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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9 11:5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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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近几年来,为了加快我省经济发展,全省各地、州、市加大了经济建设投资力度,取得了较好成绩。但是,也有不少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资金到位不及时,尤其是地(州、市)、县级的配套资金不落实、到位率低的现象较为突出,有的已经严重影响了项目建设进度。为了加强建设项目资
金管理,特别是督促落实地(州、市)、县级配套资金,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中央及省级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条 各地(州、市)、县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安排好项目建设计划,注重实效,不图虚名,不搞“钓鱼”项目,不留资金缺口。
第三条 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资金监管,切实保障各项配套资金及时到位。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配套资金及时到位,是指地(州、市)、县级配套资金(含企业自有资金,下同)的到位比例不得低于省(含中央,下同)财政资金的到位比例。
第五条 项目业主单位和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全面落实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根据省审计厅、计委、财政厅和经贸委等六部门云审投发〔1996〕71号文件要求,按隶属关系进行开工前审计。项
目资本金和其他资金来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不落实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六条 各地(州、市)计委、经贸委和财政部门,每月将建设项目资金到位情况和项目进度分别上报省计委、经贸委和省财政厅。资金按来源分为:中央和省安排的财政资金,地(州、市)、县安排的财政资金,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它资金五类,报表于次月10日前报出。

第七条 为了掌握建设项目资金到位情况,省级有关部门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具体检查的建设项目和时间,由省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和省审计厅商定,或由省政府指定;检查人员由省财政厅、审计厅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派出或指定省重点项目稽查特派员(含特派员助理)进行专
项检查。
第八条 地(州、市)、县配套资金到位不及时的,则停止拨付该项目的省安排财政资金并责成限期到位。期满后仍不能及时到位的,则停止该地区所有项目省财政资金的拨付和下年度项目的审批。情节严重的,则通报全省。
第九条 项目单位对地方配套资金到位弄虚作假或者挤占挪用省财政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停止拨付该项目的省财政资金,并通报全省,限期改正;期满后不能彻底改正的,停止该地区所有建设项目省财政资金的拨付和下年度项目的审批。
第十条 各地(州、市)、县计委、经贸委、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力量,认真检查、督促建设资金的到位情况,抓好落实。并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一些含有省级有关部门配套资金的项目,应按上述原则保证按时到位,并接受检查,经检查未能按时到位的要限期到位,限期内仍不能到位的,则由省财政厅从划拨该部门经费中扣除,并直接拨付到项目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9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锡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经济联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锡兰国旗的船舶,和中国或锡兰的任何组织所租赁的任何船舶,可在中锡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出入,承运运往两国和从两国运出的货物和旅客,包括运往任何第三国和从任何第三国运出的货物和旅客。

  第二条
  缔约各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船舶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和停泊港口时,在征收有关船舶各种捐税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码头或锚泊地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设备、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不论属于国家或私人,均应依照最惠国待遇的条件,供应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该方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它危险时,后者应在本国有关遇难和救助的法律规章的范围内给于一切可能的救助,包括打捞在内。

  第六条
  双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船舶所悬国旗所属一方主管机关依法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予以承认。
  任何一方颁发的各种船舶证书及其它技术文件,另一方应予承认。
  双方应相互交换各自颁发的船舶证书格式。

  第七条
  缔约国双方船舶应在缔约国港口支付的费用和在缔约国间承运旅客的票款收入和货物运费,应根据双方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结算。

  第八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其规定执上如发生分歧,应通过双方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经双方政府核准并相互通知此核准后,最后生效。除非任何一方在六个月前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无限期继续有效。但上述规定并不排除经双方同意后随时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六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在科伦坡签订,正本六份,僧文、中文和英文各两份,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特命全权大使        商业和工业部部长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锡兰政府
       谢客西                玛·沈纳那亚克
       (签字)                 (签字)

渔业行业非典型肺炎防治预案

农业部


农业部印发《渔业行业非典型肺炎防治预案》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对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指导,做好渔业行业的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确保广大渔民和渔业执法人员的身体健康,农业部于2003年4月30日印发了《渔业行业非典型肺炎防治预案》(农渔发[2003]14号)。
渔业行业非典型肺炎防治预案

