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规定

时间:2024-07-13 05:1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规定
深圳市政府


(1995年4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议,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向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审查后,交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办理的建议。
本规定所称提案,是指深圳市政协(以下简称市政协)委员、参加市政协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以及市政协专门委员会向市政协提出的,经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办理的提案。
第三条 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是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改进政府工作,密切政府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是市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注重实效,坚持实事求是和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二章 承办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部署和组织政府系统的承办工作;
(二)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三)对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工作进行协调;
(四)组织承办部门走访代表和委员;
(五)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六)传达贯彻上级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总结、推广办理工作经验;
(七)对承办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承办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七条 市政府部门承办建议和提案的主要职责:
(一)承办由市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二)对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动做好协调工作;
(三)定期或不定期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听取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四)贯彻执行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

第三章 办理制度
第八条 承办工作责任制。市政府各部门应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承办工作,配备专(兼)职承办工作人员,制定制度,建立有分管领导、办公室主任(秘书处处长)负责,具体承办人员办理的承办工作责任制。
第九条 检查督办制度。市政府办公厅必须加强对办理工作的协调、督促和检查,确保办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条 与代表、委员联系制度。市政府办公厅及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同建议人、提案人的联系,倾听意见,交流思想,沟通情况。
第十一条 信息反馈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寄发建议和提案的答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征求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部门应根据建议人、提案人提出的意见查清情况,给予重新办理或进一步说明、解释。

第四章 办理程序与要求
第十二条 交办。市政府办公厅在市人大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应选派工作人员协助做好建议、提案的收集、整理、分类、登记、拟办等工作。
市人大、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需要由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联合召开会议交办,各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到会承接办理任务。对市人大、市政协闭会期间提交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向承办单位发书面通知交办。
对于重要的建议、提案,市政府办公厅在交办前应先送市政府领导阅。
第十三条 承办。各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应认真清点登记并逐件研究。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须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将原件退回市政府办公厅,并附函说明原因,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凡应该解决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的,要
做出计划,提出解决时限;因各种原因不具备解决条件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
建议、提案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市政府办公厅应指定主办、会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主办、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负责同志应该及时牵头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解决的,由主办单位汇总各方面意见报告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
办公厅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督办。市政府办公厅应经常与承办部门保持联系,督促、检查办理工作,并协调在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承办单位内部应做好催办协调工作,确保办理工作按期完成。
第十五条 审核。各承办单位对建议和提案的答复应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属一个单位承办的,由主管领导审核签发;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主办单位根据协调后的意见提出答复,然后由主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六条 答复。承办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情况或结果做出答复。
属于紧急情况需立即答复的,要随到随办;属于说明解释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属于问题复杂,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应在三个月内办结;确因问题复杂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先向建议人、提案人简要说明情况,但正式答复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答复应用语谦逊、言简意赅,并按统一规定的书写格式和要求打印并加盖单位印章。
答复件要在右上角分四类标明办理结果: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标“A”;正在解决或已列入计划解决的标“B”;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的标“C”;留作参考的标“D”。
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代表或委员,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市政协办公厅。对联名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应将答复同时寄送每位代表或委员。
对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由承办单位将拟答复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审定后答复,同时将答复件抄送市政协办公厅。
第十七条 落实。建议、提案答复后,凡属于要解决的问题,承办单位要按照答复中提出的措施和方案,认真付诸实施,抓好落实工作。对答复后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原答复意见难以兑现的,要重新行文,向代表、委员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总结。承办部门在每年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应进行总结。市政府在每年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结束后,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办理情况,向市政协通报提案办理情况。
第十九条 归档。承办部门须将建议和提案答复意见的原件及其他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规定存档,以备查考。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对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办理建议、提案不负责任,敷衍塞责,拖延推诿,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进。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交市政府办理的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办公厅指定部门承办后,由市政府办公厅答复上级交办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办理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的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4日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59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葫芦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五年六月十二日
葫芦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4〕25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将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更名为葫芦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县(处)级建制。葫芦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主管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住宅与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中长期规划;根据我市情况,拟定具体政策、规定及中长期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贯彻执行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国家标准、定额和省工程建设技术标准;指导全市建筑活动,规范建筑市场(含建筑装修装饰市场)和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指导监督建筑市场准入、工程招标投标、工程监理以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贯彻执行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施工、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和相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法规,并负责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
  (三)指导全市城市建设;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公共客运、园林、市容风景名胜和环卫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负责城市市容环境治理和城建监察。
  (四)指导全市城镇住宅建设工作;负责全市城镇住宅和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负责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和开发动迁项目审批;负责指导城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指导规范房地产市场;指导并负责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五)指导全市村镇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村容镇貌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房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检查;指导实施省级以上试点镇、市重点镇的建设管理工作,推进城镇化。
  (六)制定全市建设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组织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成果推广;指导重大技术引进和创新工作。
  (七)负责全市建设行业执业资格和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管理工作;管理全市建设行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外事工作;指导企业开拓国外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发展国际工程承包和建筑劳务作。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HTH〗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设12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负责机关政务工作的组织协调、文电处理、对外接待和对外联络工作;负责起草、审核机关重要文稿和组织协调重要会议;负责机关文书、档案、保密、安全、保卫、计划生育、建议提案、财务和信息调研等工作。
  (二)政治部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组织、宣传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理论建设、作风建设和群团统战工作;负责本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机关正副科长、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市委授权管理的干部的考核和任免报批工作。
  (三)人事教育科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人员的调配、考核、培训工作;负责军转干部及家属、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的安置与分配;负责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和人员结构管理;负责机关非领导职务管理和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负责全系统人才开发、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劳资统计、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和职工继续教育培训等工作。
  (四)计划财务科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城建资金计划制定实施计划;负责城市基础建设项目融资和招商引资;负责市政建设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的审批;负责国家、省、市用于城市设施建设补助资金和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负责委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负责直属单位承包合同测算、签订、监督和兑现;负责行业财务指标汇总统计;负责执行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价格及行政(经营)性收费管理;负责建委系统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工作。
  (五)审计监察科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审计法规和会计法规;根据城市建设资金计划和到位资金安排工程进度,制定监督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年度审计计划;负责工程概算、工程决算的审计和从工程开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全过程的跟踪审计;负责监督工程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规范建设单位有效利用资金的行为;负责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审计;负责工程项目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审计问题、审计案件的监察处理工作。
  (六)政策法规科组织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报批;负责建设法规的解释、清理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查、发证和年检工作以及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指导建设系统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信访工作;指导建设行业法宣传教育工作。
  (七)建筑管理科研究制定全市建筑业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指导和规范建筑市场(含建筑装修市场),拟定规范建筑市场、建设监理、建筑工程质量、合同管理和工程风险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且监督执行;负责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并监督处理;负责建筑业企业、制品业企业、建设监理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招投标及工程造价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理施工许可;参与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组织指导和协调国际工程承包和建筑劳务合作;综合管理全市勘察设计咨询工作;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资质管理、市场管理和质量管理;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备案,参与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和竣工验收备案;负责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推广和应用;负责管理城市建筑、工程建设的抗震设防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八)村镇建设科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村镇建设有关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度;指导村镇建设的管理工作;会同计划、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建制镇人口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工作;组织指导村镇建设试点;拟定并指导实施全市村镇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指导全市村镇建设监察工作;指导受灾地区的村镇重建和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的村镇迁建工作。
  (九)安全技术科负责研究制定建设系统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拟定行业科技体改方案和实施办法,组织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的实施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论证,编制技术引进规划计划,组织国际合作项目实施和吸收创新,管理建设系统科技成果和产品投产鉴定;拟定建筑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并且监督执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转让推广、行业技术市场和企业技术进步;负责建设工程国家标准、部颁标准贯彻执行和科技发展基金、科技经费管理使用;参与或组织、检查监督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负责事故和安全统计报表工作、劳动保护工作。
  (十)城市建设管理科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城市建设的发展规划、政策法规、改革方案和规章制度;负责城市道路、桥涵、市政设施(含排水、污水处理)、风景园林、城区河道、市容环卫和城市路桥收费站管理;负责市政、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指导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承办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报批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生物多样性工作;负责城市环境市容整治和城建监察工作。
  (十一)公用事业科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城市公用事业的发展规划、政策法规、规章制度和改革方案;制定公用事业发展规划和改革方案;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燃气、热力、公共客运的建设和管理;负责公用企业的资质管理;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安全、液化石油气储灌安全、设备安全、消防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核发使用燃气压力容器和经营液化石油气储存业务单位安全资质证。
  (十二)住宅与房地产业管理科贯彻执行国家、省住宅建设与房地产业的中长期规划、产业政策和规章;贯彻并监督执行省住宅建设、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市场、房地产评估、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负责规范全市房地产市场;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指导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负责城市各类房屋拆改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的党群工作。
  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室):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编制43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3名,工勤人员编制4名。其中:主任职数1名,副主任职数4名,纪检书记职数1名,工会主席职数1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12名,副科长(副主任)职数4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正科)职数1名。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号)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4日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浮动设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章 通航保障

