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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4:5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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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过工业加工制作、作为商品流通、用于喂养家畜家禽、水生动物及其他动物的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性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化工、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饲料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饲料(不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制度。
核发饲料生产准产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工本费用。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生产饲料(不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持有饲料准产证。单位或者个人自产自用的除外。
第八条 申领饲料准产证,应当向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饲料发展规划、布局;
(二)有与生产饲料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三)有与生产饲料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四)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五)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六)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饲料准产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条 申请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应当向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后,由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对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终结审查,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经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并按规定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合格、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份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邮编、电话、产品标准代号和准产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份的种类、名称一致。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三)未经审定公布的。
第十六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查验或者出示相关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批准文号、合格证、标签。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标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的;
(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
(四)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五)未经检疫、质量检验进口的;
(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生产的;
(七)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条 进、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疫和质量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检疫和质量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附具的产品标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不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生产、经营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生产、经营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六)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
(七)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罚款的幅度为一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的幅度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质量检验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饲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0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株政办发〔2005〕20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局委办:
《株洲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株洲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保证土地储备资金安全运行和合理、有效使用,增加土地收益,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5)10号、财综字(1996)1号文件及《株洲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储备资金是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等专项用于储备土地收购、土地征收、土地前期开发、土地交易支出、银行贷款利息支出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土地储备资金管理依照国家财政、金融、土地政策和法律法规,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结算进行全过程管理。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国土资源局的领导下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和日常管理,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户,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土地储备中心为全额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每月向株洲市财政局和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报送会计报表。
第五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有:
(一)财政拨款。主要指财政部门拨入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包括返还的土地储备增值收益。
(二)银行贷款。
(三)合作开发资金。主要指向合作开发单位收取的用于支付土地征收或收购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开发的资金。
(四)土地储备风险资金。主要指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土地收益中按一定比例计算拨付的专项用于弥补土地储备业务中出现的市场风险、自然风险、市政府指令收购土地收不抵支的差额。
(五)其他形式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总价款由受让方全部缴入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收取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金是指储备土地出让按规定应上缴财政的土地收益,土地出让金原则上不低于基准地价的25%。
本办法所指的土地储备增值收益是指土地总价款扣除土地储备成本和土地出让金后的剩余部分,是储备土地出让的增值额。
第八条建立储备土地出让(划拨)价款清算制度。土地储备成本实行预拨。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宗地成本编制用款计划,经市国土资源局送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收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价款后,及时将审核后的成本部分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拨付到土地储备中心。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定期对已出让(划拨)的储备土地的总价款进行清算,填制《储备土地出让(划拨)价款清算单》,确认土地储备成本、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储备增值收益。土地出让金和储备土地增值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市财政局应及时将预拨后余下的土地储备成本部分拨付到土地储备中心,并根据有关规定计拨用于补充土地储备中心资本金的土地增值收益。
第九条土地储备成本包括补偿成本、开发成本、应缴税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各项成本支出和相关税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宗地归集,分宗地进行成本核算。补偿成本、开发成本、应缴税费、财务费用据实列支,管理费用按比例计提。
补偿成本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收购收回补偿费等征收和收购收回土地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开发成本主要包括出让土地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排水、场地平整、围墙建设、勘探、测量、评估、招拍挂佣金(招标确定)、规划设计以及用于土地开发的其他直接费用。
应缴税费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防洪保安资金、新菜地开发基金等。
管理费用主要包括业务招待费、报批差旅费用、储备土地招商经费、广告宣传费、工作人员培训学习经费、临时聘用人员工资、相关协作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场地看管费、储备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办公用品及设备购置费、设备维护费等。管理费用按出让总价款的1.2%计提,节余留用,超支不补。
财务费用指为筹集土地储备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银行贷款利息、合作开发资金占用费等。合作开发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条经调查论证不宜储备项目的成本支出以及储备规划等综合性成本,按年度核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土地储备中心在财政计拨的土地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贷款实行计划管理、分期承贷制,承贷主体应根据实际适当确定银行贷款额度,降低资金成本,防止资金沉淀,规避经营风险。
土地储备贷款年度计划,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中心应充分利用资金的滚动使用和收益的积累,制定切实可行的还贷计划,确保储备土地出让后收回的价款及时归还银行贷款。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计算三十日后施行。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管理规定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一年二月十九日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以下简称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安全,保证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正常运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大运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以及在深圳大运会相关活动(以下统称深圳大运会赛事)中,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控制区域,由深圳大运会安保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圳大运会筹备期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举办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第四条 成立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领导小组,负责涉及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并组织开展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保障办公室),负责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大运会执行局、无线电管理局、公安局、应急办、深圳海关、深圳警备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在深圳大运会赛事中,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用户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通过深圳大运会官方网站(http://www.sz2011.org)或者市行政服务大厅指定窗口提交无线电频率申请。

  前款规定的无线电频率申请由市无线电管理局委托保障办公室统一受理、统一告知许可结果。

  第七条 用户身份经大运会执行局确认后,保障办公室应当将无线电频率申请资料移交市无线电管理局,市无线电管理局依据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决定由保障办公室自用户身份确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或网站公告等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无线电频率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可到保障办公室领取《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也可直接在深圳大运会官方网站获得《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打印件。

第三章 无线电设备管理

  第九条 获得《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用户,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将有关设备送至指定的检测地点,由保障办公室组织现场核验、测试,不便搬移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可预约上门进行检测。

  检测地点由保障办公室根据服务便利原则设置,并在深圳大运会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十条 在深圳大运会赛事中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经检测合格,粘贴专用标签。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在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进入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的,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检测,粘贴专用标签后使用。

  第十一条 专用标签分为黄色、蓝色和绿色。

  黄色标签适用于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外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

  蓝色标签适用于深圳大运会筹备期间(包括测试赛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

  绿色标签适用于深圳大运会举办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

  专用标签由市无线电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已粘贴专用标签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可在专用标签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相应的技术指标及操作规范使用。

  第十三条 接入中国内地公众移动通信网络的终端、便携式计算机中的嵌入式无线网卡、发射功率在1mW以下的汽车无线电遥控钥匙和照相机的无线遥控装置,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无需粘贴专用标签。

  除前款规定的设备外,其他平时依法豁免无线电台执照管理的无线麦克风、无绳电话、无线电遥控玩具、公众对讲机等短距离(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粘贴相应的专用标签的,不得在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进入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出)境管理

  第十四条 保障办公室应当将《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及时传输给海关。

  第十五条 参加深圳大运会相关活动,从境外采购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应向海关出示《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参加深圳大运会相关活动,暂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应向海关出示《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并按照海关的相关管理规定出境。

第五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参加深圳大运会相关活动,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受到干扰时,用户可以向保障办公室投诉,保障办公室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移送市无线电管理局;用户也可直接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投诉,市无线电管理局受理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向保障办公室或投诉人及时反馈投诉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产生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者或所有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有害干扰。

  第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实施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发射无线电;

  (四)关闭、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二十条 保障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出现空中电波秩序重大干扰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保障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的无线电安全。

  在应急过程中,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障办公室的安排,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擅自变更无线电台(站)核定项目的;

  (四)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的;

  (五)产生有害干扰拒不停止使用的;

  (六)非法进行无线电监测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一)未取得黄色专用标签,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及特殊控制区域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二)未取得蓝色专用标签,深圳大运会筹备期间(包括测试赛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及特殊控制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未取得绿色专用标签,深圳大运会举办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及特殊控制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第二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8月24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