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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片进口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06 04:2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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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片进口管理的通知

广电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片进口管理的通知

广发社字[20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文化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广播电视节目和电影片的管理,现就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片进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国电影资料馆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进口单位”)从外及港、澳、台地区进口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片、资料带等,统一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归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节目进口管理工作。进口电影片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统一归口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是指录有内容的电影胶片、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片、激光视盘(商品名称及其HS编码见附件一)等。
  三、进口电影片(包括随片宣传带及光盘)按《电影管理条例》第四章办理进口手续。
  四、不论何种贸易方式进口广播电影电视节目,海关均凭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的《进口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带(片)提取单》(见附件二)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五、节目带进口前,中央、国家机关所属进口单位,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社会管理司申领《进口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带(片)提取单》(其进口节目审核专用章印章格式见附件三);地方进口单位向当地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领《进口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带(片)提取单》,各省厅(局)进口节目审核专用章具体使用办法另行通知《进口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带(片)提取单》编号见附件四)。
  六、申领《进口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带(片)提取单》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提取货物凭证;
  3、进口协议等;
  4、其他相关材料。
  七、《进口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带(片)提取单》一式两联,进口单位凭第一联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第二联由签发部门存留。
  八、《进口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带(片)提取单》为一批一证,不得多次使用。证面内容不得修改,进送证明必须在证面注明口岸使用,不得转让。
  九、个人携带和邮寄节目带进出境,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验关手续。
  十、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节目带,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十一、进口的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如用于出版发行,进口单位应向进口地主管海关办理补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十二、各进口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通知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十四、本通知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商品名称及其HS编码(略)
     2、存根、进口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带(片)提取单(略)
     3、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社会管理司进口节目审核专用章(印章格式)(略)
     4、进口节目审核专用章编号(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000年二月二十四日


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第167号


  《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是指承担安置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的劳服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局是本市劳服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劳服企业的管理工作。
  市属以上单位开办的劳服企业,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其中市各主管局(总公司)开办的劳服企业,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区、县属单位开办的劳服企业,由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街道、乡(镇)所属单位开办的劳服企业,由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对劳服企业实行扶持政策,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税收、资金、物资、场地、资产占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要把劳服企业的发展列入长远规划,并积极提供条件,促使其健康发展。


  第六条 开办劳服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后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进行劳服企业性质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发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劳服企业的变更、终止,应当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进行相应的变更或注销。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申领其他证照的,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


  第七条 经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认定,劳服企业当年安置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已达到国家规定比例,并持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年检合格的,可以享受国家扶持劳服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劳服企业当年安置失业人员、下岗职工超过企业从业人员60%(含60%)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批准,免征所得税三年。劳服企业当年安置失业人员、下岗职工,达到企业职工总数10%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批准,三年内每年减征所得税16.6%;超过10%的,每增加5个百分点,三年内每年再减征所得税8.3%。
  对上述企业的营业税,根据其吸纳安置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的情况,每安置一人,按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由财政予以返还。


  第九条 银行及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扶持劳服企业的发展,对产品有市场、有效益的劳服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劳服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尽量就地就近安排新场所,并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劳服企业可通过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发展集团化企业。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和劳服企业可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产品和技术交流。


  第十二条 劳服企业应当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要在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基础上进行企业改制、改组、改造,理顺与投资单位的产权关系,加快劳服企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企业自主权和向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十四条 劳服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方式,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生产和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应根据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合理流动的原则,优先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可根据需要聘用各类人才,自主选择用工形式,自主确定本企业的岗位设置和各项待遇。
  从业人员在劳服企业工作期间应当计算工龄。


  第十六条 劳服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经济效益,自主确定适合本企业的工资和奖金的分配形式和办法。劳服企业工资分配方案和工资基金计划要报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劳服企业应当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逐步健全工伤、生育、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八条 劳服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应当视职工人数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相应的民主管理制度。劳服企业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九条 劳服企业的主办单位为全民、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其法定代表人实行任期制,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罢免或调动。劳服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报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劳服企业要抓好职工培训工作,有计划的组织职工进行业务、技术专项培训,不断提高职工业务水平和岗位技能。对于技术性较强、业务要求较高的工种(工作)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上岗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和劳服企业定期开展创优争先等表彰交流活动,鼓励和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劳服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劳服企业应当每年按期参加年检,填报劳动工资、财务核算等各项统计报表资料,接受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环保、劳动等综合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干预企业自主权,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向劳服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必须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选择管辖多引起管辖权异议,不当的选择起诉如得到确认,不仅会造成地域管辖原则的畸形,而且将使后诉难以迅速进行,并带来裁判的合法性、既判力等一系列问题,而管辖权异议的功能是纠正不当的管辖。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起诉选择权与指令受理及管辖权异议三者的联系未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产生争议。笔者简要提出自己观点,以期能引起对行政诉讼管辖问题的关注。

