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地区[2010]967号
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深入实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引导和支持中部地区城市群健康发展,我委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了《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进一步加强对城市群发展的组织和协调,切实加大对城市群发展的指导和支持,认真落实城市群发展的各项任务,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健康发展。《意见》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反馈我委。
附: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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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的指导意见
城市是重要的要素集聚区和经济辐射源泉,城市群是促进
城市合理分工和拓展功能的有效形式,在促进经济增长和推动
城镇化进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中部地区是我国人
口和城镇比较密集的区域,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以武汉城市
圈、中原城市群、长株潭城市群、皖江城市带、环鄱阳湖城市
群和太原城市圈六大城市群为主的发展格局,在中部地区经济
社会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中也
面临着中心城市辐射带动作用不强、资源要素整合有限、产业
集聚度不高、创新能力较弱、城市间分工协作程度较低等突出
问题。引导和支持中部地区城市群加快发展,有利于加速人口
和产业集聚,加快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有利于培育壮大经济
增长极,提升中部地区整体竞争力、激发市场潜力;有利于充
分发挥城市群的辐射带动作用,增强对全国经济发展的支撑能
力;有利于大力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为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健康发展,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 号)精神
和国务院批复的《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要求,提出如下意
见:
一、促进城市群发展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
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规划引导,加大政策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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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创新体制机制,着力优化空间布局,增强资源环境承载能
力,加快一体化发展;着力加强自主创新,优化产业结构,提
升产业发展水平;着力统筹城乡发展,促进人口集聚,有序推
进城镇化;着力加强合作联动,构建优势互补、良性互动、特
色突出、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新格局,推动形成“两纵两横”
经济带。通过努力,不断壮大城市群经济实力,增强产业集聚
能力,提高城镇化水平,把城市群建成支撑中部地区崛起的核
心经济增长极和促进东中西部良性互动、带动全国又好又快发
展的重要区域。
(二)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编制提升城市群发展规划,明
确发展方向和目标,统筹协调产业布局、生态环保、公共服务
和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布局城市群发展空间。
——市场导向,政府推动。遵循市场经济和一体化发展规
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加强规划引导和政策扶
持,把国家支持和自主发展有机结合起来。
—— 改革创新,扩大开放。着力深化改革,创新体制机制,
破解发展瓶颈,优化发展环境,提升开放水平,有序承接国内
外产业转移,不断增强发展动力和活力。
——功能互补,协调发展。发挥各自比较优势,不断拓展
优化城市功能,实现合理分工、优势整合,加快一体化发展。
深化城市群间协调互动,促进共同发展。
——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既着力解决当前制约城市群发
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又谋划城市群长远发展,注重文化建设、
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全面激发城市群发展潜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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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加强城市群发展的规划引导
(一)做好规划编制工作。坚持规划先行,发挥规划在勾
勒城市群发展蓝图、布局产业项目、优化资源配置、明确政策
取向、提升城市功能、有序推进城市建设和发展等方面作用。
按照《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明确的定位和要求,科学编制
符合实际、各具特色的城市群发展规划,规划要明确各城市群
发展的目标、发展重点、空间布局、产业结构、生态环境、重
大基础设施配套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等重大问题,全面提
升城市群功能和综合竞争力。
(二)提升规划的科学性。城市群规划必须符合经国务
院批准的省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加强与国家
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全国及流域水资源综合
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的衔接,推动城市群国土空间格局优化。加
强对各类城市新区规划建设的分类指导,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
划进行建设。
(三)保障规划顺利实施。城市群规划由各省组织编制,
