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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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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9日市政府十四届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2012年12月29日





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应急、救助和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具体承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防护等日常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财政、民政、公安、交通、农业、畜牧、水利、林业、海洋、卫生、教育、环保、广电、安监、旅游、经信、通信、电力、石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气象台站应当定期开放,免费供中、小学参观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科普资料。
第七条 市、县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科技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气象灾害防御创新项目资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并通过参加社会保险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九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和目标;
(四)各相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市、县政府所属各相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种类和等级;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部门任务分工;
(三)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情评估和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水利抗旱工程、防洪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等,保证恶劣天气条件下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能力。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标志;在农村暴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建设自动气象站;在工矿区、产业园区、学校、医院、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在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等基础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国土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三章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建设、国土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十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规划、建设和国土等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项目审批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气象探测保护标准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经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申请。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国土、环保、农业等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及时提供气象灾害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灾害防御和灾害救助部门通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播。
车站、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传播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必须使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协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五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五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市政公用工程;
(四)高层建筑、各类发射塔和观测塔、通讯枢纽、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设施等重点工程;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
建设单位在办理前款规定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御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资、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游乐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二十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程序及要求和防雷装置施工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发给《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防雷装置设计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重新报审。
第三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发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改正后,重新验收。
第三十二条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三十三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四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防雷装置检测单位重新检测。
第三十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的检测等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防雷建筑物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六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三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市、县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资格,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设施、设备和弹药,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七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一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上级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
(二)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交通管制;
(三)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设施,保障运行安全;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组织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六)启用本级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八)依法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九)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十)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及时开展自救互救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三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十四条 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受灾人员、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规划、建设、房产、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及时修复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道路,保障城市基本生活条件的安全运行。
国土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保证供水应急需求并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第四十五条 市、县政府应当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测、预警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气象灾害预测和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六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范围、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气象灾害有关情况。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锦州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2005年6月28日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暂住管理