  一、为有效防止非典型肺炎等重大传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广大渔业工作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和预防非典型性肺炎的指示要求,结合我国渔业生产和渔业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高度重视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要在地方政府非典型肺炎防治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防治工作的各项要求。针对海上作业的特点,积极宣传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有关知识,使广大渔民群众和干部职工增强防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三、渔业行业非典型肺炎的防治重点为:渔业船舶(含远洋渔船和渔业执法船舶)和船员,加工厂和工人,工厂化养殖场和养殖人员,封闭式育苗场及工作人员,批发市场、流通用具及工作人员等。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防治重点的监督管理,制定定期消毒、检查措施,确保渔业生产领域,特别是渔业船舶和船员生活、工作环境的清洁卫生。

四、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专门制订本地区《渔业船舶及船员非典型肺炎防治预案》,并纳入地方政府非典型肺炎防治领导小组工作机制。

(一)要针对海上作业可能发生的疫情,制定渔业船舶和船员海上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及紧急医疗救治程序,确保在海上渔船和执法船舶发生疫情时,当地医疗机构能迅速组织实施救治行动,使海上患者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二)对长时间在海上作业和执法的渔业船舶,出海前要进行全面的严格的消毒,要预先设置隔离仓,配备卫生防疫部门推荐消毒和应急救治的药品,以应对海上可能突发的疫情。

(三)对出航人员要进行必要的体温测量检查,防止船员带病出海,禁止闲杂人员上船,出海前要进行3至5天的隔离观察,确保没有感染“非典”及其他病毒后再出海,防患于未然。

(四)对疫情船舶进行隔离。发生疫情的船舶只能在患者撤离并按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后方可回港停泊。疫情解除前须在指定地点抛锚。

(五)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与疫情船舶的通讯联系。在接到海上医疗救援请求时,要及时、详细了解并准确记录伤病情况和医疗救援需求,立即报地方政府非典型肺炎防治领导小组。

(六)要加强渔业执法船舶的清洁和消毒工作,保持渔业执法船舶适航状态。为了防止疫情扩散,渔业执法船舶参加非典防治救治工作须在地方政府非典型肺炎防治领导小组统一指导下进行,在全船人员和船上设施采取严格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方可出航。

(七)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助海上医疗救助信息的接收、确认和转发,负责根据医疗单位的指导意见发送医疗咨询和指导信息。

五、加强伏季休渔和长江禁渔期间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采取灵活措施贯彻长江禁渔和海上伏休的有关政策。在做好长江禁渔期结束、海上伏休制度开始的政策宣传的同时,做好防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宣传工作。未经批准,不举行集会。

六、加强养殖、捕捞、加工、流通领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力度。

(一)对工厂化养殖场、水产品加工厂、水产批发市场等加强消毒、通风处理。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进入加工车间必须穿戴工作衣、帽、口罩和鞋靴,按规定洗手消毒、鞋靴消毒。在一定时期内,对加工车间和重要区间一律谢绝参观。如果职工中出现“非典”病人,及时报请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其所接触的产品要进行封存。

(二)做好水产品批发市场的防疫工作,注意水产品转运车、转运池和存放地的消毒和管理,确保产品安全。

(三)在“非典”防治期间,出口水产品要确保不发生药残超标等问题。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问题,深入开展水产品药物残留专项整治活动,落实“两个登记、五项基本制度”,加大药残检测力度并教育广大养殖渔民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用药。

七、加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渔业水域环境监测。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渔业水域环境监测机构要启动应急报告制度,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八、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领导人员负责与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协调;建立并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海上疫情及救助信息及时有效传达。值班电话应对社会和广大渔民公布。渔业局和渔政指挥中心的值班电话为:010-64192948;一旦发现疫情,要立即报告渔业局和渔政指挥中心;渔业局和渔政指挥中心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办公室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工作。

九、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卫生和医疗单位,做好对确诊为非典型肺炎患者的隔离治疗工作和疑似患者、与上述人员有密切接触史人员的隔离观察工作,以切断病毒传播途径。参加防治活动的渔业部门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必须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十、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