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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宗祠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8 18:3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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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宗祠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文物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宗祠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教〔2011〕158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物局(宁波不发):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浙政发〔2006〕33号)、《浙江省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纲要(2008-2012)》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宗祠建筑保护力度,合理开发利用好宗祠文化资源,决定设立浙江省宗祠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为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宗祠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文物局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浙江省宗祠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宗祠建筑等农村地区的文化遗产是我国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推动宗祠建筑保护工作,对于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农村文化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宗祠建筑保护工作,规范宗祠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每年从预算中安排。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宗祠建筑保护工程项目及保护规划编制;

(二)宗祠建筑合理利用项目;

(三)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宗祠建筑“四有”工作经费;

(四)经省财政厅、省文化厅和省文物局批准的其他宗祠建筑保护项目。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体现“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专项资金使用遵循“保证重点、分级负担、效率优先”的原则。

重点补助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宗祠建筑,同时兼顾其他有代表性的宗祠建筑。专项资金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宗祠建筑存量丰富地区的文物保护项目倾斜。同等条件下,专项资金的安排优先考虑地方资金有保障的项目。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为专项资金的共同申请单位。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申报项目进行充分论证。区级单位由所辖市负责申报。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申报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申请报告;

(二)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的设计方案文本;

(三)专项资金申报书(见附件);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保护设计方案、保护规划编制以及“四有”工作经费的申请,只需提供上述(一)、(三)款材料。

第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截止时间为每年5月30日。

第八条 省文物局对申报项目及时进行汇总,经省财政厅、省文化厅和省文物局协商后,提出资金安排方案,按相关程序报批后,由省财政厅、省文化厅和省文物局于每年7月底前联合下达资金分配文件。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收文后,应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区级单位补助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在收文后15日内转拨到区财政局,区财政局及时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条 各级财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项目实施单位要确保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和挤占,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内容。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由市、县(区)财政局、文化局、文物局在本区域项目实施完成后,组织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省财政厅、省文化厅、省文物局组织对绩效考评结果进行定期抽查,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新上项目申请的附加材料,也是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各市、县于每年年底前和项目完工时向省财政厅、省文化厅和省文物局报送实施项目绩效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暂停项目核批、暂停经费拨付、收回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申请报告和申报内容不真实骗取专项资金;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三)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

(四)项目申报时承诺的地方资金不到位;

(五)补助资金未及时拨付项目实施单位;

(六)不按规定上报项目实施绩效评估报告;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后30个工作日起执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7日公布施行)