第七条 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禁止损坏航道、航标、导航等设施。
第八条 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所有人、经营人不能及时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没有所有人、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九条 水库、水电站、节制闸等管理单位进行调水作业前,应当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第十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第十一条 设置水上加油(气)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禁止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
第十二条 利用船舶、浮动设施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要求,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规定。
第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取得船舶检验、登记等证书,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确需改装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重新申请建造检验。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内河、湖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五条 船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
(二)超限、超载、超速、超越航线或者航区驾驶船舶;
(三)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
(五)在船在岗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第十六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对人身财产安全、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负责。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听取当地居民意见;渡口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还应当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
批准设置渡口,应当组织渡运安全论证;撤销渡口,批准机关应当公告。
第十九条 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渡口两岸建设有码头、道路、标志以及候渡、系缆、防碰、防滑等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第二十条 长江、淮河干流的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围内,其他河流、湖泊、水库等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游泳、停泊船筏、捕捞、采砂、堆砂以及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和规定的技术规范渡运,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运:
(一)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的;
(二)机动渡船未配备人力助航工具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适任船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
(五)旅客与危险物品混载的;
(六)载运超限、超载车辆的;
(七)达不到适航要求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保障公益性渡口渡船和安全设施的维护、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公益性渡口工作人员予以经济补贴,并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水上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救助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水上搜救队伍,并将水上救助纳入政府应急保障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组建专业队伍参与水上搜救。对在水上救助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水上救助应急反应机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公布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
第二十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措施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时间、遇险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遇险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货物所有人,应当组织水上救助。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或者获悉其他船舶、浮动设施及其人员遇险,应当救助遇险人员,并报告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险情报告,应当组织力量救助,并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实施救助现场的水上交通管制,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内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水上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水上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上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调查事实,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打击各种危害水上交通的违法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渡口和渡运的安全检查,责令责任单位和个人消除安全隐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村民(居民、社区)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和管理工作;
(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监督检查重点应当在港区、锚地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站进行。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告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运输繁忙、水上交通事故多发地段,设立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设立技术监控设施的,应当标识公示。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水上交通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开展应急演练的;
(三)未定期组织对渡口和渡运安全检查的。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船舶检验、登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非通航的水库、湖泊、风景名胜区水域、自然保护区水域、城市园林水域等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渔船的检验、登记,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进出渔港签证、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船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