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经省级政府批准实施。要采取切实有
效措施,明确责任分工,加大政策支持,加强指导协调,落实
保障措施,强化监督检查,确保规划作用的发挥和规划任务的
实现。
三、进一步优化城市群空间布局
(一)促进大中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发挥区域中心城
市的辐射带动作用,构建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同发展的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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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体系。特大城市和有条件的大城市要进一步增强高端要素
集聚、科技创新、文化引领和综合服务功能,充分发挥规模效
应和带动作用。其他大中城市要立足于既有条件,完善城市功
能,增强经济实力,加强协作对接,实现联动发展、互补发展、
特色发展和集约发展。加大对小城市、县城和重点小城镇的支
持力度,制定和实施县城规划,调整优化乡镇布局,统筹规划
工业园区、商贸园区、居民社区和中小学校,增强特色产业和
人口集聚能力,提高县域发展水平。
(二)推动产业和城市融合发展。优化城市群开发空间格
局,促进产业向城镇集聚、人口向城镇集中,促进产业与城市
融合发展,工业化与城镇化协调推进。支持开发区提升支撑能
力,按照各自定位,进一步完善基础设施和其他公用配套设施,
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加速产业和人口集聚,提升吸纳就业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开发区逐步向综合发展区域和城市新区转型。加
强开发区与城镇基础设施共建设共享,扩大城市服务功能辐射
范围,有序推动城镇化进程。
四、推动城市群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一)促进产业特色化发展。整合城市群产业资源,加强
城市群之间产业分工协作,按照已有产业基础和比较优势,调
整优化产业结构,科学谋划产业布局,从营造产业集聚环境、
完善配套服务体系等多方面入手,延长产业链,提升竞争力,
着力构建特色鲜明的现代产业体系。
(二)强化区域产业分工。强化城市群内部产业分工协作,
注重产业配套与产业链延伸,促进产业互补发展和错位发展,
实现合作共赢。区域中心城市要依托区位、人才、资源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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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现实基础,在高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等高端产业发展方面
率先突破,壮大支柱产业,提升服务业发展水平,促进传统产
业向周边城市和小城镇转移和集聚,在周边城市和小城镇推动
形成与区域中心城市主导产业配套的加工、生产和制造基地。
(三)增强产业发展活力。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促进产学
研结合,深入实施技术创新工程,增强城市群自主创新能力。
支持有条件的城市创建国家创新型城市,强化城市创新中心功
能,加快实现创新驱动发展。鼓励和支持城市群企业加快推进
兼并重组,增强核心竞争力,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集
团。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大力发展非公有制
经济,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增强发展活力。大力推进信
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促进产业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
变。
(四)积极承接产业转移。在城市群内选择国家级开发园
区和具备一定基础和条件的省级开发园区,设立若干承接产业
转移示范区,完善合作机制,积极探索承接产业转移新模式,
积极完善投资环境,按照承接产业转移园区定位,明确产业承
接发展方向,推动上下游产业配套发展。发挥各级各类开发园
区的作用,加强产业配套设施和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发展
现代流通,建立连接东西、贯穿南北、辐射全国的现代流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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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对外民间劳务(下称民间劳务)业务的发展,简化民间劳务办理程序,保障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劳务,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我国公民经过本市民间劳务承办单位咨询、代理和培训,并由其本人与境外企业、其他非官方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民间劳务聘用合同(下称聘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劳动服务、收取劳务费或其他报酬的经济行为。
凡不经过本市承办单位办理手续而在境外提供劳动服务的,不属于本办法管辖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民间劳务人员,包括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工人、农业生产人员以及其他聘方需要、我方能够派出的人员。
民间劳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纪和社会公德,无未了刑事或民事案件;
(二)技术上适应境外聘方的需要,能完成聘用合同中规定的任务。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不论是在职或已辞职,均需征得其局级主管单位或市级有关部门同意;
(三)身体健康,并征得家属同意。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承办单位包括以下两类:
第一类,是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具有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本市企业。
第二类,是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市对外经贸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批准承办民间劳务咨询、代理和培训业务,并在本市注册的企业:
