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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医药治疗手足口病临床技术指南(2012年版)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4:0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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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医药治疗手足口病临床技术指南(2012年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医药治疗手足口病临床技术指南(2012年版)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政医管便函〔201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处、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医处,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为指导各地应用中医药做好手足口病的防治工作,我司组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突发公共事件中医药应急专家委员会根据近期手足口病例的临床表现和证候特点,对《中医药治疗手足口病临床技术指南(2010年版)》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医药治疗手足口病临床技术指南(2012年版)》,现印发给你们,供在手足口病中医药临床诊疗工作中参考使用。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中医药治疗手足口病临床技术指南(2012年版)


手足口病属于中医“瘟疫”范畴。疫毒经口鼻而入,湿热侵袭脾肺,外发四肢,上熏口咽,发为疱疹,并见发热、咽痛、流涎、纳差、便秘等症状,重症者邪毒炽盛,湿热生风,表现为高热、易惊、肌肉瞤动、瘛瘲,甚则内陷厥阴,致神昏、厥、脱。
本病多见于婴幼儿,且婴幼儿系稚阴稚阳之体,宜早发现、早治疗、防变证,本病重症传变迅速,应密切观察、积极救治。
1、普通型:脾肺湿热证
临床表现:手、足、口等部位出现丘疹、疱疹,发热或无发热,倦怠,流涎,咽痛,纳差,便秘,舌质淡红或红,苔腻,脉数,指纹红紫。
治法:清热解毒,化湿透邪
基本方药:甘露消毒丹加减
药物组成:黄芩、藿香、连翘、金银花、滑石、牛蒡子、佩兰、白茅根、生薏米、通草、青蒿、生甘草
用法用量:根据患儿的年龄、体重等酌定药物用量。日1剂,水煎100—150毫升,分3—4次口服。
中药灌肠方:藿香、败酱草、黄芩、青蒿、栀子、生薏米
外治法:咽部疱疹可选用青黛散、双料喉风散、冰硼散等。
中成药:金莲清热泡腾片、抗病毒口服液、金振口服液、蓝芩口服液、小儿豉翘清热颗粒、喜炎平注射液、热毒宁注射液等。
2、重型:湿热动风证
临床表现:高热,易惊,肌肉瞤动,瘛瘲,或见肢体痿软,无力,呕吐,嗜睡,甚则昏矇,舌暗红或红绛,苔黄腻或黄燥,脉弦细数,指纹紫滞。
治法:解毒化湿,熄风定惊
基本方药:清瘟败毒饮合羚角钩藤汤加减
药物组成:生石膏、大黄、生栀子、黄连、钩藤、天麻、菊花、生薏米、羚羊角粉、全蝎、白僵蚕、生牡蛎
用法用量:根据患儿的年龄、体重等酌定药物用量。日1剂,水煎100—150毫升,分3—4次口服。
中药灌肠方:酒大黄、生石膏、生薏米、钩藤、天麻、桂枝
中成药:喜炎平注射液、热毒宁注射液、痰热清注射液、醒脑静注射液、安宫牛黄丸、紫雪丹或新雪丹等。
3、危重型:厥、脱证
临床表现:壮热,神昏,手足厥冷,面色苍白,口唇紫绀,喘促,口中可见粉红色泡沫液(痰),舌质紫暗,脉细数或沉迟,或脉微欲绝,指纹紫暗。
治法:解毒开窍,益气固脱,回阳救逆
基本方药:安宫牛黄丸合参附汤或生脉散加减
药物组成:羚羊角、天竺黄、石菖蒲、郁金、红参、麦冬、制附子
用法用量:根据患儿的年龄、体重等酌定药物用量。浓煎,频服或鼻饲。
中成药:参附注射液、生脉注射液、醒脑静注射液等。
4、恢复期:气阴不足、余邪未尽
临床表现:乏力,纳差,或伴肢体痿软,舌淡红,苔薄腻,脉细。
治法:益气养阴,化湿通络
基本方药:生脉散加减
药物组成:人参、五味子、麦冬、玉竹、青蒿、木瓜、威灵仙、当归、丝瓜络、炙甘草
用法用量:根据患儿的年龄、体重等酌定药物用量。日1剂,水煎分3—4次口服。