  一、指令立案受理不具有指定管辖的功效

  指令受理与指定管辖并非同一概念。“指令立案受理”解决的是管辖权问题;“指定管辖”是案件的转移,不涉及管辖权。前者是对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作出的;后者则是针对无权管辖或因有共同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下作出。指令审理则是针对起诉权作出,处理的是起诉是否符合条件问题,与指令立案受理、指定管辖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4)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来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着不同的价值目标,行政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与监督依法行政为目的,因而管辖权在行政诉讼中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针对形势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采取当事人起诉和人民法院决定相结合,以指定管辖为主,提级管辖为辅措施,力图排除因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域设置重合而造成干扰公正审判的因素,在其第7条规定“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这明确表明:行政诉讼管辖异议仅适用于地域管辖,不适用指定管辖。尽管这种设计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但在一定程度上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克服地方干扰,实现公正审判。该司法解释未对案件在被指令立案受理的后诉中,当事人有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作出明确规定,使受理法院在当事人的诉权与上级法院的权威上面临抉择困境,是为一缺陷。

  上级法院虽然就管辖权已作出司法意见,但在指令立案受理的后诉中,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作限制性规定。指令立案受理与指定管辖虽然都是上级法院的司法决定,应当得到尊重,但指令立案受理与指定管辖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分析的是管辖权,后者考虑的是公正审判。

  二、不当的选择管辖使“原告就被告”设置目的落空

  管辖制度是法院案件审理权限的分配制度,而管辖权是审判权行使的前提。管辖是指法院之间及法院内部机构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在纵向和横向上的分工和权限。管辖制度的确定,与当时的立法观念紧密相联。借用民事诉讼管辖的“两便”精神,《行政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中,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种设计,除考虑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域重合外,也考虑到多数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区域性特点。

  与民事诉讼管辖相比,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对保证法院公正审判显得尤为重要。众所周知的原因,行政审判远比民事审判受干扰大,法院的实际地位并未如法律所言,行政案件审判更是左右为难,且司法权对行政权运行的监督应保持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因而,合理的管辖规定具有引导诉讼程序开始的程序意义,更具有保障裁判结果公正的实体价值。

  行政诉讼的保护、监督与维护等作用无不是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才得以有效进行。“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行政行为的方式不断丰富,行政管理领域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不断增长,行政争议的特点不断变化”,行政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在一些案件管辖上显现冲突:“原告就被告”管辖造成“司法地方化”明显、人口的频繁流动使“两便原则”难以体现、行政诉讼案件不同的特点冲击地域管辖规定。 典型的如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不作为案件的管辖。

  多数情况下,保险基金统筹地与用人单位不在同一地,有时用人单位住所地与工伤事故发生地也不在一地。工伤认定与保险基金统筹是配套的法律制度,工伤认定是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条件。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的规定,目前,保险基金统筹是地、州、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即规定“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及处理有关业务”,而保险基金统筹地与企业登记注册地有可能不在同一地,即用人单位所在地并非保险基金统筹地。这种冲突在工伤认定中尤为突出,如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如是跨地区或者跨省的,问题更为复杂。鉴于部分地区工伤保险实行县级统筹,市、县(区)两级工伤保险机构职责划分不明确的情况,2010年3月1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中提出“建立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核心是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关键是基金在全市范围统筹调剂使用,基础是统一参保缴费办法、待遇支付等项政策标准和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等项管理服务”建立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有的规范性文件将县(区)级人保部门确定为负责本县(区)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使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职权职责混乱,导致行政主体出现问题。该问题在诉讼上涉及起诉和受理条件,并带来选择管辖上的问题。

