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健全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联系协调制度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健全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联系协调制度的通知
建办质[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各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关于安全生产指示精神,加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协调、有效的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联系协调制度,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设系统安全工作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安全生产和保障城市公共安全的要求,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和城市相关公共安全工作,把这项工作提升到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切实加强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的组织体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联系人,保证安全生产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转,保障应急预案的顺利实施。
二、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明确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全面负责建设系统的施工安全、市政公用运营安全(包括地铁安全、燃气安全、公交客运安全、风景名胜区及公园安全)、工程质量安全(包括大型公共建筑质量安全、市政桥梁质量安全、村镇住房质量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和自然灾害防范(如地震、地质灾害的预防等)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相应工作计划和应急预案,并认真抓好落实。
三、各地要尽快建立健全省(区、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以及负责日常工作的安委会办公室,明确安委会和办公室以及相关业务处室的工作职责与分工。
为便于我部与各省(区、市)的工作联系,希望各省(区、市)建设厅(建委)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组成情况以及职责分工情况按照附件1、2认真填写,并于2005年5月15日前报送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联系人:贾抒 顾宇新 电话:010-58933376
传真:010-58933007
附件:1、各地建设厅(建委)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组成情况登记表
2、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职责分工
3、建设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分类
4、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建设厅(建委)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组成情况登记表
委员会职务 姓名 职务 电话 传真 手机号码
主任
副主任
成员
联系人
建设厅(建委)安委会办公室组成情况登记表
办公室成员 姓名 职务 电话 传真 手机号码
主任
副主任
成员
联系人
附件3:
建设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分类
(一)工程施工安全
在房屋建筑(包括农房)和市政基础设施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活动中,因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防护或操作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深基础支护、土方开挖边坡失稳,致使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毁坏、倾斜,隧道、桥梁塌陷,道路损坏,管线断裂,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事故。
(二)工程质量安全
1、在建或已竣工房屋建筑(包括农房)、市政基础设施、高切坡护坡工程和地下空间工程,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引起建筑物、构筑物坍塌、倾斜,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对周边工程造成严重威胁,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事故。
2、在房屋建筑使用阶段,由于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对房屋建筑的非正常使用,或者对其损坏没有进行必要的修缮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对周边工程造成严重威胁,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事故。包括:内外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破坏主体结构,任意加层、加装设备超过设计荷载,屋面积雪清理不及时,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等原因造成建筑物坍塌、损毁等。
3、在城市桥梁隧道运行阶段,由于自然力或人为破坏以及管理不善等造成桥梁隧道损毁、塌陷、坍塌而引起人员伤亡,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安全事故。包括:因撞击、运输车辆有害物质泄漏、爆炸、挖沙取土等造成城市桥梁隧道损毁、塌陷、坍塌等情况。
(三)市政公用运营安全
1、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活动中,由各种因素引起的,造成人员伤亡,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安全事故。包括交通安全、火灾等安全事故。
2、在燃气的生产、输送、使用过程中,由于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发生泄漏,引起中毒或爆炸,造成人员伤亡,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安全事故。在燃气的开采、生产、加工、处理、输送过程中,由于供气气质指标严重超标造成人员伤亡,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安全事故。
3、在公共客运经营活动中,由各种因素引起的,造成人员伤亡,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安全事故。包括交通安全、火灾等安全事故。
4、风景名胜区或城市公园在节假日或举办庆祝活动时,或者在险要游览路口、路段处,由于游客集中造成人员拥挤、踩踏、坠落等原因而引起重大游客伤亡的安全事故。
5、在城市供、排水系统运行阶段,由各种因素引起的,造成人员伤亡,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安全事故。包括城市供水系统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水质重大污染或严重不符合《城市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排水设施中沼气等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气体爆炸或大规模扩散等。
6、城市生活垃圾因沼气引发爆炸、火灾,因暴雨等引起滑坡,或因突发流行、传染病疫情引起大规模污染,造成人员伤亡,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安全事故。
(四)自然灾害
地震、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引起房屋建筑和市政桥梁的倒塌、破坏等。
附件4: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 任:黄卫 副部长
副主任:王铁宏 总工程师
成 员:谢家瑾 总经济师兼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司长
朱中一 办公厅主任
赖 明 科学技术司司长
陈 重 标准定额司司长
王素卿 建筑市场管理司司长
徐 波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副司长
唐 凯 城乡规划司司长
李东序 城市建设司司长
办公室: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办公室联系人:贾抒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防灾与抗震处处长
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的规定》已经1999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4月15日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
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提高社会养老保障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
交通、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市政公用、农业综合、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向所在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申请,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发放《敬老优待证》。
第五条 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进行下列活动可以享受免费待遇:
(一)进入公园(园中园和正在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的除外);
(二)参观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
(三)办理图书借阅证;
(四)进入收费公厕;
(五)在非机动车停车场存放自行车;
(六)乘坐公共电车、汽车(不含附线小公共汽车);
(七)到律师事务所进行自身事务的法律咨询。
第六条 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进行下列活动可以享受优惠待遇:
(一)在市、县(市)、区、乡(镇)属医院(卫生院)看病免费挂号(不含专家门诊),并优先就诊、进行理化检验、交费、划价、取药和办理住院手续;
(二)进入影剧院、文化宫(馆)、俱乐部和体育场(馆)观看电影、文艺节目和体育比赛(重大商业性活动和国际性体育比赛除外),半价交费;
(三)入老年大学学习,半价交费;
(四)乘坐联运汽车,并价购票(不足0.1元部分,按0.1元交纳)。
第七条 70周岁以上独居老年人安装家用电话、有线电视,凭《敬老优待证》和户口,可以按初装费标准的80%交费,并优先安装。
第八条 60周岁以上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九条 农村60周岁以上老年人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款外,不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收费。
农村老年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其本人应当交纳的乡统筹费和村提留费。
生活困难标准,由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会同同级民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老年人,进行下列活动可以凭《居民身份证》享受优惠待遇:
(一)免费进入公园(园中园和正在举办大型商业性活动的除外),进入动物园、游乐园、太阳岛公园、欧亚之窗半价购票;
(二)在非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存放自行车;
(三)到律师事务所免费进行自身事务的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对百岁以上老年人,市人民政府每人每月发放营养补助敬老费100元。
敬老费由市财政核拨,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发放。
第十二条 医院、商店以及餐饮、洗浴、理发、照相等经营场所,应当设立敬老标志,为老年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条件开展电话预约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生活需要。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8日发布《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