关于印发《“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7〕124号


关于印发《“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加强和规范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我局制定了《“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确保完成“十一五”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依据《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国家环保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的排放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污染减排”)年度计划完成情况的核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减排核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污染减排核查的内容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减排工作开展情况,年度污染减排计划制定情况、采取的各项工程措施及减排计划完成情况。污染减排核查的重点是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污染减排核查的目的是:通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年度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相关数据真实性和一致性的审核、检查,为国家考核提供依据,促进各地完成年度污染减排计划和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
  
  第六条 国家环保总局华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东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华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西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西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总局各督查中心”),分别负责监管范围内污染减排的核查工作。
  
  第七条 污染减排核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资料审核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 污染减排核查包括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定期核查分为半年核查和年度核查。
  
  第九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开展污染减排核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
  
  第二章 日常督查

  第十条 污染减排的日常督查是指总局各督查中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减排措施的落实及其计划的完成情况所进行的日常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日常督查的重点是:监管范围内治理工程减排项目(城市污水处理厂、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燃煤电厂脱硫工程、非电企业脱硫工程)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的实施情况;监督管理减排措施(主要是企业清洁生产方案、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日常督查采用明查与暗查相结合的方式,由总局各督查中心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联合开展,或者由总局各督查中心独立开展。
  
  第十三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联合开展的日常督查,每上、下半年至少各进行一次。对核查期内新建和上年度接转已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的检查率应为100%,对现有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运行情况的检查率不低于20%,对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废水、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检查率不低于30%,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检查率不低于20%。
  
  联合督查的具体时间和安排由总局各督查中心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四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独立开展的日常督查采用明查与暗查相结合以暗查为主的方式进行。对核查期内新建和上年度接转已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的检查率不低于30%,对已有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运行情况的检查率不低于10%,对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废水、二氧化硫废气治理检查率不低于15%,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检查率不低于10%。
  
  第十五条 日常督查中,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企事业单位污染减排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和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情况应做出现场督查记录,并作为确定监察系数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半年和年度日常督查情况报告。
  
  第三章 定期核查
  
  第十七条 定期核查是指总局各督查中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半年或年度污染减排计划执行情况及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实施情况与完成的COD和SO2削减量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所进行的检查与核实。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辖区半年和年度污染物减排工作报告,并抄送所在区域的督查中心。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减排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政府污染减排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环保部门组织实施污染减排工作情况;
  
  (三)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污染减排工作情况;
  
  (四)相关企事业单位开展污染减排工作的典型事例;
  
  (五)制定年度减排计划情况(含新增量、存量、减排量之间的平衡分析,应该完成的削减量及其测算依据),核查期内减排计划的完成情况;
  
  (六)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项目清单及其实施效果。各地报送的减排项目清单超过第十八条规定期限的,不计入本核查期减排量;
  
  (七)按照总量减排调度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统一部署,组织对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污染减排工作进行全面核查,确保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任务,并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对监管范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核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定期核查的重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减排措施在核查期内对COD和SO2的实际削减量及其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定期核查采用资料审核和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资料审核主要是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交的减排措施项目清单及其实施效果进行审查,并依据所提供的有关政府和环保部门批准文件、验收报告、试运行许可、自动监测和监督性监测等相关资料进行逐项审核,核实每个项目的实施情况及其实际削减量。
  
  现场抽查采用重点抽查为主,随机抽查为辅的方式进行。对资料审核中发现有问题的企业和项目进行重点抽查;其他减排措施采用随机抽查的方式。抽查结果作为确定监察系数的依据之一,与日常督查结果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要建立主要污染物减排措施档案制度。年度内对新增减排措施的书面审核、督查以及核查的累计核查率要达到100%。
  
  第二十四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核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开展情况;污染物减排年度计划的制定及完成情况;实施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情况及其COD和SO2实际削减量的认定结果;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总体评价、评估及结论。报告应对核查结果进行认真分析说明,并就下一步污染减排工作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COD削减量核查(督查)
  
  第二十五条 COD削减量核查(督查)是指对核查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的COD实际削减量的核查(督查)。核查期内新增COD削减量主要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增的COD削减量;
  
  (二)企事业单位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新增的COD削减量;
  
  (三)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新增的COD削减量;
  
  (四)因执行新的排放标准新增的COD削减量等。
  
  第二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增的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1、当年新建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COD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当年新增COD削减量;
  
  3、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如新增管网、扩容、污水回用等)和提高治理效果而形成的新增COD削减量。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基本情况,包括设计处理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项目设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等。
  
