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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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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6月15日北京市劳动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管理,方便群众生活,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家庭服务员)和雇用家庭服务员的本市居民(以下简称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家庭服务工作,是指在居民家庭中从事料理家务、洗衣做饭,护理老人或者病人、照看婴幼儿等家务性劳动。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家庭服务工作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家庭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家庭服务员的登记、介绍工作,由市和区、县劳动局批准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具体办理。
未经市和区、县劳动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介绍家庭服务员的活动。
第五条 申请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持以下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从业登记:
(一)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
(二)县级以上医院近期开具的体检证明;
(三)原籍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外出就业登记卡》;
(四)育龄妇女应当持有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五)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地来京人员,由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介绍用户,并发给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家庭服务员)》(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年满16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接受过家庭服务工作的职业培训;
(五)各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
第七条 《就业证》是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就业证》的外地来京人员,不得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就业证》实行一人一证,不得涂改、转让、转借。
《就业证》的登记内容有变化的,家庭服务员必须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用户雇用家庭服务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通过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或者其他合法方式雇用家庭服务员,不得在非法劳务市场招雇;
(二)必须雇用持有《就业证》的人员;
(三)必须与家庭服务员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四)必须持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五)为家庭服务员办理《暂住证》、《婚育证》或者《暂住证》、《婚育证》的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用户与家庭服务员签订的家庭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家庭服务工作的具体项目;
(二)合同期限;
(三)服务纪律;
(四)用户为家庭服务员提供的居住、生活条件;
(五)劳动报酬;
(六)家庭服务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八)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家庭服务合同一式3 份,用户、家庭服务员和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各持1 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员可以解除合同,并到原合同备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一)用户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二)用户未征得家庭服务员同意,要求增加家庭服务项目的;
(三)用户侵害家庭服务员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四)用户强迫家庭服务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社会公德活动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解除合同,并到原合同备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一)家庭服务员患病或者非工作受伤,不能继续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
(二)家庭服务员不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项目的;
(三)家庭服务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社会公德活动的。
第十二条 合同双方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当到原合同备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合同期满或者依法解除后,家庭服务员继续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必须持《就业证》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对不再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由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负责收回《就业证》。
家庭服务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不满3 年的,不得从事其他行业。
第十四条 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可以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雇用无《就业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用户,责令其解除雇佣关系,并可处以500 元以下罚款。
(二)对涂改、转让、转借、冒用《就业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就业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利性介绍家庭服务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市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5年7 月15日起施行。1986年9 月1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家庭服务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为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重新组建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仲裁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于1994年11月13日发出了《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99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下
发以后,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和组织对重新组建仲裁机构都比较重视,做了大量细致、扎实的工作。同时,从实际情况看,落实仲裁法和《通知》的要求,任务仍很艰巨。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城建、科技等部门设立
的现有仲裁机构1995年9月1日即将终止,设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现有隶属于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最迟到1996年9月1日也要终止。因此,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时间已经相当紧迫。为了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保证仲裁工作
的连续性,保护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定一名政府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要抓紧对本地区现有仲裁机构调查摸底,提出1996年9月1日前本地区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规划(根据本省、自治区的需要与可能,在对仲裁法规定可以设
立仲裁机构的设区的市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分类排队,作出分期分批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具体安排)并负责协调、指导、落实。各省、自治区要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即将下发的统一规范,力争在1995年9月1日前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列入计划第一批重
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其他设区的市的仲裁机构组建起来。同时,要分期分批地抓好其他设区的市的仲裁机构的重新组建工作。要大力宣传仲裁法,组织培训有关人员。具体工作由省、自治区和有关城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局(办)牵头,有关部门和组织参加,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做好。


二、国办发〔1994〕99号文件确定的北京、上海、天津、广州、西安、呼和浩特和深圳7个试点城市要在前一阶段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抓紧落实组织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及其人员的选用、经费来源、办公条件等
准备工作,确保在1995年9月1日前成立仲裁委员会。
三、要认真做好现有仲裁机构与新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衔接工作,保证经济纠纷公正、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维护经济秩序。现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应当继续受理仲裁申请,所受理的案件应当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其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经商
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发文。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县级人民政府。



1995年5月26日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等三个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等三个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9〕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程序规定》、《黑河市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及《黑河市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回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切实做好本地、本部门行政复议工作。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黑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正确、及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市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受案,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收到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将申请的内容记入行政复议申请书,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第七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定行政复议人员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并及时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单。
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单,应当载明主要案情、是否立案的意见及理由等。
行政复议人员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可以询问当事人。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单应按规定程序逐级签批。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单经领导签批后,由行政复议人员制作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



第三章 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指定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审理,并指定其中一名为主办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认真审阅、鉴别当事人提供的全部材料,并做好阅卷笔录。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调查取证和听取意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听证或行政复议办公室认为需要听证的案件,按《黑河市行政复议听证审查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是否明显不当。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向当事人宣传讲解法律知识,做好细致的思想工作。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结束,应当提出复议案件汇报,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及时组织案审会合议,将结果提报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领导小组会议应根据行政复议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行政复议案件汇报进行讨论决定,由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经领导签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必须加盖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各一份,存档一份,向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报备一份。


