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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

时间:2024-07-06 08:0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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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


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

1989年6月5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科学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幼儿园是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属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
第三条 幼儿园的任务是: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幼儿园同时为幼儿家长安心参加社会主义建设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幼儿园适龄幼儿为3周岁至入小学前。
幼儿园一般为三年制,亦可设一年制或二年制的幼儿园。
第五条 幼儿园保育和教育的主要目标是:
促进幼儿身体正常发育和机能的协调发展,增强体质,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卫生习惯和参加体育活动的兴趣。
发展幼儿正确运用感官和运用语言交往的基本能力,增进其对环境的认识,培养有益的兴趣和动手能力,发展智力。
萌发幼儿爱家乡、爱祖国、爱集体、爱劳动的情感,培养诚实、勇敢、好问、友爱、爱惜公物、不怕困难、讲礼貌、守纪律等良好的品德、行为、习惯,以及活泼、开朗的性格。
萌发幼儿初步的感受美和表现美的情趣。
第六条 幼儿园可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上述形式可分别设置,也可以混合设置。

第二章 幼儿园的招生、编班
第七条 幼儿园每年秋季招生。平时如有缺额,可随时补招。
幼儿园对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和单亲子女入园,应予照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设置的幼儿园,除招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子女外,有条件的应向社会开放,招收附近居民子女入园。
第九条 幼儿在入园前,须按照卫生部门制定的卫生保健制度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
幼儿园招生除进行体格检查外,严禁任何形式的考试或测查。
第十条 幼儿园规模以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为原则,不宜过大。
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3至4周岁)25人,中班(4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入小学前)35人,混合班30人,学前幼儿班不超过40人。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幼儿园可按年龄分别编班,也可混合编班。

第三章 幼儿园的卫生保健
第十一条 幼儿园必须切实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幼儿园应严格执行卫生部颁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以及其他有关卫生保健制度。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制订合理的幼儿一日生活作息制度。两餐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小时半。幼儿户外活动时间在正常情况下,每天不得少于2小时,寄宿制幼儿园不得少于3小时,高寒地区在冬季可酌情减少。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建立幼儿健康检查制度和幼儿健康卡或档案。每年体检一次,每半年测身高一次。每季度量体重、测视力一次,并对幼儿身体健康发展状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价。
应注意幼儿口腔卫生,保护幼儿视力。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建立卫生消毒、病儿隔离制度,积极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工作。幼儿活动场所严禁吸烟。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建立房屋、设备、消防、交通等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以及食品、药物的管理和幼儿接送等制度,防止发生失火、触电、走失、砸伤、摔伤、烫伤、溺水、食物中毒、药物中毒、煤气中毒、吞食异物和防止幼儿将异物放入眼、耳、鼻、口内以及交通安全等事故。
应加强对幼儿的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供给膳食的幼儿园应为幼儿提供合理膳食。有条件的要编制营养平衡的幼儿食谱,定期计算幼儿的进食量和营养素摄取量。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保证供给幼儿饮水,为幼儿饮水提供便利条件。
要培养幼儿良好的大、小便习惯,不得限制幼儿大、小便的次数、时间等。
第十八条 积极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每日户外体育活动不得少于1小时。加强冬季锻炼。
要充分利用日光、空气、水等自然因素,有计划地锻炼幼儿肌体,增强身体的适应和抵抗能力。
对体弱或有残疾的幼儿予以特殊照顾。
第十九条 幼儿园夏季要做好防暑降温工作,冬季要做好防寒保暖工作,防止中暑和冻伤。

第四章 幼儿园的教育
第二十条 幼儿园教育工作的原则是:
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应互相渗透,有机结合。
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符合幼儿的年龄特点,注重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
面向全体幼儿,热爱幼儿,坚持积极鼓励、启发诱导的正面教育。
合理地综合组织各方面的教育内容,并渗透于幼儿一日生活的各项活动中,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的交互作用。
创设与教育相适应的良好环境,为幼儿提供活动和表现能力的机会与条件。
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一日活动的组织应动静交替,注重幼儿的实践活动,保证幼儿愉快的、有益的自由活动。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日常生活组织,要从实际出发,建立必要的合理的常规,坚持一贯性、一致性和灵活性的原则,培养幼儿的良好习惯和初步的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的教育活动是有目的、有计划引导幼儿主动活动的,多种形式的教育过程。
教育活动的内容应根据教育目的、幼儿的实际水平和兴趣,以循序渐进为原则,有计划地选择和组织。
组织教育活动应根据不同的教育内容,充分利用周围环境的有利条件,以积极运用感官为原则,灵活地运用集体活动与个别活动的形式,为幼儿提供充分活动的机会,注重活动的过程,促进每个幼儿在不同水平上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游戏是对幼儿进行全面发展教育的重要形式。
应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选择和指导游戏。
应因地制宜地为幼儿创设游戏条件(时间、空间、材料)。游戏材料应强调多功能和可变性。
应充分尊重幼儿选择游戏的意愿,鼓励幼儿制作玩具,根据幼儿的实际经验和兴趣,在游戏过程中给予适当指导,保持愉快的情绪,促进幼儿能力和个性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的品德教育应以情感教育和培养良好行为习惯为主,注重潜移默化的影响,并贯穿于幼儿生活以及各项活动之中。
严禁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在各项活动的过程中,根据幼儿不同的心理发展水平,注重培养幼儿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尤应注意根据幼儿个体差异,研究有效的活动形式和方法,不要强求一律。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幼儿为主的幼儿园,可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和小学应密切联系,互相配合,注意两个阶段教育的相互衔接。