  2、核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污水处理厂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并现场随机抽调、查阅10天自动在线监测装置记录的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污水处理厂内部日常测定的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数据,查阅生产用电记录、污泥产生量记录,拍摄主要设施照片等。
  
  (2)对实际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或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污水处理厂日常生产中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监测的有效记录,以及生产用电记录、污泥产生量记录等辅助说明材料。
  
  (3)对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等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和提高治理效果的,必须提供新增管网长度、扩容能力、污水回用量以及回用工程运行记录等相关文件、资料。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不运行,不计COD削减量。
  
  3、对污水处理厂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当年新建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率计算COD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按照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COD削减量。
  
  3、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和提高治理效果的,按照其当年实际新增的COD去除量计算COD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中发现城市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整体不运行或者部分关键设备不运行的;
  
  2、排水污染物浓度或总量超过规定标准30%的;
  
  3、污水处理量达不到应接纳量50%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城市污水处理厂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整改,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的,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新增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
  
  (一)核查(督查)范围:
  
  1、企事业单位当年新、改、扩建投入运行的污水治理工程COD削减量;
  
  2、企事业单位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污染治理工程新增COD削减量;
  
  3、企事业单位原有污水治理设施经过深度处理、改进工艺和再生水利用等新增COD削减量;
  
  4、企事业单位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方案达标排放或完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并通过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验收而形成的新增COD削减量。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的基本情况,包括设计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对于实施工艺改进、清洁生产、再生水利用的,还应当了解具体实施情况。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设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生产调度记录、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记录等。
  
  2、核查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实际处理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自动在线监测的污水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染治理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事业单位内部污染治理工程日常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和用电记录、主要设施照片等。
  
  (2)对实际处理量和处理效果,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自动在线监测的排放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事业单位内部污水治理工程日常运行和监测的有效记录。还可参考污水治理工程用电记录等。
  
  (3)对企事业单位实施工艺改进、再生水利用的,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和监测数据等文件资料。
  
  (4)企事业单位实施清洁生产削减COD的,必须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方案实施情况说明、达标排放前后情况、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及完成情况,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验收报告。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认定该单位污水治理工程不运行,不计COD削减量。
  
  3、对污染治理工程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对企事业单位当年新建的污水治理工程和原有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深度处理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率计算COD削减量。
  
  2、对企事业单位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污水治理工程,按照上年未运行的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COD削减量。
  
  3、对企事业单位通过工艺改进、清洁生产等减少COD排放的,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经核实后计算其核查期COD削减量。
  
  4、对企事业单位建设再生水利用工程通过调试期后达到城市杂用水、景观环境用水水质要求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回用水量和处理效率计算其COD削减量。
  
  5、企事业单位因执行国家和地方新的COD排放标准后实际减少的排放量计算其COD削减量。
  
  以上未纳入上年度环境统计的与“三同时”项目均不计算其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中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环发〔2003〕177号)有关规定,认定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不正常使用的情况。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者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二十八条 产业结构调整新增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纳入上年环境统计的核查期年度或上年度已经取缔关停的工业企业、设施等。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厂址,取缔关停生产设施的规模及其主要设备名称和数量,取缔关停时间,营业执照是否吊销等。
  
  2、检查企业被取缔关停的相关资料,主要是当地政府取缔关停的文件,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吊销证明,供电部门下发的停电通知或出具的断电证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取缔关停的记录、照片等。
  
  3、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是否拆除主要生产设备,是否断水断电,是否存有生产原料和产品等。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企业关闭,无法找到相关人员时,可采取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上级单位的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对于当年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按照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排放量减去当年实际排放量计算其COD削减量。
  
  对于上年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不满一年的,根据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关停月份计算其核查期COD削减量。
  
  第五章SO2削减量核查(督查)
  
  第二十九条 SO2削减量核查(督查)是指对核查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核查期内新增的SO2削减量主要包括:
  
  (一)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新增的SO2削减量(包括新建机组的“三同时”脱硫设施的削减量);
  
  (二)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治理工程新增的SO2削减量(不包括“三同时”项目的削减量);
  
  (三)产业结构调整新增的SO2削减量。
  
  第三十条 燃煤电厂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
  
  (一)核查(督查)范围:
  
  1、当年新建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当年新增的SO2削减量;
  
  3、当年新建和上年建成燃气机组在核查期内的发电量、燃气量。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燃煤电厂基本情况,包括分机组投产日期、核查期实际发电(供热量)、耗煤量、脱硫工程168小时的移交记录、煤炭硫份、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运行记录情况、脱硫电价等。
  