第三章 租赁房屋管理
第四章 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六章 地区管理
第七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保障外来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无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
台湾省,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进入本市的,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外来人员的有序流动。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外来人员管理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章 暂住管理
第九条 进入本市的外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其中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作暂住登记。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下列发证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
(三)有正当的务工、经商理由。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登记的有效期为三个月,暂住证的有效期为二年。
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在本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登记或者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离开本市的,应当缴还暂住证。

第三章 租赁房屋管理
第十二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的居住或者非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土地、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
出租的居住用房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受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二)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
(三)向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卫生等宣传,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四)依法纳税;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六条 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进行卫生防疫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在暂住证上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发现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的,医疗单位
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其暂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疫情处理。
第十七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的外来人员,由其监护人带领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接受免疫接种。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领外来人员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在暂住证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工商行政、建设、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规划。
第二十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务工、经商年龄;
(二)持有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一)有用工单位的,通过用工单位向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领;
(二)从事家庭劳务的,向暂住地的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受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
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不得在本市务工。
《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发放与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使用外来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单位使用的外来人员,应当到指定的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通过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招收,但经批准直接到外省市招收的除外。
禁止擅自招用外来人员。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
需要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应当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禁止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外为单位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的劳动监察。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具有资质等级的外省市单位及其人员和在本市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的外来人员的务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其中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缴纳有关费用。缴纳费用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地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县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从事家庭劳务的指导、管理工作。
单位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集贸市场、服务业、废旧物品收购业以及租赁房屋的外来人员管理,对外来人员擅自占地、占路、违章搭建、设摊和堆物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街头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或者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十条 水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水域上的外来人员及其船舶的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外来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二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或者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外来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外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外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和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子女中的学龄儿童入学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外来人员中无监护人的流浪少年儿童送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三十五条 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有关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房屋土地、规划、公安、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检查手续,并可以处以一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每人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以及本条例有关工商、税务其他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的务工,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劳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往有关外来人员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6年9月26日
当前青少年违法犯罪情况及对策思考

□傅孙满

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一直是犯罪学领域的一个重点,如何有效治理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对社会稳定至关重要。本文是探寻对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进行治理的一次尝试。
一、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动向变迁
据有关资料统计,在20世纪50—60年代,青少年违法犯罪率约占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20—30%。到80年代已突增到70%以上,至今仍居高不下。近年来,随着社会的急剧发展变化,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出现了一些新的特征,表明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已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一)青少年违法犯罪呈一般化趋向。一般化是指青少年违法犯罪者的家庭经济状况为小康及中产以上者有增加的趋势。作为计划生育条件下的独生子女犯罪,实际上是一种“一般化”现象。有些青少年的家庭经济条件非常优越,却由于思想认识上的偏向参与到违法犯罪活动中。山东省少管所王延海的调查显示,2000年,在该所关押的少年犯中,有249名未成年独生子女,占总数的24.61%。
