
  (三)改变地形地貌,对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构成危害的;
  (四)擅自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等;
  (五)擅自侵占清河坊历史街区的房屋;
  (六)违反业态布局,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七)其他对清河坊历史街区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或不执行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保留房屋的产权人,既不自行保护和改造,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上城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并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安置补偿。逾期仍不搬迁的,由上城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二十条 自行保护和改造房屋的产权人,未按协议履行保护和改造义务的,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按照协议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建和装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破坏严重、采取补救措施后难以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有关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