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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01:4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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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地矿部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1991年9月3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工作的正常秩序和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地质勘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勘查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和从事下列第七项至第九项工作的地勘行业的单位,都必须申请资格登记,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一、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调查、勘查(含固体、液体、气体矿产资源);
三、水文地质勘查(含区域水文地质勘查、城市供水、工矿企业集中供水及农业水文地质勘查);
四、工程地质勘查(含区域工程地质勘查,重要城镇、能源、交通等重大工程建设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工程地质勘查);
五、环境地质勘查(含灾害地质、城市地质、矿山环境地质、农业地质、医学地质、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的勘查评价和旅游地质勘查等);
六、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及遥感地质勘查;
七、岩石、土壤、矿物、水质的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冶试验;
八、地质测绘;
九、地质勘探工程(含钻探、坑探、井探、槽探等)。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是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勘查资格管理机关。
第四条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复核、发放由地质矿产部负责管理,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审查、发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负责管理。
市(地)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授权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下列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申请。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
三、多种所有制联营单位;
四、外商投资单位;
五、需要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除应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数量、水平符合所要从事的地质勘查工作的要求;
二、装备、仪器适应所承担的地质勘查工作的需要;
三、有与所承担的地质勘查工作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复制件;
三、上级主管机关关于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四、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证明材料的复制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或证明。
第八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将应提交的有关文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复核发证;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的申请,由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初审后,报送地质矿产部复核发证。
第九条 资格管理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批准发证的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对不予发证的,向申请者发出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勘查登记管理机关不受理其勘查登记申请。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的单位,必须凭其取得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项目。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提交的矿产储量报告,矿产储量审批机关不予审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提交的地质报告不得作为建设的依据。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每三年统检一次,第三年第四季度进行。持证者应携带原证书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统检表》,并接受统检。经统检合格后,在原证书上加盖印章;经统检不符合规定的,原资格证书予以注销。逾期三个月不接受统检的,其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后,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及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注销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一、经统检复核,应当改变业务范围的;
二、有正当理由并经审查批准需要改变业务范围的;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易名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销原证书换领新证书的。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需要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调阅有关资料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并如实报告。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具同等法律效力。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资格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六条 持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或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一、申请资格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资格证书注销手续的;
三、将项目转包给无资格证书单位施工的。
第十七条 对冒用、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吊销其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印制或用涂改等办法伪造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吊销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及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7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给予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工作,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国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所作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地质矿产部批准外,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地质矿产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资格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在册的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申请,按第七条第一项填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部复核发证。不隶属于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地质勘查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资格申请手续,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上款规定的申请手续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逾期不办的,视为无证从事勘查活动,按第十九条进行处罚。
自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从事地质勘查业的营业执照的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凭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核准登记,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由中方代理人向地质矿产部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地字〔1996〕213号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保证清理整顿财政周转金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切实做好财政周转金的清理整顿工作,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我部。

附件一: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地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规范地方财政周转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是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核算、反映和监督各级财政周转金的专业会计。
第三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的会计年度和月份划期,按公历起讫时间确定。每年一月一日开始,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第五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有外币收支的应按照国家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外汇汇率折成人民币记帐,同时记录外币收支。
第六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地区可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第七条 本制度没有特殊规定的一般会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发布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处理。会计档案的管理,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八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会计核算应统一由各级财政的预算部门或专门机构(以下通称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办理。
第九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收支状况和结果。
第十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信息,应当满足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和本级管理机构内部及有关方面管理、监督和决策的需要。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会计报表中有关数字的影响在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
第十五条 对于重要的经济业务,应当单独反映。
第十六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

第三章 资 产
第十七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的资产是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掌管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银行存款、财政周转金放款、借给下级周转金、待处理周转金、暂付款等。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开设计息的存款户。
银行存款应按实际发生数及时入帐。
第十九条 财政周转金放款是指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贷放给借款单位的周转金。
周转金放款的贷放和回收,应按实际发生数及时入帐。
第二十条 借给下级周转金是指本级财政借给下级财政供周转使用的资金。
借给下级周转金的借出和收回,应按实际发生数及时入帐。
第二十一条 待处理周转金是指周转金放款经初步审计已成呆帐,但尚未按《地方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程序报批,以及因生产经营停止、项目停建等因素,暂时不能收回的周转金。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地方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经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按《办法》规定的有关条款,作出呆帐处理的决定后,冲减待处理周转金。
第二十三条 暂付款指在资金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应收或暂付的待结算款项。暂付款应当及时清理,不得长期挂帐。
暂付款的发生和清理,按实际发生数及时入帐。

第四章 负 债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的负债是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承担的,能以货币计算、需以资产偿付的债务。包括:借入上级周转金、暂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借入上级周转金是指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周转资金。
借入上级周转金按实际借入和归还数及时入帐。
第二十六条 暂存款是指收到不明性质款项和其他暂收或应付的待结算款项。
暂存款应及时清理,不得长期挂帐。
暂存款的发生和清理,按实际发生数及时入帐。

第五章 基金及结余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的基金及结余是各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掌管的财政周转基金、待处理基金、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等。
第二十八条 财政周转基金是地方财政用来进行有偿周转使用的基本金。
财政周转基金以财政实际拨入数、“占用费及利息结余”实际转入数及由“待处理基金”转入和转出数入帐。
第二十九条 待处理基金是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暂列为“待处理周转金”后,相应从“财政周转基金”转入的资金。
待处理基金在“待处理周转金”的转入、收回和批准作为呆帐核销时同时入帐。
第三十条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是地方财政周转金使用过程中所得的占用费收入和利息收入减去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委托放款手续费及按规定开支业务经费后的余额。原则上在年终结算一次。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不得出现红字。

第六章 收 入
第三十一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的收入是指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收入及利息收入等。
第三十二条 资金占用费收入是指因财政周转金放款和借给下级周转金而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收入。
资金占用费收入按实际收入数及时入帐。
第三十三条 利息收入指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在银行存款的利息。
利息收入按实际收入数及时入帐。

第七章 支 出
第三十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的支出是指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在开展业务中发生的必要费用开支。包括资金占用费支出、手续费支出及业务费支出。
第三十五条 资金占用费支出是因借入上级周转金而付给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的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支出按实际支出数及时入帐。
第三十六条 手续费支出是因委托银行放款而付给的手续费。
手续费支出按实际支付数及时入帐。
第三十七条 业务费支出是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的业务 活动经费。包括项目评估费、专家咨询费、财会用品费等。
业务费支出按实际支出数及时入帐。

第八章 会计科目
第三十八条 核算地方财政周转金的会计科目如下表
一、 资产类 三、 基金及结余
8 322 财政周转基金
1 103 银行存款 9 333 待处理基金
2 131 财政周转金放款 10 337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3 132 借给下级周转金 四、 收入类
4 133 待处理周转金 11 431 资金占用费收入
5 134 暂付款 12 432 利息收入
二、 负债类 五、 支出类
13 531 资金占用费支出
6 232 借入上级周转金 14 532 手续费支出
7 234 暂存款 15 533 业务费支出
#13第三十九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应按下列规定使用会计科目。
一、财政周转金会计应按本制度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的,可以不设。因外币往来发生汇兑损溢的,可相应设置“其他收入”和“其他支出”科目。
明细科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者外,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置。
二、为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本制度统一规定了会计科目编号。各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不得随便改变或打乱重编。在各类会计科目之后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及编号之用。在编制会计凭证和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得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第四十条 资产类科目使用说明
第 103 号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存在金融机构的各种款项。
2、本科目借方,记存款增加数;贷方,记存款减少数。借方余额反映实际的银行存款数。
3、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可在有关的专业银行存款,并按规定计息。
4、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明细帐”,根据收付款凭证和业务发生的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并定期与银行核对。月份终了,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有外币存款的,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明细帐。
第 131 号 财政周转金放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周转金的贷放和回收。
2、本科目借方,记贷出数;贷方,记收回本金数及转入“待处理周转金”数。借方余额反映贷出尚未收回数。
3、本科目应按管理部门和资金贷出的不同用途设置“财政周转金放款明细帐”进行分户、分管理部门、分项目核算。
第 132 号 借给下级周转金
1、本科目核算借给下级财政周转金的借出和回收。
2、本科目借方,记借给下级财政的周转金数;贷方,记还来或冲转数。借方余额反映下级财政尚未归还数。
3、本科目按下级财政名称和管理部门设置“借给下级周转金”明细帐。
第 133 号 待处理周转金
1、本科目核算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所放款项,逾期难以收回,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暂时挂帐的资金。
2、本科目借方,记经批准由“财政周转金放款”转入数;贷方,记清理收回和按《地方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办法》作呆帐处理数。借方余额反映尚在清理的“待处理周转金”。
3、本科目应按欠款单位和管理部门名称设置“待处理周转金明细帐”。
4、本科目与“待处理基金”为对应科目。
第 134 号 暂付款
1、本科目核算暂付待结算及其他应收款项。
2、本科目借方,记暂付或应收发生数;贷方,记结算报销或收回数。借方余额反映尚未结清数。
3、本科目应按单位或个人名称设置“暂付款明细帐”。
第四十一条 负债类科目使用说明
第 232 号 借入上级周转金
1、本科目核算向上级财政借入周转金的借入和归还。
2、本科目借方,记归还或冲转数;贷方,记向上级财政借入数。贷方余额反映尚应归还上级财政的周转金数。
3、本科目可根据需要,按借入单位名称和资金性质设置“借入上级周转金明细帐”。借入单位少的可以不设。
第 234 号 暂存款
1、本科目核算收到不明性质和暂时存入的待结算款项及其他暂存和应付款项。
2、本科目借方,记付出或转帐数;贷方,记暂存和应付发生数。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清理款。
3、本科目应按单位名称设置“暂存款明细帐”。
第四十二条 基金及结余类科目说明
第 322 号 财政周转基金
1、本科目核算财政周转基金的设置、增加和减少。
2、本科目借方,记财政收回数和经批准转作待处理数;贷方,记设置、增拨和年终由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入等增加数。贷方余额反映实有的财政周转基金。
3、本科目应按周转金的管理部门和资金性质设置“财政周转基金明细帐”。
第 333 号 待处理基金
1、 本科目核算因周转金放款转入待处理而发生的基金结转事项。
2、 本科目借方,记收回和经批准转作呆帐处理数;贷方,记经批准由“财政周转基金”转入数。贷方余额反映尚待清理的待处理基金。
3、 本科目与133号“待处理周转金”为对应科目,一般不再设明细帐。
第 337 号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1、本科目核算资金占用费及利息收入扣除相应的支出后的结余。
2、本科目借方,记年终(或季末)从“资金占用费支出”、“手续费支出”和“业务费支出”科目转入数;贷方,记年终从“资金占用费收入”和“利息收入”科目转入数。贷方余额反映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经审核无误后,年终应全部转作财政周转基金。转帐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周转基金”。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不设明细帐。
第四十三条 收入类科目使用说明
第 431 号 资金占用费收入
1、本科目核算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收入。
2、本科目借方,记退还数;贷方,记收入数。平时,贷方余额反映累计收入数。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的贷方。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可根据需要设置明细帐。
第 432 号 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周转金存款的利息收入。
2、本科目借方,记退回或转出数;贷方,记收入数。平时,贷方余额反映利息收入的累计数。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的贷方。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实际需要设置明细帐。
第四十四条 支出类科目使用说明
第 531 号 资金占用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因借入上级财政周转金所支付的资金占用费。
2、本科目借方,记支出数;贷方,记误支收回数或转出数。平时,借方余额反映资金占用费累计支出数。年终,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的借方。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可根据需要设置明细帐。
第 532 号 手续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办理委托银行放款手续,按委托合同支付的手续费。
2、本科目借方,记支出数;贷方,记收回或转出数。平时,借方余额反映手续费累计支出数。年终,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的借方。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 本科目按实际需要设明细帐。
第 533 号 业务费支出
1、 本科目核算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开支的各项费用支出。
2、 本科目借方,记实际支出数;贷方,记收回或转出数。平时,借方余额反映业务费累计支出数。年终,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的借方。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 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业务费支出明细帐”。明细科目应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设置。

第九章 年终结算和结帐
第四十五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每月结帐一次,并在年度终了前,对各项帐目、资金和财物进行全面清理和结算。在此基础上办理年度结帐,结束当年帐务。
结帐的具体方法,按《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办理。
第四十六条 年终清理结算的主要事项如下:
一、 清理各项借贷款项,核对各户贷款余额。
二、核对上下级财政周转金的借入借出款项,做到帐帐相符。
三、清理往来款项,尽可能结清应收应付款。
四、清查资金,做到帐实相符。
第四十七条 经过年终清理和结算,记齐帐目后,即可进行年终结帐。年终结帐一般分为年终转帐、结清旧帐和记入新帐三个环节,依次作帐。
一、年终转帐。首先算出12月份合计数和全年累计数,结出12月末余额,编制结帐前的资产负债表,经试算平衡后,将“资金占用费收入”、“利息收入”、“资金占用费支出”、“手续费支出”、“业务费支出”科目余额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得出本年的“占用费及利息
结余”数。最后将“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财政周转基金”科目中。
二、结清旧帐。 将转帐后无余额的帐户结出全年总累计数,然后在下面划双红线,表示本帐户全部结清。对年终有余额的帐户,在“全年累计数”下的摘要栏内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再在下面划双红线,表示年终余额转入新帐,旧帐结束。
三、记入新帐。根据本年度总帐、明细帐各个帐户的余额,编制年终“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将表列各帐户的年终余额数(不编制记帐凭单),直接记入新年度总帐和明细帐各帐户预留的空行余额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上年结转”字样,以区别新年度发生数。

第十章 会计报告
第四十八条 会计报告是反映财务状况的书面文件,由各种报表和文字说明组成。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的会计报表有:资产负债表、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表、财政周转金放款、借款回收情况表及其他附表等。
第四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在某一特定日期资金活动状况的报表。
本表的项目,按资产、负债、和基金及结余的类别,分别列示。在编制和报送月、季报表时,还应列示收入、支出类项目。
第五十条 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是反映占用费和利息收入及其相应的支出状况和结果的报表,它同时考核业务费支出情况。应列示各项收支发生数及结余数额。
第五十一条 财政周转金放款、借款回收情况表是反映财政周转金投向及周转情况的报表。按财政周转金放款明细帐和待处理周转金明细帐分项列示。并同时列示借给下级周转金的总数,以反映周转金运用的全貌。
第五十二条 其他报表及附表,由上级财政临时布置。各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可增加必要的报表或指标,但向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报送时,必须按本制度规定报表的格式、内容、口径汇总和报送。
第五十三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期限向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和本级财政预算部门报送报表。报送的日期和份数由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在编制、汇总报表时,应编写报表说明书。报表说明书的内容主要包括报表编制说明和报表分析说明两个部分。

第十一章 会计电算化
第五十五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要熟练掌握微机操作。周转金会计电算化软件,必须符合本制度规定的核算方法,并经省以上财政部门鉴定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情况制订核算办法或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各部门原订的各种周转金会计制度、有偿资金会计制度财政信用会计制度等,凡与本制度有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二:凭 证

一、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必须根据经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单,根据记帐凭单和原始凭证登记明细帐。做到收支有据,责任清楚。
二、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的原始凭证主要有:
1、放(借)款合同、借据;
2、开户银行转来的各种收款、付款回单,资金占用费和利息清单(或入帐通知单);
3、各支付凭证;
4、往来结算凭证;
5、其他足以证明会计事项发生经过的凭证和文件。
三、记帐凭证一般格式如下:
记 帐 凭 证
199 年 月 日 顺序号-----------
┌─────┬────┬─┬────┬─┬──────┐
│ 摘 要│借方科目 ∨ │贷方科目│∨│金 额│附
├─────┼────┼─┼────┼─┼──────┤单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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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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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 记帐 复核 制单
四、记帐凭单的填制和使用,按《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办理。

附件三:帐 册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一般应设置:日记帐、总帐、明细帐等。
一、日记帐反映货币资金的收入和付出,财政周转金会计只设银行存款日记帐。
二、总帐反映资金活动的总括情况、平衡帐务、控制和核对各项明细帐。
三、明细帐对各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各明细帐的设置要求,按本制度各科目的使用说明办理。
四、帐簿可使用通用的三栏式和多栏式,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设置。

附件四:分 录 举 例
会 计 事 项 借方科目 贷方科目
一、拨入周转金的核算
1、收到预算拨入周转金 银行存款 财政周转基金
2、 预算收回周转金 财政周转基金 银行存款
二、借入周转金的核算
3、 收到上级财政借入周转金 银行存款 借入上级周转金
4、 归还上级财政借入周转金 借入上级周转金 银行存款
5、上级通知免(或减)于归还时 借入上级周转金 财政周转基金
(注:此项分录系指因处理呆帐,原已从“财政周转基金”转入
“待处理基金”情况的。如原系代办上级项目贷款,而本级原作“借
入上级周转金”入帐,未作“待处理”的,呆帐经上级批准核销并减
免部分原借周转金的,可作:借:借入上级周转金 贷:财政周转金
放款)
三、委托银行放款的核算(委托放款形式多样,这里仅举一种例子)
6、收到银行付款回单 财政周转金放款 银行存款
7、收到用款单位还来放款 银行存款 财政周转金放款
8、收到用款单位交来资金占用费 银行存款 资金占用费收入
四、借出周转金的核算
9、将周转金借给下级财政 借给下级周转金 银行存款
10、收到下级财政归还的周转金 银行存款 借给下级周转金
11、收到下级财政付给的资金占用费 银行存款 资金占用费收入
12、通知下级财政免(减)于归还时 财政周转基金 借给下级周转金
五、 待处理周转金及待处理基金的核算
13、按规定转为待处理周转金时 待处理周转金 财政周转金放款
同时作 财政周转基金 待处理基金
14、经清理收回放款资金时 银行存款 待处理周转金
同时作 待处理基金 财政周转基金
15、经批准作呆帐核销时 待处理基金 待处理周转金
(上级借入周转金经上级直接核销并减免的,可参照第6例说明)
六、资金占用费收入和支出的核算
16、收到用款单位交来的资金占用费 银行存款 资金占用费收入
17、收到下级财政交来的资金占用费 银行存款 资金占用费收入
18、付给上级财政的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支出 银行存款
七、利息收入的核算
19、收到银行结算的存款利息 银行存款 利息收入
八、手续费支出的核算
20、付给委托银行的手续费 手续费支出 银行存款
九、业务费支出的核算
21、直接用存款支付业务费用时 业务费支出 银行存款
22、暂付给委托代管业务费部门时 暂付款 银行存款
23、代管业务费部门结报时 业务费支出 暂付款
十、往来帐户核算
24、暂支某项费用尚未结算 暂付款 银行存款
25、结算报支 ××支出 暂付款
26、结算收回余款解入银行 银行存款 暂付款
27、收到暂存款项 银行存款 暂存款
28、归还暂存款项 暂存款 银行存款
十一、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的核算
29、将资金占用费收入转入 资金占用费收入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30、将利息收入转入 利息收入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31、将资金占用费支出转入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资金占用费支出
32、将手续费支出转入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手续费支出
33、将业务费支出转入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业务费支出
十二、年终结转周转金本金的核算
34、将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入周转基金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财政周转基金


关于对黑龙江、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审查认可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4]59号

关于对黑龙江、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审查认可的通知




黑龙江、辽宁省烟草专卖局(公司):
  《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关于申请对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审查认可复验的请示》(黑烟发[2002]31号)和《关于对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审查认可的请示》(辽烟办[2004]91号)已收悉。经研究,定于10月中旬组织现场审查评审组依据《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对你两局的省级烟草质检站进行评审。请你们按照国烟科[2001]641号文件要求,认真做好评审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场评审时间安排及评审组成员名单见附件。









二○○四年九月六日

   附 件:

  评审时间安排及评审组成员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