(二)女性青少年涉案原因和领域增多。传统上,女性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原因是两种:财产问题和感情问题。但现在多了一个新的问题:性乱问题以及暴力倾向和团伙犯罪增多。
(三)滥用毒品现象严重。一些青少年为了解脱身心压力或寻求精神刺激,吸食毒品,沉溺于感官刺激,并因吸毒引发贩毒、卖淫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2000年的《中国禁毒》白皮书记载:“中国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吸毒人数,1991年为14.8万,1995年约52万,1999年为68.1万。吸毒人数中,吸食海洛因的占71.5%,年龄在35岁以下的占79.2%。”
(四)电脑犯罪迅速兴起。随着计算机机信息系统在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和社会经济信息化进程的加快,针对和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兴起,成为新的犯罪形式。基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专业技术要求,当前计算机领域违法犯罪的主体以受过现代教育的青少年占绝大多数。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原因探究
人的违法犯罪总是在他不断融入社会的过程中所滋长出来的,有什么样的社会环境和条件,就有什么样的违法犯罪形式。探究青少年违法犯罪,要从我们所处的社会环境中去寻找原因。
(一)社会原因。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结构正在不断变化,这种变化给社会成员尤其是青少年的社会化带来了许多不利的影响。一是人、财、物的大量流动造成大范围的社会供求失衡。随着改革开放层次和程度的深入,大量青少年劳动力盲目无序的流动,造成了大范围的失业和失范现象,一些人因此陷入生计困境,也就容易滋长各种违法犯罪。中国青少年研究会发布的青少年犯罪调查报告认为,中国目前至少有约1000万闲散未成年人,在未成年犯中闲散未成年人比例高达61.2%。二是社会文化的污浊和媒介的误导造成青少年道德滑坡。青少年由于受不良影视和网络文化的影响,长期浸淫于这种不良文化氛围中,青少年就会过多摄入其中传递的错误信息,引起社会化的偏向,使他们的行为失去准则,从而导致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三是社会控制体系的虚弱加重加快社会环境的恶化。社会控制体系的虚弱导致了社会自力约束和自发发展现象的蔓延,助长了青少年大胆涉足一些对他们不宜的领域,一些青少年因此迈向违法犯罪的深渊。
(二)学校原因。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在预防和控制青少年违法犯罪上负有最为重大的责任。而目前学校管理中存在着很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教育导向错误。最近几年虽然提出了素质教育的口号,但这是一种断层的教育概念,它和后面更高阶段的教育目标是不衔接的。在应试教育的模式没有真正改变的情况下,从教师、家长到学生,没有一方会接受所谓的素质教育。因此,在素质教育或整个教育理念中事实上存在着自我矛盾自我否定的东西,它必然异化了素质教育而使它形同虚设。二是教育方式不当。一些教师对学生缺乏爱心,不尊重学生的人格,甚至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降低了教育的效果;有的对学生出现的一些问题不善于教育引导,未能起到"传道授业解惑"的天职作用;更有一些教师师德不彰,不注重品行修养,陋习不避学生耳目,污染了学生的视听。在这种缺位教育的环境下,青少年未能得到良好的身心辅导,其生理、心理健康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一旦处于诱发环境中,极易酿成违法犯罪行为。三是学校管理乏力造成校园治安环境恶化。这在城市非重点学校和农村学校表现尤甚。目前许多城市和农村的情况是,重点学校和一些升学率较高的学校教学环境良好。而差的学校和农村学校则生源不足、资金缺乏,教师难以安心从教,整个学校管理松松垮垮、毫无生气。一些校外恶势力趁机渗入校园,发展、拉拢或胁迫敲诈学生,加剧校园的暴力活动和治安环境的复杂化,诱发青少年学生的偏差行为,把青少年学生进一步推向违法犯罪的泥坑。
(三)家庭原因。家庭是青少年初次社会化的重要场所,父母子女的天伦关系保证了父母通过教养子女来塑造其行为规范,引导其融入社会。而随着社会的日益工商化,传统的家庭结构、家庭观念和家教模式悄然发生了嬗变,产生了诸多的矛盾和冲突。一是家庭亲职教育弱化。一些家庭父母为了生计,双双奔波在外,无暇管教子女,难以发挥传统的居家照顾角色,父母作为负担青少年初次社会化的作用不断被削弱,出现家中子女自理生活、无人管教现象,学校(教师)——家庭(父母)——学生(子女)之间的交流减少,青少年陷入孤独的情形加剧,使得社会不良风气对青少年施加影响的机会和效果增强。二是父辈权威弱化。一些父母仍拘泥于传统管教方式,或者以过于溺爱或过于严厉的态度来管教子女,不仅不能发挥家庭亲职教育功能,而且使子女失去家庭归属感与温馨感,并间接增加其反社会行为。当今青少年的父辈权威认同感趋于淡薄,敢于反抗上级、师长及父母,他们增强了独立、自主意识,但也滋生了倔傲不羁、自我本位、自我放纵等不良品性,往往不自觉地走入歧途。三是家庭稳定性的弱化。今天的家庭不仅经历着结构性变迁,而且经受着西方文化、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的冲击,家庭生活已不再象传统社会那样简单纯朴,各种婚外情、离异单亲家庭、破碎家庭、犯罪家庭相伴而生。“问题家庭”的增多,不仅破坏了家庭稳定,而且造成家庭成员特别是青少年产生恐惧、焦虑和缺乏归属感,给家庭成员的学习、工作、生活留下了许多后遗症。
三、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对策建议
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既要抓住重点,又要有发展眼光,才能建立适应青少年违法犯罪形势的、动态的控制体系。
(一)国家必须承担起责任主体的责任。作为公权力的代理人,国家是应对青少年违法犯罪负责的责任主体,因为它掌握了国家的所有资源,只有它有条件也应该为此负责。一要有明确可行的立法。首先要修改完善青少年立法,建立一个全面的青少年立法体系。其次要明确立法的主旨。从反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角度出发,青少年立法的基本理念应是对青少年进行保护,保障他们健康成长。因而,相对应的,应对青少年违法犯罪受理机构的设置、处理原则的确立以及保护措施的制定等方面进行论证探讨,以期建立较为科学合理的青少年违法犯罪控制体系。最后要讲究青少年立法的可操作性,使之成为一部确实能保护、保障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基本法。二要有强大严明的执法力量。建立强大严明的执法力量,是确保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组织保障。目前很多的执法部门对青少年涉足游戏厅、迪吧、夜总会等不宜场所该管的事不管,甚至参与包庇违法犯罪活动,导致社会环境恶化,违法犯罪大量滋长。因此,抓好执法队伍,推进规范化建设,培养一支强大严明的执法队伍,切实做到严格依法行政,才能有效消除各种不利青少年健康成长的不良事物。三要大力解决就业困难问题。就业的困难造成许多青少年处于无业游民的状态。因此,必须把我们的就业培训调整到与产业发展态势相适应,促进劳动力供需的平衡。另外,政府应当通过教育培训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来实现对就业的指导,促进两方面之间的快速磨合,解决供需矛盾问题。同时,要引导青少年在选择专业时考虑与就业相挂钩。特别是对数量巨大的因各种原因而过早辍学的青少年,要加强对符合劳动法条件、有劳动能力青少年的就业援助,把他们纳入下岗失业人员等弱势群体救助体系,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二)社会要营造文明向上的环境。一个不良的社会环境将诱导人们特别是善于模仿学习的青少年走上歧途。因此,作为营造社会环境的成年群体,要负责任地营造一个文明向上的环境,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提供保障。一要建立完善的社会行为规范体系。一个规范有序的环境、有着完善的社会行为规范体系,对青少年的社会化至关重要。调查显示,一个突出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是青少年犯罪者大多存在着因缺乏行为规范的正确引导而导致社会化受阻、中断或偏向。因此,必须尽快确立一个顺应时代要求、可以为大多数社会成员所共同认可的行为规范体系,以消除社会行为导向的不确定性。二要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当前中国社会价值观念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价值观的庸俗化。社会和经济的转型使一部份人的价值观转为唯利是图、明哲保身,个人主义代替了集体主义。其结果是,社会出现一种尔虞我诈、你争我夺的窘境,公德成了一个遥远的名词。青少年正日益成为这种社会价值观的牺牲品,他制约了青少年的正常社会化。因此,社会要建立有效自我约束的公德机制,在保障包括青少年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免受不良社会环境侵害方面发挥良性自我纠正、自我监督、自我制约的体系。要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观,有效批判极端个人主义、享乐主义等消极的价值观,树立积极向上的价值观,重塑社会公德,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三要形成良好的教育体系。要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切实加强和改进学校教育,使教育真正成为泽被后世的好事。针对当前学校教育存在的问题,以下几个方面是需要加以重视的:(1)要明确教育理念。尽快着手解决与“素质教育”这一理念不相配套的教学体系,以使这一理念切实落到实处。(2)要增加学生的法律教育。把法律教育纳入教育规划,培养一批法制教师,开展系统的法律教学,以期培养青少年具备法律素质。(3)要重视培养青少年良好的人格品德和思想品德。要改进教育方法,更加关心青少年的心理、思想发育状况,及时给他们提供咨询服务和帮助,合理引导,保护他们的个性发展,逐渐形成良好的人格品德和思想品德。
(三)家庭要负起青少年初次社会化的责任。家庭是承担青少年初次社会化的天然的第一环节。确保家庭在青少年初次社会化中切实地发挥作用,是预防控制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要环节。美国国家卫生研究所的调查表明,那些感到与家庭、家人和学校关系密切的孩子能够更好地得到保护,受暴力事件、自杀现象、性行为等不良现象的影响程度较小;如果父母在一天里的关键时刻比如早晨、放学后、晚餐和就寝前能够呆在家中,青少年的感觉就会好得多,安全感也就大得多;如果父母对学校抱有很大的期望,其子女遇到的情感问题比如自杀企图或沮丧忧郁就会少得多。这一调查结果,应当引起包括学校、家长在内的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家庭教育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父母要多挤出时间来陪伴孩子,多与孩子进行交流,教育他们形成良好的生活、学习习惯,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认识方法,学会正确地对待社会事物,形成良好的辨别力和自我控制能力,为青少年以后独立自主的健康成长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