  2、核查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核查期脱硫效率或SO2去除效率、排放浓度、SO2去除量。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燃煤电厂脱硫设施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并现场随机抽调、查阅10天的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入炉煤质化验单,各级环保部门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业内部日常监测的脱硫装置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查阅脱硫系统生产用电用水记录、副产品产量记录、脱硫设施检修记录,以及拍摄主要设施照片等。
  
  (2)实际脱硫效率,重点是脱硫设施的投运率和脱硫效果。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燃煤电厂日常生产中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监测的有效记录以及生产运行记录、发电量、耗煤量、煤的平均含硫量、脱硫工艺及脱硫效率、脱硫剂的使用量、副产品产量等辅助说明材料。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脱硫工程不运行,不计SO2削减量。
  
  3、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当年投入运行的新建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经过168小时连续满负荷运行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经过168小时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和处理效率计算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按照当年处理效率及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SO2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中发现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未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
  
  2、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
  
  3、使用旁路偷排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者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三十一条 非电工业企业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1、非电工业企业当年投入运行的新、改、扩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包括钢铁企业烧结机脱硫工程、有色金属冶炼二氧化硫治理工程,其他企业工业锅炉脱硫工程(其中循环流化床脱硫工程必须有自动在线监测装置,且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验),煤改气、煤改电工程等所形成的新增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当年新增的SO2削减量;
  
  3、非电工业企业实施技术改造、二氧化硫综合利用等形成核查期新增的SO2削减量;
  
  4、企事业单位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方案达标排放或完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并通过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验收的,形成的核查期新增SO2削减量。
  
  以上新增的SO2削减量中不包括除尘一体化脱硫、脱硫添加剂、换烧型煤、换烧低硫煤和洗煤等脱硫工程。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非电工业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设计处理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脱硫工程试运行批复及环保验收的文件资料、日常的环境监察和监测记录等;对于实施工艺改进、二氧化硫综合利用等工程,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技改工程验收报告、生产调度记录、二氧化硫综合利用设施运行记录,工艺改进、二氧化硫综合利用前后二氧化硫去除或吸收效果等;对于实施清洁生产削减SO2的非电工业企业,必须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方案实施情况、达标排放前后情况、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及完成情况说明,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验收报告。
  
  2、核查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实际SO2削减量和二氧化硫去除率。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二氧化硫废气治理装置出口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非电企业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以及脱硫工程生产用电记录、副产品产量记录等。
  
  (2)SO2去除率,重点是二氧化硫除去设施的投运率和效果。对实际SO2去除效率和削减量,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进出口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各级环保部门对非电企业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业内部二氧化硫去除工程日常生产中进出口废气量和SO2浓度监测的有效记录。还可参考企业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报告、技术改造验收报告、脱硫工程验收报告;企业的产品产量、耗煤量、煤的平均含硫量、去除率、脱硫剂(吸收剂)的使用量、二氧化硫副产品利用情况等。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非电企业脱硫工程、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不运行,不计SO2削减量。
  
  3、对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的各处理环节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企业关闭,无法找到相关人员时,可采取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上级单位的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新建投入运行的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和处理效率计算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按照当年处理效率及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新增的SO2削减量。
  
  3、非电工业企业实施工艺改进、清洁生产、二氧化硫综合利用的,根据相关文件资料,经核实后计算其核查期SO2削减量。
  
  4、因执行国家和地方新的SO2排放标准后实际减少的排放量计算其SO2削减量。
  
  以上未纳入上年度环境统计的与“三同时”项目不计算其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发现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未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
  
  2、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吸收剂)的;
  
  3、使用旁路偷排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者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三十二条 产业结构调整项目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纳入上年环境统计范围的核查期年度或上年度已经取缔关停的小火电、有烧结机的小钢铁等。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厂址,取缔关停生产设施的规模、主要设备名称和数量,关停时间,营业执照是否吊销等。
  
  2、检查企业被取缔关停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当地政府取缔关停的文件,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吊销证明,供电部门下发的停电通知或者出具的断电证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取缔关停的记录、照片等。
  
  3、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是否拆除主要设备、断水断电,是否存有生产原料和产品等。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企业关闭,无法找到相关人员时,可采取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上级单位的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对于当年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按照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排放量减去当年实际排放量计算其SO2削减量。
  