第五章 统计归档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制度。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终结后,由复议人员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一案一卷。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行政复议情况的统计工作,并将案件统计情况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和辩论,并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认定和评判的审查活动。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 听证实行回避、辩论制度。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七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法制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案件处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以及涉外行政复议案件;
(七)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进行听证。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指派三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复议庭,负责听证工作,指定其中一人或者听证复议庭成员以外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担任听证的记录人。
听证复议庭成员回避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复议庭。
第十条 听证复议庭成员中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法制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没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由听证审查复议庭决定其中一人主持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的参加人包括:听证复议庭成员、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
案情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专家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复议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复议庭成员的回避。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的回避。
第十三条 听证复议庭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定案件事实,确认证据效力;
(二)决定鉴定、勘验;
(三)决定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四)决定中止或终止听证;
(五)在听证后,提出案件初步审查意见;
(六)需要由听证复议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
(二)宣布听证纪律,维持听证秩序;
(三)向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和特邀专家等询问;
(四)宣布听证复议庭的决定;
(五)听证中需要由主持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听证复议庭成员回避;
(四)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五)申请鉴定、勘验;
(六)举证、质证;
(七)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复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参加人询问;
(八)辩论和最后陈述;
(九)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人享有前款除(一)项外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三)听证前知道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
(四)申请鉴定、勘验;
(五)举证、质证;
(六)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复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七)辩论和最后陈述;
(八)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在听证期间,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二)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五)不得拨打或者接听移动电话;
(六)不得对听证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不得鼓掌、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听证的行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听证审查的理由;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
(四)提交听证申请书的日期。
第十九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决定不进行听证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采取电话通知、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除听证复议庭成员以外的听证审查参加人参加听证审查。
第二十二条 采取听证通知书通知听证的,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案件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的理由;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听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核对除听证复议庭成员以外的参加人的身份,并记录其姓名、单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复议庭成员;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复议庭成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五)事实调查;
(六)举证、质证;
(七)辩论;
(八)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 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听证复议庭成员向当事人询问;
(五)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之间可以针对案件事实相互询问。
第二十五条 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二)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三)第三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调取证据材料、鉴定或者勘验。
听证复议庭成员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除听证复议庭成员以外的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听证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十七条 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人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其他听证人员的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
(八)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十)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参加人应当核对听证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申请补正。
对听证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
第三十条 听证笔录应附入卷宗档案,进行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必须以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需要由有关机构对专门性问题、法律适用问题等进行鉴定、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其他影响听证的情形。
听证中止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的审查期限。
调查听证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申请听证的当事人无正当事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经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同意,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五)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在本机关受理前已经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依法作出决定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
(七)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并拒绝变更的;
(八)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以及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九)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十)除有特殊情况外,因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原因中止调查听证满六十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调查听证的;
(十一)其他应当终止调查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无正当事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得再次申请听证。
第三十四条 放弃参加听证权利的申请人不得就同一案件申请或者再次申请听证。
第三十五条 无正当事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但是申请听证的申请人除外。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听证的日期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另行确定。


第五章 听证的证据及其效力


第三十七条 听证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无法当场出示或者不便于当场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的证据,经听证复议庭同意,举证的当事人可以出示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副本、照片、复制件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供证据目录,注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取得时间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四十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前提供证据材料。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四十一条 证人应当在听证时到场如实作证。
证人因正当事由无法到场作证的,经听证复议庭同意,可以由举证的当事人宣读证人证言。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自己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认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经听证复议庭同意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四十四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调取的;
(四)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在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听证结束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第四十九条 对需要鉴定、勘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事由不提出鉴定、勘验申请,不交纳鉴定、勘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勘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在听证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适当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不适当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 听证期间,在与案件有一定关联性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复议机关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听证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第五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提供的互相矛盾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四条 听证复议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行政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听证复议庭成员违反本规定进行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改正,重新进行听证,并可根据具体情形对听证主持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听证记录人不如实记录听证活动、擅自涂改听证笔录的,可由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具体情形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遵守听证纪律,严重影响听证秩序,经劝告仍不改正,可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挠或者拒绝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及其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的,该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听证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支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六十条 鉴定、勘验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由使用该语言的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的资格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考试确认。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回避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公正,保障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条 回避适用的对象。
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等有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
第四条 回避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
自行回避是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人员在案件作出决定之前,如认为自己与案件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请求。
申请回避是当事人认为处理其行政复议案件的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人员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在复议程序结束之前依法向有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要求其回避处理该案的请求。有权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此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五条 回避的程序。
(一)回避的申请。自行回避由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人员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请回避由案件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终结前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
(二)回避的审查。自行回避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申请回避的,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三)回避的决定。对于自行回避的请求。回避请求经审查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如认为回避情形成立的,应当立即终止该人员处理本案的职权,并任命其他人员接替本案的处理。如果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认为回避情形不存在的,应当由该人员继续处理本案。
对于申请回避的请求。经审查后,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回避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申请。对于驳回申请的决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复核一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被申请回避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停止案件的处理,并及时移交至接替其职权的行政复议人员。如果行政复议机关暂不能确定接替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决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待明确接替的行政复议人员后及时启动。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其他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