第五章 幼儿园的园舍、设备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设活动室、儿童厕所、盥洗室、办公用房和厨房。有条件的幼儿园可单独设保健室、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室和家长接待室等。
寄宿制幼儿园应设寝室、隔离室、浴室、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室等。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并创造条件开辟沙池、动物饲养角和种植园地。
应根据幼儿园特点,绿化、美化园地。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配备适合幼儿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必要的教具、玩具、图书和乐器等。
寄宿制幼儿园应配备儿童单人床。
幼儿园的教具、玩具,应符合安全、卫生、教育的要求。
幼儿园应因地制宜,就地取材,自制教具、玩具。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建筑规划面积定额、建筑设计要求和教具、玩具的配备,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幼儿园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按照编制标准设园长、副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事务人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原劳动人事部制订的《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热爱幼儿教育事业,爱护幼儿,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文化和专业水平,品德良好,为人师表,忠于职责,身体健康。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园长除符合本规程第三十四条要求外,并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者。此外,还应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和实际工作经验。
幼儿园园长由设置者任命或聘任。非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幼儿园园长应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领导教育、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工作;
(三)负责建立并组织执行各种规章制度;
(四)负责聘任、调配工作人员。指导、检查和评估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给予奖惩;
(五)加强工作人员的思想工作,组织文化、业务学习,并为他们的政治和文化、业务进修创造必要的条件;
关心和逐步改善工作人员的生活、工作条件,维护他们的正当权益;
(六)管理园舍、设备和经费;
(七)组织和指导家长工作。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教师除符合本规程第三十四条要求外,还应具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格之一。
幼儿园教师职务实行聘任或任命制。
幼儿园教师对本班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国家规定的幼儿园教育纲要,结合本班幼儿的特点和个体差异,制订教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观察、分析并记录幼儿发展情况;
(三)严格执行幼儿园安全、卫生保健制度,指导并配合保育员管理本班幼儿生活和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四)与家长保持经常联系,了解幼儿家庭的教育环境,商讨符合幼儿特点的教育措施,共同配合完成教育任务;
(五)参加业务学习和幼儿教育研究活动;
(六)定期向园长汇报,接受其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幼儿园保育员除符合本规程第三十四条要求外,还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幼儿园保育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本班房舍、设备、环境的清洁卫生工作;
(二)在教师指导下,管理幼儿生活,并配合本班教师组织教育活动;
(三)在医务人员和本班教师指导下,严格执行幼儿园安全、卫生保健制度;
(四)妥善保管幼儿衣物和本班的设备、用具。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医务人员除符合本规程第三十四条要求外,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职业培训。
幼儿园医务人员对全园幼儿身体健康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助园长组织实施有关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规章和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研究调配和改善幼儿膳食,检查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
(三)密切与当地卫生保健机构的联系,及时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等工作;
(四)向全园工作人员和家长宣传幼儿卫生保健等常识;
(五)妥善管理医疗器械、消毒用具和药品。
第三十九条 幼儿园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和职责,参照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优良者,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不履行职责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幼儿园的经费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的经费由设置者负责筹措。其经费标准,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幼儿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其他幼儿园,由设置者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标准制定。
第四十二条 幼儿园收费应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执行。
幼儿园不得以培养幼儿某种专项技能为手段,另外收取费用;亦不得以幼儿表演为手段,进行营利性活动。
特殊情况的临时性收费,应征得家长同意,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类幼儿园经费管理办法。
幼儿园的经费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开支,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集体性质的幼儿园和公民个人设置的幼儿园筹措的经费开支,应保证保育和教育的需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改善办园条件,并可提留一定比例的幼儿园基金。
第四十五条 幼儿膳食费应实行民主管理制度,保证全部用于幼儿膳食,每月向家长公布帐目。
第四十六条 幼儿园应建立经费预算和决算审核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经费预算和决算,应提交园务委员会或教职工大会审议,并接受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幼儿园与幼儿家庭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应主动与幼儿家庭配合,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向家长宣传科学保育、教育幼儿的知识,共同担负教育幼儿的任务。
第四十八条 应建立幼儿园与家长联系的制度。
幼儿园可采取多种形式,指导家长正确了解幼儿园保育和教育的内容、方法,定期召开家长会议,并接待家长的来访和咨询。
幼儿园应认真分析、吸收家长对幼儿园教育与管理工作的意见与建议。
幼儿园可实行对家长开放日的制度。
第四十九条 幼儿园可成立家长委员会。
家长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帮助家长了解幼儿园的工作计划和要求,协助幼儿园工作;及时反映家长对幼儿园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幼儿园组织交流家庭教育的经验。
家长委员会在幼儿园园长指导下工作。

