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 长 程安东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领、颁发和使用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颁发的,确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执法活动资格的证明。
第四条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统称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活动,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陕西省行政执法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执法,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其直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机关,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专用章,证件的审查、发放、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发放其他任何形式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部门必须具有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二)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具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及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具有在公众场所执行公务、行使监督检查或稽查的任务;
(四)熟悉本职业务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专业管理知识,经考核合格,具有行政执法工作能力;
(五)遵纪守法,忠于职责,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人员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二)机关工作人员考核不称职的;
(三)因违法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受党纪政纪处分不满两年的;
(五)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经过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培训工作统一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陕西省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按下列规定具体办理申领手续:
(一)市、县、区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后,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领证。
(二)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各直属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本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领证。
(三)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领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 按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国务院部委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将执法证件和持证人员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备案应报计算机软盘。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超越权限和区域执法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仅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本执法区域内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如有遗失,领证件机关应公开声明作废,并按申领程序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予以补发。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机关,或不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应由本人所在单位负责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收回,逐级上交,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销毁,并按规定换发新证件。
第十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弄虚作假,为不符合要求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发证件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进行违法活动谋取私利的。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培训,改正错误后可申请发还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私自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所印执法证件,予以销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诉,法制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应当进行复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发放行政执法证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陕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全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管市[2000]5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广告关系到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乃至生命健康,始终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并受
到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目前,药品广告违法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给人民用药造成误导。为
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依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建立
和完善药品广告审查程序,落实资格审查、初审、终审、复审、收回广告批准文号、移送查
处等程序规定。经审查核发批准文号的广告必须是广告成品,刊播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
广告成品内容及形式不一致的,按违法药品广告查处。
二、现依法重申,下列药品不得刊播广告,审查机关不得受理其广告申请。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
(二)治疗肿瘤、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
(三)试生产期药品及医院制剂;
(四)已被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
药品。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严格药品广告资格的审查,不具备申请资
格的不予受理。下列情况不予受理广告申请。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监督管理有关
规定越权审批的品种;
(二)擅自更改药品包装、说明书功能主治、适应症的;
(三)没有印制经批准的药品通用名称或通用名称不正确的;
四、凡出现药品名称的及任何形式的企业药品宣传材料,在发布刊播前,必须经审查批
准。
五、经营企业做为广告主申请药品广告,必须出具生产企业代理销售、委托申请刊播药
品广告的委托书原件。无委托书原件的不予受理申请。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本通知后,要对已经审批的在有效期之
内的药品广告进行一次复查。复查的内容为:
(一)品种是否具有申请广告资格;
(二)广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科学、真实;
(三)广告主的资格是否合法;
(四)没有对广告成品进行审查的,要调回广告成品进行复审;
对不符合规定的药品广告,要立即收回广告审查表,作废批准文号,停止继续刊播。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除做好药品广告刊播前的审查工作外,还要
对本辖区媒体刊播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监察,发现药品广告违法刊播的问题要及时移送同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该作废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收回审批表、停止刊播的药品广告
要及时办理,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八、药品广告的审查工作是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切实加强对药品广告工作的领导,要确定由坚持原则、熟悉业务、廉洁自
律、责任心强的专职人员承担具体审查工作。对不能胜任审查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对在
审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请各地将药品广告复查工作情况,于2000年12月31日前书面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