  对于上年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不满一年的,根据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关停月份计算其核查期SO2削减量。
  
  关闭小火电、淘汰小钢铁中有烧结机的一律按照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单独计算其二氧化硫减排量。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核查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等任何理由拒绝核查(包括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否则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处罚。核查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仿造数据,并有义务为相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否则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总量减排现场核查(督查)笔录和有关用表详见附表1-15。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农业(农牧、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卫生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工业 和 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检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组织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并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风险所在的环节协助国务院有关部门收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四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组建。
卫生部确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机构负责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相关科学数据、技术信息、检验结果的收集、处理、分析等任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机构开展与风险评估相关工作接受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委托和指导。
第五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管理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为基础,遵循科学、透明和个案处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依据本规定及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独立进行风险评估,保证风险评估结果的科学、客观和公正。
任何部门不得干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机构承担的风险评估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下达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任务:
(一)为制订或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在组织进行检验后认为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要求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按规定提出《风险评估项目建议书》(见附表1);
(四)卫生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交《风险评估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向卫生部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卫生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需要组织收集有关信息和资料,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九条 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做出不予评估的决定:
(一)通过现有的监督管理措施可以解决的;
(二)通过检验和产品安全性评估可以得出结论的;
(三)国际政府组织有明确资料对风险进行了科学描述且适于我国膳食暴露模式的。
对做出不予评估决定和因缺乏数据信息难以做出评估结论的,卫生部应当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和依据;如果国际组织已有评估结论的,应一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条 卫生部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建议,确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计划和优先评估项目。
第十一条 卫生部以《风险评估任务书》(见附表2)的形式向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下达风险评估任务。《风险评估任务书》应当包括风险评估的目的、需要解决的问题和结果产出形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根据评估任务提出风险评估实施方案,报卫生部备案。
对于需要进一步补充信息的,可向卫生部提出数据和信息采集方案的建议。
第十三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按照风险评估实施方案,遵循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和风险特征描述的结构化程序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有关技术机构应当在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的时限内提交风险评估相关科学数据、技术信息、检验结果的收集、处理和分析的结果。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风险评估,对风险评估的结果和报告负责,并及时将结果、报告上报卫生部。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要求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立即研究分析,对需要开展风险评估的事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立即成立临时工作组,制订应急评估方案。
(一)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需要的;
(二)公众高度关注的食品安全问题需要尽快解答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并提出应急评估建议的;
(四)处理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国际贸易争端需要的。
第十七条 需要开展应急评估时,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按照应急评估方案进行风险评估,及时向卫生部提交风险评估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卫生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定义如下:
危害:指食品中所含有的对健康有潜在不良影响的生物、化学、物理因素或食品存在状况。
危害识别:根据流行病学、动物试验、体外试验、结构-活性关系等科学数据和文献信息确定人体暴露于某种危害后是否会对健康造成不良影响、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以及可能处于风险之中的人群和范围。
危害特征描述:对与危害相关的不良健康作用进行定性或定量描述。可以利用动物试验、临床研究以及流行病学研究确定危害与各种不良健康作用之间的剂量-反应关系、作用机制等。如果可能,对于毒性作用有阈值的危害应建立人体安全摄入量水平。
暴露评估:描述危害进入人体的途径,估算不同人群摄入危害的水平。根据危害在膳食中的水平和人群膳食消费量,初步估算危害的膳食总摄入量,同时考虑其他非膳食进入人体的途径,估算人体总摄入量并与安全摄入量进行比较。
风险特征描述:在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和暴露评估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危害对人群健康产生不良作用的风险及其程度,同时应当描述和解释风险评估过程中的不确定性。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机构的认定和资格管理规定由卫生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1.风险评估项目建议书
2.风险评估任务书

附表1
风险评估项目建议书
任务名称
建议单位及地址 联系人及
联系方式
建议评估模式* 非应急评估( ) 应急评估 ( )
风险来源和性质 风险名称
进入食物链方式
污染的食物种类
在食物中的含量
风险涉及范围
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已经发生的健康影响
国内外已有的管理措施
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包括信息来源、获得时间、核实情况)
*建议采用应急评估应当提供背景情况和理由。
建议单位:(签章) 日期:

附表2
风险评估任务书
任务名称
项目建议来源
评估目的
启用评估模式 非应急评估 ( ) 应急评估 ( )
需要解决的问题 1.
2.
3.
4.
5.
应当完成时间
结果产出的形式


单位:(签章) 日期: