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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4 14:3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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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八月十七日
            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房交换管理,维护住房交换市场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住房交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住房交换。
  本规定所称住房交换,是指住房所有。人或使用人交换私有住房所有权或公有住房承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所有权之间、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第三条 土地房产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住房交换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换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受换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办理住房交换手续。


  第四条 住房交换应遵循自愿互利、合法公正、方便生活、调剂余缺的原则,符合住房制度改革等有关政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住房交换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房交换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住房交换合同示范文本由换房主管部门制定。住房交换当事人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六条 因交换住房的面积、结构、成新、朝向、地段、等级等因素形成的差价,原则上由换得价值较高的受益方补偿另一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住房交换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以差价部分计征营业税,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交换当事人应如实申报住房交换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申报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部门可进行评估核定。


  第八条 住房交换当事人可委托合法的住房交换中介机构办理住房交换事宜。


  第九条 住房交换后,不得擅自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或者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房屋。


  第十条 住房交换后,本市户籍住房交换当事人可按规定凭土地房屋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向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移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私有住房交换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私有住房是指个人所有的住宅,包括个人自建住宅、所购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及享受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和落实侨房政策房等住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列之一的私有住房,禁止进行住房所有权交换:
  (一)无房地产证书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已公告拆迁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禁止交换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住房交换当事人应持下列材料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住房交换手续:
  (一)住房交换合同;
  (二)房地产证书;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
  (四)办理住房交换所需的其它证明材料。
  共有住房还应提交共有人同意交换的证明。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机构应自收到住房交换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准予交换的意见,并交房地产权籍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交换已出租的住房,住房所有人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

第四章 公有住房交换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住房是指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经管的直管公房和由单位自建或购买的自管公房。


  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交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管公房之间、自管公房之间、直管公房与自管公房之间的住房使用权交换;
  (二)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私有住房所有权。


  第十八条 公有住房使用人换房时,须征得住房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对使用人合理的换房要求应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禁止进行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
  (—)无合法租赁关系的;
  (二)擅自转借、转租的;
  (三)已公告拆迁的;
  (四)将独用单元结构住房的一部分用于交换的;
  (五)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禁止交换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使用权价格由换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统计行政部门公布测算标准,住房交换当事人参照测算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住房交换当事人应持下列材料向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交换手续:
  (一)换房合同;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证书;
  (三)公有住房承租人配偶及同住成年家属同意交换的证明;
  (四)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同意交换的书面证明;
  (五)当事人的户簿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办理住房交换所需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机构应自收到住房交换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准予换房的意见,并通知住房交换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取得公有住房使用权的住房交换当事人应自收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准予换房通知之日起7日内,属直管公房的,持有关材料到该房屋所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属自管公房的,持有关材料到产权单位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取得私有住房所有权的住房交换当事人,应向房地产权籍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有住房交换后,公有住房所有权的权属性质不变。
  公有住房中的共用部位仍维持原来的使用状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私自换房的,由换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住房交换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7〕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国务院修订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502号),决定从2007年8月15日起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按5%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切实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意义

  自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以来,至2006年底,累计征收利息税2146.4亿元,在鼓励消费和投资、合理调节个人收入、增加财政收入、提高财政转移支付能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与利息税开征时相比已有较大改变。目前,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增加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订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根据授权做出了对利息税减征的决定。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是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出的重大政策调整,关系到广大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协调稳定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利息税税率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解决税率调整落实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调整工作按时落实到位。

  二、积极主动,迅速开展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宣传培训工作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认真做好相关宣传培训工作。要迅速组织干部学习有关法律规定,领会利息税税率调整的出台背景、重要意义和政策精神,吃透调整税率的具体计算和操作办法,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这项政策。要做好对利息税的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通过各种途径和运用各种方式,宣传利息税政策调整的背景情况、重要意义以及政策精神,让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理解相关政策、计算和操作办法,使广大储户明白减税带来的实惠和好处,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权益。各地要尽快印制《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附后),张贴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储蓄网点,并刊登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同时,各级国税局要随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有关利息税的宣传文章,宣传口径统一按网站宣传文章口径掌握。

  三、强化服务,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贯彻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主动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对纳税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的政策宣传工作,以及各项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要协助、敦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扣缴利息税业务软件的修改、调试、应用工作,8月15日之前要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了解修改后软件的试运行情况,特别是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一些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的金融机构,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作为服务和工作的重点,确保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在8月15日前完成对软件的修改、调试和试运行工作,确保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储蓄网点营业员的培训,使他们熟练掌握税率调整后的具体政策以及计算和扣缴税款的方法、程序,正确掌握代扣代缴跨利息税政策调整实施时点的利息税款的计算和操作方法。

  四、密切关注,确保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确保利息税减征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随时关注和收集社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纳税人对利息税政策调整的反映,以及政策调整实施前后代扣代缴利息税工作开展等情况。对在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就地解决的,及时就地解决;需要各部门协商解决的,及时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减税政策生效实施后影响储蓄存款余额和利息税收入情况的分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在8月底之前,将对储蓄存款余额和利息税收入情况的分析以及各项政策调整工作开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附件: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



尊敬的储户朋友:

  您好!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订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于2007年7月20日发布了修订后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自2007年8月15日起减按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不是一个单独税种,它是对个人在我国境内储蓄机构存储人民币、外币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是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个组成部分。自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直至2007年8月14日,一直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广大储户为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与利息税开征时相比已有较大改变。当前,我国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为了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增加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降低广大中低收入储户的税负,国务院作出了降低利息税税率、减征利息税的决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利息税的适用税率由原来的20%调减到5%;

