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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邮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4 07:4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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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邮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邮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现发布《陕西省邮政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陕西省邮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通信畅通,发展邮政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邮政通信业务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政通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地区)、县(市、区)邮电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辖区的邮政工作。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邮政通信设施和邮件安全、维护邮政通信秩序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破坏邮政通信设施、妨害邮政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规划。规划部门、土地部门根据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标准和规模,按公用配套设施安排用地,由邮政机构自建或参加统建。



邮政服务机构设置标准为:市中心区服务半径为零点五至一点五公里;城市近郊区为一点五至三公里;农村一般设在乡镇所在地;边远农村设在中心乡镇所在地。



城市建设中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和设计的审查、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当地邮政机构参加。



第六条 城市新区建设或旧城区改造按规划建成的邮政用房实行优惠售价。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政管理机构对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应从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



各级计划、财政、土地、城建、铁路、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银行、交通、电力、林业等部门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支持邮政通信建设。



第八条 邮政机构设置邮亭、邮筒、邮箱、邮政报刊亭等设施或进行流动服务,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积极支持,提供方便。



第九条 城镇单位和居民楼地面层应设置信报收发室或符合标准的信报箱(间、群),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信报箱应作为办公和居住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列入工程设计,并在竣工时进行验收。



农村由村委会负责设立信报收发站(点),承担邮件的收发工作。



第十条 铁路、公路、民航等运输单位应为邮政部门提供转运邮件所需的固定场地和通道。具体位置和面积由邮政部门和运输单位协商确定。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执行邮政公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和工作人员,经公安管理部门核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禁行路线、禁转弯和有交通高峰管制的地段通行,在禁停地段停车装卸运递邮件。



第十二条 邮政专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迅速派员勘查现场,采取应急措施,尽快使邮政专用车辆通行。



执行通信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邮政(电)局、所以及信筒、信箱、邮亭、邮政报刊亭或其他邮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要求,经市政等部门批准,由市政规划部门安排迁移事宜,所需拆迁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邮政通信设施或服务网点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邮政通信设施时,应征得邮政机构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方可动工。施工时,邮政机构应派员监护。



第十五条 车站、机场、饭店、涉外宾馆、旅游点、高等院校设置的邮政服务机构,由所在单位无偿提供邮政服务场所。



第十六条 邮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积极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并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为使用邮政通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城市市区内互寄的信件,邮政机构应在当日至迟不超过二日内投递。特快专递邮件,应交临近的第一个投递频次投递。



第十七条 由于邮政机构或邮政工作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毁损的,由受理局按邮政总局的规定先行赔偿。



第十八条 邮政机构对于新建、搬迁、暂住、更名单位以及新建居民住宅主管单位提出的投递邮件申请,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给予答复。凡符合《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条件,应在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的九十日内尽早安排办理投递。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简等邮资凭证。因出版物内容和实际工作需要,必须印制或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时,应报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批。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须经省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接受对制作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关于禁止寄递物品、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禁止向省外和省内其他地方寄递和限量寄递的物品,由省邮电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名称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保护邮政通信和邮政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伪造或冒用邮政专用品、邮政专用标志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



(一)偶然冒用、情节比较轻微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冒用或者伪造邮政专用品、邮政专用标志,情节较重、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冒用或者伪造邮政专用品、邮政专用标志,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审批许可,仿印并销售邮票图案或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按下列情节给予处罚:



(一)尚未出售、情节比较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印制的邮品。



(二)已经出售、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印制的邮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邮政工作人员施行处罚时,应出具处罚通知和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处罚收据。罚没收入上缴省财政。



第二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款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尚不够刑事处分和治安处罚的,由县以上邮政管理机构追回赃款赃物,根据《邮电企业职工奖惩办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邮政机构提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事实与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责令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改或损毁邮政设施的;



(二)在邮政服务网点或邮政通信设施附近设置障碍物,妨害邮政通信工作的;



(三)盗窃、骗取、哄抢邮件、邮政通信物资或邮政专用品的;



(四)拦截或强行登乘邮政专用车辆不听劝阻的;



(五)非法检查、扣留邮件或者邮政专用车辆的;



(六)在邮政工作场所寻衅滋事,侮辱、殴打邮政工作人员或妨碍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19号