为了促进我省教育、医疗收费制度改革,适应教育、医疗事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教育收费和医疗收费)适用本条例......”中
的“(包括教育收费和医疗收费)”删去,全条修改为: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应遵守本条例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收费管理。”
教育、医疗收费划出《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后,必须严加管理,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享受基础教育和基本医疗服务的权利。
教育收费和医疗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3年9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计量性能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计量性能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税发[200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在全国范围内对在用加油机采取了过渡性税控改造措施,国家质检总局于2002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加油站专项整治。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加油站税收和计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加油数据的真实、可靠,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功能和计量性能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各级税务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在本行政区域内联合开展一次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功能和计量性能的监督检查。
  (一)税务机关检查重点:社会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的使用情况,包括能否正常使用、能否正常记录和读取数据并报送加油数据;加油站能否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等;加油站有无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以及利用加油机作弊偷逃税款的行为。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重点:加油站在用加油机是否严格按照计量法和计量检定规程的要求进行了计量检定;铅(签)封是否完好;是否存在擅自改动或拆装加油机;是否存在使用擅自改动或拆装的加油机;是否存在偷换加油机电脑芯片或主板等计量作弊的行为等。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开展“十纵十横”交通主干线沿线加油站计量执法检查的通知》(国质检执函〔2005〕737号)已经检查的加油站不作为此次检查的重点。
二、检查时间
  专项检查总体时间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结束,要按照“边检查,边整改”的原则对加油站实施检查。各地国税局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结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加油机进行周期检定的时间,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检查时间。
  三、处理措施
  (一)根据税控装置使用期限为7年,以及目前使用情况,各地国税局按照下列四种方式进行处理:
  1.加油机税控装置(包括外挂式和换头式)使用期已满6年或不能正常使用的,且加油站认为加油机使用期限较长需要更换的,应更换为税控加油机。
  2.加油机税控装置使用期已满6年或不能正常使用,加油机仍能继续使用的,可由已取得燃油税控加油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加油机原生产企业实施税控功能改造;如加油站认为需要更换为税控加油机的,也可直接更换为税控加油机。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加油站自行选择。税控功能改造仍应严格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整机防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3号)的规定实施。加油机的税控改造应在税务机关通知送达后6个月内完成。
  3.加油机税控装置使用期未满6年并可正常使用的,仍可继续使用,到使用期满6年时,按前款方式处理。
  4.实施税控改造的加油机或新购的税控加油机的,必须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检定和税务机关税控初始化后方可投入使用。
  5.对加油站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以及未按规定报送加油数据和相关资料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加油站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以及利用加油机作弊偷逃税款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石化、石油集团所属加油站(连锁加盟的除外)税控装置的更换问题由其自行解决。如何使用IC卡报送加油数据的问题,另行规定。
(三)加油站纳税人按月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持税控加油机用户卡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月加油数据。税务机关应通过人机结合的方式将加油站申报纳税数据与IC卡抄录的数据进行比对(卡、表比对按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比对相符的,按规定申报纳税;比对不符的,要及时查找原因,并移交税源管理部门和稽查部门处理。凡加油站未购买读卡器和IC卡的,应自行向读卡器生产企业进行购买。
  (四)各地国税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将《加油机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升级为1.2版,有关升级的规定另行通知。
(五)对加油机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责令停止该加油机的使用;对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擅自改动、拆装加油机,或者使用擅自改动、拆装的加油机,破坏加油机铅(签)封,偷换加油机电脑芯片或主板等计量违法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处,并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经营加油站资格;涉嫌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具体要求
  (一)各地国税局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充分认识此次监督检查的重要性,成立有主要领导人参加的专项检查联合领导小组,并制定检查工作计划、步骤。要本着依法办事、执政为民的原则,统筹考虑加油站的具体情况,避免重复检查。国税局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协调好时间,尽可能在同一时间段内协同行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及时沟通,采取分别检查和共同检查的方式,共同做好此次监督检查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包括计划单列市)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这次专项检查进行认真总结。总结报告和加油站检查情况报表(附表1、附表2附后)于2007年2月1日之前分别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附表1由国税局填写,附表2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填写)。



附件:1.加油机有关情况统计表
   2.加油站在用加油机计量性能检查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六年三月七日


附件1


加油机有关情况统计表


单位: 统计截至时间:2006年12月31日


加油站数量(个)
加油机数量(台)

1

总计
税控加油机数量
安装税控装置的加油机

2原有一体机
3本次检查中更换为一体机的
4已改造过的数量
5

未改造的数量

两大集团
中石油

中石化

社会加油站

擅自改动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
其他作弊违法行为
备注

加油站(个)
加油机(台)
加油站(个)
加油机(台)

两大
中石油

中石化

社会加油站


注:本表统计的数据为截至2006年12月31日为止,各地所实际使用各类加油机的具体数量。税控加油机是指购买时即为一体税控加油机(含本次检查中由税控装置更换为一体机的);已改装的是指原为税控装置,经改造后成为具备税控功能的加油机;未改造的是指现有税控装置使用期限未到,继续使用的;其中1=2+3+4+5。





附表2

加油站在用加油机计量性能检查统计表

制表单位: 统计上报时间:

检查加油站总数
检查加油站在用加油机数量
具有有效期内检定证书的加油机台件数
破坏加油机铅(签)封的计量违法案件数
擅自改动或拆装加油机的计量违法案件数
偷换加油机电脑芯片或主板的计量违法案件数
其他计量违法案件数

总数
其中

使用年限在5年以下(含5年)的台数
使用年限在5年至7年(含7年)的台数
使用年限在7年至10年(含10年)的台数
使用年限在10年以上的台数

中石油

中石化

外资加油站*

其他社会加油站**

总计


注:*外资加油站包括中外合资加油站、中外合作加油站和外资(独资)加油站。
**其他社会加油站指中石油、中石化、外资加油站以外的加油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