二、税率调整后的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需要大家注意的是,不是2007年8月15日以后结付的利息统一按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而是对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按政策调整前和调整后分时段计算,并按照不同的税率计征利息税。

  (一)2007年8月14日前(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

  1.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免征利息税;

  2.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二)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储蓄存款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例如:某储户在2005年1月1日存入3年期存款, 2007年12月31日到期。该项存款属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利息税;属于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该储户在存款到期日(2007年12月31日)又将其转存,该存款转存后的利息所得,按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三、对于外籍人员的储蓄存款,属于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我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征收利息税;属于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的利息所得,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我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高于此次调减后的税率的,应适用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是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出的重大政策调整,关系到广大储户的切身利益。我们税务机关将和各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起,贯彻落实好行政法规,共同做好此次减征利息税工作,诚挚地为您服务,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若您对此次减征利息税政策和具体计算办法还有疑问,可拨打12366税收咨询电话,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咨询,还可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咨询。

  祝您

阖家幸福 万事如意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相关附件如下:


司法部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于2007年10月28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做好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是当前司法行政工作的一件大事。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颁布实施修订后的律师法的重大意义

  修订后的律师法在全面总结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特别是律师法实施以来律师工作取得的成绩和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适应新时期、新阶段我国律师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对原律师法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和完善。它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推动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修订后的律师法的颁布实施,是推进依法治国,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重要举措。我国律师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促进律师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环节,是律师事业坚持正确发展方向的根本保证。修订后的律师法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我国律师制度改革发展取得的成果,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的基本框架。它的颁布实施,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际步骤,是保障我国律师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重要举措。
  修订后的律师法的颁布实施,为更好地发挥律师职能作用,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了法律保障。我国律师是促进依法治国和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力量,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担负着重大责任。修订后的律师法进一步明确了律师职业使命,完善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措施,丰富了律师执业的内容,为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防止司法腐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更加自觉地积极投身于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提供了法律保障。
  修订后的律师法的颁布实施,是规范律师法律服务,实现律师工作法制化的重要依据。修订后的律师法充实了律师执业许可和执业行为规范的内容,强化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监督管理措施,调整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监管职能的层级配置,完善了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加强了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力度,这将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律师工作建设,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完善律师管理体制,提高律师工作水平。
  总之,修订后的律师法进一步健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为广大律师依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地律师协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为律师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和法律保障,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进一步走向成熟和完善。

  二、明确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基本要求

  要运用好修订后的律师法,必须抓好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学习、宣传、贯彻等各项工作。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提高广大律师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增强律师依法执业能力,强化律师执业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进一步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推进律师工作法制化建设,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二)主要任务:一是组织全国律师管理干部和广大律师认真学习修订后的律师法;二是组织开展面向社会、形成一定规模和声势的律师法宣传活动;三是认真做好律师法修订前后相关工作的衔接,依照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制定修改相关配套行政法规、部颁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四是通过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律师法,大力推进律师工作的改革和建设,实现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三)基本要求:一是通过组织开展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学习活动,使广大律师和律师管理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法修订的原则、精神和主要内容,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坚持律师工作正确的发展方向,提高贯彻落实律师法,依法开展律师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二是通过组织开展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宣传活动,营造贯彻落实这部法律的社会氛围,使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进一步了解律师制度,关心和支持律师工作。三是通过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律师法,拓展律师服务领域,充分发挥律师在我国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的职能作用。四是按照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总要求,继续大力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职业道德建设和党的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执业精神,提高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水平。五是规范律师执业活动,提高依法执业和依法管理水平,进一步完善律师工作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

  三、认真做好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的组织领导工作

  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任务繁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地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各项学习、宣传、贯彻的任务落到实处,为明年6月该法正式实施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地律师协会要把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列入当前和2008年司法行政工作、律师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党委(党组)要把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领导责任制,加强工作指导,根据司法部即将提出的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工作意见,组织研究制定本地的贯彻实施意见。要通过加强教育和引导,把律师管理人员和广大律师思想认识统一到修订后的律师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上来,统一到司法部的有关工作部署上来,熟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各项内容,全面、准确领会修订后的律师法的立法原意,增强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自觉性。
  (二)认真开展学习培训。司法部将举办律师法培训班,为各地开展培训提供骨干力量。此期培训班培训结束后,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可陆续组织律师法培训,2008年4月底前完成本省(区、市)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等骨干律师的培训。
  (三)广泛开展宣传活动。从现在到明年6月修订后的律师法正式实施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地律师协会要集中组织开展律师法宣传活动。司法部将研究制订律师法宣传提纲,各地要制定律师法宣传工作计划,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律师法宣传活动,把宣传律师法与宣传律师制度、宣传律师队伍中的先进典型结合起来,形成声势,取得实效。
  (四)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司法部计划在修订后的律师法正式实施前召开全国律师工作会议,对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律师法作出全面部署。2008年6月1日前后,司法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行政法规的起草、制定工作,陆续出台律师法的配套规章,对已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订,并就修订后的律师法中涉及相关管理体制、工作职责调整等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各地要加强论证和调研,积极配合完成有关的工作任务。同时要依据律师法,结合本地实际,及早研究做好本地实施律师法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加强工作配合和协调。围绕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地律师协会要注重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工作的协作配合,形成共同推进律师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合力。

  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