(一)具有比较广泛的海外劳务需求信息渠道;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劳动力供给信息渠道;
(三)具有一定的民间劳务咨询、代理、培训场所和工作实绩。
第五条 经批准的上述两类承办单位,由市公安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每年核发承办民间劳务许可证一次,许可证一年有效。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市对外经贸委和市公安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可根据承办单位承办民间劳务的情况决定暂停或撤销其承办资格,并由市公
安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收回其承办民间劳务许可证。
第六条 凡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国内外法人、自然人,不得承办民间劳务。
第七条 民间劳务人员出国期间,应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严格履行聘用合同的各项条款,违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程 序
第八条 本市人员可通过亲友或承办单位物色境外聘方,并从聘方取得劳务聘请书。如聘方为境外企业或其他非官方经济组织,还需取得其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
第九条 受聘方应持第八条所述文件及本人身份证、工作证,与承办单位签订民间劳务委托承办书。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向受聘方提供聘用合同样本一份,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聘方的资信调查。
第十一条 受聘方在征求承办单位对聘用合同条款的修改意见后,与聘方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受聘方持聘用合同、委托承办书,与所在工作单位协商处理劳动工资关系,办理辞职或停薪留职手续。受聘方如为待业人员,则应持上述文件向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区(县)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受聘方应按规定向承办单位交纳有关费用;承办单位应及时通知受聘方进行出国体检。
第十四条 受聘方经指定医院体格检查合格后,由承办单位统一向市公安局申办出国手续,并在取得护照后向聘方所在国家或地区驻我使(领)馆或代办机构申办入境签证或入境许可手续。
聘方应为受聘方办理入境、居住和工作许可等手续。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对受聘方进行境外就业培训和外事纪律教育。
第三章 委托承办费用、劳务收益分配和劳动保险
第十六条 受聘方应按以下标准向承办单位交纳费用:
(一)承办服务费人民币800元;
(二)综合费500—1000美元,视不同国家、地区而异。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综合费标准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1500美元
(三)受聘方前往劳务履约地的国际旅费。
上述第二、三项钱款,应由受聘方在交款前要求聘方预支。如聘方直接提供飞机票或车、船票,第三项钱款不交。
如受聘方因故不能出境,承办单位应当退回第二、三项钱款的全部和第一项钱款的50%。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收取的综合费,按以下办法分配:
(一)25%转交给有关社会待业保险部门,社会待业保险部门成立之前,由承办单位代为保管;
(二)25%转交给受聘方原所在工作单位,如受聘方为待业人员,则转交给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区(县)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50%归承办单位。
如受聘方与原所在工作单位已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综合费的50%转交给受聘方的原所在工作单位,其余50%归承办单位。
第十八条 受聘方在国内办理出境手续的各项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中规定的月劳务收益,必须执行本市民间劳务的协调价格。
第二十条 停薪留职的受聘方在执行聘用合同期间,需向原所在工作单位每月交纳聘用合同规定的月劳务收益20%的钱款,其余归其个人所有,受聘方在国内的劳动待遇、劳动保险均不再享受。
聘用合同期满回国,由原单位安排工作,外出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受聘方如不按时交纳钱款,停薪留职自动失效,回国后不得享受前款待遇。
第二十一条 辞职或待业的受聘方在执行聘用合同期间,所有劳动收益均归其个人所有。受聘方如在出国之日起两年内回国的,待业期间享受待业保险;超过两年的,如需享受待业保险,应按规定另交有关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协调
第二十二条 本市民间劳务的管理与协调工作,由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协调小组负责。该协调小组由市对外经贸委牵头,市政府外办、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政府侨办等参加。其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民间劳务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确认企业承办代理民间劳务的资格;
(三)协调民间劳务的价格;
(四)做好民间劳务人员外出情况的统计工作。
本市对外民间劳务协调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对外经贸委,该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承办民间劳务者,由市工商局责令其停止承办活动,并处以罚款。上述罚款上交本市地方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沪府〔1986〕111号文、沪经贸外经字〔88〕第2354号文即行废止。本市各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不一致处,以本办法为准。
今后国务院若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199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