《邢台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6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邢台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向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中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货币补贴、廉租住房或者核减租金,以保障其基本居住需要。
本办法中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不低于一年,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保障标准的居民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公安、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方式实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房产管理部门的租金核减通知,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收。
第五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为:2006年12平方米;2007年以后15平方米。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
实物配租房和租金核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
家庭月租金补贴额=(保障标准—家庭人均实有建筑面积)×家庭成员人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
第七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筹集的住房保障资金要纳入财政部门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设专门帐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初审、核查、公示、登记、轮候、发放批准的制度。
(一)申请
申请人需持下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1、民政部门出具的《邢台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无房户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证明;
3、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书和身份证明。
(二)初审
居委会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经过初审,附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邢台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在初审意见栏中盖章签署意见。
(三)核查
区房产管理机构负责申请人住房等有关情况的核查 。
以上初审、核查应在15日内完成。
(四)公示
经核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区房产管理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户口所在地范围内公示15日。经公示提出异议的,由区房产管理机构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告之原因;无异议的,报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正式登记,并办理住房保障有关手续。
(五)登记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建立台帐、档案。并及时将《登记回执》返回区房产管理机构。
(六)轮候
区房产管理机构依据年度实施计划和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回执》情况,按登记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和先后顺序,实行排队轮候。
(七)发放
保障资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划拨到区房产管理机构,区房产管理机构会同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具体发放。
以上登记、轮候、发放的结果应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确定租赁住房补贴的住房保障家庭,从确定之日的下月起,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确定租金核减的家庭,从确定之日的下月起予以租金核减。
享受实物配租的,从确定之日的下月起到区房产管理机构按登记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排序轮侯。
第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每半年同民政等部门对享受最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状况进行一次复核联审,对享受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廉租住房:
(一)擅自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
(二)擅自转租、转让廉租住房的;
(三)连续六个月欠租或不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十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采取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示结果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房产、民政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贿赂的;对已发放的住房保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 6月1日起实施。




本溪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本溪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9月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29日

            本溪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并合理利用我市森林资源,规范木材经营加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木材经营加工主管部门,乡(镇)林业工作站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监督检查本乡(镇)内的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设立按资源分布,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第五条 设立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在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同时,应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木材经营企业
1、在木材市场内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固定的木材存放场地;
3、有与注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二)木材加工企业
1、有固定的加工场所;
2、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木材加工设备;
3、有稳定的木材来源;
4、有定型的产品;
5、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二)项规定,年森林采伐限额500立方米或年木材产量300立方米以上的村镇可设立一户木材加工企业;年森林采伐限额超过5000立方米的国有林场和有林企、事业单位可设立二户木材加工企业。
鼓励利用木材资源精深加工。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单一从事木制成品、半成品经营的可不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在县城和市区内设立木材市场需经本行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本级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申办年加工能力3000立方米以上木材加工企业依靠外省市资源的,需提供木材来源地林业部门证明或合同书。
第九条 申办木片加工厂须经自治县(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到省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工地进行自用木材加工,须到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加工批准手续,但不得对外承揽木材加工或对外销售木材产品。
第十一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变更厂址、法人代表、经营性质和经营范围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或转产须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审验的责令停止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建立购销台帐,健全财会帐目。不按规定建立购销、财会帐目的企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审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木材来源,必须有合法证明,其合法证明包括:
(一)林区自产木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外购木材的《木材运输证明》;
(三)在本地木材公司或木材市场所购木材的有效购货凭据;
(四)其它能够证明木材合法来源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不得收购加工本地无号印木材。
第十六条 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工作站应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建立购销总量台帐和登记卡片,将自产木材(采伐证批准数)数量、外购木材(运输证批准数)数量登记到台帐和卡片上,销售时逐次核减。当销售外运数量大于台帐和卡片登记数量时,林业部门应停止办理该
企业《木材运输证明》,并要查清木材来源,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在木材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国有、集体、个体企业可只建立购销卡片,但购入木材来源证明必须保存一年,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办理运输证明时应注明销售地点和单位、个人名称。
第十九条 未经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木材销售外运时,不予办理运输证明。
第二十条 凡未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条(二)项规定予以取缔,没收所经营加工全部木材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凡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含无号印木材)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条(一)项规定没收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买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除收缴证件外,对未获利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不按规定建立购销总量台帐或财会帐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凡被吊销、收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告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