  选择管辖是地域管辖的补充。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起诉人在许多情况下是将一系列的相关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起诉,并不区分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是谁,不考虑“职权职责”的存在是不作为案件的前提,不管被起诉的行政机关是否适格,仅考虑诉讼的方便,便向与自己距离最近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起诉。此种情况下,法院能否按“两便原则”对待当事人的选择起诉?在诉讼法上,行政不作为是拟制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职能划分,一项职权不可能由多个行政机关拥有或者多个行政机关的职权交叉重叠,每一个行政机关的职权都由法律、法规明确赋予。所以,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被告,是拥有该项职权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管辖应由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不能仅依诉状所列的与起诉人最近的行政机关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如依起诉人诉状所列被告确定就近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审理后,如查明该被告不适格,而不在本院司法辖区内的其他被告又是适格被告主体时,受理法院能否对实体进行裁判?此裁判不得不考虑管辖权。

  确定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往往需要与实体法紧密联系。如同诉的声明并不能完全清楚界定诉讼标的,还需要借助事实关系来界定一样,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对象,并能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了受理的必要条件,此外尚须符合复议前置、期限等规定的充分条件。因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受理应坚持“法律标准”而不能放宽或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至第22条对被告的确定中,即反映了行政诉讼被告的实质特征。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中指出的“行政案件立案专业性较强”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其受理条件也不尽相同。行政案件的受理问题涉及众多利益之间的关系,如司法权与行政权、公权与私权、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等等,其复杂性是民事诉讼不能相比的。考虑的因素越多,解决纷争之门槛自然也就越高、越窄, 逐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指导思想也是基于此。

  审查案件是否受理时,有些受理条件与实体审查很难明确区分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法院对行政起诉是否符合条件的审查强度,并印证了在行政诉讼中诉讼法与实体法的紧密度。

  对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多个被告的起诉中,以不适格被告住所地法院来确定管辖法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选择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适用《行政诉讼法》第20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是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如“二择一”中的一法院无管辖权时,则当事人无选择余地。

  如同民事诉讼起诉人将与案件无事实上或无法律上联系的人一并作为被告起诉从而拥有选择权一样,行政诉讼现实的情况是:只要可以选择,当事人总是会选择有利于自己诉讼的法院管辖,甚至还会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作管辖法院。建立“无漏洞”保护体系是法律的理想,但诉权保护不能让选择权成为当事人规避管辖制度的“利器”,使“原告就被告”管辖设置旁落、起诉条件虚置。

  三、管辖权异议不应受指令立案受理裁定拘束

  管辖权异议是否受指令立案受理裁定拘束。这是一个涉及当事人诉权与既判力或上级法院的权威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却未作规定。

  指令立案受理裁定是否具有拘束力?

  既判力的实质在于维护国家法治的安定性和司法终局裁判的权威性。《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既判力的解释是“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通说认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

  首次明确提出行政判决既判力的,是2007年4月2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20条规定“充分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对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裁判。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法定程序改判之前,对当事人、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主体都具有拘束力,其他法院均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判不一致的裁判。”虽然针对的是“交叉案件”,但明确将诉讼标的纳入既判力范围。按我国理论界的观点和实务上的态度,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判决主文,即结论部分,而不及于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即明确指明范围是“诉讼标的”。

  指令立案受理裁定,解决的是启动审判程序,不处理实体法律关系,且既判力的时间基准点是在当事人言词辩论终结时。否则,管辖权异议就无存在的空间,更谈不上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

  从程序参与的时间段方面考察,指令立案受理裁定也不应具有既判力。案件受理之前的阶段,是受理审查活动阶段,被起诉方及第三人并未参与程序,也不知晓,不予受理起诉的裁定和指令立案受理裁定也只送达起诉人,处理的是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问题。而在案件受理、通知应诉后,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程序才真正开始。被告自此可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间提出答辩状及证据,在此期间并有权就地域管辖提出异议,否则,管辖权异议于此种情况下无设置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也将名存实亡。

  “在程序构造及运作过程中要确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在保障审判权有效运作的同时,更要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实现。惟有如此,方能保证裁判过程及其结果建立在共识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以获得更高的权威性。”为保障当事人诉权,指令立案受理裁定对在其后诉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应无拘束力,案件受理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也不应受指令受理裁定的拘束。管辖权问题是评价行政诉讼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我国行政诉讼对选择管辖和管辖权异议规定较为粗略,“行政案件的立案受理和管辖涉及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 有待于理论界深入研究,特别是实务界在丰富的审判实践中提出有价值的案例、见解,以解决这一长期被行政诉讼所忽略的问题。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