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监会2006年第7号令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下列行为:
(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二)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保险公司受让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股权、且其持有的股权达到该机构表决权资本总额20%及以上或者虽不足20%但对该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共同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
保险公司收购上市的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保险公司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执行现行保险外汇资金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九条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2年以上;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六)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七)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筹建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
(八)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险公司为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有其他发起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发起人的名称、股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申请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负责人情况说明;
(七)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
(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收购方案;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为保险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其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说明。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二)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三)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拟设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营运经费预算、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或者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保险类机构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许可证复印件;
(二)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机构章程;
(四)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
(五)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设立后20日内,将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名称和住所;
(三)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并督促该类机构按照所在国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以财产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协议的,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质押财产重估价值的60%。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除保单质押贷款外,不得对外贷款。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对派往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期中审计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清算完毕后,应当将清算机构出具的经当地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在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中单独披露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按照所在地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编制偿付能力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将该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其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该机构的主要工作和机构变更情况。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投资、设立公司的;
(二)分立、合并、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
(三)机构名称或者注册地变更的;
(四)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的;
(五)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调整业务范围的;
(七)出现重大经营或者财务问题的;
(八)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九)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出具监管报告或者检查报告的;
(十) 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转让其境外保险类机构股权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对其境外保险类机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一)增持境外保险类机构股份的;
(二)增加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交易完成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
(三)固定资产买卖或者债权债务转移;
(四)大额借款;
(五)其他重大交易活动。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各项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设立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门制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10〕34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市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监管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融资性担保监管及风险处置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研究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规划以及监管具体办法;
(二)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开业申请的审核;
(三)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变更事项以及停办业务、撤销等处理方案进行审核确认;
(四)研究解决其他重大监管事项。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管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条 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是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和第一责任主体,具体监管职责如下:
(一)市联席会议的日常组织工作;
(二)拟订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制度;
(三)审查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开业、变更、终止申请,指导、帮助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和开业;
(四)组织实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五)协调安徽银监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六)组织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清算;
(七)指导县(区)、开发区对辖区范围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
(八)市联席会议确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五条 市工商局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指导并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办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等登记事项和年检事项;
(二)查处融资性担保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超范围经营和违法发布广告、虚假宣传等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融资性担保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等行为;
(四)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含格式条款的融资性担保合同备案手续。
第六条 市公安局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指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经营安全防范制度;
(二)对拟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无犯罪记录进行认定;
(三)依法查处涉嫌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第七条 市审计局负责会同市金融办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申请进行公示,并核实处理相关反馈情况。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指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审核、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研究监管过程中的法律政策问题,并提供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 市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查处。
第十二条 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其辖区范围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协助市金融办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第三章 设立、变更、终止监管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一亿元。
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有效整合资源,增加注册资本,提高经营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十四条 县(区)、开发区负责受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筹建、开业、变更、终止事项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市金融办负责对县(区)、开发区提请审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开业、变更、终止事项进行复审,并按规定提请市联席会议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终止的,市金融办应当对其清算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应当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查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请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并出具风险处置承诺书后报市金融办。
获准筹建、申请开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现场验收,提请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报市金融办,验收记录作为提请开业审批的重要依据。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由各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市金融办。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经营负责人应当从事信贷或者担保等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确认,市金融办应当征求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和安徽银监局同意。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申请经市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后,由市监察局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主发起人、股东名单和资本金状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和资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由市金融办审查后提请市联席会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三)变更注册资本达到百分之二十及以上;
(四)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分立或者合并。
其他变更事项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到核准筹建的批复文件半年内未申请开业或者未达到开业条件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资格。
融资性担保公司获准开业后连续半年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资格,同时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四章 经营监管
第二十一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非法集资;
(六)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五十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六条 市金融办应当建立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合规经营信用档案、监管记分和评级制度,实行动态分类监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办应当建立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完善监管手段,实施持续监测。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备案,并与市金融办、开户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开户银行应当在协议框架内,配合市金融办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金流向进行监控,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市金融办通报。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办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方式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监管。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提供业务开展情况、资本金运用情况和财务报表等信息,并对报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市金融办应当及时将材料转市审计局。市审计局应当于每月前八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并反馈市金融办,由市金融办按照规定报市联席会议和省政府金融办。
第三十一条 市金融办应当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风险指标进行监测,对经营风险进行初步评价和早期预警。对发现的问题,市金融办应当及时与监管对象进行沟通和确认,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置意见;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向市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局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出具综合分析报告。
市联席会议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指定市审计局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市金融办应当组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每年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一次常规性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金融办可以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一)省政府金融办指定要求检查的;
(二)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者重大风险信息的;
(三)有投诉、举报的;
(四)有来自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
(五)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现场检查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承诺书,公开承诺合法合规经营。
市金融办、市监察局应当在融资性担保公司营业场所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
第五章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监管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前,市金融办应当组织对其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谈话,重点就经营范围、禁止从事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开展教育培训,并组织对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考试。集体谈话记录及考试情况,作为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需要提请相关部门处罚的,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罚;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取或变相收取担保费超出规定标准的;
(二)以客户名义担保贷款后截留自用的;
(三)未按规定备案银行账户,并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的;
(四)违规收取客户保证金或者收取客户保证金未实行专户存储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投资或者受托投资的;
(六)发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的;
(七)应批准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实施的;
(八)为非法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九)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开展其他活动的;
(十)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隐瞒不报、迟报、谎报的;
(十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十四)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上述行为的,市金融办可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责令其调整直接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行为,市金融办应当记录在案,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可以责令其停办相关业务,撤销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同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通报。
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人员五年内不得担任本市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非法金融行为的,市金融办应当提请银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或有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金融办应当撤销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第四十一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市金融办应当提请银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市金融办责令改正,并由工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非公司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