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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中开展整顿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市场专项行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3:3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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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中开展整顿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市场专项行动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公安部 国家版权局 公安部 文化部 海关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版权局 公安部 文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教育部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

关于集中开展整顿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市场专项行动的通知

(2001)新出明电字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公安厅(局)、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教育厅(教委)、“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广东海关分署及各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通知》有关精神和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的统一部署,为维护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净化社会文化环境,促进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市场规范有序,定于今年9月下旬至10月底集中一个月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整顿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市场的专项行动。已经开展的打击软件盗版集中行动,按照本文部署继续进行。有关工作内容如下:

一、清理整顿市场。新闻出版、版权、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版物和软件销售市场的监控。要组织足够的执法人员对出版物和软件销售市场进行高密度的清查,进一步加强对城市街头和社区非法游商的治理力度,并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的检查,彻底清查各种各类载体的非法出版物和盗版软件。要重点查缴下列品种:一是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当前要继续尽力查堵收缴《中国“六四”真相》、《“远华案”幕》等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同时还要防止和制止此类出版物通过互联网等其他方式传播。在新疆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要采取有效和恰当的措施,查缴煽动民族分裂的非法出版物(包括各种非法录音录像制品)。二是淫秽色情出版物,尤其是坚决查缴淫秽光盘,以及青少年学生为读者对象的日本色情卡通画册和64开本“口袋本”。三是“法轮功”类出版物、气功类非法出版物和其他宣扬伪造科学、愚昧迷信的非法出版物。四是盗版出版物和盗版软件,特别是盗版教材、盗版教学辅导读物、盗版光盘(尤其是盗版DVD)和盗版的名书名刊名影视作品,以及各种可在电话中安装的盗版系统软件、工具软件和游戏软件等。五是各种非法报刊,特别是查缴领取内部资料准印证擅自改为正式刊出版的内部资料,违法发布印刷品广告的报刊,伪造、假冒刊名刊号,报名、报号出版的报刊,擅自印刷或者未经批准、非法进口的境外报刊,在港、澳、台注册,实际在内地非法编辑、出版、印刷、发行的报刊,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的报刊。

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经营主体和经营行为的监管。要坚决取缔各种无证照非法经营,对违规销售非法出版物和违法销售盗版软件,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经营业主,要坚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对大中小学校园及其周边地区的非法出版物摊点实施集中清理。要继续抓好《关于坚决制止各级各类学校使用盗版教材的通知》(新出联[2000]31号)的贯彻落实,10月份组织对中、小学使用盗版教材、教学辅导读物情况的联合检查,坚决遏制盗版教材、教学辅导读物泛滥的势头。要加强对城乡集市的检查监管,防止其成为新的出版物集散地。要特别注意在节假日和工余时间对出版物市场的检查。对查缴的书报刊和光盘等,要登记造册,严加保管,统一销毁,不得外传。

二、查处大案要案。针对非法出版活动当前仍相当猖獗的情况,要加大运用《刑法》等法律武器进行刑事打击的力度。刑事案件处以公安机关为主,新闻出版和版权等有关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当前要加大对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大案和盗版教材辅读物以及计算机软件盗版等大案的查处力度。要以查办案件为契机,深入追击,坚决打掉制售各种非法出版物和盗版软件的不法团伙,端掉其制作、储运窝点,摧毁地下发行网络。

三、严厉打击出版物和盗版软件走私。要进一步加大对海上偷运和进出口环节走私非法出版物和盗版软件,特别是大规模走私光盘活动的打击力度。广东为打击走私光盘的重点地区,要筹措专项资金,支持海关和公安边防等部门集中力量,重点突破,从根本上扭转光盘走私的猖獗势头。

四、加强组织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扫黄”“打非”办公室要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新闻出版、版权、文化、公安、工商、海关、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联系与合作,进一步形成合作力。

各地各有关部门接此通知后,请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同志报告,并根据此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有关工作情况,请于10月前底分别向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打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及各自上级部门报告,重要情况应随时报告。

二00一年九月十四日

来源:教育部网站

关于按规定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列支问题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按规定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列支问题的通知

1989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令第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从1988年11月1 日起,对在城市、县城建制镇、 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征土地使用税。我行按规定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在“其他税”中列支。
以上通知,请转所属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处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 在供水企业取水河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及河道堤防坡脚外30米范围内,预沉池、沉淀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范围内,水厂、泵站、井群或单井界外30米范围内,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一级卫生保护区。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达到供水资质标准的方可并网通水。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具备城市供水条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督察体系,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督察并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按注册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费标准收取水费。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随意提高水费标准。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事故,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采取应急措施,抢修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供水企业在抢修或维修供水设施时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道路维护单位接到供水企业修复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修复费。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爆裂跑水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作业。

从事产水、化验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及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体检,确保无传染疾病。

第十五条 用户用水应当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具水表的,按最高类别计收水费,或由供水企业按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取水费。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故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新装、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交纳相应费用。凡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自来水增容费。对停用水超过6个月未办理停用水手续的,供水企业可拆除其公共供水设施,用户需要恢复用水时,应重新办理安装手续。

第十八条 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跑、漏水,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恢复。

第十九条 非消防部门因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应当向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并向供水企业交纳取水设施保证金、消火栓维修费和水费。停止使用消火栓时,应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设施。《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设施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用户需要安装无表防险设施的,应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供水企业办理安装手续并交纳防险准备费。

用户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无表防险设施,需要试验内部消防设施的,应通知供水企业派人启封。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启动无表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应随时统计使用消火栓的水量,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公安消防部门生活及冲洗车辆用水应另行安装计量水表,非火警需要不得启用消火栓。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按户结算水费的,供水企业应与供用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签订管理维修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执行。

供水企业未按户结算水费的,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由所属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供水企业应定期检查维修。结算水表以内的供用水设施由房屋产权人或受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搭盖棚亭,种植花灌木和草坪等,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类设施、堆放的物品,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施工前应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动用、改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不准私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六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的管道或内部用水系统不准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需要连接时,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验收同意后方可连接。本规定实施前已经连接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造的建筑物水压要求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压合格标准时,应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与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单位应将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及供水企业对设计方案的意见向市供水管理处备案。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组织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供水。建设单位应将二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向市供水管理处备案。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住宅,没有二次供水设施或设施不合格造成用水困难的,由房屋产权人补建或改造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水质合格。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经专业检测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市供水管理处应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供水管理处备案:

(一)营业执照中有相应的经营项目;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件;

(三)有不少于4人的专业清洗消毒人员,并持有健康证明;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相关标准的清洗消毒设备、工具与药剂。

第三十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水设备的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安装、管理规范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范围内,私搭乱盖、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从事养殖业污染水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水利、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四)未取得城市供水关键岗位上岗合格证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搭设棚亭、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或擅自动用、损坏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按照实际损失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八)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九)应当建设而未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或者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或供水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对其供水。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阻碍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1月25日发布、1997年12月7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