第九章 幼儿园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设置者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依据本规程负责领导全园工作。
幼儿园可建立园务委员会。园务委员会由保教、医务、财会等人员的代表以及家长代表组成。园长任园务委员会主任。
园长定期召开园务会议(遇重大问题可临时召集)对全园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人员奖惩,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废除,以及其他涉及全园工作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不设园务委员会的幼儿园,上述重大事项由园长召集全体教职工会议商议。
第五十一条 幼儿园应建立教职工大会制度,或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园长应依靠党的基层组织,并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及其他群众组织的作用。
第五十三条 幼儿园应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定期布置、总结和报告工作。每学年末应向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五十四条 幼儿园应接受上级教育督导人员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根据督导的内容和要求,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
第五十五条 幼儿园应建立教育研究、业务档案、财务管理、园务会议、人员奖惩、安全管理以及与家庭、小学联系等制度。
幼儿园应建立工作人员名册、幼儿名册和其他统计表册,每年向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表。
第五十六条 幼儿园在相当小学寒假、暑假期间,以不影响家长工作为原则,工作人员可轮流休假。具体办法由设置者自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程适用于城乡各类幼儿园。
第五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的幼儿园分别提出不同要求,分期分批地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亦可制订本地区不同类型幼儿园的工作规程。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程自1990年2月1日试行。


关于印发《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教科字[2006] 11号


各高等学校:
现将《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校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二ΟΟ六年三月二十日

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
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高校工程中心”)
的组建与运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暂行管理办法》和《教育部
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吉林省高等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
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高校工程中心是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等学校加强资源共享、促进学科建设与发展、组织工程技术研究与开发、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培养和聚集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和管理人才、组织科技合作与交流的重要基地和平台。
第三条 高校工程中心建设宗旨是以吉林省和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为指导,结合学校学科整体规划,面向国际高新技术发展方向和国家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国家安全的发展战略,将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科技成果进行工程化研究和系统集成,转化为适合规模生产所需要的工程化共性、关键技术或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技术产品。
第四条 高校工程中心建设目标是形成科技成果产业化的工程化验证环境和对科技成果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工程评估的能力;建成一支一流的技术创新开发与系统集成队伍;形成不断创新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推动吉林省行业技术进步。有条件的高校工程中心应积极努力建成省(部)工程(技术)中心,甚至国家工程(技术)中心。
第五条 高校工程中心主要任务是以吉林省和国家战略需求为目标,以技术集成创新为核心,持续不断地为社会提供工程化技术成果;研究提出行业技术标准、规范;促进国外引进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推动学科交叉,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及管理人才;为行业和相关领域的发展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开展省际和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高校工程中心是依托吉林省高等学校开展工程技术创新与系统集成的科研实体,是学校学科建设的重要内涵。高等学校要将其列入重点学科建设和科技创新基地建设与发展规划。
第七条 省教育厅对高校工程中心实行定期评估,动态管理,优胜劣汰,滚动发展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教育厅是高校工程中心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依据吉林省和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及行业技术发展状况,编制高校工程中心发展规划与实施计划,制订有关高校工程中心建设与管理政策和办法。指导高校工程中心的运行和管理。
第九条 高等学校是高校工程中心建设的依托单位,负责高校工程中心的建设与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高校工程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高校工程中心的建设实施。
  (二)将高校工程中心的建设发展纳入学校相关规划,根据高校工程中心所依托的学科特点、产业背景和学校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高校工程中心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协调并解决高校工程中心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
  (三)负责高校工程中心日常考核和预评估,配合主管部门做好高校工程中心的验收与评估工作。

第三章 立项与建设
第十条 工程中心的立项与建设管理主要包括立项申请、评审、计划实施等。
  第十一条 高校工程中心建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托优势学科或优势学科群,整合各方面资源高起点构建;在相应技术领域中有良好的工程技术开发与成果转化工作基础、特色和业绩;具有相关支撑学科、技术的系统集成条件,有利于推动学科交叉,可以为学校的长远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拥有若干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的重大科技成果。
(三)已有科研成果工程化所需要的部分装备,并能够为项目的建设、运行提供部分配套装备。
  (四)具有较强市场意识和转化经验的精干管理班子和技术带头人,能够在该领域建成一支结构合理、工程化研究开发与转化素质较高的高水平技术创新队伍。
  (五)具有较好的工程化运作管理水平和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
  (六)拟申请的高校工程中心具有明确的发展目标与建设思路,所提组建方案切实可行,建设配套资金落实。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高等学校,可行文向省教育厅提出高校工程中心立项申请,同时报送《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省教育厅对报送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将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根据情况采取实地考察)。根据专家论证意见,省教育厅经综合研究后择优批复立项。
第十四条 高校工程中心建设期原则二年。通过验收后,转入运行。

第四章 验收与评估
第十五条 依托高等学校完成高校工程中心建设任务后,应及时进行总结并提出验收申请,编写《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建设总结报告》报送省教育厅。
第十六条 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对高校工程中心进行验收,对通过验收的高校工程中心正式命名并授牌,对于未通过验收的高校工程中心,省教育厅责成依托高等学校对验收专家组提出的问题限期加以整改。被责令整改的高校工程中心一年之内可再申请验收,通过验收后正式命名并授牌,仍未通过验收的将被撤消。
第十七条 高校工程中心建成后,每二年,省教育厅将组织专家对高校工程中心进行绩效评估并予以公布。对评估绩效不佳的高校工程中心,省教育厅将给予黄牌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一年内再次评估绩效仍无较大改观的予以撤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高校工程中心命名统一为“×××吉林省高等学校工程研究中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各高等学校可据此制定相应细则和实施办法。


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结构优化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等


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结构优化的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第一条 为了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政策导向的实施,促进技术引进结构的优化,限制不必要的重复引进,根据国务院国函〔1990〕95号文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于现有企业为引进国家鼓励发展的新技术以生产新产品或改进原有产品而引进的产品开发、设计、制造、工艺和生产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软件,以及为消化上述引进技术软件而必须随附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国家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上述引进技术软件和设备,必须订有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并须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方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
其他含有技术引进内容的成套设备合同、关键设备合同、合作生产合同等合同项下进口的设备和生产产品的零件、部件,不能按本规定申请减免税。
新建企业不享受本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技术软件,是指为生产一项产品所引进的该产品的开发、设计、制造、工艺技术本身及其载体,如载有上述技术内容的图纸、资料、手册、说明书、磁盘和磁带等(以下简称“软件”)。
本规定所称的为实现引进技术软件而必须随附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以下简称“硬件”),必须在国内单位与外方签订的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中载明。如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未在技术引进合同中订明,或者虽在合同中提及而与转让技术无关,或者需另行签订合同订购进口的,均不应视为引进技术软件必须随附的机器、仪器设备。
第四条 第二条中所列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1)免征软件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进口硬件部分价值占软、硬件合计进口总值的33%及以下的,免征硬件部分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3)进口硬件部分价值占软、硬件合计进口总值的33%以上至50%的,其硬件部分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减按法定税率的1/3计征。
(4)进口硬件部分价值占软、硬件合计进口总值的50%以上的,其硬件部分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减按法定税率的1/2计征。
第五条 享受本规定所列税收优惠进口的机器设备和仪器,必须是国内不能生产制造的先进设备和仪器。国内能够生产或列入国家限制进口、控制进口的机电设备,不得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六条 凡按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工矿企业和单位,须持凭对外经济贸易部技术进出口司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引进合同证明,送海关总署关税司审核同意后,由海关总署关税司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并抄送工矿企业和单位的所在地海关。
第七条 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单位,应按其引进技术可行性报告规定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海关提出技术经济效益报告,对于未达到可行性报告要求的,所在地海关可酌情补征已减免的税款。
第八条 对于为了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在提供的引进技术合同中有不真实情况的,一经查出,取消其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按法定税率补征税款,并可处以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企业为执行技术改造计划项目而对外签定的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所引进的先进技术和必需随附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实行期限为1991年至1995年。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